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
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右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自稱為被告逢甲仕康家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向本院台中簡易庭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請原告返還墊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於該訴訟中,原告雖數次答辯質疑被告甲○並非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亦非合法代理,要求被告甲○提出完整詳實之證明資料,惟被告甲○僅提出「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份,其餘如該第五屆會議之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等,被告甲○則拒絕提出,自無法證明該次會議記錄為真正,故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應以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予以裁定駁回,未料該案法官未經調查證據即認該會議記錄為真,逕為實體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除對於該判決違背法定為理由合法提起上訴外,另因本案訴訟標的不同,不能於該案上訴中提起,其次本案之判決攸關該案上訴之判決基礎,即原告應否給付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千元,同時本案判決又涉及原告對被告甲○訴追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之法律權益,故本件訴訟,因「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㈡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僅以一紙內容簡單之公告,張貼於公告欄。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預定之召開時間下午二時許,估計現場僅約二十餘人出席,委託書估計僅約六十餘張左右,即出席人數不足一百位,雖經等待約一小時左右,總人數仍未能增加,顯不符法定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規定,故原告及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任素蓮女士均明確指出:「會議無法召開,應予流會,另擇期召開」。此後被告甲○亦未依法再次召開,是系爭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能依法召開,當然亦無任何決議可言,被告甲○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中,始提出該次會議記錄,但未能提出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簿、委託書等以證明合法開會之事實,足見該會議紀錄應屬偽造,則該次會議不成立而自始無效。
㈢而該次會議既不成立而自始無效,則被告甲○顯非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真正合法之管理委員,且非真正合法之主任委員(因主任委員由合法之管理委員互選之),亦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甲○在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中,並非真正合法代理「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退萬步言,即使被告甲○可認定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但依仕康家規約被告甲○欲代理管委會提起訴訟,至少應證明「依管委會合法決議並有意思表示」方可,惟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被告甲○即非真正合法代理。又法定代理人代表管委會提起訴訟,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因仕康家規約並未規定「主任委員可不需經管委會決議授權即能以管委會名義逕自提起訴訟」,故必須經管委會決議授權方可,然被告甲○完全未能有該等證據,則其應非真正合法代理。
㈣由以上各點說明可知,被告甲○顯非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真正合法之管理委
員,且非管委會真正合法之主任委員,更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中,亦非真正合法代理,故被告甲○應不可能與仕康家管委會之間存在任何委任關係。
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保管會議紀錄與有關文件,
另規約第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本件被告甲○並非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委會真正合法之主任委員,亦非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然仕康家管委會之相關資料均由其保管控制,並一概拒絕他人閱覽,致影響原告及所有仕康家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甚鉅,故被告甲○顯不適合繼續持有該等資料之正本,應由「法院」或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發揮公權力予以暫時保管,並供原告及其他有權之人合法閱覽影印,而俟將來確定真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後,再交還真正法定代理人保管。又由於各該資料攸關本案及前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甚至未來可能訴訟之重要證據及判決基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實應要求被告提送該等資料之完整影本一套送交法院附卷,方為合法。
㈥為此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而完全無效。
⑵確認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件中所提出之「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非真正。
⑶確認被告甲○並非「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真正合法之管理委員,
被告甲○並非「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真正合法之主任委員,被告甲○亦非「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
⑷確認被告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件並非合法代理「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⑸確認被告甲○與「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
⑹請判決限期要求被告應速將下列資料之正本提交原告閱覽及影印,再送交法院或台中市政府保管,並提送影本一套交法院存卷:
①「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於八十六年落成以來,由第一屆區分有權人會議(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起至今,每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②「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八十六年成立起至今,每一次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文件。③「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全部所有之「規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文件。
④「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八十六年成立至今,每一年度及每一
個月所製作保管之「財務會計帳簿、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文件。
⑺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⑴、⑶、⑷項均為請求確認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㈡原告訴之聲明第⑵項求為確認會議紀錄非真正,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㈢原告訴之聲明第⑸項求為「確認被告甲○與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及其他確認聲明,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且原告陳明准予假執行亦不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甲○以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自居,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對本件原告乙○○提起返還墊款三千元訴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件原告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審理中。
㈡被告甲○於前開訴訟中,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記錄一件,但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委託書迄未提出,並陳稱資料原則上保管六個月,期滿業已銷燬。
㈢被告甲○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
件中,自陳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被告甲○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並經選任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㈣嗣李致賢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逢甲仕康家社區自救會」召集人之名義,召開
仕康家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李致賢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乃對李致賢提起前項「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訴訟。
㈤李致賢另案對被告甲○提起管理權移交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請求確認「原告李致賢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集之逢甲仕康家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有效」、「確認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完成改組」、「確認原告李致賢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後,為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真正合法之主任委員,並為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真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確認被告甲○應立即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
㈥李致賢另案以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自居,對被告甲○提起管理權及公
共基金移交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請求被告甲○應立即將公共基金二百五十萬元移交原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致賢,保留餘額部份依帳冊結算之。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確認聲明部分:確認①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逢甲仕康
