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利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具狀縮減賠償金額為1,67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9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原告利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鴻塑膠公司),並於93年8月31日具狀變更及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利鴻塑膠公司及原告丁○○71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丁○○85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情形,乃係基於被告同意且侵害同一專利權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係新型第149291號「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7年6月1日至98年11月4日止,又原告利鴻塑膠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丁○○共為新式樣第051045號「手把」專利(下稱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5年1月1日至94年8月25日止。且原告於取得系爭新式樣專利後,致力於聯合案的創作,該聯合案係於87年5月18日提出申請,而於89年7月21日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並於89年間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原專利證書上加註。詎被告竟製造、仿冒原告上開專利之行李箱,並於國內大型連鎖賣場及其他賣場販售,雖經原告於89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收回仿冒品並停止製造,惟被告竟不予理會,原告乃先後於89年12月至90年2月間,分別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即吉安愛買、福元、千暉愛買、大買家等量販店,及鑫豐國際公司購買該等仿冒產品,同時委任由行政院及司法院指定之專利鑑定機構即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針對該等仿冒品,分別進行專利侵害的鑑定,其鑑定結果亦顯示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仿冒品確已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舊專利法)第105條、第12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4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即現行專利法第108條、第12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又原告於89年將系爭上開專利付諸生產後,至同年7月即出現銷售高峰達12,327, 179元,惟遭被告仿冒侵權後即每況愈下,顯係因被告大肆於量販店鋪貨並以低於原告價格競爭,始發生此現象,故原告以被告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行李箱之每只賣價2,380元,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行李箱之平均每只金額2,846元,各以150個計算,計新式樣專利部分求償357,000元、新型專利部分求償426,900元,再以被告係故意侵害行為,依上開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開損害額之二倍之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利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丁○○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新生日報第一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⑷就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產品係依訴外人李東成授權其所有之新型第134366號專利、及被告所有之新型第138270號「拖輪箱可多向性位移之輪座組合結構」專利製造而成,被告既有自己之專利權,當無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可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主要特徵在於:「該下拉桿的另一端係框設於外座體之卡合部上,而該外座體之適當位置上設有輪框,以供滾輪組框設於其內容者。」,可知原告之上開新型專利權特徵,係必須設有凸出之輪框。然被告之產品,完全無系爭新型專利權所載特徵之構造,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書,皆係鑑定「習知之零件、伸縮」部分,而完全不提輪框部分,故該鑑定書並不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基準,故為偏頗有瑕疵之鑑定報告。且被告曾以原告所指侵害專利權之被告產品,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再次鑑定,得到之結論竟係不相同、未侵害原告專利權,即相同單位亦出現兩種完全相反之鑑定結果,故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客觀性、公證性、專業性,已不足採信。㈡被告另提出二份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亦分別為「未侵害原告專利權」、「確依新型第134366號專利權而實施」,故被告前開產品之拉桿部分,確係不同於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且國立中興大學係國立單位,更是司法院所核可之鑑定單位之一,公信力應無疑。又被告曾將原告所指之仿冒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A01號、公告第485772號),原告遂以訴外人甘冠娟名義,並以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及其系爭新型專利為證據,對被告之專利權提出異議,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判定為「不相同、異議不成立」,故被告之產品當屬不相同於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即不可能侵害原告之專利權。㈢從被告產品之型錄及將型錄刊於1998年春季版一月發行之「台灣文筆禮品贈品採購指南」,即可明確證明,被告之產品早於原告之聯合案新式樣專利權之申請日,已開始販賣,被告不可能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且被告從未做過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之VOYAGE牌及WORLD POLO牌行李箱,縱使原告有生產WORLD POLO牌產品,然該廠牌上之手把,亦屬極易拆下並填裝另一手把,故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拆換自不知從何而來之手把,不得而知,故該證物不具公信力、證據力。又所謂新式樣專利之標的,乃在於物品之外觀形狀、花紋。而原告二人所享有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係呈圓弧形,但被告之手把產品則係直條或ㄇ狀,兩者根本屬不相同之外觀形狀,故被告所製造之手把產品,並不同於系爭新式樣專利權。㈣另原告之營業額下降,無關於被告,乃係原告不自我努力經營,受整體經濟不景氣及大陸競爭之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然原告竟以司法訴訟,達到商業競爭、打擊被告之目的,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二人所有系爭新式樣第051045號專利,及原告丁○○所有系爭新型第149291號專利。

