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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 告 己○○

丁○○戊○○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蔡本勇 律師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陳己○○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公頃土地,權利範圍四二○八分之二五五,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建國段二九號、門牌號○○○鄉○○○○村路○○號加強磚造房屋,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公頃土地,權利範圍四二○八分之八二八,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建國段二九號、門牌號○○○鄉○○○○村路○○號加強磚造房屋,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公頃土地,權利範圍四二○八分之一○二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建國段二九號、門牌號○○○鄉○○○○村路○○號加強磚造房屋,權利範圍四十分之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己○○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三,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㈡陳述:

⒈緣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九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建號建國段二九號、門牌號○○○鄉○○○○村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均登記為陳俊卿所有,但陳俊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己○○、丁○○、戊○○、丙○○(業據原告撤回起訴)等四人,該四人於本案起訴之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不動產由被告陳己○○、丁○○、戊○○等三人共同繼承,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別取得二一○四分之二

五五、二一○四分之八二八、二一○四分之一○二一,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取得二十分之九、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十。而系爭土地乃是原告之父陳慶中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向證人戴炯鎮購買,擬興建農舍使用,詎陳慶中向臺中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建造執照時,始知因其已建有一棟農舍,故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再興築農舍,因此陳慶中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陳俊卿及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但因當時之法令規定,除繼承或拍賣外,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是故陳慶中與原告及陳俊卿商議後,決定系爭土地全部以陳俊卿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受贈部分,先登記在陳俊卿名下,待日後可辦理共有登記時,再將原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陳慶中於七十七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登記為陳俊卿所有,因此亦以陳俊卿為起造人,並以陳俊卿名義務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雖僅有一個,但實際上為二戶房屋,各有水電表,水電由陳俊卿及原告各自負擔,且有各別出入門戶,實際上為陳慶中分別贈與給陳俊卿及原告各一戶。而就陳慶中贈與原告部分,亦約定待日後能辦理共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為附條件贈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贈與契約亦有效成立。茲因兩造間就原告所受贈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各二分之一部份,成立一借名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更何況陳俊卿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該借名契約亦已消滅,茲因法令變更,農地可辦理共有登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終止後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二分一所有權亦轉登記予原告。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自六十八年起,陳慶中即向訴外人陳茂松租屋,並購置機器,經營泰興工業社(

承租期間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六年十二月止,自七十七年一月起才搬到自行興建之工廠營業,房租付到七十六年十二月),與乙○○、陳俊卿共同從事家庭加工業,且泰興工業社每月收支均由陳慶中統籌處理,不但陳俊卿、陳己○○、乙○○是按月支領薪水,連陳俊卿之家庭支出、小孩子的學費、生活費也是由陳慶中給付,迄八十一年十月,因乙○○結婚,陳慶中始將該工業社之經營交由陳俊卿及乙○○兄弟負責,未再過問。依該帳冊之記載,即知泰興工業社之真正負責人應為陳慶中,所有收支均屬陳慶中所有,陳慶中自是可以自行運用,不能因陳俊卿在該工業社工作,即謂該工業社全屬伊所有,所營收入均歸伊所有,乙○○及陳慶中並無貢獻。被告抗辯該工業社為陳俊卿個人獨自向他人承租廠房經營,自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蓋工廠經營等語,並不實在。

⑵陳俊卿於六十五年結婚,婚前其工作所得全交給祖父掌管,於六十五年婚後,始

自行掌管財務。六十八年起,成立泰興工業社,該工業社營業所得,又全歸陳慶中掌管,陳俊卿只是按月支領薪水,陳俊卿根本無法在短期內儲存三百餘萬元,以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況且一般人購買不動產,會登記在他人名下,或是父母為子女置產,或是為節稅,或因有債務脫產,原因不一而足。但查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陳俊卿不但已成年,且已結婚生子,何以自行出資購買土地,卻未登記在自己名下,反而是登記在父親陳慶中名下,再由陳慶中贈與給陳俊卿,如此豈非多此一舉,不但費事,又浪費登記費及贈與稅實不合常理。再者,如系爭建物是陳俊卿興建,又何必由陳慶中向大雅農會借款支應,均是證被告之主張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也非事實。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帳冊之記載,陳俊卿之薪資、家庭生活費用是由陳慶中發放

