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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

原 告 學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後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後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添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元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營公司)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八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中港傳家堡」七號七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七之十五號五樓),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元,房屋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總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嗣後,由元營公司將「中港傳家堡」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給原告公司,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元營公司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由原告繼受元營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承受元營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呈明。

(二)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除支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預付代書費二萬元外,尚有買賣價金三百三十萬元、鑑證費契稅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外水電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火災險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代書費一萬零四百六十三元等,共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未為支付。原告雖已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但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不但不辦理交屋手續,也拒不繳付未繳之價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價金共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

(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不慎遺失房屋部分之契約,僅剩土地買賣契約。茲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歷經三審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在該案中附有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請求調閱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六四號案卷,以查證兩造房屋買賣情形。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是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後位之訴部分:如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則請求回復原狀,提出後位聲明如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元營公司興建,元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讓與契約書,將中港傳家堡房屋之興建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原告,被告知其事,也同意原告加入為買賣契約之一方。再依元營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

「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合法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因此本件原告既與元營公司簽訂讓與契約書,則依契約前開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有關賣方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繼受,原告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言,此項商品係指動產。而本件訴訟標的乃是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請求權,核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不同,本件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被告主張二年之時效,顯於法不合。

(三)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支付尾款,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繳清系爭款項,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受存證信函,則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方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是本件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而後於催告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以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據。添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份、讓與契約書一份、起訴狀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六四號民事案卷;並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被告有無以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三八之九、三八之一0、三八之三0八、三八之三0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五一六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七之十五號五樓),向該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抵押權?有無實際撥款?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所明示。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固由訴外人元營公司讓與原告公司,惟被告並未同意或承認,被告僅係同意原告公司加入成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與元營公司成為共同出賣人,此觀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狀中所附之證二(即被告於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自明(原告亦稱被告係同意其「加入」為買賣契約之一方,見該準備狀第二頁第五行),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單獨對其為給付或移轉建物所有權,即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固執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本契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合法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謂原告已受讓元營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惟前揭條款僅在規範該等合約受讓後之法律效力,並非排除民法上有關「契約承擔」之法律要件,原告與元營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既未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貳)實体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固由被告與元營公司所簽定,惟土地買賣契約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孟森所簽定,依各該契約所載:建物之買賣總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而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則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已依約繳納建物價金五十二萬六千元及土地價金八十四萬四千元,亦即被告未付之建物價金僅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乃原告竟將土地出賣人陳孟森之買賣價金一併請求,顯非法之所許。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原告為從事房屋建造買賣之商人,系爭建物係其所供給之商品,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受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範,原告雖主張該商品僅限於「動產」,惟於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即興建完成並由原告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乃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顯已逾請求權之時效,應予以駁回。

(三)又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不如期付款即解除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則於被告未遵期付款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之建物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原告焉能再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非系爭土地出賣人,無權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

(二)原告若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則應將被告已付之買賣價金五十二萬六千元附加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返還於被告,始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決所維持,惟該判決顯有違失,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本件被告曾以學鉅公司(即本案之原告)、元營公司及陳孟森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渠等為損害賠償,然遭敗訴確定,惟該等判決,顯非正確,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乙份、上訴理由狀乙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元營公司買受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元,房屋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總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嗣由元營公司將「中港傳家堡」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給原告公司,依契約第十條約定,元營公司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由原告繼受元營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承受元營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除支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及預付代書費二萬元外,尚有買賣價金等款項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未為支付,原告雖已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但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不但不辦理交屋手續,也拒不繳付未繳之價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價金共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如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則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將如後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元營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既未經被告之承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固由被告與元營公司所簽定,惟土地買賣契約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孟森所簽定,依各該契約所載:建物之買賣總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而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則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已依約繳納建物價金五十二萬六千元及土地價金八十四萬四千元,亦即被告未付之建物價金僅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乃原告竟將土地出賣人陳孟森之買賣價金一併請求,顯非法之所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即興建完成並由原告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乃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顯已逾請求權之時效,又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不如期付款即解除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則於被告未遵期付款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之建物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原告焉能再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再就備位之訴部分而言,原告非系爭土地出賣人,無權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若主張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則應將被告已付之買賣價金五十二萬六千元附加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返還於被告,始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決所維持,惟該判決顯有違失,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元營公司買受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土地部分之價金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元,房屋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總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嗣由元營公司將「中港傳家堡」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給原告公司,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承受元營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除支付價款一百三十七萬元外,尚有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尾款未為支付,原告雖已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但被告未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也拒不繳付未繳之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份、讓與契約書一份、起訴狀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六四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固由訴外人元營公司讓與原告公司,惟被告並未同意或承認,被告僅係同意原告公司加入成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與元營公司成為共同出賣人,原告請求被告單獨對其為給付或移轉建物所有權即非法之所許云云。惟查,本件確係由元營公司將「中港傳家堡」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給原告公司,已見前述,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所明示,而被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表明其同意本件原告公司加入成為系爭建物之賣方,堪認被告確有承認元營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承擔之事實,雖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同意原告公司加入成為系爭建物之賣方,與元營公司成為共同出賣人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對於元營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承擔之觀點不同,自不影響元營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承擔之事實。又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本契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與合法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原告既已受讓元營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自得本於出買人之地位主張出買人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五、次查,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固由被告與元營公司所簽定,惟土地買賣契約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孟森所簽定,依各該契約所載:建物之買賣總價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而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則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已依約繳納建物價金五十二萬六千元及土地價金八十四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自足採信,故被告未付之建物價金僅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原告復對於除買賣價金以外之其餘費用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是原告本於建物出賣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建物價金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將土地出賣人陳孟森之買賣價金一併請求,顯非法之所許。

六、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即興建完成並由原告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乃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顯已逾請求權之時效云云,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此係指商人就其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以言,不動產之交易與此情況不同,故前揭時效規定自不適用於不動產買賣之價款(參照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此部分時效之抗辯即非可取。

七、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不如期付款即解除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則於被告未遵期付款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之建物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原告焉能再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云云,惟查,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支付房屋尾款,雖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十日內繳清系爭款項,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收受存證信函,則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方得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本件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而後於催告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八、綜前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物價金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