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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原 告 巳○○被 告 己○○

子○○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卯○○ 住庚○○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寅○○ 住辛○○ 住丑○○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三壬○○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辰○○ 住乙○○ 住台北縣○○鄉○○村○○街○○號癸○○ 住丁○○ 住甲○○ 住戊○○ 住丙○○ 住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子○○方面: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三、被告己○○、卯○○、庚○○、寅○○、辛○○、丑○○、壬○○、辰○○、乙○○、癸○○、丁○○、甲○○、戊○○、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丙○○與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等,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止,共同虛以「恆基兆業國際財團」、「怡和國際財團」、「大昌國際信託財團」、「亞洲國際信託財團」、「力嘉國際信託財團」、「日華國際信託財團」、「新鴻基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潤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新世界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港麗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匯業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會德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利田國際投資信託財團」、「水星國際投資信託財團」、「華豐國際投資信託財團」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被告丙○○與訴外人馮振武、石旺得等人並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仁茂等百餘人名義於各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供犯罪之用,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多支電話號碼,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另委請具有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被告己○○、子○○在該詐騙集團負責監督接聽電話成員之工作,被告己○○並受託發放薪資予部分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被告丙○○並將多張偽造或他人所遺失之身分證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委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概括犯意之行動電話業者即被告甲○○,以該偽造或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上登記人等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二十三支行動電話門號以供犯罪之用。

㈡被告丙○○又委託被告戊○○印製刮刮樂廣告紙寄發予國內不特定之被害人,

被告戊○○先後印製約三十萬份之刮刮樂廣告紙供被告丙○○等人持以詐騙他人之用,被告卯○○、庚○○(二人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加入)、寅○○(被告己○○之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加入)、辛○○(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加入)、丑○○、壬○○(二人均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加入)、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加入)、乙○○、癸○○(二人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加入)、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加入)等人,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應徵或經人介紹加入該集團,被告卯○○自稱「邱專員」、「蔡專員」、「吳專員」、「課長」等,被告庚○○自稱「楊雅萍專員」、「李雅萍專員」等,被告寅○○自稱「朱專員」、「張專員」等,被告丑○○自稱「丁課長」,被告壬○○自稱「專員」及負責煮飯打雜工作,被告辰○○自稱「江月虹專員」、「楊碧錚專員」等,被告辛○○、乙○○擔任總機負責接聽及轉接電話,被告癸○○自稱「宋專員」,被告丁○○自稱「周專員」,被告己○○自稱「陳專員」、「陳主任」等,被告子○○自稱「課長」等,並得按月向被告丙○○及訴外人馮振武領取四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紅利。

㈢被告丙○○及訴外人馮振武等部分成員在臺灣負責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

及擔任領款工作後,則由被告卯○○、庚○○、寅○○、辛○○、丑○○、壬○○、辰○○、乙○○、癸○○、丁○○等人分別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行詐騙伎倆,佯稱每一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即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二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之不等獎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刮中上開集團所印製之刮刮樂彩券所載彩金,撥打廣告紙所留之聯絡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時,遭該集團成員佯稱係廠商贊助之酬賓活動,要求原告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原告後,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者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二萬四千元、四萬二千元、九萬元不等,始能領取彩金;或須先繳納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彩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間,陸續七次匯款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元至被告集團預先備妥之前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現金,原告因而受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㈣原告因被告己○○等十五人與訴外人馮振武等人共同籌組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行

為,而受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己○○等十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元。

二、被告子○○方面: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和請求之內容都沒有意見。

三、被告己○○、卯○○、庚○○、寅○○、辛○○、丑○○、壬○○、辰○○、乙○○、癸○○、丁○○、甲○○、戊○○、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雖非本件(即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常業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惟原告係主張被告丙○○於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中,有共同行為之分擔等語,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被告丙○○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於本件刑事判決中審認在案,故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卯○○、庚○○、寅○○、辛○○、丑○○、壬○○、辰○○、乙○○、癸○○、丁○○、甲○○、戊○○、丙○○等十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己○○等人組織詐騙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行為,而受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刑事判決(被告己○○、子○○、卯○○、庚○○、寅○○、辛○○、丑○○、壬○○、辰○○、乙○○、癸○○、丁○○、甲○○、戊○○之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被告丙○○之部分)審認在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和請求之內容都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己○○、卯○○、庚○○、寅○○、辛○○、丑○○、壬○○、辰○○、乙○○、癸○○、甲○○、戊○○、丁○○、丙○○等十四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十五人共同參與組成前開詐騙集團,並以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共同詐騙原告前後陸續匯出款項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設立帳戶,故被告等十五人之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一百六十四萬元之損害,且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足堪認定,被告等十五人依法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王金洲~B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