家公寓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而完全無效;②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件中所提出之「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非真正;③被告甲○並非「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真正合法之管理委員,被告甲○並非「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真正合法之主任委員,被告甲○亦非「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④被告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件並非合法代理「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⑤被告甲○與「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等,經本院於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說明各項確認聲明之依據,原告乃陳明如下:第一項聲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與否(出席人數須超過二分之一),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否合法決議的要件與事實基礎,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請求確認。第二項聲明是確認證書真偽及後開三、四、五項聲明之事實基礎。第三、四、五項聲明是確認被告甲○與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代理或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之所以為前開之聲明,故有其論理(邏輯)之順序,意即原告主張原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超過法定之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故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決議)存在→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件中所提出之「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並非真正→而被告甲○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管委會委員已經合法改選(以前開非真正之會議記錄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並非管委會之真正合法管理委員→既非管理委員,則被告甲○並非真正合法主任委員→被告甲○既非主任委員,即非管委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甲○並非管委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則其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件並非合法代理管委會→被告甲○既非管委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經管委會決議授權甲○管委會名義對原告提起訴訟,則被告甲○與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查:
①系爭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召開,乃該會議是否
已形成一定決議之基礎事實,而該會議中是否決議選任被告甲○為管委會管理委員,且經管委會委員互選被告甲○為主任委員與否,均屬被告甲○得否依該「逢甲仕康家規約」第九條第一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三十四條規定」之基礎事實,並非被告甲○與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間法律關係本身,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已明文准許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訟,但仍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限制規定,是以原告既已請求確認被告甲○並非管委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與管委會間法定代理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甲○與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明,則原告關於: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而完全無效;確認被告甲○並非管委會真正合法之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確認被告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件並非合法代理管委會等聲明,均可由確認被告甲○並非管委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與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二聲明所取代(原告確認被告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件並非合法代理管委會之聲明,乃針對特定訴訟事件之代理(或委任)關係請求確認,亦由確認被告甲○一般法定代理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聲明所取代)。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非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部分)、第四項等,就原告而言雖有其所堅持之邏輯順序,但顯無確認之利益與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②其次,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確認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
件中所提出之「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非真正部分,原告固陳稱此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第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所爭執者,乃原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未能召開,嗣被告甲○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案件中提出該會議記錄以證明其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顯屬虛偽一節,顯針對會議記錄關於「開會人數已達二分之一、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等內容不實有所爭執,並非主張該會議記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所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聲明,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③再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並非管委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與管委會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二聲明部分,原告所據事實乃原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未曾召開,是被告甲○自命為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未經管委會決議授權(委任),逕自以管委會名義對原告提起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訴訟,顯不合法。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今年三月間我們公寓大廈住戶有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委」等語,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查明:被告甲○於該案自陳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被告甲○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並經選任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另李致賢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逢甲仕康家社區自救會」召集人之名義,召開仕康家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李致賢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返還墊款事件(現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審理中),無論係被告甲○為合法選任之第六屆主任委員者,或李致賢為目前合法之主任委員(應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欲主張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均已不復存在,即原告以被告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選任之事實,請求確認被告甲○並非管委會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與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要屬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對象,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將來得否追訴被告甲○刑事責任,尤與確認訴訟係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妥狀態之本質無關,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確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就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判決限期要求被告應速將各該資料之正本提交原告
閱覽及影印,再送交法院或台中市政府保管,並提送影本一套交法院存卷部分,原告雖已敘明其請求之依據如下述:
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保管規約、會議紀錄(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一併保存)、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而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規約亦明定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條)。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但應交付其他機關者,不在此限。」②然查:原告所述前開依據,法院並非得以「判決」命被告管理委員會提出相關文
件資料之規定,換言之,各該規定並非原告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雖依前開規約規定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相關資料時,管委會不得拒絕,然管委會拒絕提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如第二十條第二項得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之規定。充其量,於具體訴訟中得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由法院以「裁定」命其提出而已。惟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僅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仍無法以「判決」之形式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況且,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甲○是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原告既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依法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提出前述之各該資料,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訴請本院判決限期要求被告應速將各該資料之正本提交原告閱覽及影印,再送交法院或台中市政府保管,並提送影本一套交法院存卷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給付(第六項)之聲明,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陳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中原告已願供擔保,已無聲請「依職權」假執行之情,且本件亦不符依職權假執行之規定;又確認之訴(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部分,無假執行之問題,另原告給付(第六項)聲明部分,顯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亦無從假執行,況原告之訴已經全部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已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將已庭呈附卷之錄音帶(即原告主張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之現場實況錄音)及譯文,先當庭勘驗錄音與譯文是否相符,再將錄音帶連同本院四次庭訊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云云,惟前已述及原告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依法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告自無庸證明所提證據真實,且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之理由,亦與該錄音帶及譯文是否真實無涉,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鑑定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