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訴訟代理人 徐淑芬被 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瑞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複代理人 蔡得水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本票壹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一所示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乙張。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承包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龍之邦
B區新建工程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及各戶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承包金額七百萬元整(含稅)。
㈡本件工程經原告會同被告及業主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陸續
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完成第一次試車合格;地主所有部分,經其要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再作第二次試車,結果為全部合格,但四樓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始裝氣冷式冰水主機二台,只作一次試車合格,故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經業主龍邦公司完成驗收。
㈢有關驗收後之保固期間,據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自竣工
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指原告)保固工程部分一年,機器設備一年六個月,壓縮機保固二年六個月。」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分別為工程部分保固一年,機器設備部分保固二年。」並已由原告空調工程部課長歐亞交給被告工地監工林正宏。迄今本件工程及機器設備均已逾保固期間,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如附件一所示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但被告迄今仍未退還,因此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返還。
㈣對附件二被告所提之結算明細表中,其中所載第一期到第六期的「請款金額」
不爭執,「扣款」欄所記載的第一期到第六期的扣款金額也不爭執,但主張被告沒有權利扣款,而本件對第一期、第三期及第四期,被告所為之扣款,原告沒有意見,不請求返還,至於第五期、第六期及第七期之扣款,因被告無權扣款,應返還原告。至於「實發金額」部分,第一期到到五期的金額已領取的事實不爭執,第六期的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則未領取。
㈤又據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承包金額:新台幣七百萬元正(含稅)」,及第
六條約定:「付款方式詳工程付款表」,則依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付款明細表,亦即共分六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付百分之二十五、八月十二付百分之五、十月十四日付百分之七、十二月十七日付百分之十五、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付百分之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付百分之二十八。又被告有對原告主張扣款,其中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的扣款只有壹萬多元,所以原告對該扣款無意見,不請求退還,但主張第五期扣款(被告主張扣款金額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第六期的扣款(被告主張扣款金額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第七期扣款(被告主張六萬八千零一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連同應退還之保留款(包括工程保固一年3%,金額二十一萬元;機器設備保固二年5%,金額三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0000000+309065=0000000)。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工程之驗收:
⑴被告辯稱:「今查原告所出示之試車紀錄表,並無三樓之試車紀錄‧‧‧
,是以原告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三樓部分,被告未委託原告安裝,延至九十一年間,業主龍邦公司點交給地主之後,地主才自己比照四樓安裝空調設備,故無試車紀錄表,其驗收與否與原告無關。
⑵被告辯稱:「地上四樓商場空調工程試車時發生跳機,未完成修繕」云云
,經查,地上四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驗收,並有試車紀錄表可證,於八十九年取得營業使用,經營彭園餐廳,何來空調設備跳機未完成修繕可言。
⑶而被告辯稱:「地下室一至五樓空調機房設備之出廠證明、保證書、保固
書未履行」云云,因上述資料原承包商晟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交給原告,故原告無資料可交出。但因被告已將本件工程點交給業主龍邦公司使用,可見該二項非對待給付。
⒉有關被告主張代工扣款項目,與原告工程無關,非原告應負擔:
⑴其事實經過,略述如後:
①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於原告請款時主張高達四十六餘萬元之代工扣
款,項目有:水泥漆工資、門檔條更換、不銹鋼雜項、肥皂架更新、浴缸、鋁窗、門框美容、地主戶門窗、地磚美容。顯然與原告承包空調設備之工程無關。
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又以台北西松郵局1446號存證信函催
告請求返還保證票,並告知被告:「伊自行任意扣留百分之十之工程款,誠乃十分無理之行為。」,「伊所稱代工扣款之項目中,其名目全然非屬本公司工程施作範圍內之項目(諸如水泥漆工資、門檔條更換、不銹鋼雜項、肥皂架更新、浴缸鋁窗門框美容、地主戶門窗地磚美容等)高達四十六萬餘元‧‧‧意圖魚目混珠以訛詐取款,本公司完全無法接受此種無理之扣款行為。」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以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回覆:「
尚未依約完成驗收」,並主張代工扣款,項目有:由一樓經梯間、樓梯搬至四樓,不慎損及沿途壁飾。裝置六十八戶地主保留戶之空調主機,造成肥皂架、浴缸破壞、垃圾遍地、玄關門檔條多處受損。
④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發票,扣款項目有:代理清潔、風管
整理清潔、鋁天花石膏板代工等。因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寄還被告該發票。
⑤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又以慶調業二字第10004號函催,經
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告以台中淡溝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回覆:「本公司迄無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盼貴公司提供。」、「本公司經結算,僅餘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整。」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又以慶調業二字第91006號函催,明
