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六號
原 告 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姜 萍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經濟部核准並登記在案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器、精密儀器、事務性機器、電信器材、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之批發及零售,按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並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詎料,被告明知訴外人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璽瑞公司)以電腦、電腦週邊設備、電子、電機零組件、電子儀器、電腦監控系統等之設計、施工、買賣、維修等業務為主要業務,與原告之營業範圍有相同之處,竟陸續私自提供原告之業務資料予璽瑞公司,且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同時擔任璽瑞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璽瑞公司之利益從事屬於原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不僅未曾對原告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更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核其為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對原告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股東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決議通過依法向被告行使歸入權,將被告任職於璽瑞公司之所得(暫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範圍)視為原告所得,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璽瑞公司設立時起迄今,一直擔任璽瑞公司之副總經理,未曾間斷,因被告之名片其記載被告於璽瑞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副總經理,公司住址為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二,該地址為璽瑞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搬遷後之地址,足證被告至少於九十年十二月後,仍擔任璽瑞公司之副總經理。且璽瑞公司ASMAG.COM全球安全科技網廠商名錄之公司簡介資料,聯絡人為被告,職稱副總經理,顯見被告辯稱其僅擔任璽瑞公司未支薪之顧問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實為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訴外人即璽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麗娟(被告之妻)於檢察官偵訊中承認在案。況璽瑞公司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參展時,被告亦以璽瑞公司副總經理身份在現場招攬客戶。
(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對原告公司之業務密祕及財務狀況瞭若指掌,更負責執行原告公司「SYRIS」商標產品之研發、行銷及廣告等重要業務,詎被告未盡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任職原告董事期間,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依規定原告得將被告經營璽瑞公司之所得,視為原告公司之所得。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原告股東名冊一份、璽瑞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名片一份、原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駁回再議處分書一份、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起訴書一份、廠商名錄一份、照片一紙為證,並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之投保資料、並向國稅局函查璽瑞公司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營利事業所得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提供原告公司資料予訴外人璽瑞公司之行為,亦未自璽瑞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之名片非被告所有,不知原告自何處取得。原告所指璽瑞公司簡介當初係誤刊而未更正,另原告所提展覽照片,僅足說明被告於該日曾到現場,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璽瑞公司任職且有支領薪資、報酬。
三、依鈞院所函查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九十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其中參拾伍萬參仟元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份至同十一月份,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另伍拾參萬壹仟元,任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前,在訴外人璽瑞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份,原告公司成立前之薪資所得,足見被告自擔任原告董事後未在璽瑞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報酬。
四、被告在進入原告公司擔任董事及兼任副總經理前,係璽瑞公司及璽瑞國際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從未否認,惟原告公司成立以後,璽瑞國際企業公司即著手解散、清算,另璽瑞公司亦暫時處於停業狀態,直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原告無故強制解職,離職後,方再協助擔任璽瑞公司負責人之蕭麗娟邀集部分友人進入該璽瑞公司任職,由友人實際負責業務,被告並未實際插手該璽瑞公司之業務,至於被告代理璽瑞公司告訴乙○○、林明山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並未違反公司法所規定之競業禁止規定。
五、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規定之歸入權行使對象,係以該董事就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行為,並基於該行為所得為限,與他人所得無關,原告聲請鈞院調閱訴外人璽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並無必要。
參、證據:提出合組新公司合約糾份之緣由說明一份(內附合組新公司合約一份書、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原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一份、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一份、璽瑞公司資料一份、公告二份、辭職申請書一份、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各五份)、璽瑞國際企業公司移交清冊(含使用之帳戶及存摺十二份、印鑑四個、支票本二份)、日報表、水電收據、各類得扣繳憑單繳款書收據等五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支票一份、被告扣繳憑單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參辦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之投保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濟部核准並登記在案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器、精密儀器、事務性機器、電信器材、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之批發及零售,按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並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詎料,被告明知訴外人璽瑞公司以電腦、電腦週邊設備、電子、電機零組件、電子儀器、電腦監控系統等之設計、施工、買賣、維修等業務為主要業務,與原告之營業範圍有相同之處,,竟陸續私自提供原告之業務資料予璽瑞公司,且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同時擔任璽瑞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璽瑞公司之利益從事屬於原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不僅未曾對原告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更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核其為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對原告之競業禁止義務。原告股東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決議通過依法向被告行使歸入權,將被告任職於璽瑞公司之所得視為原告所得,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提供原告公司資料予訴外人璽瑞公司之行為,被告在擔任原告董事期間,並未實際插手該璽瑞公司之業務,且未在璽瑞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報酬,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規定之歸入權行使對象,係以該董事就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行為,並基於該行為所得為限,與他人所得無關,原告聲請鈞院調閱訴外人璽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並主張應將璽瑞公司經營所得,視同被告所得,被告應依歸入權之相關規定,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職務,而原告公司股東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決議解任被告董事之職,並決議對被告行使歸入權,又原告所營事業為電器、精密儀器、事務性機器、電信器材、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之批發及零售,而訴外人璽瑞公司係以電腦、電腦週邊設備、電子、電機零組件、電子儀器、電腦監控系統等之設計、施工、買賣、維修等業務為主要業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執照、董、監事名冊、璽瑞公司基本資料、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股東會決議各一份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違反競業禁止,提供原告公司資料予璽瑞公司,並有所得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有無公司法第二百零九第五項規定之歸入權存在?按董事為自已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競業禁止之歸入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股東會決議形成意思表示,並對該違反競業之董事為意思表示而行使。且該行為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行為所得之金錢、其他物品或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歸入權只限於公司與董事間之內部關係。是公司對董事主張行使歸入權,必須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有所得,再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將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故本件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行為,並基於該競業行為有所得。經查:
(一)按董事競業行為係指董事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只要其行為之經濟上效果歸屬於自己或他人即屬之。禁止競業之規定本旨在禁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現實為競業行為,因此必該董事有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方屬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確有為璽瑞公司為與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於何時、何地為璽瑞公司,與何人為與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事實,僅提出名片一紙、廠商名錄一份、照片一紙為證,然該名片一紙,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廠商名錄一份僅為公司刊登簡介之內容,並非營業行為,而系爭照片一張,僅足證明被告出現在璽瑞公司展覽櫃檯之現場,是上開名片、名錄、照片等物,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璽瑞公司為與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事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有陸續私自提供原告之業務資料予璽瑞公司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有違董事競業禁止行為之事實,實無足採。
(二)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獲取報酬,惟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九十年間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於九十年度綜合得稅申報中,有二筆薪資所得,其中一筆為參拾伍萬參仟元,所得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份至同十一月份,扣繳單位為原告公司,另筆伍拾參萬壹仟元,係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六月份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璽瑞公司,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蓮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九一一0一四0三二號函文所附所得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抗辯:上開所得,其中參拾伍萬參仟元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份至同十一月份,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另伍拾參萬壹仟元,任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前,在訴外人璽瑞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份即原告公司成立前之薪資所得,復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抗辯:依上開被告九十年間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任職原告董事期間未自璽瑞公司領取報酬,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期間,有自璽瑞公司取得報酬一節,未舉證以資證明,尚無可採。又股份有限公司對董事主張行使歸入權,必須該董事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因該行為有所得,始足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將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復主張應將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訴外人璽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視為被告所得,原告就該璽瑞公司所得數額,得對被告行使歸入權,顯與前述公司法所規定得為歸入權之客體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所得,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存在,然被告既無任何所得,即與公司法所規定之歸入權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即無從主張歸入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並基於該違反競業行為而有所得,則原告對被告即無歸入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前述公司法歸入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防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