,泰興工業社之收支是由陳慶中掌管,以陳俊卿當時之收入,又何有一百四十餘萬元可以購買系爭土地,又能在買地之後三年內籌資二百多萬元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等亦應提出陳俊卿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證明,以實其說。

⑷由證人陳慶中、張澤隆、陳茂松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是陳慶中出資購買的。至

於陳慶中購地款之來源,依陳慶中於鈞院係陳稱:錢因為兒子多,他們賺錢多少會給我,大兒子(指陳俊卿)賺錢也都會給我,原告也有給我‧‧‧除了六個兒子給我的,還有包含我標會的錢,我多少都有存一些錢。我自己的部分約有六、七十萬元。當時兒子拿錢給我,是要一方面是要當家庭費用,一小部分也是作為買房子的資金。我幫他們拿錢,是幫他們籌錢做一些人情世故,也是支出家庭的費用。雖陳慶中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一部分是六個兒子給的,但既是兒子給陳慶中的,即屬陳慶中所有,陳慶中有權任意支配,自不能因部分金錢是六個兒子共同給的,即謂系爭土地非陳慶中所購買。

⑸系爭建物一、二樓是陳慶中出資興建,而三樓才分別是陳俊卿及原告各自興建的,並由證人陳慶中、陳林玉盡之證詞可知。

⑹陳慶中於七十六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建築工人為陳慶中雇請,建屋費用由陳慶中

支付,但因現金不足,因此陳慶中自為債務人,由陳俊卿為義務人,以系爭土地向大雅農會設定抵押貸款,設定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實貸三十萬元,貸款當時,系爭建物已在興建中,尚未完成,現貸款金額已由陳慶中清償完畢,但抵押權尚未塗銷。倘如系爭建物是由陳俊卿獨資興建,何以由陳慶中為債務人向大雅農會貸款週轉,可證系爭建物確為陳慶中出資興建,與陳俊卿無關。

⑺八十八年間,乙○○、陳俊卿又加蓋第三層建物,各自就使用部分出資興建,倘

系爭建物原告無所有權存在,何以陳俊卿會同意乙○○加建第三層?乙○○又何以願出資興建第三層建物?亦證系爭建物係由陳慶中興建,贈與給兩造,各自取得其中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⑻陳慶中向前手戴炯鎮購買系爭土地,原是要興建農舍使用,但因陳慶中已建有一

棟農舍,故礙於法令規定,陳慶中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再興築農舍,也無法分割,陳慶中才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一同工作之乙○○及陳俊卿。但因陳慶中贈與之初,囿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也無法辦理分割,因此陳慶中即提議,先登記為陳俊卿所有,待日後可辦理共有或分割登記時,再將其中二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經陳俊卿、乙○○二人表示同意。因此陳慶中遂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陳俊卿所有。

㈢證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份、支出明

細表、估價單各二紙、收據影本一份、帳冊影本二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慶中、張澤隆、陳林玉盡、陳茂松,及聲請向臺中縣大雅鄉農會函查陳慶中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泰興工業社於六十八年間成立,當時原告年僅

十六歲。又原告於七十二年六月至七十五年五月間,服兵役三年,嗣於八十一年間原告結婚後,陳慶中即未再要求陳俊卿將泰興工業社之收入悉交其管理。故自八十一年十月以後,泰興工業社之收支即均由陳俊卿自理,原告任職泰興工業社之薪水改由陳俊卿直接給付。足證泰興工業社確係陳俊卿之事業,否則陳慶中豈有於原告結婚時,將泰興工業社之收支交還由陳俊卿自理之事實。

⒉雖證人陳慶中亦證稱成立泰興工業社之資金,後來有還給陳俊卿等語,然陳慶中

既謂泰興工業社成立之初均由陳俊卿自己打算,則焉有由其出資的情形,是其上開所證顯與事理有違。又陳俊卿生性至孝,其工作所得悉歸陳慶中代為管理,焉有可能再由陳慶中還錢十萬元給陳俊卿之理。另又陳慶中務農維生,收入菲薄,於養育陳俊卿、陳炎坤、陳銘海、陳銘湖、乙○○、陳明溪、陳阿綢、陳美緞等八名子女之壓力下,依常理應無能拿十萬元還陳俊卿。再由陳慶中有記帳習慣,於泰興工業社及陳俊卿一家之收支均巨細靡遺記錄之事實下,其焉有不記錄歸還泰興工業社購買機器之十萬元予陳俊卿之理,均再再佐證陳慶中之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⒊購買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俊卿出資:⑴因陳慶中僅務農維生,收人菲薄,並育有八名子女,經濟拮据,自無貲力購買系