細如下:工程總款七百萬元,第一次扣款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第一次實發金額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第二次實發金額三十五萬元,第三次扣款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第三次實發金額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第四次扣款一萬三千五百一十元,第四次實發金額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第五次實發金額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則扣款部分應係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而非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存證信函後附明細被告所提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實發金額應係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而非被告所提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⑵被告所提合約第二十一條並無適用,因第二十一條工程責任係指工程驗收
接管前,施工區域內之建物材料等及工程鄰近之建物花木,皆歸原告負責保管,惟本工程已驗收並保固完成,已如前述,與原告承攬空調工程所造成修補無關。另合約第二十二條亦無適用餘地,因第二十二條工地清理係指原告驗收完成前施工所產之垃圾、廢料、雜物、臨時設備等應先由原告清理,原告未清理時,被告方有權雇工清除,而原告對工地清理、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均已清除完畢,且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已驗收完成,並交給被告保固,之後原告未再進入工地,何來代工扣款之費用及清潔費?⑶有關被告所提三次代工扣款之發票時間依序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在三次開立統一發票代工扣款時間之前均未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修補,即自行代工扣款修補,且統一發票尚未列出施工項目、施工方法、施工範圍、單位、數量、單價等明細,無法證明歸屬於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庭時,證人歐亞證稱:「每次都是啟阜公司自己在確認請求金額上直接就填載金額多少,並未曾告知是什麼原因要扣款?」、「只是完全不知道啟阜公司如何計算損害金額?」及證人林正宏亦證稱:「由我同時擔任慶堂公司部分施作造成工地損害的賠償扣款紀錄,傳給公司」、「損害金額是公司決定」等語可證,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未經催告原告修補不得擅自代工而分別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第五期)、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第六期)、六萬八千零一元(第七期),共扣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另原告在被告經營不善減資開會時,已表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扣款,何以又扣款?茲詳述於後:
①第一次扣款:
被告僅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查該統一發票上僅記載代工扣款及金額,被告並未證明該代工扣款之項目是原告所承行修補金額,被告應舉證明細為何?與原告施工有何關係?何以是原告造成?否則原告無法判斷修補金額是否過鉅。
②第二次扣款:
被告僅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統一發票,查本件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驗收完成已交給被告管理,原告未再進入工地施工,何來造成被告「代工扣款」、「組工」、「一般戶空調開孔」、「地主戶出水口修復」、「浴缸、鋁窗、門框美容」、「二樓5─23樓地主戶浴室天花修復」、「地主戶門窗、地磚美容」、「不銹鋼雜項」、「肥皂架更新」、「杯架更新」、「地主戶天花修復」、「代工扣款(室內清潔)」、「代工扣款(清理垃圾)」、「地主戶修補(油漆)」、「代工扣款(室內清潔)」、「油漆修補材料」、「水泥漆工資」、「玄關門檔條更換」等費用?況上述被告代工修補之項目非原告承攬項目,被告亦未催告原告修補,亦未通知代工修補之金額。更何況上述修補項目之義務也非原告所造成。
③第三次扣款:
被告僅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查本件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驗收完成已交給被告管理,八十九年一月起原告未再進入工地施工,何來造成被告「代工清潔扣款」、「地下二─五樓風管清潔」、「代工扣款(鋁天花石膏板)」等費用?況就「代工清潔扣款」、「地下二─五樓風管清理」被告未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工地清理之規定舉證原告未於期限內清理及提出工務所紀錄證明,被告不得擅自雇工代為清理。至於「代工扣款(鋁天花石膏板)」,被告開庭時提出翌立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被告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證明發生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納莉颱風無關,但未證明屬於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內或原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即可否歸責於原告。
⑷天花板拆補部分:
①非在原告承攬範圍內,原告不必負責,且天花板修補費用高達二十萬、三
十萬元費用過鉅且被告未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亦得拒絕被告自行修補。縱使原告要負責,也不必花二十萬、三十萬元,因為原告取下天花板延著風管進入天花板上面之空間,拆下有瑕疵之室內機即送風機,修理完畢再放回,裝上天花板,每台室內機即送風機連風管不過占用半坪天花板而已。
②依一般市場行情,材料合板之天花板拆下,即使再裝新的(舊的天花板仍
可再使用),包括材料、工資、油漆,一坪也不過約二千五百元。被告發票上除列「天花修復」之金額外,又重覆列「油漆」、「油漆修補材料」、「水泥漆工資」、「鋁天花石膏板」,可見請求金額過鉅且重覆,不合行情。本件「龍之邦」社區房屋每間約三十、四十坪,需四、五台室內機即送風機,假設一間裝設四、五台室內機即送風機全部有瑕疵要修繕,所經過之天花板也不過二、三坪而已,最多不過五千元,被告竟主張拆補天花板須高達二十、三十萬元,則要修補之室內機即送風機竟高達一百六十、二百四十台?拆修之天花板高達八十、一百二十坪?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③有關被告工地主任林正宏證稱:「慶堂賣的空調很爛,裝上後還要拆掉重
裝,損害到天花板,重新裝潢,才要那麼多錢,該金額核算尚低,實際損害不只這些。」嚴重損害到原告公司之信譽,林正宏曾是被告員工,明顯偏袒被告,證詞無法採信,且因九十年九月中旬納莉颱風來襲,損害到工地,此天災造成之損害不可扣抵原告工程款。又被告將天花板拆除重新裝潢超過原狀亦非必要,被告趁機扣款高達二十、三十多萬,無任何書面證據,僅憑林正宏片面證詞,趁機將一切費用歸給原告負擔,因此原告對被告之扣款,無法接受。另證人林正宏稱:「慶堂施作造成工地損害的賠償紀錄,他們(指慶堂何人?)都有簽名,我再傳給北工處。」原告否認,因原告從未簽下任何扣款紀錄。
⒊有關時效消滅:
⑴被告主張:「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才回函承認,因承認是在時效屆至後,不生承認之效力,且被告只部分承認僅欠工程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云云,查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後即於開庭時主張:「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可言」,可見被告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又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承認全部工程款七百萬元,而僅就代工扣款金額
