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德商阿爾汀恩針織科技有限公司(ALTIN Nahtechnik GmbH)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洪欣儒律師被 告 緯華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 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馬克,折合歐元為柒萬伍仟玖佰貳拾陸點捌肆歐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訂定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原告已依約移轉技術及對被告公司人員施予訓練,然被告除已支付預付款一萬六千五百馬克外,尾款十四萬八千五百馬克,折合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點八四歐元迄未給付。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被告亦表示願如數付款,但至今尚未清償。原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清償前開款項,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原告已依約完成技術之移轉及訓練,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
① 按兩造簽訂之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目的係「在於使LASI能為其產品之
製造去設計及製造屬於自己的固定工具並為固定工具開發一系列製造圖樣。」,契約中關於實務運用部分第七點「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係指由原告之工程師就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方式對被告實施訓練之課程,希望透過其設計之課程,被告之工程師亦能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可以設計及製造屬於被告自己的弓形平台之固定工具,藉由原告之工程師對被告之工程師作實務上之訓練以達到技術性知識移轉之目的,並非由原告為被告設計或製造完全符合被告所需求之弓形固定平台。
② 經查,原告為履行合約並完成技術性知識移轉目的,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至
同年九月十五日之六個月期間於原告之德國公司所在地舉辦技術性知識移轉及相關實務訓練,並替被告安排一系列之課程,其中就實務部分第七點,原告對被告所授予之課程為固定設計之原理及應用,意即僅包括專業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與訓練,並不包括為被告公司之機器做任何量身之設計或繪製圖樣。
③ 查在前開期間內,原告派出其首席資深工程師Jurgen Krober對被告所派出之
工程師孫璋及陳錦隆施以設計及設備構圖之實務訓練課程。據Jurgen Krober之供述,該項課程之進行首先係由原告之工程師就被告所提供有關其弓形平台之資料進行固定工具之設計,並繪製出設計及設備圖樣,再透過該圖樣,由原告之工程師為被告之工程師就整個設計之過程進行說明,最後再由原告及被告工程師共同去進行固定工具設計之練習,而前開圖樣並非係為被告公司所有之弓型平台所繪製之固定工具設計圖,這些僅是該訓練課程之相關教材及資料,藉以培養被告工程師設計固定工具之能力,是被告之工程師尚不會因未取得前開圖樣而無法進行弓型平台之開發或設計。況且,前開設計圖亦早已於訓練期間交付予被告派出受訓之工程師。
④ 更進一步言,前開固定工具之設計,實則需要有一弓形平台之具體尺寸及其相
關資料,否則設計之進行將會相當困難。被告以該公司之弓型平台之尺寸及相關資料係屬機密文件,僅提供一個粗略之模型,拒不提供詳細的弓型平台尺寸及相關資料,原告之工程師亦因被告所提供之弓型平台資料不夠精確,為此更額外花費超過一星期的時間進行設計並與被告之工程師研究並找出可能之解決方法,而這段額外的時間原告亦未再加收任何之費用。
⑤ 由前述可知,原告已依本契約完成實務部分第七點弓型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
之構圖之實務訓練,並已將前開作為實務訓練課程使用之設計圖樣交付與被告之工程師,被告自應依本契約給付尾款。惟被告嗣後卻藉口「根據員工之報告指出,Altin並未完全履行合約之內容」而拖延付款,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表示原告並未履行弓形平台固定設計及設備構圖之知識移轉,顯見被告所言,實屬辯詞。
⑵ 被告僅係為拖延欠款而藉口拒不付款。
① 被告於西元二○○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四日發給原告之信函中,均再三對原
告表示,被告因為一個政府合作案之補助款項之延遲給付,致目前並沒有足夠的資金給付本契約之尾款,亦於四月四日及四月十二日之信函中自承因沒有預期之大量市場交易,公司之機器已閒置很久,致無足夠資金給付尾款,故請求原告將付款期限延至西元二○○二年五月份,由此可見,被告之所以遲遲不給付尾款,實係因為被告資金不足而導致。
② 再者,有關弓型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之實務訓練早在西元二○○一年
九月份即已完成,相關圖樣亦已於該期間內交付被告之工程師,然被告竟遲至西元二○○二年四月十二日才通知原告,稱原告並未履行契約,並稱將待原告提供起落架固定工具之設計資料及設備藍圖後,被告即會支付款項。是如果原告未履行前開部分致被告無法從事弓型平台之開發及設計圖樣,被告理應於前開訓練期間後立即向原告反應,至遲亦應會於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時反應前開情事,然被告在原告請求付款時,亦僅數次表示因資金周轉之問題而請求延期給付,在原告堅決表示不會因此原因而同意被告延期給付尾款後,才復以原告未履約之理由拒付款項,由此更顯見被告稱原告未履行本契約之內容僅係被告拖延給付之藉口。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份、帳單影本一份、被告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函文影
