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進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承攬被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力霸倫敦城D區」結構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簽立工程契約書為憑,約定原告工程完竣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貿然宣布停工,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⑴繪圖費三十七萬元: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額外支出計算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鋼筋施工圖費用,計算方式為每公噸一百元,乘以因終止契約無法施工之鋼筋噸數計三十七萬零二十二公噸,核為三十七萬元、⑵材料費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原告因承作系爭工程所購之材料,已進入製作並剪裁無法用於他處,依約應由被告負擔,核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元、⑶點工費二十九萬五千元: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因被告額外要求施作所支出之點工費,依八十九年建築業基層勞工平均工資計算,每人每天工資為二千五百元,乘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雇用之勞工一百十八人次,核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以上三項合計共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元。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給付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迄今仍未填補原告前項所列之積極損害,經原告數度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仍拒絕履行。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依約雖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惟應具備契約書第十四條所定之各項事由,現在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並不符合契約內容。
⑵原告確實遵守時效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時效之進行已因原告之請求而中
斷,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且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親至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並提出關於工程保留款、承接上包收尾工作但被告未付之明細、製圖費、停工一個月之損失、工程進行中被告未按照原設計圖施工所增加的點工費用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公司之陳上銘,惟陳上銘表示無法決定,尚須請示上級,並未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負責人見面。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台中港九支局郵局第四十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估價驗收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上銘、劉文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訂立工程契約之目的,乃為承作力霸倫敦城興建工程,但因業主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違約停工,被告迫不得已終止本件契約。按兩造所訂契約約定,本項工程係以實作完成之數量計價,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報酬,被告均已給付,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系爭工程係鋼筋綁紮工程,並不包括繪圖,且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何來繪圖費、材料費及點工費之損失?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所依據者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惟依同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通知原告停工終止契約,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七月起算一年,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因不行使而消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承攬被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力霸倫敦城D區」結構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於工程完竣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貿然宣布停工,片面終止契約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包括繪圖費三十七萬元、材料費十九萬七千七百元、點工費二十九萬五千元,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承攬契約因業主違約停工,被告迫不得已予以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報酬,被告均已全部給付,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系爭工程係鋼筋綁紮工程,並不包括繪圖,且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何來繪圖費、材料費及點工費之損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依同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終止契約起至原告起訴時止,顯已逾一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承攬被告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力霸倫敦城D區」結構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簽立工程契約書,嗣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致使原告受有上述繪圖費、材料費、點工費等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而被告除否認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上開損害情事外,並以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亦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置辯。
三、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包括同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已屬兩造共認不爭之事實,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關於工程保留款、承接上包收尾但被告未付的明細、製圖費、停工一個月的損失、工程進行中被告未按原設計圖施工所增加之點工費用,這些資料我在八十九年七月解約(終止)時就已經交給劉文遠(即被告員工)‧‧‧」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終止契約時,已將相關損失提出予被告之員工,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起算,堪可確認。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距前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已逾一年六個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無據。
四、雖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曾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於同年七月中旬由其法定代理人當面向被告公司特別助理陳上銘接洽賠償事宜,並未怠於行使權利等語,惟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按此係被告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之爭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另向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陳上銘,其證稱:並無此事,且原告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中旬仍繼續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自難採信。
五、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時,即將各該損害之明細資料送交被告員工劉文遠,復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先後二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再於九十年七月中旬與證人陳上銘接洽,請求被告賠償一節,雖難以證實,縱其所述為真,然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者,原告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倘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終止契約時,即提出各項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起訴,僅陸續不斷的請求,依前所述,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視為不中斷。
六、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成立,惟因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洵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