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丙○○被 告 傳林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複 代 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七七七五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六號等公共設施上編號三九、四四、四八、五O、五二、五

六、五八、六六、六七、六八、七O、七五、七八號等十三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其中八個機械式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所示停車位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戊○○各新臺幣八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七七七五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六號等公共設施上編號二八、二九、三O、三

九、四四、四八、五O、五二、五六、五八、六六、六七、六八、七O、七五、七八號等十六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其中八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所示停車位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戊○○各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共同拍定取得被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八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七六五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四號一二樓之一(下稱十二樓之一房屋)並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七七五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五,暨另筆建物建號七七六六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四號一二樓之二(下稱十二樓之二房屋)並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七七五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五,且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建號七七七五號共同使用部分興建時,銷售之建設公司即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坪數登錄含於公共設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持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而未購買停車空間之住戶,所購房屋坪數則未有停車空間之持分面積,並以一個機械式停車位係持分萬分之一八,一個平面停車位持分則為萬分之三六,辦理持分產權登記,依車位編號就上開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因被告於本件普林斯頓五期大樓內除原有前揭經原告拍定取得之建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建號七七六一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四號十一樓之一(下稱十一樓之一房屋)並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七七五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五,暨另筆建物建號七七六二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二四號十一樓之二(下稱十一樓之二房屋)並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七七五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五,依該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持分比例計算,不論原告或被告所有上開十二樓或十一樓建物,各應有四個平面停車位,或八個機械式停車位(換算機械式停車位比例),是依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停車位使用情形表,被告既計有編號

二八、二九、三O、三九、四四、四八、五O、五二、五六、五八、六六、六

七、六八、七O、七五、七八等十六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十六個停車位),則其中八個停車位即應屬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或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十六個停車位之其中八個遷讓交還原告。

(二)再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依分管契約享有使用、收益權之系爭八個停車位,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八個停車位所有權時,即負有交付該等停車位之義務,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三日內騰空交付,惟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拒絕,故故被告自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使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損害。而前開機械式停車位上層每月租金既為二千五百元,下層每月租金則為二千元,系爭八個停車位,除編號六十七、七十五號為上層停車位外,其餘六個均為下層車位,故原告自得併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八千五百元。

(三)原告拍賣取得之房屋所屬普林斯頓五期大樓,係訴外人尚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興建銷售,故被告提出之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依其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為尚品公司出具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十六個停車位為尚品公司所分管使用,況訴外人尚品公司於本件大樓內並無任何建物所有權,故依法不得由其分管使用該等停車位,且事實上該等停車位係由原主建物所有人即被告持續占有使用,再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承諾書等內容,亦足以證明系爭十六個停車位其中編號二八、二九、三○及四四號等四個停車位確為被告所有,並非如被告所稱為訴外人尚品公司所有。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五十五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空間預定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面積計算表、普林斯頓五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存證信函三份、車位出租合約書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被告及訴外人尚品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車位出租合約書二份(以上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外,其餘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清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當初購買原告拍定取得之十二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二房屋時,並未購買停車位,且該等建物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亦未記載執行之標的包括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執行法院亦未點交停車位予原告,足證原告拍定之上開建物所有權及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並不包括分管停車位之權利,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停車位,其所為本件請求,並無所據。再原告所主張之編號二八、二九、三O、三九、四四、四八、五O、五二、五六、五八、六六、六七、六八、七O、七五、七八等十六個機械式停車位,均屬訴外人尚品公司所分管使用,原告提出由普林斯頓五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停車位登記資料,並非正確。

(二)一般大樓之公共設施,除停車位(兼防空避難空間)外,尚有樓梯間、電梯間、水塔、機房...等共同使用部分,理論上其全部公共設施應由該大樓各區分建物所有人依其主建物面積之比例共有,因各戶主建物之面積各有不同,故其配屬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當然亦不相同,故原告卻主張有購買本件大樓平面停車位者,固定多出一萬分之三十六之持分比例,購買機械式停車位者,固定多出一萬分之十八之持分比例,自非可採。又大樓之停車位既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屬於該大樓各區分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而由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依住戶公約或其他分管契約之約定分管使用,是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並無分管使用之權利,此為大樓之一般理論。但於建設公司建屋自售之情形,理論與實務有可能產生差距,蓋如某些購屋者未向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可能導致建設公司將全部房屋出售後,仍有剩餘而保留若干停車位,造成上述理論之例外,故應認於建設公司將停車位全部出售完畢後,始貫撤上開理論之適用,似較能兼顧交易實情。惟無論如何,縱訴外人尚品公司建售本件大樓,於陸續出售房屋後,仍保留若干停車位,而有上述例外情形,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擁有所指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

