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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辛○○

庚○○丙○○○戊○○己○○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右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宜君 住

乙○○ 住被 告 壬○○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張師陶、壬○○、張林祝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且各於當日借款七百七十六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均於同日簽立借據為憑,利息按中央銀行重貼現利率加一%(即借款當時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為借款到期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據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次債務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經遭宣告拒絕往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九十三萬元及其利息(利率調為八.一五三%)、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二、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庚○○、辛○○、戊○○、己○○、壬○○,經查上述被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張師陶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⑴緣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

決議向原告申請融資,其出具之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會紀錄中出席董事姓名印章皆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相同,且當時訴外人張師陶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早於七十九年即與原告有授信往來並親簽定授信約定書在案,依據前述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見簽人蔡沛佑,見簽日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另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外匯印鑑於八十五年變更,依原告內部作業規定外匯往來印鑑應以徵取廠商印鑑卡登記之印鑑為原則,爰辦理外匯授信印章變更,重新親簽定外匯授信約定書。(見簽人林國鎮,見簽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依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兩個時期與原告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中「張師陶」之簽名皆屬同一人所為,皆有見簽人見簽,實屬真正,從而訴外人張師陶應負連帶保證債務,洵無疑問。

⑵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邀同訴外人張師陶、壬○○、張林祝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各別於當日動用七百七十六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上開中長期貸款契約第八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故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契約及借據等,均應視為一體。

⑶被告具狀表示訴外人張師陶因年歲已大,患有多項疾病,於八十三年起

即不再參與公司業務,然查: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定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時並無異狀,且費時近一小時,倘若病危,如何與原告經理鄭德意及對保人員林國鎮泡茶聊天?次查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世長辭,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始推舉被告壬○○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職位,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變更授信印鑑,且重新簽定授信約定書。

⑷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認章不認人,向來為我國銀錢業商業習慣,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即明,是原告與立約人間交易往來,本應以印鑑為準,揆諸該授信約定書訴外人張師陶簽名目的,在於保證其留存原告處之印鑑為真正,況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見相關借貸契約借據只要所用印章與留存印鑑相同,訴外人張師陶即應負相關責任。退步言,縱認相關借貸契約借據印章非訴外人張師陶所蓋用,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所示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二)被告主張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未約定祇要印章相符訴外人張師陶應負責,縱有此約定,亦因為定型化契約,加重訴外人張師陶責任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惟查: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訂定,並經提報各所屬行庫董(理)事會核定後正式實施,以為補充不同契據中之共通事項約款,配合以留存之「印鑑」作為授權及往來之依據。對於工商業活動大有裨益,而為金融企業界廣泛使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書不能認為無效。

四、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張師陶之印文與其親自簽定授信約定書中之印文依肉眼輕易即可判斷為相同,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相同。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張師陶之印文既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則毋論該印文係由何人所為,均應推定該系爭契約為真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師陶時任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自簽訂授信約定書予原告,授信範圍包括對原告所負之保證等債務,其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亦明定,其當知該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鑑,可做為嗣後兩造交易之憑證,其卻將該印鑑交付予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保管使用,且從未通知原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嗣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出之交付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並蓋用訴外人張師陶之上開授信印鑑,已足使原告信其有授權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辦理借款保證事宜,依首開說明,系爭契約,縱非訴外人張師陶親簽蓋印,訴外人張師陶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參、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登記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一)中院嘉民科字第三○八○八號函、張師陶全戶戶籍謄本、會議紀錄、撥款證明、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支票存款約定書、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五四九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表、業務處理手冊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一頁、八十九年借據、臺灣台中地方法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楊偉宏授信約定書、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外幣授信約定書各一件、還款明細表二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鎮。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庚○○、辛○○、戊○○、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庚○○、辛○○、戊○○、己○○為訴外人張師陶之女,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被告等均不知訴外人張師陶生前與原告立有系爭契約,更遑論能否知悉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一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及授信約定書,被告等否認其真正。

