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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賴克昌法定代理人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乙○○充任主席主持會議,因係清算會議分配剩餘財產,在此次股東會議時,各股東要求其說明並請求對帳冊資料,均為乙○○所拒,且未經依法表決,原告有異議要求被告解釋,但被告不予理會,其表決方法違法,再者乙○○本身與公司之利害相衝突,不得參與表決,其出任董事長不出數年即使公司虧損,且拒絕查帳,何得參與開會充任主席控制會議,因此此會議之決議顯然違法。

(二)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順序及內容均沒有爭執;而開股東會當時對於決議用鼓掌方式通過承認簿冊,原告並未當場表示反對,但在鼓掌後原告要求表示意見,但在場司儀表示已通過了,不讓原告再發言。其實,本件出席股數及會議記錄股數亦有不符。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一件、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0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主席是清算人甲○○,而非乙○○。而原告所稱:「乙○○自行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其為董事長」乙節,根本不實,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第七頁已明確指出,原告與乙○○是共同正犯,足見原告所指不實。

(二)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原告是於會議開始過了四十分鐘後才到場,根本未看到股東會及承認之過程,伊既未全程參與,有何憑證指稱未依法表決。而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一則該承認為普通決議,只要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二則條文所示之承認並未限制股東行使同意之方式,系爭結算即在全體在場股東無異議下鼓掌通過及承認,原告未在場即不得任意推翻。

(三)又從股東出席簽到簿及領取剩餘財產支票之簽收簿第二頁,原告代理其配偶尤美芳領取清算支票之簽名觀之,倘清算之結果未經股東會承認通過,出席股東及原告焉能心甘情願領取「清算後剩餘財產之支票」?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一件、照片五張、本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份、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簽到簿影本四張、支票存根影本一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十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叔榮。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按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乙○○充任主席主持會議,因係清算會議分配剩餘財產,在此次股東會議時,各股東要求其說明並請求對帳冊資料,均為乙○○所拒,且未經依法表決,原告有異議要求被告解釋,但被告不予理會,其表決方法違法,再者乙○○本身與公司之利害相衝突,不得參與表決,其出任董事長不出數年即使公司虧損,且拒絕查帳,何得參與開會充任主席控制會議,因此此會議之決議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原告是於會議開始過了四十分鐘後才到場,根本未看到股東會及承認之過程,伊既未全程參與,有何憑證指稱未依法表決。而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一則該承認為普通決議,只要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二則條文所示之承認並未限制股東行使同意之方式,系爭結算即在全體在場股東無異議下鼓掌通過及承認,原告未在場即不得任意推翻。又從股東出席簽到簿及領取剩餘財產支票之簽收簿第二頁,原告代理其配偶尤美芳領取清算支票之簽名觀之,倘清算之結果未經股東會承認通過,出席股東及原告焉能心甘情願領取「清算後剩餘財產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公司進行清算需要而召集臨時股東會,在該次股東會中,並進行承認事項之決議,共計有三案,當時係採鼓掌通過之方式為承認,未有股東當場表示異議,原告亦未表示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一件、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一件,被告提出照片五張、錄音譯文一份、簽到簿影本四張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參照,另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同旨),本件原告出席前開股東會時,對於前開股東會所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業如前述,則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事後,轉而主張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綜上所述,本件原無異議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嫌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叔榮欲證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進行情事,因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而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無涉,爰不以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