三、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二件、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十六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翠廬、余祖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竹字第二一七○七號拍賣抵押物及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一六○三二號返還借款等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原聲明求為「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此部分聲明,求為「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停車位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戊○○各八千五百元」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不交付其拍定買受原屬被告所有系爭十六個停車位其中之八個停車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約定,併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述八個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嗣又主張因恐對停車位已否交付一節之認定有所差異,乃追加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核原告先後兩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其主要爭點厥在於若認定被告並未交付原告拍定買受之停車位,則請求被告履行買賣所負之義務,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若認定已為交付,則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之停車位,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見兩請求之主張有其關連性,且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再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仍係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理,資以一次解決兩造之紛爭,是原告所為前揭先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依法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先為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原為被告所有八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即十二樓之一、二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七七七五號建物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五、萬分之二七五,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包括系爭十六個停車位其中之八個機械式停車位,惟被告竟予占用,拒不交還,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停車位,併基於不當得利法則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因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其當初購買十二樓之一、二房屋時,並未購買停車位,且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亦均未記載執行之標的包含停車位,執行法院亦未點交停車位予原告,故原告拍定買受之上開建物所有權及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並未包括停車位。況原告所指系爭十六個停車位均屬訴外人尚品公司所分管使用,縱尚品公司建售本件大樓房屋後,仍保留若干停車位,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擁有該等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交付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被告所有十二樓之一、二房屋及其坐落八六三土地應有部分暨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三○五、萬分之二七五,並經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取得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包括分管八個機械式停車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參諸卷附兩造所各提出本件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房屋面積:本約房屋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應有部分(門廳、公共樓梯、電梯間...水箱及地下室扣除停車空間以外坪數...等)...」、「地下層權屬:(一)未購買停車空間之住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並不包括停車空間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未持分停車空間之面積。除防空避難時開放使用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大廈之停車空間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另再據卷附停車空間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亦載明:「地下室汽車停車空間有其使用權為專購買地下停車空間者...。