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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原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朋馳(BENZ)200SLK車型之車輛乙部(

牌照號碼為:M三—二二九九號),交由原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台中分公司修理場修繕,經估價並予以折扣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計價,並由被告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同意施工,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完成維修工作之後,屢經通知被告付款取車,被告雖於事後交付原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帳號、發票人圖靈廣告有限公司、支票號碼E0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方式,然經原告如期提示之後,竟遭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原告並曾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六九七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⒉茲因被告將車輛交由原告公司之台中分公司維修,依約應於修車處所取車並交

付修車款,故原告公司之台中分公司即為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㈢證據:

⒈提出估價單四紙、工作清單九紙、修理前照片四幀、修理後照片四幀、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回執各乙件、被告名片乙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⒉聲請訊問證人塗桐和(待證事實為:本件車輛確為被告送請維修)。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兩造約定本件承攬契約係約定修理完竣後,由定作人於車廠當面驗收並將修理費

付訖後方得領車離駛,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附註事項第③點在卷可按,故原告公司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台中分公司自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四紙、工作清單九紙、修

理前照片四幀、修理後照片四幀、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回執各乙件、名片乙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與到庭結證之證人塗桐和(即被告送修當時之承辦業務人員)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完成本件維修之承攬工作,被告雖於事後交付原告上開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方式,然經原告如期提示之後,已遭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