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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黃紫芝律師複 代 理人 己○○

蘇哲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本金於到期時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三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二五按月計付,並依照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系爭借款到期後,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予原告,申請展期換單,約定系爭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金於到期時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一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一五按月計付,並依照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丙○○之父乙○○於九十一年九月有陸續還款共計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原告以之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伍佰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丙○○有無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部分:

㈠系爭借款係被告丙○○於八十六年所借,於八十九年換單,系爭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擔保放款借據上被告丙○○之姓名不知是何人所簽,其簽名及印章應是被告丙○○本人或其家人所為。因為系爭借款到期後原告就把展期借據寄給被告,由被告寄回給原告。

㈡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有親自到原告處借款,且在相關借據及約定書上簽

名、蓋章,雖其否認八十九年換單之事,仍應就八十六年之借款負責。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換單展期借據上被告丙○○之印章與原貸留存之印鑑同一,依被告親簽之約定書第二條規定,被告丙○○亦無法脫免其借款責任。

就被告丙○○有無取得系爭伍佰萬元借款部分:

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各向原告貸款捌拾

萬元及柒拾萬元,都是委託原告將所貸得之款項匯入其設於原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該帳戶帳號別交易歷史檔明細,亦可見被告丙○○以該帳戶繳納系爭伍佰萬元借款利息之紀錄,且該帳戶留存印鑑亦與該二筆貸款印鑑相同,俱係被告丙○○之戶政留存之印鑑章,被告辯稱該帳戶非其與原告約定而設立,顯然前後矛盾。

㈡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研究報

告㈢4之見解亦認: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除要式行為外,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原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在要物契約(如借貸),契約因標的物之交付而成立,故金融機關苟能證明已將借款交付與客戶,客戶即不得以借據所蓋印章為被盜用或被偽造,否認契約之存在。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狀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撥款交易紀錄,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又狀附被告以該撥入款帳戶繳息之紀錄等證物,原告實已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舉證明確。

就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有無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部分:

㈠從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加入原告會員申請書、會員名冊、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影本,俱可證明被告丙○○於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貸放時之戶籍確在大里市且具農會會員資格,且依原告所提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皆為被告丙○○親簽無訛,原告當時對本件放款程序一切合法。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換單展期時,縱被告丙○○並未到場親自辦理,借據上簽名亦非被告丙○○親簽,惟依兩造約定書第二條所載,即被告丙○○之印章與原貸留存印鑑同一,被告丙○○仍應負其責任。且縱於換單時被告丙○○之戶籍已他遷,亦對系爭實質上已生效之借貸契約之效力無何影響。

㈡再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十九條規定,農會會員(含贊助會員)資格之

審查係理事會職權,被告丙○○即填具入會申請書表,並檢附必要證件,經確認其戶籍地在大里市,而審定其會員資格,則被告丙○○自具有原告之贊助會員資格,自無任其於貸得款項後,主張其無會員資格,用以規避借貸責任之理。而農會法第十二、十三條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時,雖將「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修改為「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惟參照其修正立法理由僅係「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二者意義自以前至現在尚無差異:一則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間函釋,「居住地」與「戶籍地」同旨;二則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被告丙○○之印鑑證明,現在住址欄亦記載大里市區域內;三則被告丙○○主張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任職於台北市理律法律事務所,人亦不在大里市云云,惟其即已設住所(戶籍)在大里市,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規定,則台北市絕非其住所。

㈢又財政部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

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係限制農會放款之對象等,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對其持有實收資本之企業放款之限制,及第三十三條之三對授信之限制等相同,而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銀行違反上述規定者,僅對該等行為負責人處以刑責或罰鍰。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五亦規定:「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故農會若對非會員放款,則僅係處罰鍰,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無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亦同此結論,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復就利率爭執(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僅就利率爭執,對本金確認未曾爭執),並聲請訊問原告前任信用部陳朝乾主任作證一事,實無必要。

