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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 告 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豐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臺中縣○○鄉○○路○○號及八二之一號廠房共三棟(以下簡

稱系爭廠房),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現租期屆滿,兩造租賃關業已終止。被告於租賃期間,以承租之廠房為工廠,並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工廠登記,但於租約終止後,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意旨,自應將原址所設立之工廠登記證並辦理註銷,以利原告再出租予需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第三人,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委由訴外人錸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錸碩公司)負責人林清江及仲介業者,向被告提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後,被告卻置之不理,且不願主動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工廠註銷登記,終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錸碩公司,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於六日內提出工廠登記證,以資辦理註銷登記,但被告卻拒不交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註銷登記,被告既違反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出租期間八個月,每月租金(原告僅請求其中二十二萬元)之損害,共一百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約定不必辦理註銷登記,否則原告日後如何再將系爭廠房出租

他人或自己於原址設廠營業?故被告於租約屆期後,即有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之義務。縱使如被告所辯兩造間曾約定註銷登記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實際上並無此約定),但辦理註銷登記時,亦需被告蓋章及繳還登記證,被告若無故意不還,其受證人林清江之要求後,為何不將之寄給原告?甚且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不寄還,故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債務之事實。

⒊被告於承租時深知有申請工廠登記證始得設廠生產營業,故其答辯狀亦自承其本

身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由原告委託他人始辦妥,被告於租約屆期後,除不辦理註銷登記,且於原告欲索取之工廠登記證,欲自己辦理註銷時,竟不提出,故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謂之「工廠登記證應繳還」之意,乃指由原告代為辦理註銷登記,被告詎不繳還,亦造成原告未能辦理註銷或辦更之登記,以致造成不能出租他人之損害,益見被告有賠償之責任。

㈢證據:提出潭子東保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工廠停工\復工\歇業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向被告承租台中縣大雅鄉四八號廠房,租賃契

約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十一日為止,每月租金為十七萬五千元,兩造並於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中約定:原告需提供被告申請工廠登記證,若申請有問題,沒辦法申請登記,則雙方之契約無效。被告自承租原告前揭廠房後,先後委託訴外人廖繼福、林宗憲申辦工廠登記證,均因未符合法令規定,而遭駁回,被告因無工廠登記證,營運將受限制,因此向原告告知終止租約,但原告謂其有辦法辦理工廠登記證,而要求被告備妥資料,交由其委託訴外人李涵詩稅務會計事務所之人辦理,最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妥後,工廠登記證始經核發,被告並支付辦理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規費、手續費等計五萬元給原告,前後辦理工廠登記證所花費之時間約一年五月。另關於辦理工廠登記證,除由被告花費五萬元外,原告亦付出不少精力與金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前開辦妥之工廠登記證於租約終止後不得註銷,被告並同意原告自行處理。而租約終止後,若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辦理註銷登記,被告自樂於遵照其要求,是原告起訴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被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辦理註銷登記,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准在案。

⒉因辦理註銷登記及變更登記本質上並不同相同,被告之所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辦

理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乃因被告並非欲將整個公司經營權轉手給他人,故工廠登記證並無法直接將工廠名稱變更,依正常手續應先辦理撤銷,再另外重新提出申請,因此涉及被告公司整個權利、義務事項。且若以被告工廠登記證名義借予他人繼續使用,日後若發生問題,豈非要被告背黑鍋,擔負法律責任,是基於自身權益,被告自無義務配合辦理。

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遷廠適逢桃芝颱風水患來襲,延至同年八月五日

下午始完全遷出完畢,雙方並訂有契約書。被告搬遷後,原告拒不將保證金四十五萬元返還,兩造因而另外涉訟。

⒋錸碩公司之負責人林清江與另一名仲介業者至被告公司找負責人,因所詢問之有

關工廠登記證之事,與所遇之員工之職務無關,該員工即告知公司負責人在中國大陸,數日後才能返台,而證人林清江此後與仲介業者就未再到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未將此事報告老闆知悉。證人林清江證雖稱其於四、五日後因被告公司未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所以決定不租等語,顯有違常情,更何況被告公司現有工廠與原告公司緊鄰,如因此事由,原告為何不立即到被告公司要求辦理,或逕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辦理註銷登記,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提出工廠登記證,顯非合理,且該存證信函並記載:先前曾因證人林清江及仲介業者到被告公司要求提出工廠登記證,以利辦理工廠設立變更登記等語,益見證人林清江所言縱認屬實,亦超出原告於存證信函所言之授權範圍,足見證人林清江所言不實在。且以證人林清江是何底細,被告並不清楚,故亦不敢隨便將工廠登記證交給他。