多少,雙方有爭執(被告請求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原告不請求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自係對全部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為無理由。
⑶又依照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所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有主張
代工扣款,主張從工程款中扣抵,係主張抵銷,應有承認原告工程款性質。依法自承認時起,時效中斷,重新起算。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件、工程合約書一件、⒈⒑慶堂調工字第01006號函一件、⒍台北西松郵局1446號存證信函一件、⒐⒎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一件、⒑慶調業二字第10004號函一件、⒈⒐台中淡溝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一件、⒈慶調業字91006號函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冬字五七四○號民事裁定一件、八十八年九月試車合格紀錄表七十七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就地主部分第二次試車合格紀錄表三十三紙、四樓裝二台氣冷式冰水主機試車紀錄表二紙、保固切結書一件、空調付款表一件、工程付款表一紙、相關工程行報價單一件、啟阜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債權人通知書影本一件、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工程部經理劉和政與曹秉宇、空調工程部課長歐亞、工地監工周勝利、試車維修人員楊振南、總經理特助謝褚亨、被告公司之營造監工林正宏、空調監工陳思樂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專員施良銘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於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曾簽訂通風及空調設備工程合約在案,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工程適
用承攬之法律關係,準此,據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領款前十二日經甲方現場人員查驗無誤後並簽認請款單,始可請款。」,查原告所出示之試車紀錄表,並無三樓之試車紀錄,是以原告未完成驗收,其請款條件亦屬尚未成就。
㈡關於地下室一至五樓空調機房設備之出廠證明、保證書、保固書未履行,原告
稱無資料可交出,又據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證人歐亞(即系爭工程當時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於庭上證述:原告應提出前揭資料,惟已遺失並未交予被告,是以,按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三:⒈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⒉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例如:汽車之出賣人應交付必要之文件;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其對契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參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七十八年十一月四版頁次二六至二八),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為確定其規格、出廠時點及出廠之廠房,均會要求承攬人提出出廠證明,而保證書在確保其品牌無訛。準此,原告未提出前揭資料,不但造成被告無法向業主請求保固款之損害,亦無以確定空調設備之品牌規格等等,此於交易習慣上等同學者王澤鑑所稱「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一般,無以證明其品牌之真正,影響日後轉賣之行情,則出廠證明及保證書對本契約目的之達成應為必要,故被告得據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庭訊證人歐亞及林正宏均證述,系爭工程品質確有瑕疵
而損害施工區域內之建物材料等情事,另依合約第二十一條:「工程驗收接管前,施工區域內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致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及第二十二條亦約定工地清理由原告負責,否則被告得自原告未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清理費用,經證人林正宏證稱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均係因前述工程修補而來,只是原告拒絕受領,而前述費用總計扣除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證人林正宏尚稱扣款太少,自應屬有據。則原告若欲否認,應由其提出反證,本院也可函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上開發票是否已經申報,或是呈請專業單位鑑定,以期明瞭。
㈣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結算明係表中,有關第六期款之「實發金額」七十九萬九千
五百一十三元(原告請款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被告主張須扣款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尚未給付給原告之事實,不爭執。又就七十萬元的保證票還在被告處,沒有歸還的原因是依照契約第二十八條主張原告有違反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的問題,原告施工過程有損及工地的物品,此部分原告應負責,七十萬的保證票就是擔保該責任。
㈤另就當事人間扣款金額部分之敘明:原告已自認第一期至第四期之扣款共四萬
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是以此部分被告自無庸舉證。第五期扣款金額三十九萬零九千零六十五元部分,因原告此期請款係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亦於扣除上開金額開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到期之票據交於原告,嗣後原告之請款均未抗辯本期扣款合理與否亦無追討,足證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該筆扣款。第六期及第七期扣款部分參被告公司計價單及廠商發票,足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確有所本。
㈥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據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工程付款表,最末一期得請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觀諸民法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期間,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方提起本訴,縱使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亦已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就原告所稱,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後即於開庭時主張:「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可言」,可見被告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云云,惟查:
⑴按完成時效,自此之後,已不發生因被上訴人之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
題,且兩造協調會均未就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尾款等報酬達成協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尤不生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其報酬債務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
⑵經查承認確為時效中斷之事由之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是以,法文明定承認係屬時效中斷之事由之一,既稱時效中斷,即時效尚未完成前方有中斷可言,上開存證信函發文日期已在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後,何來時效中斷可言,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亦同見解。
⑶又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上開存證信函說明一:「‧
‧‧本公司(即被告)迄無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盼貴公司提供。」是被告之發文亦未承認原告報酬請求權得以行使存在,況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欲請領承攬報酬,應提出被告已驗收之證明,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之發文內容,已陳明被告並未對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準此,被告何來明知原告請求權得以行使或存在,而予承認之事。
⒊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被告之存證信函已生承認效力,惟被告亦僅就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承諾,亦非如原告所稱對全部債權為承認。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一件、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件、扣款發票影本一件、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七十八年十一月四版頁次二六至二八一件、請款單一件、工程材料估驗單一件、會計傳票一件、被告公司計價單及廠商發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查證據請函查業主(即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承攬之「龍之邦B區新建工程」其因空調機房設備之出場證明及保證書未提供是否造成違約,因而遭扣款及其金額若干。聲請訊問證人:任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林正宏、任原告公司現場工程部課長歐亞等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承包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龍之邦B區新建工程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及各戶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承包金額七百萬元整(含稅),本件工程業經原告會同被告及業主龍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完成驗收,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分別為工程部分保固一年,機器設備部分保固二年。」並已由原告空調工程部課長歐亞交給被告工地監工林正宏,迄今本件工程及機器設備均已逾保固期間,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如附件一所示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但被告迄今仍未退還,又據工程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本件請款共分六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付百分之二十五、八月十二付百分之五、十月十四日付百分之七、十二月十七日付百分之十五、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付百分之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付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曾對原告主張扣款,其中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的扣款只有壹萬多元,所以原告對該扣款無意見,不請求退還,但主張第五期扣款(被告主張扣款金額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第六期的扣款(被告主張扣款金額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第七期扣款(被告主張六萬八千零一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連同應退還之保留款(包括工程保固一年3%,金額二十一萬元;機器設備保固二年5%,金額三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0000000+309065=0000000),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其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七百萬元,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龍邦公司正式驗收完畢,又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尚未退還原告,且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中,第六期之工程款(原告請求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被告主張應扣款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應發給金額為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尚未發給等事實,均不爭執,然抗辯稱:系爭七十萬元的保證本票沒有歸還的原因是依照契約第二十八條主張原告有違反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的問題,原告施工過程有損及工地的物品,此部分原告應負責,七十萬的保證票就是擔保該責任;又系爭工程債權,因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又縱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提出完整試車紀錄,尚未完成驗收,故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尚應扣款第四期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第六期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及第七期扣款六萬八千零一元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承包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龍之邦B區新建工程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