另被告確曾於起訴後先後來會繳納合計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屬實,原告也已減縮原請求金額,惟其繳款係應本會撤回對擔保物強制執行之要求,且口頭允諾降息係和解條件,惟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和解,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肆、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擔保放款借據影本、被告丙○○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約定書影本、被告甲○○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約定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丙○○設於原告之存戶帳務資料影本、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啟用之存款戶印鑑卡影本、被告丙○○設於原告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別交易歷史檔明細、被告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借款申請書影本、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金、利息轉帳委託書影本、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被告丙○○設於原告帳號為第二○六六九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副卡影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借款申請書影本、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借款申請書影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約定書影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本金、利息轉帳委託書影本、被告丙○○個人資料表影本、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書立之申請書影本、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之原告受理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申請利息補貼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貸放帳戶資料查詢三份、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放款貸出處理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放款貸出處理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放款繳息償還處理單影本、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放款貸出處理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放款貸出處理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放款應繳本息查詢、原告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放款交易記錄、農會法條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影本、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核發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更改債務人之申請書影本、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新入會、繼承、歸籍會員名冊影本、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換領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進和、劉佳蓉、胡惠娟。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丙○○並未向原告借款: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負清償責任者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之借

款,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放款交易記錄影本,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之借款實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之借款到期換單而來。惟原告起訴所據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入會申請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借款申請書、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約定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本金利息轉帳委託書、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之存款戶印鑑卡、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上記載形式上為「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丙○○所親為。上述事實,觀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所簽立之約定書及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丙○○向原告借貸八十萬元之所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親為之簽名,明顯可見被告丙○○本人親為之簽名,與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借據及約定書其上記載之被告丙○○簽名,全然不同。換言之,原告所稱系爭借款成立之日,人在北部工作之被告丙○○並未於對保時親自於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即被告丙○○從未與原告就系爭伍佰萬元之借款達成任何借貸合意,亦從未授權或同意其他第三人以被告丙○○之名義為債務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丙○○既實際上或名義上均從未向原告借貸伍佰萬元,系爭伍佰萬元之借貸契約即無從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而成立,被告丙○○當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對原告不負任何清償之責。

㈡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著有見解。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縱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即依修正前規定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之性質,惟據上開規定內容清楚可見,交付之「要物」要件,係屬契約之生效要件,即契約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要件,亦即法律上針對已合法成立之契約之效力發生,設定特別條件之情形;簡言之,契約須先合法成立,其後始有發生契約效力之情,此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所示甚明。據前所述,被告丙○○既無與原告借款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合意之行為,借款契約當無合致而合法成立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於法自屬無據。

㈢復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或有受領權

人,始生效力。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在被上訴人處開戶,殊值懷疑,已如前述,而自系爭帳戶提領一千萬元時,上訴人本人並未前往領取,而係由證人朱燈燦將該一千萬元領走,似此情形,如朱燈燦係無受領權之人,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交付上訴人,金錢借貸契約己發生效力,尤非無疑。」茲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可稽。據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成立之時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丙○○從未於約定書、借據、印鑑卡等文件上親為簽名或用印而對原告提出或授權他人對原告提出借款之要約,是本件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款契約之情事,縱依原告所陳,系爭借款係存入被告丙○○之帳戶中,然因該帳戶並非被告丙○○與原告約定而設立,該筆存入該帳戶中之系爭借款實際上亦非被告丙○○所領取或取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借款契約自無發生效力可言。

㈣原告另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換單展期時,縱被告丙○○本人並未到會

親自辦理,借據上簽名縱亦非丙○○親簽,惟依約定書第二條所載,即丙○○之印章與原貸留存印鑑同一,被告仍應負責云云。惟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該修正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契約,亦有適用。另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上條項所謂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列舉如下四項: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查銀行實務上所謂之「換單展期」,即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即雙方另行成立契約,約定債務人以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舊債務,是於舊債新償之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仍須有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之情形。原告所陳之「約定書」,係原告預先擬就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依法即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原告以其所訂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丙○○本人並未到會親自辦理,借據上簽名縱亦非丙○○親簽,只要丙○○之印章與原貸留存印鑑同一,被告仍應負責,單方排除契約成立之基本原則,不當加重當事人之責任,且使當事人負擔將來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是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上開原告主張之約定書之規定,應係無效,當無拘束被告丙○○之理。

