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 告 乙○○ 目前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兼法定代理人 丁○○
甲○○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害人吳宗翰之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因其女友將過生日,需款孔急,竟萌生歹念,騎乘腳踏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內,頭戴安全帽,持刀進入該商店內假裝購物,見該商店店員即被害人吳宗翰未注意之際,一言不發,即以其所持之短刀,自上而下,朝被害人背部、肩部等部分猛刺三刀,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往商店內狂奔躲避,被告乙○○即走進櫃台搜刮財物,共劫取四百五十元硬幣,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被害人因受刀傷,至胸腔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乙○○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原告並援用該刑事案件之事實及證據。
(二)被告乙○○既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其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丁○○、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就被告等應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支付急救費用三百六十元。
2、殯葬費用:原告支付此費用合計四十四萬零九百元。
3、扶養費用: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死亡時年二十五歲,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餘命應有五十一年,原告現年五十四歲,餘命尚有二十四年,應受扶養年限為二十四年,以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表計算可得扶養費用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品學俱優,天性和睦孝順,甚為原告喜愛,而原告年紀已大,為中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已無謀生能力,原告之晚年生活均寄望於被害人身上,現被害人突罹此鉅禍天人永隔,原告心中悲痛不言可諭,是以宜定三百萬元以稍慰撫。
(三)原告係教職員退休,且有中度聽障,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三間。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醫療費用單據一份、殯葬費用單據一份、簡易生命表一份、獎狀一份、殘障手冊一份、退休證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對於被告乙○○強盜殺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等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有意願賠償原告,但經濟能力上有困難。
(二)被告乙○○係國中肄業,在羈押前沒有從事工作,沒有收入,名下也無任何財產;被告丁○○係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九千至一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國小畢業,目前賣甘蔗,一天約有二、三百元的收入,名下僅有田賦二筆、土地一筆、房屋一間、車輛一部。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害人吳宗翰之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時間因其女友將過生日,需款孔急,竟萌生歹念,騎乘腳踏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內,頭戴安全帽,持刀進入該商店內假裝購物,見該商店店員即被害人吳宗翰未注意之際,即以其所持之短刀,朝被害人背部、肩部等部分猛刺三刀,被告乙○○即走進櫃台搜刮財物共劫取四百五十元硬幣,得手後逃逸,被害人因受刀傷,至胸腔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乙○○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原告得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支付急救費用三百六十元。⑵殯葬費用:原告支付此費用合計四十四萬零九百元。⑶扶養費用: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⑷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等情。被告對於被告乙○○強盜殺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等節,並不爭執,惟以:
原告請求超出原告負荷,被告有意願賠償原告,但經濟能力上有困難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伊係被害人吳宗翰之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時間因其女友將過生日,需款孔急,竟萌生歹念,騎乘腳踏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內,頭戴安全持刀進入該商店內假裝購物,見該商店店員即被害人吳宗翰未注意之際,即以其所持之短刀,朝被害人背部、肩部等部分猛刺三刀,被告乙○○即走進櫃台搜刮財物共劫取四百五十元硬幣,得手後逃逸,被害人因受刀傷,至胸腔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乙○○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少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復為被告等不爭執,自堪認係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既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其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丁○○、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支付急救費用三百六十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一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二)殯葬費用:原告支付此費用合計四十四萬零九百元乙節,並經原告提出殯葬費用單據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三)扶養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死亡時年二十五歲,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餘命應有五十一年,原告現年五十四歲,餘命尚有二十四年,應受扶養年限為二十四年,以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並依霍夫曼計算表計算可得扶養費用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等情,並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簡易生命表一份為證。查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原告係三00年0月0日生,及原告計有子女共二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是被害人吳宗翰對原告各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原告於吳宗翰死亡時,原告年滿五十四歲,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餘命尚有二十四年,應受扶養年限為二十四年,以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法定扶養費之基礎,並請求一次給付二十四年之扶養費,經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可得扶養費用為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式:72000Ⅹ15.00000000Ⅹ1/2=557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害人品學俱優,天性和睦孝順,甚為原告喜愛,而原告年紀已大,為中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已無謀生能力,原告之晚年生活均寄望於被害人身上,現被害人突罹此鉅禍天人永隔,原告心中悲痛不言可諭,是以宜定三百萬元以稍慰撫等情,並提出獎狀一份、殘障手冊一份、退休證一份為證。查被害人死亡時年二十五歲,正值青壯之年,表現良好,前程似錦,突遭被告乙○○之殺害,原告不辭辛勞養育被害人成年,甫值被害人得能自立以盡反哺之際,遽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所受之痛苦,椎心刺骨,誠屬人生至痛,爰審酌原告係教職員退休,且有中度聽障,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三間;被告乙○○係國中肄業,在羈押前沒有從事工作,沒有收入,名下也無任何財產;被告丁○○係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九千至一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國小畢業,目前賣甘蔗,一天約有二、三百元的收入,名下僅有田賦二筆、土地一筆、房屋一間、車輛一部等情,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四紙在卷可參,及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