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隆帝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新信利自行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深圳市觀瀾鎮竹青工業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設於中國深圳市之法人,在台灣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惟被告在台灣
設有一關係企業即「鴻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權公司),並在其所設置之網頁上自稱「目前新信利在台灣設有鴻權公司,為其聯絡台灣與其他海外地區業務」,足認被告所有對台灣廠商之銷售行為均由鴻權公司為之,鴻權公司應對被告負有給付銷售所得之義務,而被告對於鴻權公司則有請求交付銷貨所得之權利,此一權利屬於被告財產權之債權,得供原告日後扣押;且本件後述買賣關係之行為地跨越台灣與中國兩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五條、四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被告之訂購,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及十一月間,分
別交付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八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七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之貨品,然被告卻僅經由鴻權公司支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一十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短付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言之陳述:
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認為所謂「債權」只要被告對於第三債務人可
能有債權存在即為已足,並不一定要確實證明債權已經存在。且查被告與鴻權公司之主事務所同位於台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七號四樓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應屬有管轄權,且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台灣法律為準據法。
⒉若被告仍否認設事務所於上址,然查鴻權公司之主要產品為自行車架及前叉,
與被告之產品完全相同,而鴻權公司主要出口又為中國大陸,顯然鴻權公司與被告必有交易往來存在,甚至連產品之型錄均共同印製,被告所使用之商標「新信利KORSAIS」在台灣之商標專用權人亦為鴻權公司,若謂鴻權公司並未在台灣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並代收貨款,顯然與常情不符;且鴻權公司既同意被告於台灣地區使用其擁有專用權之商標,被告應定有支付鴻權公司使用對價之義務。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於鴻權公司有債權存在,但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判決意旨,被告與鴻權公司之債權既係繼續發生之債權,原告仍得主張台中市為被告可扣押債權之所在地。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前均由鴻權公司代為開立支票給付,除益證鴻權公司代理被告在台業務之事實外,更足認鴻權公司對被告必因此有給付代墊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台中市即鴻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應即視為被告財產所在地。原告否認鴻權公司之實際營業所設於台北縣板橋市,且法人住所之認定應以登記為準,並無所謂得以「實際營業所」視為住所之規定,否則法人為被告時僅須抗辯實際營業所設於他法院管轄地,原告豈非疲於奔命?況鴻權公司於本件非當事人,並無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且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便利原告而設,與「以原就被原則」根本無關。
⒊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被告並不爭執,僅抗辯價金應以
每公斤九元計算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二紙,不過為原告應被告請求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之部分貨品,所開立予被告在台灣之代理人鴻權公司之發票,並非兩造當月交易數量之全部,此由發票日所載交易日並非原告實際出貨之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日足證;況兩造交易價金之計算,亦無依重量計價之例,均係依規格按「支」計價,此由被告訂購單及原告出貨單關於訂購或出貨數量之記載足憑。再者,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出貨,被告委由鴻權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而鴻權公司開具報關之發票(INVOICE)上,對於單價之記載,與原告向其請款時之記載,除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交付「28‧6MM*1‧4MM*5800MM」規格之鋼管七百支之單價有零點一元之差誤,而致加總之總計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相較原告向其請款未含稅之總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多出七十元,其餘記載則完全相同,足認兩造於交易當時以就各項貨品之單價有所合意,至上開差異部分,原告既於請款時減價,被告就該七十元差價自無給付之義務。另原告於請款單上所加計之發票稅額,則為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稅額之總額,被告對此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貨款,則在原告請款後以傳真回復表示欲變更單價,原告自然拒絕,然被告是時對於稅額為三萬五千零三十四元部分均無異議,並聲稱願給付原告一百萬零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之價金。凡此,應足見被告所為單價約定之抗辯,應無理由。
⒋主張被告所提統一發票所載之貨款只是十一月份的部分貨款,其餘的貨款因被告未付,所以還沒有開立發票。
三、證據:鴻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清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影本一件、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十一月間之被告訂購單及原告送貨單影本各一份、被告產品型錄正本一件、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紙、發票影本二紙、原告請款單影本一件、被告對帳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於鴻權公司沒有債權存在,認為本院並無管轄權,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條第二項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並不適法,蓋細究被告所設置之網頁上僅記載「目前新信利在台灣有鴻權公司,為其聯絡台灣與其他海外地區業務」,從字面上而言,鴻權公司僅代表被告為聯絡台灣與其他海外地區之業務,並無代表被告收受銷貨所得之行為,何來被告對於鴻權公司有請求交付銷貨所得之權利?又對於被告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雖非必須經嚴格證明存在,然仍必須釋明被告對於鴻權公司之債權有存在之可能性始可,以避免原告濫擇法院起訴,進而保障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本件原告既無法釋明被告對於鴻權公司有債權存在之可能性,故原告以第三債務人鴻權公司事務所為管轄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並不適法。復按依本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稱為本國公司,本件被告既非依本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則非屬於本國公司無疑,是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始為正解。然本件被告在台灣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自不得以本院為本件之管轄地。縱認本院認為被告對於鴻權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而應在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管轄權,亦請求本院斟酌鴻權公司位於台中市之公司事務所僅為名義上登記而已,其實際營業所係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以落實「以原就被」之原則。此外,被告公司在台灣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無普通審判籍之產生,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交易行為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適用,故應類推適用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以中央政府所在地(即台北市),視為其住所地,而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對於被告有向原告訂貨,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間僅支付原告部分