爭土地。且因其無力供陳俊卿就學,故陳俊卿小學畢業後即就業,從事金屬製造鐵工及機械裝修等,其工作所得均交給陳慶中供作家用。嗣於六十四年間,陳俊卿退伍後,隨即向陳茂松承租臺中縣○○鄉○○路○○○號房屋,成立泰興工業社,經營鞋類零配件加工業。當時因景氣大好,營業狀況良好,收入頗佳,惟陳俊卿仍將其所得悉數交給陳慶中。

⑵於七十三年間,戴炯鎮擬出售系爭土地,陳俊卿因其經營之泰興工業社使用之廠

房係屬承租,而系爭土地在其承租工廠附近,正好合用,決意購買,其購買土地之價款一百四十餘萬元,均係陳俊卿經營泰興工業社賺得。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縱使由陳慶中支付,但該土地價款係陳俊卿經營泰興工業社所得,交由陳慶中代管,究其實,土地價款係陳俊卿支付,且於購買土地時為七十三年,當時陳慶中務農,原告年僅二十一歲且正在服兵役,而陳俊卿經營工廠之收入悉數交陳慶中管理,則支付之土地價款雖由陳慶中支付,但究係陳俊卿交給陳慶管理者,不能由土地款係由陳慶中交付之事實,遽認土地價款係由陳慶中支付之事實。

⑶購得系爭土地後,陳俊卿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工廠廠房,並繼續經營泰興工業社

,嗣於七十六年間陳俊卿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陳慶中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的名義移轉所有權給陳俊卿,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本件縱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陳慶中,然系爭建物陳俊卿為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原告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顯無財產可以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原告請求傳訊陳慶中為證,而證人陳慶中到庭證稱:「購買土地時,是以我的名義買的,並沒有用陳俊卿的名義買土地,買土地蓋房子的時候,因為我已經有一間農舍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無法以我的名義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找陳俊卿跟原告討論,先登記給陳俊卿,陳俊卿有表示以後法令可以登記的時候,其中一半登記給乙○○,乙○○也說現行法令不能登記,所以只好登記在陳俊卿名下。」則證人陳慶中之陳述係明白表示係他找原告及陳俊卿討論,先登記給陳俊卿,則就系爭土地、建物縱有任何的約定,亦屬陳慶中與陳俊卿間之約定。當時乙○○在場同意,僅係同意陳慶中與陳俊卿間之約定而己,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明。