本一份、原告催告函影本一份、課程表影本一份、被告受訓工程師名片正反面影本一份、Jurgen Krober書面證詞影本一份、被告於二00二年四月四日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以上外文資料部分均附中譯本)。聲請傳訊證人陳錦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依契約尾款(即總價款百分之九十,即本件原告訴請給付之十四萬八千五百馬克)應於「完成技術性知識移轉後」,西元二00一年(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惟查,原告關於系爭契約內所示應移轉之技術性知識尚未完全移轉,於原告尚未完成該部分技術性知識移轉予被告之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訓練之目的,「在於使LASI(即緯華航太公司)能為其產品之製造去設計及製造屬於他們自己的固定工具並為固定工具開發一系列製造圖樣」,惟嗣後據被告選派受訓之工程師向被告報告指出,原告關於契約約定實務部分之技術知識移轉,有關第七點「(直昇機)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Design of the landing bowfixation tool and drawing of the device)」並未履行,以致於該批選訓之工程師仍無法從事弓形平台(即起落架)之開發、設計圖樣。(Design of
the landing bow fixation tool and drawing of the device應為「弓形平台固定工具之設計及設備之藍圖」,原告將之譯為「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構圖」,尚非精確)
(三)系爭契約關於實務訓練部分第七點「弓形平台固定工具之設計及設備之藍圖」,既稱實務訓練,倘無實際之弓形平台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及周邊設備之藍圖作為交與被告之講授教材,則顯然係紙上談兵,根本無法達成技術性知識移轉之目的。原告於前呈民事補充理由狀亦稱「前開設計圖樣亦早已於訓練期間交付與被告派出受訓之工程師」云云,顯見依據系爭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原告應將正式之弓形平台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及周邊設備之藍圖提供與被告,以完成技術性知識之移轉。
(四)依原告之首席工程師Jurgen Krober之陳述:「該課程特別是要使LASI(即被告)有能力去為弓形平台設計固定工具,這部分包含了交付圖樣及電腦資料檔案。雖然我不記得是何時交付給LASI,但我確實記得圖樣已經交付」,此亦足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確有義務交付弓形平台設計固定工具之藍圖。JurgenKrober復陳稱:「就弓形平台之固定工具之設計是非常困難的,因為我們沒有正確的弓形平台尺寸能使與其連結。被告的工程師帶了模型來德國。他們總是強調那僅是一個模型而且他們亦無法具體指出實際真正之尺寸,所以我們也只能使用該模型去設計。依據該模型,我們與LASI之工程師討論並大略勾勒出一些方式,並創造出推論之二種解決方式。這些草稿包含二張圖樣(該圖樣上均表現出弓形平台),該圖樣並不是為固定工具所為之製造圖樣。但這些圖樣可使LASI去設計製造固定工具並使其連結於弓形平台上」,惟,既然原告工程師本身亦認為就弓形平台之固定工具之設計是非常困難的,而經過討論勾勒後僅不過出具二張「草稿圖樣」,且該圖樣並不是為固定工具所為之製造圖樣,則如何得認為這些圖樣可使被告去設計製造固定工具並使其連結於弓形平台上?是以原告之首席工程師Jurgen Krober上開陳述,實屬前後矛盾,不足憑信。
(五)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從事技術移轉及訓練之義務,有損被告之權益,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致函原告要求解決上述問題,原告未予置理。被告既未完成技術性知識之移轉與訓練,被告給付契約尾款十四萬八千五百馬克之履行期即屬尚未屆至,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致原告之信函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聲請傳訊證人許江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原告已依約移轉技術及對被告公司之人員施予訓練完畢,然被告除已支付預付款一萬六千五百馬克外,其剩餘之款項共計十四萬八千五百馬克,折合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點八四歐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請求被告應付款日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尚未依約將正式之弓形平台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及周邊設備之藍圖提供與被告,並未完全履行依契約應提供之技術移轉及訓練義務,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提供投術性知識移轉,總價款為十六萬五千馬克,付款方式為百分之十於契約簽訂時給付,其餘百分之九十於完技術知識移轉後,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被告僅支付預付款一萬六千五百馬克,剩餘款項十四萬八千五百馬克,折合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點八四歐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函,請求被告最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清償,惟被告迄今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催告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者,乃為: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即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契約所訂之技術移轉及訓練,是否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完畢,無非係以原告未將正式之弓形平台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及周邊設備之藍圖提供與被告,故未完成技術性知識之移轉為據;原告對此則稱:兩造締約目的在於提供技術性知識之移轉及對被告人員施與技術之實務訓練,藉由實務上之訓練以達到技術性知識移轉之目的,並非由原告為被告設計或製造完全符合被告所需求之弓形固定平台,且原告之工程師亦於實務之訓練課程中繪製設計草圖交由被告受訓人員等語,否認被告辯詞屬實。