及各戶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承包金額七百萬元整(含稅),本件工程業經原告會同被告及業主龍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完成驗收,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給被告,迄今本件工程及機器設備均已逾保固期間,被告迄今尚未退還如附件一所示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另據工程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本件請款共分六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付百分之二十五、八月十二付百分之五、十月十四日付百分之七、十二月十七日付百分之十五、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付百分之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付百分之二十八,而被告就原告第五期請款金額中,曾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未付,且對原告第六期請款一百九十六萬元均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件、工程合約書一件、保固切結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有業主龍邦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陳報狀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約定,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又原告就工程尾款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如附件一所示本票部分:
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保證票於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無息退還乙方(按即原告),乙方如於驗收後參拾日內未領回,則視同作廢,甲方有權自行銷毀,乙方不得異議。」而本件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後並由兩造會同業主龍邦公司完成驗收,且原告亦開立保固切結書交付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業主龍邦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陳報狀所載:「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完畢,由業主發給『驗收證明書』,並由承包商出具『保固切結書』以觀,啟阜公司並未因無提供出廠證明及保證書而有違約,本公司(按即龍邦公司)亦未有違約扣款之作業」等語,又本件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現仍在被告處,其並未銷毀,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所辯:其未歸還的原因是依照契約第二十八條主張原告有違反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的問題,原告施工過程有損及工地的物品,此部分原告應負責,七十萬元本票係保證該責任云云,則因就被告所稱之原告損及工地物品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詳後述),縱使為真,亦因該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各期請款中,預先予以全數扣除,則本件對被告所聲稱之損害,被告殊無庸再利用該保證票對原告求償之必要,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是本件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洵屬有據。
㈡就工程款尾款(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部分:
⒈首須說明者,係本件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經查:
⑴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可知: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消滅事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二 承認。」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所謂「請求」,雖無需何種方式,然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如貨款或工程款等),如有主張其所積欠者以其他所得(如佣金是)抵償請求權人之債權之一部分者,自係對請求權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時效一經中斷,則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並自中斷時起更始進行時效期間。
⑵本件依如附件二所示結算明細,可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
六十五元中,其中包括第五期工程款而遭被告所扣款之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與第六期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元,而該第六期之工程款中,尚包括工程保固金五十六萬元(即工程保固一年3%,金額二十一萬元;機器設備保固二年5%,金額三十五萬元),又該五十六萬元保固金,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指原告)保固工程部分一年,機器設備一年六個月,壓縮機保固二年六個月。」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分別為工程部分保固一年,機器設備部分保固二年。」故就工程保固金3%,金額二十一萬元部分,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就機器保固金5%,金額三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民事訴訟,則就上開工程及機器保固金合計五十六萬元部分,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本件可能罹於時效之工款尾款,應限於一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即第五期扣款309065元,加上第六期請款0000000元,減去保固金560000元)之工程款而言,合先敘明之。
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兩造會同業主龍邦公司完成驗收,而原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出具保固切結書給被告後(其後被告已交付與龍邦公司,此從龍邦公司上開陳報狀所載自明),除上開五十六萬元保固金顯未罹於時效外,就其餘一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工程尾款(此金額包括第五期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減去保固金後之第六期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厥為本件應予探究之問題:茲分別說明如下,①就第五期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部分:
a、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請款金額係工程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一百四十萬元,然因被告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故被告實付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則就該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而言,其雖係被告之扣款,然其本質上仍屬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期之工程款,依約定原告於「主機按裝」「出風口回風口三通開關按裝完成」後,即得請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前完工,並依約請款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告則出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統一發票,主張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實發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給原告,則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於知悉被告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後,因該扣款仍屬第五期之工程尾款,故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扣款時,仍應自其得請求第五期之工程款時起二年內為請求,其於該二年內如未為任何主張,則就該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之扣款,自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抗辯後,自不得再為請求。
b、是本件應究明者,就該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原告於其得為請求之時起,有無向被告請求付款?或被告有無為承認?致時效中斷。按本件依原告所提⒈⒑慶堂調工01006號函一件、⒍台北西松郵局1446號存證信函一件、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一件、⒐⒎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一件、⒑慶調業二字第10004號函一件、⒈⒐台中淡溝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一件、⒈慶調業字91006號函等資料觀之,有關:(a)⒈⒑慶堂調工01006號函係原告函請:被告退還原告公司所開具之七十萬元履約保證票,並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開具工程款發票一百九十六萬元(按即第六期工程款),因該發票金額係包括工程及機器保固款,故請被告開立保固金保留款證明給原告。故本函並非原告為了向被告請求系爭第五期工程尾款所發之函。(b)⒍台北西松郵局1446號存證信函係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正式驗收完成,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票,並給付工程款,並針對被告所主張扣款四十六萬餘元部分(按指附件二所載之第六期扣款)之部分項目表示異議。而該存證信函明確記載「綜上所述,尚祈台端(按指被告)於函到七日內依本公司(按指原告)請款金額給付除保固款百分之八部分外之全部工程款項壹佰肆拾萬元整暨歸還七十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足見本件存證信函亦係針對第六期工程完工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第六期工程款所發,並非原告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原第五期之工程尾款所發。(c)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係原告回復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發之減資通知書所發之函,該函之內容亦係在表明原告已將一百九十六萬元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請被告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及返還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票等語,並未提及系爭第五期工程尾款遭被告扣款之問題,該該函亦不能認為是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系爭第五期之工程尾款之意思。(d)⒐⒎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係被告為回覆原告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所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於該存證信函中,被告係陳明:部分工程未完成驗收及未收到原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按此僅係被告個人之意見,該事實與前述龍邦公司所陳報之事實,明顯不符),並針對第六期扣款部分對原告說明扣款原委等情。則該被告所寄交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亦不能解讀為被告對系爭第五期之工程尾款,有為「承認」之表示。(e)⒑慶調業二字第10004號函係原告函請被告儘速給付本件工程款尾款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按此係原告於本函中主張之金額,惟該金額如何得出,原告並未於函中有所說明),及退還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之代扣款項六萬八千零一元之發票(按即附件二所第第七期扣款發票)等語。而就本函中原告所聲稱之工程尾款為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如何得出,原告並未說明,是否包括第五期之工程尾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在內,尚難判明,然縱使包括在內,因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才為發函行為,該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第五期工程款得為請求之日(按依前述說明,起算日應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待言。(f)⒈⒐台中淡溝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係被告為回覆原告⒑慶調業二字第10004號函所寄交與原告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僅在表示被告未取得驗收合格證明文件,並說明系爭工程尾款非原告所稱之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且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結算明細表給原告。(g)⒈慶調業字91006號函係原告為回覆被告⒈⒐台中淡溝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所發之函,該函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且於函中明確表示對第五期之扣款三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因該函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為寄發,亦明顯逾第五期工程款得為請求之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時效期間經過後,始為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c、綜上所述,就該第五期工程尾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其得為請求之時起,二年內(即九十年五月之前)均未向被告請求付款,且被告亦未有何承認行為,則就系爭第五期工程尾款,既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②就第六期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