(二)查系爭契約上「張師陶」之簽名,並非訴外人張師陶本人所為,此由於訴外人張師陶年歲已大,兼罹患肝癌併多處轉移、肝癌栓塞術、慢性C型肝炎等病症,自八十三年起即不再參與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業務。訴外人張師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二○○○○六六二號覆函內容在卷可稽。故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仍住於該院,並未請假外出,足可證訴外人張師陶未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院簽立系爭契約暨借據等情。另查本件系爭借款,原告主張係經由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訴外人張師陶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未召集該次董事會,訴外人張師陶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其他董事代理董事長職務而召集之,此有證人楊偉宏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庭證稱:「據我父親說從八十六年起,張師陶病危,該公司就沒開過董事會」,足證訴外人張師陶既未召集該次董事會,亦未指定代理董事長代理職權,甚且該次未合法召集之董事會,訴外人張師陶不僅未參加且亦不知悉決議內容,更遑論當時病情嚴重,訴外人張師陶如何於系爭契約及借據上簽名。是該系爭契約及借據上「張師陶」之簽名,並非訴外人張師陶親自所簽立,而其印章亦係由他人在未經訴外人張師陶本人同意下所蓋用。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暨借據之印章縱非訴外人張師陶所蓋用,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訴外人張師陶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查訴外人張師陶生前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其他董事代理董事長職務,亦未曾表示授權其他董事代理董事長職務,更從不知悉有其他董事對外表係張師陶之代理人,是就本件契約借據蓋用「張師陶」印章乙事,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次查,原告自認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其簽定支票存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參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書狀第三頁),依此,原告當時已知悉訴外人張師陶未將董事長職權委由他人代理,亦未向原告表示授權他人代理董事長職務。況時隔不過數月,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簽訂貸款契約及借據時,竟不堅持須由訴外人張師陶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亦未探究有無代理權,益證原告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簽立貸款契約及借據之人並無代理訴外人張師陶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應無主張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準此,訴外人張師陶既未於前揭二次借貸契約及借據上簽名,就系爭借款債務,即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張師陶之繼承人,依法對原告亦不負連帶清償義務。

(四)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為真正,按系爭契約第八條固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有授信約定書之內容,而授信約定書又未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顯見原告並未就授信約定書之條款內容向連帶保證人明示,是以依上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屬於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應屬無效。是授信約定書之條款內容,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有一期給付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金額,並無理由。

(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其第二款約定:「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茲上述約定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債務人顯失公平,蓋倘給付並未遲延,縱有票據拒絕往來,對債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故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顯然違反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又債權人不須催告通知之約定,對債務人有重大不確定風險,即債權人究係要主張減少授信額度,或主張縮短借款期限,抑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均無從得知,且債權人既未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所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未經表示,當無因此約定而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因票據拒絕往來而認借款債務視為全部期云云,顯屬無據。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本項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屬於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亦屬於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分期清償權利,該項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又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人如有票據拒絕往來,無論有否給付遲延,均不待債權人催告通知,即可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此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故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顯然違反上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為無效。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訴外人張師陶曾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⑴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系爭契約及借據部分:訴外人張師陶於十九年

0月00日出生,年歲已大,再加上罹患肝癌併多處轉移、肝癌栓塞術、慢性C型肝炎等病症,自八十三年起即不再參與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業務,公司業務均由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長子壬○○處理。再者,系爭契約及借據上「張師陶」之印文與公司印鑑證明書上「張師陶」之印文相似,但未能證明其真正,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兼且其上之簽名,亦非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之董事會紀事錄,並非真正,訴外人張師陶並未參加。

⑵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系爭契約及借據部分:其系爭契約及借據與前

項說明相同外,其上均無訴外人張師陶之簽名。另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四月九日因肝癌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因病情嚴重,體力極為衰弱,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院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對於訴外人張師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

⑴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並未約定祇要印章相符訴外人張師陶均應

負責。查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核其內容係就訴外人張師陶變更印鑑等發生「變更」之情形時,應通知原告,於未為通知前,訴外人張師陶與原告所為之交易均應負責。在本案,訴外人張師陶並未變更印鑑,亦未有其他變更之情形,顯與本條之約定無涉。縱有此約定,該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訴外人張師陶責任,對訴外人張師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授信約定書對於訴外人張師陶並無效力。

⑵縱認系爭契約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張師陶」印文為真正,訴外人張師

陶亦不負保證責任。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無異使訴外人張師陶在未授權他人之情形下,對於他人拾獲、竊取印章所為之任何行為均應負責,而原告身為金融機構,對於他人持訴外人張師陶之印章所為之保證等一切行為,均可不必核對身分、不必對保、亦不必本人親自出面,顯然加重訴外人張師陶之責任,對於訴外人張師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自屬無效。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訴外人張師陶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訴外人張師陶未曾將印章交給他人作任何用途,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不符。且訴外人張師陶對於他人持有印章作保之事實並不知情,亦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有別,訴外人張師陶僅係印章被盜用,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師陶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茲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⑴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系爭契約及借據上之「張師陶章」印文無法與