是兩造之爭執,乃依該契約,原告有無提供正式之弓形平台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暨周邊設備藍圖予被告之義務?本院依據下列各點,認本件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說明如下:
⑴查兩造簽訂上開契約之緣由,乃被告向原告購買六軸針逢機之機具,該機具可
以製作直昇機之弓形平台,為了使被告公司人員學習操作投巧,故簽訂本技術移轉及訓練合約,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許江林到庭陳述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兩造締約之目的,乃在於習得設計、製作該機具而得以生產產品之技能。
⑵且按兩造契約載明標的內容為「技術性知識移轉」(Konw How Transfer),
並記載訓練目的係「在於使LASI能為其產品之製造去設計及製造屬於自己的固定工具並為固定工具開發一系列製造圖樣。」(Target of the training
is to enable LASI to design and produce their own fixation tools for
the perform production and develop a set of manufacturing drawing
for the fixation device to stitch a landing bow perform),並訂明技術性知識之移轉將包含理論部分及實務運用部分。上開契約內容,再次顯示締約之目的,在於充實被告受訓人員之知識技能,使其能自行設計、製造機具所需之固定工具,並開發製造圖樣,重點在於知識之移轉及訓練,依此,該契約所載實務部分第七項「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藍圖)(Design
of the landing bow fixation tool and drawing of the device),解釋上應指由原告就有關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提供被告受訓人員實際之指導、演練,使被告人員具備獨立操作設計之能力,而非由原告為被告之機器為量身之設計或繪製圖樣,否則兩造逕行簽訂委託設計契約即可。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實際提出弓形平台藍圖云云,顯與上開契約內容及締約目的符不相符合。
⑶又關於上開實務部分第七項「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藍圖)」之
訓練,原告業已提供訓練課程完畢,其訓練過程為:「首先由原告之工程師就被告所提供有關其弓形平台之資料進行固定工具之設計,並繪製出設計及設備圖樣,再透過該圖樣,由原告之工程師為被告之工程師就整個設計之過程進行說明,最後再由原告及被告工程師共同去進行固定工具設計之練習」,有原告提出之課程表及原告資深工程師Jurgen Krober所出具之書面說明在卷可資佐證,此經證人陳錦隆(為被告公司派至原告處受訓之工程師)到庭證稱:我有上課程表內的課程,該書面陳述與受訓內容一致等語屬實,應屬可採。且證人陳錦隆復證稱:「(第七項部分)有一位德國工程師幫我們上設計的課程。有畫草圖給我們‧‧‧有這張草圖,即可以有設計的概念‧‧‧回來之後我們有設計出其他的產品,被告回來之後並沒有積極叫我們設計直昇機腳架的平台,我認為如果要做的話應該可以設計的出來。我們在德國受訓期間並沒有向被告公司反應訓練課程不足。我們回來之後也沒有因為我們無法設計出圖形而產生問題過」等語,足認原告陳稱其業已依約提供訓練課程完畢乙節,應可採信。⑷況查,本件原告前曾發函促請被告給付上開尾款,被告先後於西元二00二年
三月二十日、四月四日函覆略稱:價款之遲延是因一個由政府所贊助之共同計劃遲延所致,並請求原告延緩付款期限等語,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函文二份在卷可稽,核上開函文均無提及原告未履約完成之事,衡諸常情,如因原告未履約完畢,致被告無法從事弓型平台之開發及設計圖樣,被告理應於前開訓練結束後立即向原告反應,至遲亦應於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時反應前開情事,實無可能在原告請求付款時,仍數次表示因資金周轉之問題而請求延期給付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實情,即無可採。
四、綜上各點,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訓練課程完畢,應屬可採。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尾款應於完成技術性知識移轉後,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給付。被告未按時給付,俟經接獲原告發函催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後,仍未為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查包含德國在內之歐盟會員國,業自西元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用歐元之共同貨幣,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十四萬八千五百馬克,折合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點八四歐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