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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

己○○丁○○丙○○被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本票,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還本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開借款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雖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申請出社及退還股金七百萬元,惟其並未依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提出請求書,且被告乙○○當時係擔任臺中九信之監事主席,而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應於卸任一年後,經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辦理股金之減退,被告乙○○當時尚不得申請退社,故原告並未核准被告乙○○之退社申請。又臺中九信於被告承受時之資產負債淨值為負數,被告二人之股金已全部虧損,且依臺中九信章程第四十條約定之精神,被告亦應以股金補足虧損,且依被告與原臺中九信所簽立之承受契約,僅約定被告得退還股金,但必須係結算後之資產負債淨值為正值方得退還。另九十年十月四日雖有召開協調會,但僅達成儘速發還股金之協議,惟並未約明應於何時發還。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二份、本票、放款帳卡及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保稽字第九○○○一五一○二號函、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章程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曾擔任臺中九信之監事及股東而須出資,所貸得之系爭借款均用於臺中九信之股金出資,並已繳納一千二百萬元之股金,嗣後被告將其中五百萬元股金轉讓予被告甲○○,被告乙○○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間申請出社及請求退還股金,臺中九信總務人員吳世杰並已收受被告乙○○之出社申請書,並收回被告乙○○所有之一百二十萬股股票一張,臺中九信即應退還股金予被告乙○○,此與原告對被告乙○○之系爭借款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即以此對原告之股金債權主張抵銷,則系爭借款債權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乙○○已無債權可言,被告甲○○亦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承受當時臺中九信之資產負債淨值為負數,惟此僅係財政部自行認定,且臺中九信章程第四十條之規定係臺中九信破產無法營業時方有結算之問題,惟原告承受當時臺中九信尚在營業中,況原告與臺中九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並就承受後原臺中九信員工權益及社員股金等事項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社員股金依概括承受之契約得退還」之決議,嗣後財政部更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發函臺中市政府促請原告發還社員股金,被告自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權。

三、證據:提出出社申請書、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股票、社籍卡、社股異動申請書、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九○○○○三七八九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之本票,持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還本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開借款尚欠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申請退社並請求原告返還股金,原告迄今仍未返還,被告乙○○以此對原告之返還股金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款本金之債權已部分消滅,被告甲○○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二份、本票、放款帳卡及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對原告另有請求返還股金之債權,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被告對原告有無該股金之債權,及是否均屆清償期。經查:

(一)被告乙○○主張其為原臺中九信之社員,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五百萬元股金轉讓予被告甲○○,現仍有七百萬元股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股票及社股異動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主張原告承受原臺中九信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召開協調會,同意發還原臺中九信之社員股金,且財政部亦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原告儘速發還原社員股金,而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申請退社並請求原告返還股金,是其對原告即有返還股金之債權存在等語。查,依原臺中九信合作社章程第三條約定:「本社為保證責任組織,各社員之保證金額為其所認股額之十倍,並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第九條約定:「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第十條約定:「出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結算後申請退還其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第十一條約定:「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本社所負之債務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但本社於該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本件被告固得於年度終了前之九十年九月五日申請退社,惟依上開章程約定,得否退還已繳股款,仍應於結算後始得決定是否同意發還,且被告就出社前合作社所負債務於出社後二年內仍應負責。復參酌系爭章程第四十條約定:「本社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公積金股金順次抵補之,如再不足由各社員按照第三條規定負其責任。有資產餘額時,由清算人擬定分配案提交社員代表大會決定之。」,已明文約定臺中九信如有虧損情形,則先以公積金補足,仍有不足則以社員股金彌補虧損。且查,被告陳稱臺中九信當時之股金約五億多元,惟臺中九信於原告承受時之資產負債淨值已達負六十六億六千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有臺中九信資產負債調整表及資產負債評估與淨值調整表各一份在卷足證。則臺中九信全部社員所繳納之股金顯不足以補足上開虧損,揭諸前開章程約定,被告乙○○固得請求出社,惟因臺中九信年度終了結算後仍呈現虧損情形,故對於臺中九信所負債務仍應於其所繳股金範圍內負責彌補虧損,尚不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股金,則其請求返還股金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即與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執以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三百萬元,且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全部借款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而被告乙○○對原告之股金債權尚未屆期,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2法 官 許秀芬~B3法 官 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