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坪數係登錄含於公共設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持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等情觀之,可見依現今經濟觀念,因停車位需求增高,價值較昂貴,並非當然附屬於所買受之房屋,故大樓預售屋之買賣,例須另行購買,本棟大樓地下室面積除電梯間、水箱等公共設施外,停車空間之面積並未列入所承購房屋之面積內,如有欲使用停車位者,則須另行簽訂「停車空間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買受,始有使用權,而有買停車位者,方再加上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因此,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買停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衡較未買車位者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多。而原告所拍定買受之十二樓之一、二房屋所屬普林斯頓五期大樓每層既均分有A、B棟,其中第十一至第十三層,即A棟十一樓之一、十二樓之一及十三樓之一房屋每戶謄本所載面積均為一五三點二九平房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三○五,而B棟十一樓之一、十二樓之一及十三樓之一房屋每戶謄本所載面積則均為一三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均為萬分之二七五,有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其中十三樓之一及十三樓之二房屋各附有二平面停車位,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民執梅字第一六○三二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查閱明確,並經證人即實際執行本件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之黃清瑋結證屬實,再參酌本件大樓B棟八樓之二房屋之謄本所載面積亦為一三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然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僅有萬分之二○三,該屋所有權人余翠廬並證稱其拍定買受該戶房屋時,並未一併拍買停車位等情屬實,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徵本件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將公共使用之面積扣除停車空間之面積後,再分攤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車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因加上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致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因有無購買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辯稱本件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戶主建物之面積不同,致其配屬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與是否購買停車位無關,顯與卷存事證有違,委無可取。是原告拍定取得之十二樓之一、二房屋面積既分別與同棟十三樓之一、二房屋之面積相同,且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亦各均無異,則原告指稱其拍定買受十二樓之一、二房屋,各該建物當已分別包含二平面停車位等情,自非無因。再者,本件大樓預售屋買賣時,購買平面停車位者,其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係再加計應分攤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六,而購買機械式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係加計萬分之十八等情,既經原告陳明,並提出訴外人尚品公司建售本件大樓房屋之面積計算表一份附卷可佐,則依此比例換算核計結果,原告拍定買受十二樓之一、二房屋應各包含四個機械式停車位,合計八個機械式停車位,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另抗辯其當初向訴外人尚品公司購買十二樓之一、二房屋時,並未買受停車位,原告所指系爭十六個停車位仍屬原建設公司即尚品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二件、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十六份為證。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固未有被告曾向訴外人尚品公司買受停車位之約定,然該等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代表人則為劉金麗,而被告與訴外人尚品公司簽訂該等契約書時,斯時公司之代表人係李坤秀,並非劉金麗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契約書內容是否真實,已有可疑。被告就此雖特別澄清稱:因上開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尚品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李坤秀,礙於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故被告於簽約時,只得另指派股東劉金麗代表簽約云云,惟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原則上固禁止雙方代理,惟仍設有二項例外,即經本人許諾及專為履行債務,不在此限,是倘經本人許諾,其代理行為仍依法發生效力。故被告遽以為規避民法有關雙方代理禁止規定,致該契約書上所載被告公司代表人與實際情形不符,尚屬牽強。況被告當初係向訴外人尚品公司一次購買本件大樓之十一樓之一、十一樓之二、十二之一、十二樓之二、十三樓之一、十三樓之二、十四樓之一、十四樓之二等八戶房屋,雙方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填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俗稱公契),其上亦係記載承買人即被告,其代表人為李坤秀,並非劉金麗,另亦載明出賣人即訴外人尚品公司,其代表人亦為李坤秀,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顯見買賣雙方對代表人均為李坤秀此情,並未認為有何不妥,而予明載,益見被告抗辯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有關代表人劉金麗之記載係因礙於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顯屬無據,是原告指稱該等買賣契約書係被告臨訟所制作,尚非無因。再參酌被告當初既係一次向訴外人尚品公司購買前述八戶房屋,其中十一樓之一、十二樓之