買賣價金,其差額分別為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原告訂購貨品數量,是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訂貨單記載之數量等事實,均為自認,惟抗辯稱雙方嗣後協議八十九年十一月所訂之貨物總計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三點一二公斤,以每公斤九元計算單價,故八十九年十一月的買賣總價金僅為七十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後是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而被告業已由鴻權公司代為支付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差額只有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此由原告以隆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泰公司)簽立之統一發票二紙足資佐證。雖原告提出一紙傳真資料主張被告已坦承積欠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之貨款云云,然查,上開傳真資料經被告查證結果,並非被告所為,且細究上開傳真資料上所記載之短付款之年、月份分別為「⒍」、「⒏」、「⒒」、「⒉⒎」,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貨款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十一月相互對照下,顯見時間點並不一致,是否屬於同一筆訂貨單下之貨款?實值存疑。是以,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訂購之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六元云云,委無足採。
㈢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之發票,只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的部分貨款收據,就有其
他貨款收據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且被告雖有上開差額共計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未付,惟查原告所送鐵管貨品有瑕疵,上開瑕疵鐵管目前仍置於大陸廠內無法使用,應扣款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從而原告已無貨款可請求。
三、證據:發票影本二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決定,固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非指何國內「何一法院」(地方或高等?哪一縣市?)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惟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典,對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多無完整的指示,一般而言,乃悉以該國內國法中有關於劃分(分配)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據,類推適用於國際私法之管轄問題。就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則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其中規定適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相符。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但被告業已在其網頁上刊載「目前新信利在台灣設有鴻權公司,為其聯絡台灣與其他海外地區業務」等字句,而鴻權公司名義上登記公司地址確係在台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七號四樓,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前均由鴻權公司代為開立支票給付原告,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影本一件、鴻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及鴻權公司所開立支付原告之支票四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管轄者,乃在於依法律規定,將一定之訴訟案件,分配於各法院之標準,並非在於確定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故對於受訴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應從寬認定,尤其在涉外民事案件中,更應從保護吾國人民及法人權益之立場出發,以避免訴訟程序之冗長、遲延導致司法救濟結果緩不濟急。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應無庸盡到嚴格證明被告對於鴻權公司有債權確實存在之責任,本件原告對於主張被告對於鴻權公司有請求交付銷貨所得之權利既已善盡釋明義務,則應認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存在,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抗辯稱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尚無足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係就聲明部分為減縮,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被告之訂購,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十一月間,分別交付買賣總價金計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八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七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之貨品,然被告卻僅經由鴻權公司支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一十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短付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之貨款尚未給付。本件爰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雖對於其向原告訂貨,及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間僅支付原告部分買賣價金,差額分別為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數量如原告主張被告訂貨單記載數量等事實加以自認,惟以:雙方嗣後協議八十九年十一月所訂之貨物總計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三點一二公斤,以每公斤九元計算單價,故八十九年十一月的買賣總價金僅為七十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後是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業已由鴻權公司代為支付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差額只有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且原告所送鐵管貨品有瑕疵,上開瑕疵鐵管目前仍置於大陸廠內無法使用,應扣款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從而原告已無貨款可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依被告之訂購,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間,分別交付被告貨品總價金計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八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七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之貨品;⑵被告僅經由鴻權公司支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一十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短付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原告訂購貨品數量是如原告主張被告訂貨單記載數量;⑷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貨款已支付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部分買賣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十一月間之訂購單及送貨單等附卷可按,均堪信為真。