㈡原告提出深藍色外觀,上有HARDY AMIES字樣,貼有93院保4貼紙之拉桿箱為被告製造。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示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次乃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現行專利法第84條規定,為民法第184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定),另現行專利法第85條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213條至216條)。本件原告二人係系爭新式樣第051045號專利,及原告丁○○係系爭新型第149291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為中央標準局)核准之專利證書影本二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就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之說明,換言之,即須加害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前開三要件,始成立侵害原告二人前開新式樣及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即責任原因之成立),而此三要件,即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充分且必要條件。其中就「侵害權利」而言(即構成要件之一要素),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可分為「直接侵害」、「間接侵害」兩類(註:另有三分法者即「直接侵害」、「誘引侵害」及「輔助侵害」者),其中所謂「直接侵害」即自然人或法人未經同意,製造、使用、販賣要約或進口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包含之物品或方法之謂(現行專利法第56條第1、2項參照)。於決定直接侵害時,有兩步驟,即⑴須明確界定何者為經核准之專利,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⑵須決定經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受告訴之物品或方法。而此有兩種方式,判定是否包括,即①文義侵害之檢驗。②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s)。「均等原則」(亦稱「均等論」)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實質解釋彌補形式解釋之不足,且不以影響技術範圍之安定性為前提。就「均等」之文義以觀,即所謂侵害態樣與發明專利為技術之實質同一,擴張於專利法上之同一技術。換言之,就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侵害之認定,係根據所謂「全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該原則之適用在於除非被告的物品或方法具備申請專利範圍(或在均等原則意義內與之均等)所有要件,否則不構成侵權。亦即全要件原則先於均等原則而為判斷,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之後再以均等原則判定,若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以均等原則判別,而再以逆均等過濾。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具深藍色外觀,上有HARDY AMIES字樣之行李箱,另貼有93院保4貼紙(下稱待鑑定物),侵害原告丁○○之上開新型第149291號「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專利權,於審理中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該院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作為本鑑定分析原則準。

⒈「文義讀取」分析:

⑴系爭新型專利第149291號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第1項:為

一種拉桿底座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底座、上拉桿、下拉桿、外座體及滾輪組所組成,其中,該底座之適當位置上設有樞接部、容置部及輪框,以供使上拉桿、下拉桿及滾輪組樞設於其內。而待鑑定物:其拉桿底座結構係包括底座、上拉桿、下拉桿、外座體及滾輪組所組成,其中,底座上設有樞接部及容置部,以分別供使上拉桿與下拉桿樞設於其內。因待鑑定物之底座上並未設置供樞接滾輪組之輪框,且待鑑定物之二對滾輪係分置、直接固定於「拉桿箱」之底面二相對側,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底座樞設有滾輪組不同。故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新型專利第149291號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第1項:為

該下拉桿的另一端係樞設於外座體之卡合部上,而該外座體之適當位置上設有輪框,以供滾輪樞設於其內者。而待鑑定物:其該下拉桿的另一端係樞設於外座體之卡合部上,而該外座體之中段附近下方設有一輪框,供滾輪組樞設於其內。因系爭新型專利所界定之外座體「適當位置」之文義不明確,故應參考該專利說明書創作背景第6頁第3段說明及第四圖式可確知:該「適當位置」應係為外座體兩端附近,該外座體上樞設之滾輪應為拉桿箱前側之承載滾輪,其與拉桿底座上樞設之滾輪組共同構成拉桿箱底承載之二對(4個)滾輪。然而,待鑑定物「拉桿箱」之二對滾輪係分置、直接固定於「拉桿箱」底面上之二相對側,其與系爭新型專利將前、後側滾輪分設於底座與外座體上之結構不同;另,待鑑定物之外座體中段所樞設之單一滾輪應係為輔助之第五輪組。故此部分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依據上述針對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與待鑑

定物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之元件限制要件(Limitations)不完全符合,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應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均等論」分析:

即須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權在技術手段 (Way)、功能(Function)及達成效果 (Result)三者實質相同,才符合均等論成立要件,若有一項不同,即不符合均等論原則。

⑴比較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實質技術手段 (Ways)是否相同?由於待鑑定物「拉桿箱」之拉桿底座上並未設有輪框結構,亦無一體連接滾輪組;又,待鑑定物「拉桿箱」之四個承載滾輪係直接固定於拉桿箱箱體底面上之兩側邊、四個角落附近,亦即待鑑定物之四承載滾輪所構成之承載面積範圍為固定,此與系爭新型專利將前側之一對滾輪固定於外座體上,並可藉由下拉桿之伸縮改變拉桿箱前後、側滾輪之承載面積範圍,二者之技術特徵與實質技術手段應不相同;又,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之創作背景、習用技術圖示及資料中所附申請案號第00000000「旅行箱攜行架座結構改良」專利案中所載明之習用第一圖式,應可證明箱體底面上之角落處固設四個固定滾輪組之技術特徵應為業界習知、通用之技術範疇。又,待鑑定物將輔助之第五滾輪組固設於外座體中間處附近,並可隨下拉桿之伸縮改變輔助第五滾輪位置之技術特徵亦與系爭新型專利不同。據此,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新型專利案相較,兩者之實質技術手段應不相同。