a、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付款表所載可知,就第六期之工程款,原告於「工地初驗完成」、「配合業主驗收」、「配合業主複驗」、「工程保固完成一年」、「設備保固完成二年」後,即得請款,第六期工程款總價係一百九十六萬元,然扣除日後才可請領之保固款後,第六期之工程款原告可向被告請款一百四十萬元。又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與被告會同業主驗收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交與被告轉交業主龍邦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故就系爭第六期之一百四十萬元工程款,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完成複驗之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法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斯時開始起算。
b、就系爭第六期工程尾款是否罹於時效,茲依卷附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說明如下:(a)⒈⒑慶堂調工01006號函、⒍台北西松郵局1446號存證信函及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中,原告固已明示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六期之工程款,然因原告於為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為起訴行為(因本件原告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為起訴行為),故該時效視為不中斷。(b)茲有爭執者,係被告⒐⒎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可否認為係被告對系爭原告之第六期工程款請求權為「承認」之通知,而使該第六期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須重行起算?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針對回覆原告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所為,而原告於該函中已明確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六期之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按此係扣除保固金後之工程款),而被告於該3288號存證信函中,於信函中明示「就代工扣款部分:‧‧‧貴公司(按指原告)在裝置六十八戶地主保留戶之空調主機等工作,在上揭工程進行僅貴公司一家進行,惟仍造成肥皂架、浴缸遭受破壞、垃圾遍地、玄關門擋條等多處受有損害,本公司多次催告貴公司修繕,然貴公司仍未修繕,不得已方自行修繕,是上開費用應自貴公司工程款中扣抵,上述情形貴公司歐課長均明瞭。」等語,故此存證信函,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第六期工程款債權,如未予否認外,並積極主張以其自行修繕之代工扣款債權,從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已對原告第六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為「承認」之通知,從而,本件應認被告⒐⒎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係對原告系爭第六期工程款債權為「承認」,依法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就該一百四十萬元之第六期工程款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重行起算二年。(c)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系爭一百四十萬元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算,故系爭就第六期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尚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工程款中,其中
第五期工程款(即被告主張之第五期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部分,因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於法即有未合。至於其餘一百九十六萬元(即第六期工程款)部分,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次須說明者,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工程款一
百九十六萬元,然就被告所抗辯之第六期扣款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及第七期扣款六萬八千零一元(如附件二所示)部分,因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茲分別說明如下:(至於第五期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部分,因原告就第五期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不論被告所主張第五期扣款之項目是否有誤,均無再加以探究之必要,故此處應探究者,係針對第六期及第七期之扣款,是否有理之問題。)⑴就第六期扣款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部分:
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工程責任:工程驗收接管前,施工區
域內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致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工程鄰近之建物、花木、乙方應善加保護,如須拆遷須經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並於竣工時恢復原狀,如因事先未加防範致有所損壞,乙方應負修復賠償之責。」第二十二條規定:「工地清理:一、本工程施工當日所產之垃圾,必須將當日之垃圾集中於一樓工務所指定處,若當日未予清理,甲方有權雇工清理,其雇工費用由乙方工程款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其垃圾由工務所統一運出,產生垃圾費用,採分攤方式分攤費用,並於當期請款中扣除歸墊,乙方不得異議。二、本工程完竣前,剩下餘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由乙方清除完畢,若未於期限內清理,甲方有權雇工清除,代替執行費用則為所支費用之二倍計算從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三、乙方所產生廢料與垃圾,由工務所統一辦理運棄,按比例自每期計價款中扣除,交屋前需再配合一次清潔。」可知系爭工程,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如損及工地建物設備時,原告須負修復賠償之責;而就垃圾清運方面,原告亦須負責清運,且如當日未處理,被告有權代為雇工處理清運及自原告之工程款扣抵代雇工清運費用之權。
②而就第六期請款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具一百九十六萬元之工
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第六期扣款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之統一發票給原告,主張從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其中包括「代工扣款1905」、「組工14970」、「一般戶空調開孔30240」、「代工扣款2856」、「代工扣款24293」、「代工扣款40012」、「地主戶出水口修復4762」、「浴缸‧鋁窗‧門框美容18411」、「二樓五─二三樓地主戶浴室天花修復17143」、「地主戶門窗‧地磚美容80948」、「不銹鋼雜項7776」、「肥皂架更新500」、「杯架更新700」、「地主戶天花修復9524」、「地主戶天花修復8573」、「代工扣款(室內清潔)12861」、「代工扣款(清理垃圾)14290」、「地主戶修補(油漆)28571」、「代工扣款(室內清潔)000000」、「油漆修補材料7726」、「水泥漆工資7071」、「玄關門擋條更換1429」、「稅21928(按係以上開扣款總額438559元之百分之五計算)」,合計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
