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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 告 戊○○被 告 乙○○○

丁○○○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乙○○○、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蘇劉信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李春曉、李純匡、被告乙○○○、丁○○○及丙○○○等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崩山小段三四八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等委由訴外人李純匡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代收房地價款及處理售後一切事宜,訴外人蘇劉信之後則將本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原告,並告知訴外人李純匡等。

(二)原告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陸續支付訂金及買賣土地價款二百八十五萬元,然被告等收受價款後,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查封登記,已違反本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回價金,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卻以原告不具自耕能力,而認本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復於其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訴外人李春曉、李純匡於訴訟中達成庭外和解,同意將系爭三四七地號、三五之一地號、三一之十地號及二九五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乙○○○、丁○○○及丙○○○未與原告和解,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四八地號土地價金,其計算如后:原告已支付價金二百八十五萬元,扣除李春曉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為系爭三四七地號(面積三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三五之一地號(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三一之十地號(面積六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及二九五地號(面積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乘以0點三0二五即五百六十七點七九二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賣款依照登記移轉面積計算,每坪二千元,其價金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支付二百八十五萬元,減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即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除五人公同共有,得被告每人應償還價金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並附加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委任狀影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移轉書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買賣價金由李純匡收受。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印鑑證明也給了原告,但不知何原因沒有辦理登記。現被告無力償還價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劉信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李春曉、李純匡、被告乙○○○、丁○○○及丙○○○等購買前開公同共有土地,被告等委由訴外人李純匡全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代收房地價款及處理售後一切事宜,訴外人蘇劉信之後則將本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原告,並告知訴外人李純匡等。原告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陸續支付訂金及買賣土地價款二百八十五萬元,然被告等收受價款後,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查封登記,已違反本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回價金,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卻以原告不具自耕能力,而認本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復於其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訴外人李春曉、李純匡於訴訟中達成庭外和解,同意將系爭三四七地號、三五之一地號、三一之十地號及二九五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委任狀影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移轉書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自堪採信。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不具自耕能力,而認本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是被告抗辯渠等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一節,自非可取。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不具自耕能力,而認本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是被告等受領買賣價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返還系爭三四八地號土地價金一節,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返還土地價金之計算如后:原告已支付價金二百八十五萬元,扣除李春曉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為系爭三四七地號(面積三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三五之一地號(面積二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三一之十地號(面積六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及二九五地號(面積六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乘以0點三0二五即五百六十七點七九二坪,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賣款依照登記移轉面積計算,每坪二千元,其價金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支付二百八十五萬元,減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即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除五人公同共有,得被告每人應償還價金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起訴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四八地號土地價金,即被告每人應償還價金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