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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豪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九十年甲地資字第O三三一三O號所為債權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為債權人終身日止為清償到期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原告與被告丙○○因商務往來,持有由被告丙○○與訴外人郭明洲、黃登群、鄧

嘉棋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發本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原告乃聲請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給九十票字第三五一九號裁定,准予對本票強制執行,嗣後被告丙○○向鈞院提起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二號民事簡易案件,主張本票債務不存在,而經判決被告丙○○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就被告丙○○部分,已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0一九0號案件為強制執行。

⒉被告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地號土地等六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丁○○○虛偽訂立三百萬元之養老金債權契約,並設定相同之債權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為債權人終身日止為清償到期日之抵押權予其母親即被告丁○○○,依其約定情形為以債權人終身日止為清償到期日,且被告丁○○○另有長男張坤復、次男為被告丙○○、三男張欽賜、四男張欽堂、五男張坤進等五人為扶養義務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果係為擔保三百萬元養老金,而設立系爭抵押權,何以被告丁○○○之其他四位兒子,不同時將土地設定與被告丁○○○,而僅就被告丙○○的部分設定抵押權?顯見被告間並無抵押債權之真意存在,另被告二人間又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土地設定與其母親,自屬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將所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一九號裁定、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一九號裁定、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定登記,乃為逃避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之追償而設,均屬虛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系爭三百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設 定│備 註││ │ │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台中縣○○鄉○○段○○ ○號│ 1460.00│5分之1 │5分之1 │張淵宜所有│├──┼────────────────┼────┼────┼────┼─────┤│二、│台中縣○○鄉○○段五六之三 地號│ 2089.00│5分之1 │5分之1 │同右 │├──┼────────────────┼────┼────┼────┼─────┤│三、│台中縣○○鄉○○段○○ ○號│ 2338.00│5分之1 │5分之1 │同右 │├──┼────────────────┼────┼────┼────┼─────┤│四、│台中縣○○鄉○○段一五七之一地號│12032.00│25分之2 │25分之2 │同右 │├──┼────────────────┼────┼────┼────┼─────┤│五、│台中縣○○鄉○○段一五七之二地號│ 456.00│15分之1 │15分之1 │同右 │├──┼────────────────┼────┼────┼────┼─────┤│六、│台中縣○○鄉○○段一六七之 地號│ 2740.00│25分之2 │25分之2 │同右 │└──┴────────────────┴────┴────┴────┴─────┘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