③對被告所主張上開扣款金額,原告則辯稱:相關扣款項目與原告之施工無關,且非原告所造成,原告有為清理行為等語。經查:
a、證人即原告之工程部課長歐亞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在慶堂公司是擔任工程部課長,八十八年底才接手系爭板橋市○○路龍之邦興建工程,我負責工地施工的工程監管,是工地主任,我只是針對工程施工計價及請款,跟啟阜公司接洽,當時跟我接洽的是啟阜公司的工地主任林正宏,在施工時,啟阜就會有人在現場,我在的時候,每次請款的時候,啟阜公司的林政宏以及他們的公司人員並沒有人跟我講過,哪些施工有問題或是工地設備受有損害,或是須給付清潔費的問題,而需要扣款,每次都是啟阜公司自己在確認請求金額上,直接就填載扣款多少,並未曾告知是什麼原因要扣款。當時我在現場監工時,現場工地除了原告施作以外,每一樓層也都有業主在做油漆粉刷或水泥修補的工作。我是知道在施工中有拆掉天花板,但慶堂公司並沒有復原,至於慶堂公司如果需要修理故障的機器而損害到原先做好的裝潢,確實都不是由慶堂公司復原,因裝潢作業不是慶堂公司的本業,那部份應該是由原告自己做處理,我並不是否認慶堂公司沒有造成被告工地裝潢的損害,只是完全不知道啟阜公司如何計算損害額,因就損害額並沒有協商。」等語。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林正宏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八十四年受僱於啟阜公司,在龍之邦擔任現場土建監工,負責現場監督業主的施作,及從八十五或八十六年底因機電監工調走,所以由我同時擔任慶堂公司部分施作造成工地損害的賠償扣款紀錄,傳給公司,歐亞是在後來的階段才代表慶堂公司在現場,我紀錄工地損害的時候,慶堂公司的現場監工都知悉,而且他們監工也會簽會議記錄,然後我再將紀錄傳給公司的北工處,記憶中有兩筆大筆款項他們都有簽名(記憶中扣款約二、三十萬,但我不確定,但至少十萬以上),至於比較小筆的錢(像垃圾清理),也都會跟他們工地主任照會,在歐亞在現場任職的期間,他應該知道我所回報的損害事實,至於期間那兩筆大扣款,不是歐亞簽名確認的,但因大筆的損害修繕有拆到天花板,所以歐亞到時,也知道這件事情。損害額是公司決定,但公司計算是依損害填補,實作實算,不是隨便計算。(有關大筆扣款)我記得是有一個叫周勝利簽名的。我記得天花板拆過二次,是大筆扣款,另外一筆是在四樓機房更改百葉窗,也是大筆扣款。至於是否有四十幾萬的扣款,我已經沒有記憶了,但如果有,也是持續累積,因為每一次請款都是間隔好幾個月。」等語。
b、是依證人所述可知,本件原告於系爭工地施工時,確實有損及被告工地建物之裝璜設備,並曾有二度拆卸天花板重新施作之行為,而相關復原工程,亦均由被告代為處理施作,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上開扣款中,其有關裝璜部分,確屬有據,應堪採信。至於有關代工扣款(即有關代雇工清理垃圾及室內清潔部分),原告雖亦否認該代雇工費用與其相關,並主張其有為清理行為云云,然就該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扣款統一發票,原告曾以⒍台北西松郵局1446號存證信函對該發票提出異議,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未對「代工扣款」項目直接提出異議,再參酌就第五期扣款中亦係以「代工扣款」為主要項目(占十一項扣款中的十項),然原告於被告扣除該第五期款後,均未表示異議,而係直至寄送⒑慶調業二字第10004號函或⒈慶調業字91006號函時,始對被告第五期之代工扣款行為表示異議(此詳前述),可知原告於系爭工地施工時,就垃圾之清理及室內清潔部分,應非其所自為,而係交由被告代為雇工處理後,再由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工程款中加以扣抵等情,應認就系爭工程,就工地室內之清潔與垃圾之清理,均係由被告代為雇工處理,則本件應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扣款收據中,有關「代工扣款」部分,應屬真實。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空言主張其有為室內清潔及垃圾清理行為云云,尚無可取。
③依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所抗辯就第六期工程款,其得依約扣款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等語,係屬可採。
⑵就第七期扣款六萬八千零一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會同業主龍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驗收,原告並出具保固切結書給被告轉交業主龍邦公司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之施工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終結,然原告所出具第七期扣款之統一發票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出具,其項目有「代工清潔扣款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地下二─五樓風管清理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代工扣款(鋁天花石膏板)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稅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合計六萬八千零一元,則因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工並完成驗收後,迄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出具該統一發票主張扣款之時間,已約一年九個月,就該期間原告於系爭工地有何施工行為,致須負擔相關之清潔費與賠償費,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無端出具該扣款發票,要求自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⑶本上所述,本件對原告所請求之第六期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元中,被告抗辯
應扣除第六期扣款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部分,係屬可採;至於第七期扣款六萬八千零一元部分,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中,其中
第五期工程款(即被告主張之第五期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部分,因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至於其餘一百九十六萬元(即第六期工程款)部分,固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然尚應扣除第六期之工程扣款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始為適法。故本件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所示票號TH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原告就第六期工程款,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驗收完畢後,即得向被告為請求,而就工程保固金二十一萬元部分,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就機器保固金三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應分別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計算利息,自無不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