該顆印章所加蓋之印文比對,亦即無法證明真正,自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張師陶同意擔任一千四百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及借據上「張師陶」之簽名,並非真正。

⑵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借據上「張師陶」之印文無法與該顆印章所加蓋

之印文比對,雖系爭契約上「張師陶」之印文為真正,惟訴外人張師陶當日因胃潰瘍合併出血而住進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當中體衰竭有間歇發燒,且未請假,自不可能充當四百四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授權任何人代理,故訴外人張師陶不負保證之責任。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之借據及系爭契約,其上均無訴外人張師陶之簽名。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偉宏。並聲請調閱台中榮民總醫院張師陶病歷資料。聲請將印文送鑑定。

參、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為事實陳述。

二、證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建設廳公司印鑑證明書、公司印鑑、張師陶印鑑各一件等為證。聲請將印文再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印章、印文、張師陶印章、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聲請狀追加原起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師陶之繼承人壬○○,核其情形固屬訴之追加,然其所本之原因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縱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張師陶、壬○○、張林祝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一千四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各別於當日借款七百七十六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並均簽立借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為借款到期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據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次債務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經遭宣告拒絕往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九十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庚○○、辛○○、戊○○、己○○、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丙○○○、庚○○、辛○○、戊○○、己○○為訴外人張師陶之女,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被告等均不知訴外人張師陶生前與原告立有系爭契約,更遑論能否知悉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一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及授信約定書,被告等否認其真正。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系爭契約及借據上「張師陶」之印文與公司印鑑證明書上「張師陶」之印文相似,但未能證明其真正。兼且其上之簽名,亦非真正。查系爭契約上「張師陶」之簽名,並非訴外人張師陶本人所為,此由於訴外人張師陶年歲已大,兼罹患肝癌併多處轉移、肝癌栓塞術、慢性C型肝炎等病症,自八十三年起即不再參與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業務。訴外人張師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二○○○○六六二號覆函內容在卷可稽。故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仍住於該院,並未請假外出,足可證訴外人張師陶未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院簽立系爭契約暨借據等情。另查本件系爭借款,原告主張係經由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訴外人張師陶為該公司董事長,並未召集該次董事會,訴外人張師陶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其他董事代理董事長職務而召集之,此有證人楊偉宏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庭證稱:「據我父親說從八十六年起,張師陶病危,該公司就沒開過董事會」,足證訴外人張師陶既未召集該次董事會,亦未指定代理董事長代理職權,甚且該次未合法召集之董事會,訴外人張師陶不僅未參加且亦不知悉決議內容,更遑論當時病情嚴重,訴外人張師陶如何於系爭契約及借據上簽名。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師陶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查訴外人張師陶生前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其他董事代理董事長職務,亦未曾表示授權其他董事代理董事長職務,更從不知悉有其他董事對外表係張師陶之代理人,是就本件契約借據蓋用「張師陶」印章乙事,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準此,訴外人張師陶既未於前揭二次借貸契約及借據上簽名,就系爭借款債務,即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張師陶之繼承人,依法對原告亦不負連帶清償義務。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為真正,按系爭契約第八條固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有授信約定書之內容,而授信約定書又未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顯見原告並未就授信約定書之條款內容向連帶保證人明示,是以依上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屬於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應屬無效。是授信約定書之條款內容,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有一期給付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金額,並無理由。次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債務人顯失公平,蓋倘給付並未遲延,縱有票據拒絕往來,對債權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故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顯然違反上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又債權人不須催告通知之約定,對債務人有重大不確定風險,即債權人究係要主張減少授信額度,或主張縮短借款期限,抑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均無從得知,且債權人既未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所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未經表示,當無因此約定而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因票據拒絕往來而認借款債務視為全部期云云,顯屬無據。再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屬於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亦屬於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分期清償權利,該項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又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人如有票據拒絕往來,無論有否給付遲延,均不待債權人催告通知,即可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此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故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顯然違反上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張師陶、壬○○、張林祝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一千四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各別於當日借款七百七十六萬元及四百四十萬元,均於同日簽立借據為憑,利息按中央銀行重貼現利率加一%(即借款當時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為借款到期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據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如有任何一次債務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經遭宣告拒絕往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九十三萬元及其利息(利率調為八.一五三%)、違約金;訴外人張師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庚○○、辛○○、戊○○、己○○、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各一紙、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各一紙、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戶籍登記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張師陶全戶戶籍謄本、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會議紀錄、撥款證明、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各一份、系爭借款債權明細表二紙、七十九年九月八日授信約定書、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暨張師陶印鑑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水果罐頭公司暨張師陶印鑑卡各一份、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支票存款約定書、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暨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等則以:系爭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二筆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張師陶簽名,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師陶所親立,印文亦非真正;其印文縱屬真正,惟張師陶並不知情,原告片面訂立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有違公平原則,不生效力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二筆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張師陶印文是否真正。(2)如印文為真正,其效力如何。茲分論如左:

(一)本院經將系爭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二筆借款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原本各一份、七十九年九月八日授信約定書原本一份、被告壬○○提出之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台灣省政府印鑑證明書」原本各一份、「台灣水果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一枚、「張師陶」印章一枚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實施鑑定結果,認定:1.七十九年九月八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台灣省政府印鑑證明書上之「張師陶」印文,與「張師陶」印章之印文俱屬相同;2.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借據、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長期貸款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印鑑證明書上之「台灣水果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與「台灣水果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之印文俱屬相同;3.上述各資料其餘部分印文,或因印泥汙積、或因印色過淡、或受其他印戳文字所干擾,致均無法辨識其紋線細部特徵,歉難與印章比對異同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00一九六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開鑑定結果另有其餘資料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上相關印文與前揭印章實物之印文不符部分,應不足翻異前揭借據等印文之真正,經核尚與本件系爭借款不生影響,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照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借據及中長期貸款契約書上「台灣水果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張師陶」之印文,應屬真正之事實,洵堪認定。而系爭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借據及中長期貸款契約書上相關印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前述理由未作鑑定,惟本院經以肉眼比對,其印文與真正之印文顯相符合,並參酌前揭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借據暨中長期貸款契約書等印文俱屬真正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印文亦屬真正乙節,亦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系爭借據、貸款契約等文件上「張師陶」印文非真正云云,洵非可採。

(三)再查,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張師陶早於七十九年即與原告有授信往來並親簽定授信約定書在案,依據該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此有上揭七十九年九月八日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由上述約款可知,訴外人早於七十九年間與原告有借貸往來時,即可得知上揭印鑑印文之重要性。按認章不認人,向來為我國銀錢業商業習慣,訴外人既身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董事長,經營商業有成,且與原告早有多年往來,更不能諉為不知。

(四)復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張師陶」之印文,既可認為真正,依照上揭規定,該借據與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等否認契約為張師陶親簽或經其授權所為,即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師陶時任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曾於七十九年間親自簽訂授信約定書予原告,授信範圍包括對原告所負之保證等債務,其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亦明定,其當知該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鑑,可做為嗣後兩造交易之憑證,其卻將該印鑑交付予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保管使用,且未通知原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嗣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時,所提出之交付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並蓋用訴外人張師陶之上開真正印鑑,已足使原告信其有授權訴外人台灣水果罐頭公司辦理借款保證事宜,依首開說明,系爭契約,縱非訴外人張師陶親簽蓋印,訴外人張師陶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六)至被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師陶於八十三年間起即因病不再參與台灣水果罐頭公司之業務經營,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因病住院,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之董事會亦非張師陶所召集等情。惟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楊偉宏具結證稱:伊不清楚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董事會張師陶是否出席,據伊父親說從八十六年起該公司就沒開過董事會,伊曾去台中榮總探望過張師陶,張師陶昏迷中,探望日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證人所述,證人並不能清楚張師陶是否召集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之董事會,證人亦無法記憶張師陶何時因病陷於昏迷等情,參以證人僅是偶爾短時間內前往探望,並不能知悉張師陶確實昏迷與清醒時間,故證人所述,並不足援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方法。另查:本院函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詢張師陶住院後病情,經該院查覆「病患先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同年四月九日間住院主訴為解瀝青便,入院後胃鏡檢查發現係胃潰瘍合併出血,住院當中體力衰竭有間歇發燒,但意識仍清晰。三月十六日當天並未請假」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榮醫行字第九二0000六六二號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主張張師陶入院雖屬事實,然張師陶入院後,意識既尚清晰,自仍得授權他人持其印鑑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等主張張師陶因病不知情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縱上所述,參互印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師陶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應負授權人責任,其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及於張師陶本人乙節,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參佰玖拾參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