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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在八十四年二月至九月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借用四筆借款各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上開借款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到期,惟被告並未清償,亦未付息。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償還其中一筆五十萬元及利息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由第一銀行抵銷原告之活儲存款一百八十萬零八百六十九元及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合計二百萬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既已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借款二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則於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第一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依法請求清償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此事業雖係先父留下,惟隨後三男、四男均退出該事業體,被告亦係獨立營業,

且原告在八十四年五月間亦退出。被告因欲向銀行貸款,請求原告提供土地擔保。其後兩造忙於個人事業,原告亦不知被告並未按月給付。此件借款為一年短期借款,本應由被告在借款期間內按月清償,原告在八十五年間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經銀行通知須清償貨款,與遺產無關。

⒉被告借款所得運用於個人身上,竟謂須四兄弟均攤,實屬不合理。原告平白遭銀

行抵銷存款,所貸之款未得分文,況且被告事前並未說明告知明白,事後又不願說明。此件借貸與遺產分配應無直接關係,又遺產起初即以不明之分配,產生目前之糾紛。被告一直未能理性解決遺產事,待借貸問題發生,被告一人獲利,原告一人受銀行強制抵銷存款,卻謂要四人均分,與常理不符。

⒊先父生前即已分配財產予被告,其餘如何分配不得而知,被告所稱以信託管理方

式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時登記僅憑自行書寫之資料。且財產全由被告負責分配,被告以遺產分配不均為由,將借貸之案混淆,實屬不當。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紙、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函乙紙、土地謄本五紙、土地登記變更表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超過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以外之訴;右開駁回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土地放領同胞兄弟,若以長兄身分代表承領時,非其個人所獨有(最高法院五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兄弟共同經營之企業工廠,以長兄身分登記為負責人,並非兄長個人所有,其所負債務亦係兄弟共同債務。先父林石堆生前基於兩造兄弟(長男即被告丙○○、次男即原告甲○○、三男林天益、四男林天助)係共同一家生活,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創設樺興企業工廠,經營木器業,其企業負責人雖登記為長男即被告,惟事實上為兄弟四人公同共有,其損益由兄弟平均分紅或負擔債務。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係兩造兄弟四人共同經營之樺興企業工廠資金週轉所需所借之債務,則被告所負擔清償之款應為四分之一,其餘部分即應由原告與三弟、四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責。

㈡前開事業應由係兩造兄弟四人平均分擔之事實,此觀兩造之父生前將坐落台中縣

○○鄉○○○段後壁厝小段二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同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一八七地號土地基於信託管理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及林天益、林天助名義所有,而將二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均基於信託管理,並非真正移轉所有權,先父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去世,以上土地及房屋均為遺產,在未分割前均係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另案起訴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

㈢兩造之堂兄邱炳守及兩造之胞妹林素菊、林素蘭均分別書立證明書證明樺興企業工廠實際為四兄弟經營,所生損益由兄弟均分。

㈣被告係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經過會算結清後,財務才分開,系爭借款為八十四年間

所借,且為舊債務之延展,被告並均用於樺興企業工廠之事務,用以支付應付廠商物料價款之甲存支票,在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付予廠商之甲存支票達五十紙,總計金額七百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足見並非被告一人獨得,故上開債務自應由兄弟四人負責,被告僅應付四分之一之債務,又若三弟、四弟早已退出,至少原告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之債務,不能讓被告負全部責任。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十二紙、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四紙、證明書三紙、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會算單一紙、被告存摺影本二紙、甲存支票備兌明細表三紙、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九月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用四筆借款合計二百萬元,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到期,詎未依約清償,經第一銀行催告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償還其中一筆五十萬元及利息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由第一銀行逕行抵銷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二百萬元,故原告基於保證關係共清償二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以:系爭借款係用於支應兩造之父林石堆創辦、由兩造及林天益、林天助兄弟四人共同經營之樺興企業工廠所需資金,一切損益應各負四分之一,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四分之一債務,合計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又若林天益、林天助早已退出該事業,兩造亦應各負二分之一債務,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二分之一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為保證人法定承受權之規定,其性質屬於法定之債權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同意,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並非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保證契約,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此觀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共二百萬元,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均為一年,並均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一˙五%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一併清償,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述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上開借款逾期並未清償後,原告遂因而清償二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即包括: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九千九百七十五元;⑵第一銀行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逕為抵銷原告在該行之存款二百萬元,以沖償上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暨訴訟費用二萬六百四十元之部分一萬零六百零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四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第一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均用以支應兩造之共同事業樺興企業工廠,故伊僅負返還四分之一或二分之一債務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辯以:該事業係被告獨立營業,原告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即退出,伊受被告委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樺興企業工廠及家產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主張樺興企業工廠由兩造之父林石堆創辦,原係兩造及林天益、林天助兄弟等人共同之事業,原告係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始退出等情,固據提出兩造之堂兄邱炳守及兩造之胞妹林素菊、林素蘭分別書立,分別記載:「實際上工廠係四兄弟在共同經營即共有合夥性質,直至林石堆別世以後,其所生損益概由兄弟均分損益屬實」、「雖工廠負責人為大兄,但事實上係兄弟四位之公同共有,其損益由兄弟平均分紅或負擔債務。... 直至父親仙逝幾年後,始分別各自經營生意」等語,及會算單一紙記載:「兄弟二人貨款已全部結清85.7.6.」等語,惟其內容僅足證明原告及被告二人因樺興企業工廠之事務有財務往來,並分配其損益,均未能證明與上開借款有關。又上開借款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借用,並撥入被告個人之帳戶,且借款期間係借款人即被告按月支付利息,連帶保證人原告則係在八十五年間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始依連帶保證契約清償上開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據四紙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憑,又被告雖另提出甲存支票備兌明細表三紙,以證明曾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付予廠商甲存支票達七百餘萬元,惟此部分僅屬被告如何運用其資金之事項,亦不能認定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況系爭樺興企業工廠目前為被告一人所經營,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會算單載明:「兄弟二人貨款已全部結清」等語,復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借款係支應樺興企業工廠所須付予廠商之貨款,辯稱其僅負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之義務,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即無不合。惟原告請求加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即第一銀行逕為抵銷上開存款以沖償本件債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應自其代為清償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其中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為請求而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