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詹秀雲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六樓,總價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而原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被告現金十五萬元及十萬元支票一張,合計二十五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簽約時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備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予代書,至遲被告亦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過戶所需之文件予代書。

(二)被告於簽約收受原告買賣價金後卻遲不肯依約將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代書,嗣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仍置之不理,據上可知本件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誠意。而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賣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如經買方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並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做為違約賠償,為此原告爰引本件買賣契約書及民法之規定解除與被告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依前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伍拾萬元。又第九條第四款約定一方因他方違約而須以訴訟處理本案紛爭時,未違約的一方之律師費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今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而起訴請求委任律師費用五萬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依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合意管轄,雙方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者,雙方合意由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附實行履約保證特別約款)、律師催告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實行履約保證特別約款」明定「兩造合意向聯邦銀行聲請保證書,以聯邦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同)為保證人」。上開條款第七點明定「代書於賈賣契約簽訂後二日內將銀行開具之保證書交由買賣雙方收執::」以使買賣方即兩造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所應負之義務,已由該銀行為保證人,擔保其履行。然被告據聞原告資力欠佳,又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收到履約保證書。於此之前,被告完全無法得知該銀行是否承諾為原告之保證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未將文件交予代書。在未確知聯邦銀行是否就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義務為保證時,原告之支票是否提出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兌現,對被告而言相形重要,被告持續向太平洋房屋要求其查詢及提出交換,並依系爭一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五款「買方價款給付如係以票據為之,如該票據末獲兌現,賣方得通知承辦代書逕行停止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暫不交付文件予代書,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太平洋房屋始傳真資料乙份向被告說明該十萬元支票已兌現,是以被告之所以不交付文件予代書,不可謂之遲延。且代書未於簽約二日內將保證書交由雙方收執,又遲延傳真帳戶資料以證明原告支票兌現,代書為原告之代理人,是以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

(二)原告係將現金十五萬元及面額十萬元支票乙張交付與代書,以存入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專戶,按實行履約保證條款第二條(價金給付及保管)第一款明文規定:「買方所付之買賣價金(含銀行貸款核撥之部分)均須存入太平洋房屋仲介(股)公司於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專戶中,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交屋後,始得向銀行自該專戶中取回買賣價金,之前均不得要求動支,但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不在此限。」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二買方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等相關稅費,貸款、貸款利息、違約金及仲介報酬(含為撤銷強制執行所須清償之債務),代書得逕由專戶中撥付辦理」,故被告並未實際收受。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其期限定為二日,然被告居住於台北縣,系爭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則委由執業於台中市之代書辦理,兩地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亦有工作在身,且經常出國洽公,原告未慮及與此,僅定二日期限實屬倉促,是原告所定期限不相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對原告確有支出律師費用五萬元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履約保證書及寄達之信封影本、支票影本、傳真帳戶資料影本。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六樓,總價壹佰壹拾萬元,簽約款及備證款合計二十五萬元,完稅款五萬元,尾款八十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被告簽約款及備證款二十五萬元(現金十五萬元及十萬元支票一張),兩造於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於簽約時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備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予代書,並於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至遲被告亦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過戶所需之文件予代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後,及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後,被告仍遲未依約交付過戶所需之文件予代書等情,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復約定賣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如經買方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並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方做為違約賠償,同條第四款約定一方因他方違約而須以訴訟處理本案紛爭時,未違約的一方之律師費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契約書(附實行履約保證特別約款)及律師催告函可稽,堪信真實,故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等情,甚為明確。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實行履約保證特別約款第二項第三點載明:「買賣雙方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押權設定塗銷等手續所須之文件交由代書收執」,第約款第六項亦載明:「本件買賣有關申請稅捐、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亦委由代書辦理」,顯見被告就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只須依契約上揭約定交付代書即可,與是否知悉確有保證無關,何況依聯邦銀行對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內容,其保證範圍在被告於原告若有違約時仍可獲得買賣價金,益證其與被告履行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之義務無關。是以被告抗辯其未於契約簽訂後二日接獲銀行開具之保證書,主張不付遲延責任,即屬無據。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雖約定:「買方價款給付如係以票據為之,如該票據未獲兌現,賣方得通知承辦代書逕行停止辦理產權登記」,惟同條第三款約定:「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後三日內買方應給付完稅款,雙方並應同時完納應付稅捐,且買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張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代書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及備證款合計二十五萬元,於簽約時早已由原告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面額十萬元支票乙張與代書,並載明於契約書,至於完稅款五萬元及尾款八十萬元,於被告應履行交付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義務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時尚未發生,故被告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交付收受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迄原告未支付尾款前,代書既尚無從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是以被告主張不知原告十萬元支票是否兌現,乃暫不交付文件予代書云云,當屬無稽。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文件,若被告確有履約之誠意,於其九十一年八月九收受原告律師催告函(即契約規定履行日已過十五日)早應準備妥當,依目前郵政便捷之程度,只須以限時掛號寄送對方,即可於二日內達成,是以原告以二日定履行期限,尚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所定期限不相當云云,亦無可採。

三、原告係將現金十五萬元及面額十萬元支票乙張交付與代書,雖係存入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專戶,惟按兩造實行履約保證條款第二條(價金給付及保管)第一款明文規定:「買方所付之買賣價金(含銀行貸款核撥之部分)均須存入太平洋房屋仲介(股)公司於聯邦銀行所設立之專戶中,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交屋後,始得向銀行自該專戶中取回買賣價金,之前均不得要求動支,但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不在此限」,依該約定文意,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僅係保管原告已交付被告之價金,而以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交屋,為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被告主張並未收受,亦無理由。

四、被告既遲未依約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代書,嗣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仍無正當理由逾期並未置理,從而原告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並依契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及同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受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加倍為五十萬元,及原告支付律師費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