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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普通債權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執發票人為原告,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五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該事件並併入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二一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處理,而後鈞院就拍賣執行標的物所得之金額作成分配表,將被告所有上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許可強制執行,固可認係對原告有所請求,但與起訴並無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推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三年之時效期間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本票裁定因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故自不得將被告前揭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表後,已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然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十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明白列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事由為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故應係同法條第一項之「請求」,而非「起訴」,故執票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補呈準備理由(一)狀誤載為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如執票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至到期日起算(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故縱認被告由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時始能開始執行行為,然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顯然已逾六個月之期間,則依上開說明,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本件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到期日起算,被告辯稱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重行起算三年不行使才消滅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時效完成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八號民事裁定一份、確定證明書二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二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執有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以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因該裁定中相對人即原告之姓名誤打字為「李技玫」,被告乃聲請更正,並經鈞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為更正裁定,惟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鈞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被告方能開始為執行行為,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所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重行起算,於三年內不行使始消滅,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其票據請求權自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屬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謂係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二一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案卷(含九十一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六○一五號給付票款、三一三五五及三一三五六號給付稅金等民事執行案卷、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三二七八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案卷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五九○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案卷)及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八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事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五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二一號另件執行事件併案處理,嗣該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之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期分配,然因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是其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不同意該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而對之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上開執行事件就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普通債權受償之判決。被告則以其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該裁定將相對人即原告之姓名誤繕為「李技玫」,經其聲請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為更正裁定,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其始能開始為執行行為,而因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重行起算,於三年內不行使始消滅,其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八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更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五九○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併入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二一號執行事件處理,並已作成分配表定期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已對之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三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又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按系爭本票其上原記載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然因該月並無與該日期相當之日,故應以該月之末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到期日(參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於此敘明〕,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其票款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是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間被告固曾聲請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已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然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是否應予許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七一四號及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是依此而觀,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因之,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按兩造均誤認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立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子字第二四五九○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可稽,則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應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債務人之原告因本件消滅時效完成,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而得執以拒絕給付。是原告謂本件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其期間之計算縱容有繆誤,惟伊主張該票據請求權之三年消滅時效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一節,則尚非無據,可堪採信。被告辯稱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原告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取,是其執此進而據以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核發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時重行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則迄至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難謂於法有據,委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四○八號民事裁定,而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又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罹於時滅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前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子字第二三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系爭本票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普通債權受償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