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利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誌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