㈢證據:提出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八月二十八日府建工字第0九一0一三0七八八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成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廠房,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原址所設立之工廠登記證並辦理註銷,以利原告再出租予需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第三人,經原告委由訴外人錸碩公司負責人林清江向被告提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被告卻置之不理,且不願主動辦理工廠註銷登記,終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錸碩公司,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提出工廠登記證以資辦理註銷登記,但被告亦拒不辦理,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後,始自行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既違反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之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出租期間之損害,共一百七十六萬元(共八月,每月僅以二十二萬元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以系爭廠房所設立之工廠登記證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代為處理而取得,其取得過程頗為曲折困難,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前開辦妥之工廠登記證於租約終止後不得註銷,並經被告之同意,且原告先前均僅要求被告交出工廠登記證以利其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辦理所謂之變更登記,若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辦理註銷,被告必樂於辦理,是原告起訴時言及辦理註銷事宜,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辦妥註銷登記在案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廠房,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租期屆滿後,原告曾計劃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錸碩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催提出工廠登記證,但被告均未將工廠登記證交出,並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台中縣政府辦妥註銷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證等情,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八月二十八日府建工字第0九一0一三0七八八號函為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錸碩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委由該公司負責人林清江,向被告提出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要求等語,被告則抗辯證人林清江並未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要辦理註銷登記乙節,經查,證人林清江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我(應指訴外人錸碩公司)要設立工廠,剛好找到原告工廠,覺得適合,我就問原告負責人是否合法工廠登記證,原告就說有,但他又說前手承租人沒有遷出,我表示沒有遷出我就沒有辦法設立工廠,就問原告怎麼辦,原告就委託我去找被告,我去被告公司,由該公司之廠長跟我接洽,我就問他們何時辦理遷出(即辦理註銷登記之意),廠長(即證人林成堯)就說要問他們老闆,我就回去找原告負責人,告訴原告過幾天就會有消息,過三、四天後,我找原告公司負責人,告訴他被告是否有談到是否遷出之事情,原告就說沒有,我就說我很急,所以我就不可能跟原告租,我開的訂金二十萬元票,就跟原告拿回來,我就取消承租等語,是就證人林清江所言,其當初向被告公司詢問時,僅提及被告公司是否辦理工廠登記證註銷事宜,並非直接表明其即代理原告向催告立即辦理註銷登記之意,且證人林清江亦受被告公司之廠長林成堯之明白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在,且是否要辦理註銷要由該公司負責人決定等情,則其事後僅向原告公司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已經辦理註銷,即未與原告繼續簽約,已難認為其先前之催告合法外,另被告公司之廠長即證人林成堯到庭證稱:林清江他一開始到我們公司的時候,我不在,是我們的員工在,後來員工打電話給我,我才回來。當時有兩個人,一個是林清江,另一個人我不認識,我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問我公司是否有消防檢查,我說有,我叫他們把消防檢查的資料給他們,但是我說不是我掌管,我就沒有交給他們。之後我們閒聊,我問他們是做什麼行業,他們說是作紙業,其間他們並沒有跟我說有關工廠註銷的事宜。也沒有談到說要叫遷出或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事宜,否則他們無法搬進來。而且當時跟我談的是另一個先生,並不是林清江等語,足見證人林清江證稱其曾向被告公司之廠長即證人林成堯曾表示其係代理原告向被告催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之意,更無法得到印證,復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被告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係記載:「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錸碩公司林先生與仲介人員艾先生急租本工廠,到貴公司要求該工廠設立登記證,俾利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請於文到六日內寄回該工廠登記證,否則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足見原告先前均係要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核與原告主張其曾要求被告辦理註銷登記乙節不符,益見證人林清江證稱曾向被告表示要辦理註銷登記云云,尚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舉證,尚難認為可採。

四、再查,被告抗辯本件以系爭廠房所設立之工廠登記證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代為處理始取得其取得過程頗為曲折困難,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辦妥之工廠登記證於租約終止後不得註銷,並經被告之同意等語,雖經原告否認,惟查,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始終係均要求被告提出工廠登記證,以利其辦理變更登記,可見原告確無直接辦理註銷登記之意,且本件若非兩造間同意於租約終止後,約定不得直接辦理註銷登記,為何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不立即向被告催告辦理註銷登記,反而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出工廠登記證?而原告亦自知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需原有工廠登記證及被告之同意蓋章,始得提起申請,卻不於存證信函內容直接要求被告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反而要求被告提出工廠登記證,以利其辦理變更登記?再者,依照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佈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註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管公告註銷之,原告既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已屆滿,而無繼續承租經營工廠之意,對於系爭廠房所申請設立之工廠登記證致影響其出租時,依上開規定,亦非不得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公告註銷,然原告卻仍執意請求被告交出工廠登記而辦理註銷登記,被告經原告起訴後表示請求被告辦理註銷登記之意思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臺中縣政府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事宜,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准予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於原告有確定註銷工廠登記證之意思後,即主動辦理註銷登記,益見被告確實因原告先前要求不得辦理註銷登記而未辦理註銷事宜,是據上所述,堪信被告所辯尚屬實在。而關於被告對於原告要求提出工廠登記證使其直接辦理變更登記乙節,復查,被告既無意將該公司全部經營權轉手給他人,而依正常手續,原告若欲辦理新的工廠登記證,應先將原工廠登記證辦理註銷,再另外重新申請,並無法將原工廠登記證直接辦理名稱變更,是如原告執意辦理變更名稱登記,則必影響到被告公司內部之經營;另被告若將工廠登記證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取得後果若未辦理註銷登記,反而將工廠登記證名義借予他人繼續使用,將造成名義上為被告公司申請之工廠登記,實際上卻由他人在經營生產之不法情形,再者,兩造間亦無關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交出工廠登記證之約定,是據上所述,被告並無將工廠登記證直接交予原告,並同意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違反應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證之義務,尚非有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八個月,每月二十二萬元,共一百七十六萬元之不能出租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