㈤原告又陳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親簽內容為申請更改債務人之申請

書,是被告丙○○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否則何庸變更云云等語。但查,詳觀上開申請書之內容,申請人係陳明基於標的物實際所有權歸屬之關係,向原告申請更改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換言之,上開申請係為求名實相符而為,原告不當曲解申請書之內容而為被告丙○○係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之推定,實屬無稽。

㈥末查,倘原告未與被告丙○○之父乙○○達成和解之協議,何以原告願放棄

可實現債權之機會,將已開始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回,並在無授權文件之情形下,逕行收受乙○○交付之肆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壹元作為系爭借款之部分清償,顯見原告確係明知其與被告丙○○間並無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丙○○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被告丙○○並非農會會員:

㈠按農會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雇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準此,不論一般會員或贊助會員,均須為「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始具有加入居住區域內之農會成為農會會員之資格。而原告則係提出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丙○○之入會申請書,主張被告丙○○係為原告之會員,具備向大里市農會借款之合法資格云云。

㈡惟查,被告丙○○因工作緣故,八十六年十月係居住於台北市,換言之,原

告所稱被告丙○○加入農會之時,被告丙○○實際居住之處並不在台中縣大里市,是依上開農會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並不具有加入農會成為農會會員之資格,既非原告之會員,被告丙○○即無向原告借款之適格。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㈠按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任務如左:會員金融事業。」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復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㈡因農會係屬非營利性質之公益社團法人,是農會法將農會任務之範圍,即應

為行為之內容及對象,均有詳細明文規定,而基於農會所負「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之公共利益保障及維護之社會任務(農會法第一條參照),關於行為內容及對象之規定,當屬強制規定之性質,若有違反之情,當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㈢而被告丙○○並不具原告會員之資格,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強制規定,被告丙○○當無向原告借款之適格,是按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應係無效。

叄、證據:提出被告丙○○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約定書影本、鈞院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函影本、農會法條文、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節錄條文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自八十六年起至今歷次之戶籍變更資料暨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及向理律法律事務所查詢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該所工作之情形。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自認被告甲○○有在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且

有借款之事實。但該借據並非原告寄來的,而是被告甲○○到原告處簽名蓋章,被告丙○○部分亦係被告甲○○代為簽名及蓋章的,換單當時被告丙○○並不知情,然被告丙○○之印章係其同意其父乙○○代刻及代為保管的。

自認系爭伍佰萬元係原告匯到被告丙○○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然該存摺及印

章平常係由其父乙○○保管使用的,故系爭伍佰萬元實際上亦為其父乙○○提領花用的。

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四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大里市○○路○段○○號房屋設定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為被告丙○○。而系爭借款已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已裁定確定。

原告並以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九字第一三二五號進行中,已詢價定期拍賣,故原告無再為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必要。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並無放款發生新債權,該借據是自始無效,當然確定無效。又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其後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之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原告共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其條件完成,但完成無效,視為無完成。該項應查事

項:㈠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中之借款人「丙○○」非本人親自到場而認簽;㈡金額伍佰萬元亦非本人親寫;㈢借款期間:訂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亦非本人親寫;㈣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一五按月計付,亦非本人親簽,且無委託書或授權書。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主債務人就其債務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擔保物放款借據,是重覆行為,不正當,違反民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成就。又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關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原告明顯違反民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可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不成立。

因原告之信用部主任陳朝乾有以口頭承諾乙○○,要改以年息百分之四.五計

算利息,且捨棄違約金,故乙○○才會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入備償款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