⑵比較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新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

之實質功能 (Functions)否相同?由於待鑑定物「拉桿箱」之拉桿底座結構係由固定之四滾輪配合可藉下拉桿伸縮移動之輔助第五滾輪,其所構成五邊形之底座承載面積較之系爭新型專利所達成之四邊形承載面積小(在下拉桿伸長度相同之情況下),亦即,待鑑定物結構係藉下拉桿之伸縮,以調整輔助第五滾輪位置及承載面積,其與系爭新型專利直接藉下拉桿之伸縮可調整箱體前側二承載滾輪,可有效加大承載面積,二者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實質功能應不相同。據此,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新型專利兩者之整體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實質功能亦應不相同。

⑶比較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

質效果 (Results)是否相同?由於待鑑定物底座滾輪所構成之五邊形承載面積較之系爭新型專利所形成之四邊形承載面積為小(在下拉桿伸長度相同之情況下),因此,待鑑定物底座結構之承載穩定性較系爭新型專利差(尤其當重物置於底座外側、輔助第五輪上方,重物之擺置重心偏離第五輪軸線時)。又,待鑑定物底座結構之構件多採分離設置,且構件數較系爭新型專利多,亦即,待鑑定物底座結構之組裝較系爭新型專利為繁複。據此,待鑑定物之整體技術手段與系爭新型專利相較,兩者所達成之實質功效應不相同。

⑷均等論分析結果:依據前述均等論分析比較,待鑑定物與

系爭新型專利,兩者整體技術應係利用實質上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上不同之功能,並且,兩者達成之實質效果亦不相同;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應不符合均等論之成立要件,故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相同。

㈡綜上,本件原告雖享有系爭新型專利權,惟被告所生產製造

之待鑑定物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有前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按以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序、原則,係依前開所述認定直接侵害之步驟,分別以「全要件原則」、「均等原則」而為先後判定,並無不妥之處,並核與智慧財產局之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相符。是本件被告生產製造上開待鑑定物,非原告具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保護範圍。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並未因被告二人前揭之生產、製造行為,而受侵害甚明。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責任成立原因,尚不成立。

㈢雖原告另主張上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未

說明系爭新型專利之內拉桿底座範圍,及待鑑定物拉桿底座之鑑定範圍,以及兩者範圍不同之理由等語。然查,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獨立項及一附屬項,獨立項之專利權保護範圍最大,侵害附屬項一定侵害獨立項,故一般而言,侵權鑑定分析時,僅分析比對獨立項專利範圍即可,且僅針對系爭專利提到之技術構成要件進行比對分析即可,因不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即無須保護而不須比對,此有95年6月20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5)工研轉字第08350號函1紙在卷可稽。況且,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依據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①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②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③解析待鑑定物件之構成④適用全要件原則⑤適用均等論原則⑥適用禁反言原則,而本件前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之程序、原則,核與上開流程相符,且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欄之記載,亦敘明待鑑定物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相同,即鑑定結果既認無全要件之侵權,亦無均等侵權之虞,即無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製造之行李箱,並於國內大型連鎖賣場

及其他賣場販售,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51045號「手把」專利(即系爭新式樣專利),其專利期間自85年1月1日至94年8月25日止。且原告於取得系爭新式樣專利後,復致力於聯合案的創作,而該聯合案係於87年5月18日提出申請,於89年7月21日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並於89年間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原專利證書上加註等情,亦提出專利證書、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專利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式樣專利權,惟未能提出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行李箱(含把手),致本院無從送請相關鑑定機構鑑定,以釐清有無侵權事實。雖原告曾到庭提出行李箱(含把手)1只並指稱係被告所製造云云,且提出發票並舉證人己○○、戊○○2人證言為憑。但查,原告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含把手)為被告所否認為其製造,且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我從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批來的貨,都是加大型,且沒有看過原告所提出之行李箱的把手,又原告91年10月1日提出之準備狀原證五第8頁照片所示把手,因係黑白,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己○○證稱:我當初90年間販賣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把手,是否與證人丙○○所庭呈行李箱把手相符,我沒有印象,且市面上製造WORLD POLO牌行李箱者,不只一家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提示原告所提出之行李箱之圖案)是否為你們所印刷的?時間太久了,印象模糊了。但至於是幫什麼人生產,也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有印過,但什麼人委託我印的,也不確定。也沒有資料可以查證了。」等語。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發票,皆無法證明原告到庭提出之行李箱(含把手)係由被告所製造、生產,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上開待鑑定物,既經認定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49291號專利權,已如前述,且原告復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式樣第051045號專利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損害原因及事實既未成立,已如前述,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