⒌綜上,系爭土地、建物的價款係由陳俊卿經營泰興工業社之收入交給陳慶中管理

中支付,本來就應歸給陳俊卿,退萬步言,陳慶中於贈與系爭土地予陳俊卿時,縱使有約定將來應將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亦係陳慶中與陳俊卿間之約定,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炯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登記為陳俊卿所有,但陳俊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己○○、丁○○、戊○○等三人共同繼承,辦理分別共有,而系爭土地乃是原告之父陳慶中,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向證人戴炯鎮購買,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再興築農舍,因此陳慶中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陳俊卿及原告,各有二分之一。但因當時之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是故陳慶中與原告及陳俊卿商議後,決定系爭土地全部以陳俊卿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受贈部分,先登記在陳俊卿名下,待日後可辦理共有登記時,再將原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陳慶中於七十七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陳俊卿為起造人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就陳慶中贈與原告部分,亦約定待日後能辦理共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茲因兩造間就原告所受贈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各二分之一部份,成立一借名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故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更何況陳俊卿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該借名契約亦已消滅,茲因法令變更,農地可辦理共有登記,原告爰依據終止後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二分一所有權亦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方面則以泰興工業社係陳俊卿個人之事業,且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係由陳俊卿所出資,縱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陳慶中,然系爭建物陳俊卿為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顯無財產可以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退步言,陳慶中於贈與系爭土地給陳俊卿時,縱有約定將來應將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亦係陳慶中與陳俊卿間之約定,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顯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登記為陳俊卿所有,但陳俊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己○○、丁○○、戊○○、丙○○等四人,該四人於本案起訴之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不動產由被告陳己○○、丁○○、戊○○等三人共同繼承,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別取得二一○四分之二五五、二一○四分之八二八、二一○四分之一○二一,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取得二十分之九、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十,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雖僅有一個,但實際上為二戶房屋,各有水電表,水電由陳俊卿及原告各自負擔,且有各別出入門戶等事實,提出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慶中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購買並取得所有權,於七十六年間再贈與原告及陳俊卿各一半,因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登記共有,故原告受贈部分與陳俊卿成立借名契約,先登記於陳俊卿名下,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亦係由陳慶中出資所建,欲提供與原告及陳俊卿居住,僅因當時土地既然登記於陳俊卿名下,故起造人及土地登記名義,均先暫時登記於陳俊卿命下,待日後土地可辦理登記時,再一起辦理登記等事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帳冊影本二本、支出明細、估價單影本各二紙及收據影本一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慶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買的,錢也是我出的。錢因為兒子多,他們賺錢多少會給我,大兒子(即陳俊卿)賺錢也都會給我,原告也有給我錢,我大約湊到一百三十餘萬元左右後,跟一位姓戴名炯鎮的人購買,當初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契約也是我跟他訂立的,因為我要建造農舍給原告及陳俊卿住,礙於法令不能登記為共有,所以我跟他們商量暫時登記給陳俊卿,由兩個人共同努力賺錢,土地的部分我也要贈與給他們兩人共有來蓋房子,土地登記給陳俊卿是因為他是大兒子,所就先登記再他名下,待以後可以分割的時候,才由他們兩個人辦理分割,大兒子在九十年十一月間過世,因為現在法律上可以分割,所以剩下來的一半應該登記回來等語,證人陳林玉盡到庭證稱:我有聽到陳慶中要買土地一事,土地買了之後,房子是陳慶中建造的,不是陳俊卿蓋的。因為我們妯娌當時都有談到,而當時經濟都是陳慶中在操控,房子建造的錢是陳慶中出的,又因為當時我在綁鐵,錢是我陳慶章跟陳慶中拿的,不是跟陳俊卿拿的。建造房子的時候,當時接洽的人都不是陳俊卿,都是陳慶中在處理。陳慶中的太太到我家聊天的時候,有說房子是要分給陳俊卿跟乙○○兩個人因為陳俊卿是大兒子,那時無法辦理共有,且陳俊卿比較大(指年齡),所以才先登記在陳俊卿的名下,等到可以分割的時候,才辦理到兩個人的名下,土地的部分也是這樣等語,又查,證人陳茂松到庭亦證稱:陳慶中向戴炯鎮購買工廠上的土地是我介紹的,當時戴炯鎮邀我買,但是我介紹給陳慶中買土地,不是陳俊卿。簽約是陳慶中叫他兒子騎車載他去的,簽約的人是陳慶中。我有收仲介費用,仲介費用是百分之一,是由陳慶中拿現金給我的。同時我有跟戴炯鎮的百分之二的仲介費用等語,另查,證人張澤隆到庭證稱:七十三年陳慶中有跟我借二十萬元的即期兌現支票,當時他跟我說要他要買土地,故跟我借支票等語,再者,系爭土地由陳慶中向訴外人戴炯鎮所購買時間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而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俊卿名下,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參,然陳慶中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向臺中市大雅鄉農會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時,卻又由陳俊卿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此有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雅農信字第二七00號函所附之辦理抵押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則如果系爭土地原係陳俊卿所買,為何先登記於陳慶中名下,其於受贈後,又為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陳慶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建築完成,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新舊式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從建築完成之時間與陳慶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陳俊卿名下之時間觀之,前後僅相隔將近一年,亦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相當的密切關係,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七十三年間購買土地時,陳慶中僅務農維生,收人菲薄,並育有八名子女,經濟拮据,自無貲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因其無力供陳俊卿就學,故陳俊卿小學畢業後即就業,從事金屬製造鐵工及機械裝修等,其工作所得均交給陳慶中供作家用。嗣於六十四年間,陳俊卿退伍後,隨即向陳茂松承租臺中縣○○鄉○○路○○○號房屋,成立泰興工業社,經營鞋類零配件加工業。當時因景氣大好,營業狀況良好,收入頗佳,惟陳俊卿仍將其所得悉數交給陳慶中,並以證人張炯餘之證詞為證,惟被告所辯縱使屬實,被告將其經營所得全數交其父親陳慶中管理,陳慶中再將之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然關於系爭土地既由陳慶中向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於陳慶中自己名下,土地所有權自當歸陳慶中個人取得,被告尚難據此主張為其所有,至於事後陳慶中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俊卿名下,雖形式上觀之,固係陳慶中與陳俊卿間之贈與行為,然陳慶中於贈與時既與原告及陳俊卿二人相約情商,將土地贈與原告及陳俊卿各一半,礙於當時之法令,故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陳俊卿名下,嗣日後得辦理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及陳俊卿二人於現場即均表示同意,自堪信原告與陳俊卿除了承諾陳慶中之贈與意思表示外,其二人間同時又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契約。是被告進而抗辯:縱使陳慶中於贈與系爭土地給陳俊卿時,有約定將來應將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亦係陳慶中與陳俊卿間之約定云云,亦非有據。