茲有爭執者,係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間依被告之訂購所交付之貨品總價金究係原告所主張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抑或係被告所抗辯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⑵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被告得扣款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
三、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十一月份間被告訂貨單及原告送貨單之內容均詳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等細目,有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十一月份被告訂貨單及原告送貨單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間交付貨品總價金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八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七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被告僅支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零二百一十元、八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短付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原告訂購貨品數量是如原告主張被告訂貨單記載數量等節,業已為自認,則參酌一般持續性買賣交易習慣,除雙方間交易貨品單價會因其他外在因素產生激烈變化導致巨幅差異外,應通常會隨以往雙方約定買賣貨品單價(頂多再加匯率換算之價差)予以計算,本件從原告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款明細表中,可得知原告交付予被告每樣貨品之單價【即:1∣1/8*1‧4MM*20尺為75‧03元、7/8*1‧2MM*20尺為49‧65元、3/4*1‧2MM*5800MM為41‧94元、1∣1/8*1‧4MM*5800MM為72‧03元、1∣3/8*1‧2MM*5800MM為76‧71元、1∣1/8*1‧4MM*5800MM為71‧93元、14MM*1‧2MM*5800MM為69‧00元、1∣3/8*1‧2MM*5800MM為76‧71元】,而關於1∣3/8*1‧2MM*5800MM、1∣1/8*1‧4MM*5800MM兩種貨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均曾由鴻權公司報關出口,其單價分別為76‧71元及72‧03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鴻權公司所開具報關之發票二紙附卷足參,則依據原告提出貨品單價計算係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扣除其中關於1∣1/8*1‧4MM*5800MM貨品單價計算之七十元價差外,確實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則參酌原告前述提出兩造間歷次訂貨單及送貨單資料均有詳細記載,足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交易當時已就各項貨品之單價有所合意乙節,應屬真實,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交付予被告之貨品總價金為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亦堪為真實。再者,原告所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發票稅額為三萬五千零三十四元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且據被告所提出隆泰公司簽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資佐證,應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間交付予被告之貨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即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未含稅前貨款再加上三萬五千零三十四元稅額後之總額),自堪予採信。雖被告另以:雙方嗣後協議八十九年十一月所訂之貨物總計七萬七千八百五十三點一二公斤,以每公斤九元計算單價,故八十九年十一月的買賣總價金僅為七十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加上百分之五稅金後是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業已由鴻權公司代為支付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差額只有二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等語抗辯,然該協議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二紙發票僅為原告應被告請求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之部分貨品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兩造當月交易數量之全部等語。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異於原本兩造間通常交易習慣之非常態(變態)交易單價約定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所提出由隆泰公司簽發之二紙發票固記載「數量」分別為「41310‧72K」與「36542‧4K」,「單價」均為「9」之字樣,然查該二紙發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六日,較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訂貨單上之填單日期為早,衡諸常理,原告當時既尚未接獲被告所下訂單,原告豈能事先知悉該次訂貨單貨品之全部重量,並任意填載發票金額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又怎會輕易接受尚未下訂單之發票呢?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復原告亦已自認被告業已支付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部分價金七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之事實,則被告尚未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部分貨款應為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間之貨款合計共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乙節,已如前述。則綜上所述,被告短付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八月、十一月份之貨款,合計共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而無法使用,應扣款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貨品之瑕疵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稱,即遽認被告抗辯係屬真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未善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所辯,即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