叄、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丙○○貸款繳息通知卡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朝乾。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伍佰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伍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本金於到期時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三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五二五按月計付,並依照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系爭借款到期後,被告丙○○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予原告,申請展期換單,約定系爭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金於到期時如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九一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一五按月計付,並依照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從未向原告借貸系爭伍佰萬元借款,也未授權或同意其他第三人以其名義為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亦即被告丙○○從未與原告就系爭伍佰萬元之借款達成任何借貸合意,且其並未在原告提出之相關借據及約定書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其雖有將該顆印章交由其父乙○○保管,但並未授權其父母即被告甲○○及其父乙○○持該顆印章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之帳戶雖為其名義,但並非其所設立之帳戶,故系爭借款亦非由其取得或領取,可見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自無發生效力可言;另其並未具有加入原告會員之資格,亦未曾申請入會,其既不具有原告會員之資格,縱使原告確有對其放款,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行為,係屬無效,是其自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置辯。被告甲○○另以:其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中之借款人、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項均非被告丙○○所寫,亦無委託書或授權書,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主債務人就其債務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且系爭借款是抵押借款,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其後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之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又當時係原告之信用部主任陳朝乾口頭承諾,要改以年息百分之

四.五計算利息,且捨棄違約金,乙○○才會同意存入備償款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系爭日期戳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擔保放款借據、系爭日期戳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系爭伍佰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甲○○之夫乙○○始代為清償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系爭借款本金伍佰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借據二份及約定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甲○○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惟兩造就原告及被告丙○○間關於系爭伍佰萬元借款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爭執甚烈,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有至原告處所簽立擔保放款借據、

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轉帳委託書及活儲開戶之印鑑卡等文件,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伍佰萬元借款撥入被告丙○○設於原告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有與被告丙○○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原告有無與被告丙○○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原告係提出日期戳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

丙○○僅自認其上借款人欄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然辯稱:其未在該借據上簽名及蓋印章,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為之,平常其係將該顆印章交由其父乙○○保管,但並未授權其父蓋於該借據上向原告借款等語。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該借據上被告丙○○之印文,被告丙○○並不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該借據之形式上為真正。

⒊再觀諸該借據係記載:「茲...向貴會(即原告)借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約

定條件如左:...」等語,依其文義,自可認定被告丙○○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即原告與被告丙○○間有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⒋被告丙○○雖主張:平常其係將該顆印章交由其父乙○○保管,但並未授權其

蓋於該借據上向原告借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丙○○自應就其所主張該借據係屬偽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丙○○所舉反證,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均在

台北市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工作,不可能至原告處所簽訂該借據等語,而依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覆函所示,被告丙○○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在該所上班乙節,有該所覆函二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然依理律法律事務所上開二紙覆函,仍無法證明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有在該所上班。是被告丙○○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確在理律法律事務所工作,不可能至原告處所簽訂該借據云云,即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丙○○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可以證

明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在理律法律事務所加班的同事,目前人在美國唸書,不能連絡,故捨棄聲請訊問證人」等語,是被告丙○○亦無法舉出證人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確在理律法律事務所工作,未至原告處所簽訂該借據之事實。

⑶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如何證明系爭

印章是被盜蓋的?)無法舉證」等語,可見被告丙○○尚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其該顆印章係被盜蓋及該借據確屬偽造等節,則其主張該借據非其所簽立云云,要無足取,足認該借據確係被告丙○○所簽立。

㈢有關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就其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伍佰萬元借款撥入帳號為第000

000000000號被告丙○○名義之帳戶內之事實,已據提出該筆借款之放款貸出處理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該帳戶之帳號別交易歷史檔明細各一份為證,依上開書證已足證明原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伍佰萬元借款撥入被告丙○○之系爭帳戶內。

⒉然被告丙○○復否認系爭帳戶非其與原告約定而設立,撥入該帳戶內之系爭借

款亦非其所取得等語。原告乃提出該帳戶存款戶印鑑卡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副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丙○○就該帳戶開戶時所留存之「丙○○」印鑑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該帳戶存款戶印鑑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副卡之形式上為真正,亦即可認定該帳戶為被告丙○○所開設。且被告丙○○並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該帳戶存款戶印鑑卡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副卡確屬偽造,則其主張該帳戶非其所開設云云,即無足取。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丙○○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先