五、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照執照,在所不問,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陳俊卿為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原告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顯無財產可以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既係由陳慶中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而陳俊卿僅係名義上取得建照執照及形式登記為所有權之人,尚難據此認為其已原始取得所有權。

六、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超過該目的之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而約束受託人僅在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本院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在此之前之信託固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就該法公布前對信託之定義而言,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尚無實質上之差異),即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是而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陳慶中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原告及陳俊卿,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再由原告將其所有應取得部分信託登記於陳俊卿名下,雙方並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為共同使用,原告顯無將其受贈部分交予陳俊卿管理、處分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

七、次按學說上所謂之消極信託,約有二類,一為因依法不得取得特定財產者,以他人名義取得者之類,如土地法第三十條(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造成之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登記與有自耕能力者間關係是也,此應認為無效之契約。二為就特定財產法律對該人固無不得取得之規定,但為逃避強制執行或純粹隱藏或分散財產等目的,而以他人名義取得該財產(或移轉該財產與他人)而訂立契約之類。此類之契約宜視目的合法與否(或理由是否正當)而有不同之結果。就前者而言,即為逃避強制執行等不法目的,而與他方訂立所謂之消極信託,無論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甚或認為脫法行為,可認係無效或得撤銷。惟後者之情形,即純粹基於隱藏或分散財產等合法目的,而與他方約定將須經登記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或由他方名義取得),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乃由該人自行為之,其非信託契約,亦無目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諸情形,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此時自應依民法規定,定其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將陳慶中所贈與之土地及房屋暫時登記於陳俊卿名下,乃因當時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登記共有而約定暫時登記於陳俊卿名下,待日後法令修改時再辦理登記,考其目的並無逃避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甚或認為脫法行為,可認係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應依民法規定,定其效力。

八、復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固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明文規定,但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受贈之臺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地,固依當時之法令不得亦移轉為共有,然雙方當時既然約定待日後法令修改,再辦理移轉登記,顯有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尚難認為該部分之契約無效。而本件原告既無因依法不得取得土地及建物始藉陳俊卿取得,或為逃避強制執行目的而為,而係礙於法令之限制,而為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其原因不能謂非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本件純粹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固非信託契約,惟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認係原告為使其受贈之土地及建物部分直接一併登記於陳俊卿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等權,仍悉由原告自行辦理為目的之無名契約,所著重的乃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當事人間之互信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併此敘明。

九、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俊卿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與原告間借名契約,仍受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限制,是依據彼此間之契約約定,其借名關係,尚不因此終止,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既經總統明令公佈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既已廢除,是關於原告與陳俊卿間不能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情形,已經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俊卿之繼承人(包含被告己○○、陳聖玉、戊○○、丙○○)為意思表示而終止其與陳俊卿間之借名契約,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卿間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固非信託契約,惟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該契約既業經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應有部分每人各二之一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