一、十三樓之一及十四樓之一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前三者均為一萬分之三○五,後者則為一萬分之二三八,另十一樓之二、十二樓二、十三樓之二及十四樓之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均為一萬分之二七五,並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附之各該建物所有權狀可參,則在十二樓之一與十三樓之一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均屬相同,而十二樓之二與十三樓之二、十四樓之二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均相同之情形下,其後十三樓之一、十三樓之二、十四樓之一、十四樓之二建物拍賣由他人拍得時,前二戶房屋既均有二平面停車位(即地下室編號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及七十九號停車位)隨同移轉,而後二戶房屋亦各有三個機械式停車位(即編號三三、三四、三六、三八、七

十二、七十六號停車位)隨同移轉等情,既已據證人黃清瑋結證屬實,並有上開一六○三二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則被告謂其當初向訴外人買受十二樓之一、二等二戶房屋時,並未一併購買停車位,即難使人置信,參以訴外人尚品公司現今於本件大樓並未擁有任何建物之所有權,亦有本件大樓全部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且訴外人尚品公司積欠余祖俊三百萬元投資款,亦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承諾書,承諾將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

三十六、三十八及四十八號停車位做為保證抵償之標的,其後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由被告與余祖俊之女余翠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該八個停車位讓與余翠廬,以抵償訴外人尚品公司負欠余祖俊之三百萬元投資款等情,亦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切結承諾書附卷可考,並經證人余祖俊、余翠廬證述屬實,足徵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尚品公司購買房屋時,並未一併購買停車位,系爭十六個停車位係屬訴外人尚品公司所有,要無可採。至證人余祖俊雖曾證稱被告所移轉之上開八個停車位原屬尚品公司所有云云,而被告亦稱所以會以其名義出具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承諾書,係因訴外人尚品公司當時已停業,余祖俊擔心已停業之尚品公司無法提供清償之承諾,乃要求以被告名義為該等清償之保證云云。然證人余祖俊既會擔心已停業之尚品公司無法提供清償之保證,則其在明知該供抵債之八個停車位非屬被告所有之情形下,衡情應不可能要求對該等停車位並無何處分權能之被告簽具前開書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因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而證人余祖俊所稱該八個停車位原屬尚品公司所有一節,亦應係附和偏頗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嗣被告雖再辯稱: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拍賣十二樓之一、二房屋含有停車位,執行法院亦未點交停車位予原告,故原告並未拍定買受停車位云云。惟查拍賣十二樓之一、二房屋之拍賣公告,雖未特別記載該等房屋包含前述之八個機械式停車位,但亦未載明停車位不在拍賣之列,拍賣公告既已載明十二樓之一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一萬分之三○五」,十二樓之二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一萬分之二七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拍賣不動產附表影本可稽,而該二戶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又應包含八個機械式停車位在內,又如前述,則十二樓之一、二房屋之拍賣,自併括停車位在內,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買受停車位云云,自非可取。

(四)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查原告拍定取得之十二樓之一、二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五及一萬分之二七五既分別包含四個機械式停車位之產權在內,且該等應有部分又已由原告取得,而被告又拒不交付,則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停車位,自非無據。

六、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屬被告所有之十二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二房屋係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得,已如上述,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既為買賣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則原告雖已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執行法院點交原告拍賣而得之房屋時,既未將前述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所包含之停車位一併點交原告受領,有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竹字第二一七○七號執行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該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賴日添證述屬實,是被告原因所有權而得占有上開建物即仍未交付,是姑不論原告所指停車位現是否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縱係被告占用屬實,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對之有使用之權限,原告指被告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作用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自非有理。再被告既有占用原告所指停車位之基本權源,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亦非有理。

七、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不得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然十二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二等建物之出賣人既為被告,而該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又各包含四個機械式停車位,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該等應有部分所包括之停車位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就令被告仍爭執原告所指系爭十六個停車位並非由其分管使用,然被告於本件大樓內現仍使用擁用十七個停車位等情,已經證人黃清瑋結證明確,縱證人黃清瑋所提出供本院參酌之被告現管控之停車位資料表,與卷附原告提出之普林斯頓五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所檢附之該大樓停車位使用情形表,兩者所載之資料不甚相符,惟原告所指系爭十六個停車位現既仍由被告負責繳納管理費(按此由證人黃清瑋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上開停車位資料表對照而觀即明),而被告又不肯據實說明現仍由其占有使用之停車位數目、編號究為何,從而,本院自得認原告所指系爭十六個停車位,除其中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號等三個停車位已經被告轉讓其使用權與同為本件大樓住戶之余翠廬外,其餘十三個停車位現仍由被告分管使用,則被告就原告所拍定買受之上開建物所包括之八個機械式停車位之給付自仍為可能,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大樓地下室編號三九、四四、四八、五O、五二、五六、五八、

六六、六七、六八、七O、七五、七八號等十三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其中八個遷讓交還原告。又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四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負有交付前揭停車位之義務,既如前述,且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日內遷讓交付該等停車位,然被告既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拒絕給付,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年二十五日起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可。又因原告陳明本件大樓之機械式停車位每月租金因所處上下層位置不同,致有二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之差異,有其提出之車位出租合約書二份為證,且系爭十六個停車位除其中編號六十七、七十五號二停車位係上層停車位外,其餘均為下層停車位,則於現在尚無法確定被告將來所給付者係屬何八個停車位前,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亦即以每月租金二千元為計算原告受有租金損失之依據,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六千元之損害(計算方式:2000×8=16000),再因此應以金錢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列,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八千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八、原告拍定取得之十二樓之一及十二樓之二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既各包括四個機械式停車位,合計八個機械式停車位,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現分管使用之編號三九、四四、四八、五O、五二、五六、五八、六六、六

七、六八、七O、七五、七八號等十三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其中八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另並基於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