後向原告貸款捌拾萬元及柒拾萬元,亦由原告將此二筆借款撥入該帳戶內之事實,並據提出此二筆借款之放款貸出處理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份及該帳戶之帳號別交易歷史檔明細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自認,堪予信為真正。是被告丙○○既曾於八十七年間另向原告借貸上開二筆借款,並由原告撥入該帳戶內,則被告丙○○就其有開設該帳戶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故其辯稱:

該帳戶非其所開設,原告撥入該帳戶內之系爭伍佰萬元借款亦非其所取得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是原告既已將系爭伍佰萬元借款撥入被告丙○○所開設之該帳戶內,即應認被告丙○○有取得系爭伍佰萬元借款。

㈣依上說明,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確有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於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伍佰萬元借款交付被告丙○○,亦即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生效,其二人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在。

五、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日期戳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兩造係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到期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予原告,申請展期換單,約定系爭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語,惟被告丙○○僅自認系爭日期戳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欄之印文為其印章,然辯稱:其未在該借據上簽名及蓋印章,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為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既已自認該借據上被告丙○○之印文為真正,應推定該借據之形式上

為真正。且觀諸該借據係記載:「茲...向貴會(即原告)借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約定條件如左:...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語,而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前已敘明,依其文義,自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已合意就前開伍佰萬元借款之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且被告丙○○亦無法提出反證證明該借據確屬偽造,則其主張該借據非其所簽立云云,難以遽採,足認該借據確係被告丙○○所簽立。

㈡至被告復辯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兩造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應係無效,當無拘束被告丙○○之理等語,惟本院認定系爭日期戳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之真正與否,其理由已如前述,與兩造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並無關聯,且該借據係約定系爭伍佰萬元之借款期限由原來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約定應係對被告有利,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情事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六、又被告另辯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借款時及八十九年三月間換單展期時,均不具有原告會員之資格,亦未曾申請入會,其既不具有原告會員之資格,縱使原告確有對其放款,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行為,係屬無效,是其自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惟按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且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五,就農會信用部倘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時,亦設有處罰之規定。然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之規定,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果農會信用部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非會員辦理放款時,僅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五「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非謂其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是不論被告丙○○是否具有原告會員之資格,原告對其放款行為均為有效,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故兩造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借款時及八十九年三月間換單展期時,是否具有原告會員之資格,雖有爭執,惟此爭點之調查結果不論為何,均不致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尚辯稱:其訴訟代理人乙○○曾去找原告信用部主任陳朝乾,因陳朝乾有以口頭承諾要將系爭借款之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且捨棄違約金,故乙○○才會同意存入備償款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乃舉證人陳朝乾為證。而證人陳朝乾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乙○○於繳交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時,有無請求原告將利息降為百分之四.五?)當時乙○○確實有要求降息的問題,但我有要求他要提出償債的辦法,我們才可能同意降息,當時情形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應該是乙○○要求我們暫緩強制執行,我們就請他先繳交肆拾多萬元,我們後來確實有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但最後我們並沒有達成降息的協議」、「撤銷強制執行的聲請只是給債務人一個機會,但並不代表我們同意降息」、「當時乙○○所繳的是預收款,一定要依整個償債計畫進行,我們才有可能降息。原告會同意撤回對其強制執行的聲請,是因為乙○○的要求,後來他就先繳了肆拾多萬元,我們就撤回」等語,可見原告並無同意將系爭借款之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亦未同意捨棄違約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八、被告甲○○另辯稱:系爭借款是抵押借款,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其後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之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等語。惟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有明定。亦即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法定登記方式,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未明白表示拋棄抵押權,亦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自難認已生拋棄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已自承原告係撤回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所提供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辦理塗銷該抵押物抵押權登記手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拋棄該抵押物之抵押權。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難以採憑。

九、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立生效,屆期再將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丙○○之父乙○○始代為清償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尚欠本金伍佰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