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麒發雙子星B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棋良訴訟代理人 楊志林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興建麒發雙子星B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亦為房屋出賣人,原告係麒發雙子星B座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而同意備查合法成立在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即被告)願修繕乙方(即原告)之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所受損害之部分(包括大樓公設及住戶之專有部分),其修繕費用由甲方原應給付之八十萬元減除給付六十五萬元之餘額十五萬元為修繕費用。二、甲方願就乙方大樓之停車設備全部無償修繕,並自該修繕完工時起負保固責任壹年。三、甲方願就乙方大樓公設不足之處,全部依買賣契約之本旨完成,並定期驗收。」經查,被告除履行上開協議之第一項外,其餘二項並未履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依約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因被告不依約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系爭大樓之停車設備係供住戶每日停車之用,被告經原告屢次催促依約履行
,惟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只好委請他人修繕而勉強可堪用,經維修廠商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磊公司)估算完整修繕費用共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
⒉協議書第三項系爭大樓公設不足之處,係指污水泵浦一萬五千元、揚水泵浦
二萬五千元及溜滑梯三萬八千元,應全部依買賣契約之本旨完成,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費用為七萬八千元(起訴狀並未請求溜滑梯,且僅載為七萬三千元)。
⒊訴外人即該停車位之使用住戶林侯君、張玲卿、鍾珊菁、李文平、洪國堡、
乙○○、陳慶河、曾健源、陳茂源、范義雄等十人因停車設備故障無法使用(如車子無法開出停車設備而需以計程車代步等)所產生之損害共計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被告允諾賠償,林侯君等十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停車設備之修繕費用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公設不足修繕款七萬三千元、給付受讓債權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合計二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
(三)系爭停車設備經送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十一、依上述現場勘查及測試做成綜合結論報告及建議事項如下:
㈠停車設備原始設計及現場施工有明顯瑕疵。詳述如下:1上、下層橫移動力馬達不宜共用一組,易造成定位不確實。2橫移台輪軸焊接不良(軸的固定方式也不符合設計原則),造成輪軸斷裂。3昇降副導軌原設計強度不足。4主昇降馬達應設計於B1層,不應設計1F入口處,易造成噪音過大。㈡因上述第一項設計瑕疵,造成定位不易,因此設備經一段時間(約二週)運轉後,就必須重新定位調整,為維修頻率過高主因。‧‧‧建議事項:1因橫移車台驅動軸承橫移時嵌入線性螺桿過少約只有10mm(參考照片4-5)空車台(未承載車輛時,易造成車台浮起跳齒,此時也會造成上下定位不一而當機。除修改上下橫移為獨立的動力外,也可以線性螺桿設置位置的左右兩側橫移軌道上方,加設防止橫移車台浮起之壓輪或船型壓板。共設置十六處,施工費用估約十二至十五萬元(需再請廠商設計、報價、施工)。2整組設備運轉時噪音過大,應設備鋼結構與建物牆壁固定處增加緩衝墊。及1F主昇降馬達固定方式修改,減少共振,以降低噪音。」足見系爭停車設備原始設備不良。且在未經住戶使用者驗收而暫予試用之情況下,自交付卡片試用時起迄今均不斷維修,安磊公司人員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到大樓維修停車設備「半年間」即高達四十六次之多,足見系爭停車設備自始均未曾有處於良好堪用之使用狀態已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四)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固係建造系爭停車設備之廠商,惟其係與建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簽約建造系爭停車設備,雖其將系爭停車設備交付予建鎰公司時係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並為驗收通過(使用者並未參予驗收),保固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一年,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滿。嗣群曜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停車設備點交予原告(當時之主委係蔡啟民之妻林月鳳),僅係交付車位使用之卡片由原告代收再轉交使用之住戶,並未經滿載測試,所謂「停車設備點交單」僅可證明有交付試用之事實,不足資為業經住戶使用者驗收通過之憑證,且使用人亦對系爭停車設備均不滿意,迄今尚未驗收通過。被告係出賣人,依法自應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停車設備予使用人,使用人在被告交付試用時即予主張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且不堪用,惟迄今仍未修繕完成(當時因另有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之事),始有簽立契約保固之事。群曜公司雖於保固期間(係指對建鎰公司而言)曾予維修,惟系爭停車設備之原始設計即存有瑕疵,故一直均無法達到堪用之狀態已如前述,但因使用者係大多住戶而非建鎰公司,故其驗收通過並非即可視為住戶使用驗收通過甚明,且住戶使用者因係向被告買受停車位,故主張應負保固責任者仍應係被告無疑,而被告所謂「保固期滿」應係指建鎰公司對群曜公司而言,與被告對原告之保固責任無涉,對豈容被告藉故推托。
(五)蔡啟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公司代表及住戶名義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開會,並做成決議:「所有因無法取車而產生的交通費,可以向建設公司申請」,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並做成決議:「蔡啟民再次說明有停車位之住戶,如有因無法取車所產生的交通費,可以向建設公司申請,延遲交停車位之住戶,延遲金交由該車位住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告公司副理高源興參與決議:「停車設備遲交之用戶及因停車設備故障產生之交通費由管委會統一造用提報給建商支付之」。蔡啟民係被告委任全權負責麒發雙子星B座大樓興建買賣全部事宜之代理人,其於代理之權限內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當及於被告,且縱如被告所辯蔡啟民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離職,惟依當時情形而觀,蔡啟民對被告而言,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依法均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報備證明、協議書、存證信函、估價單、付款單據、會議記錄、讓與契約書、簽收簿(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乙○○、鄭國斌、王鴻漳、高源興;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就系爭停車設備予以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停車設備部分:
1、本案有關停車設備部分,最先係由群曜公司所施作,依照建鎰公司與群曜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所謂的保固責任係應由群曜公司負擔,而非由被告負擔,被告乃是基於道義上的責任而負責。事實上,群曜公司早已提出保養合約予原告,亦有積極地在維修,不料原告卻擅自找安磊公司來修繕保養,未通知被告,卻要被告負擔費用,於理不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應負擔協議書上之責任,依照協議書第二項之本旨,被告雖願意修繕原告之停車設備並願意負保固責任,但在此宜注意者,修繕期間之保養費用在協議書中並未言明要被告負擔,自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原告所提出的發票中有「停車設備維護費用」字樣的費用,共十二萬六千元,因皆屬修繕中保養之費用,故應自原告所請求中扣除。又原告所提出的發票中,九十年六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金額分別是十二萬元及十六萬元,但名目不詳。至於原告所提已估價將執行部分,合計六萬零八百九十一元,係有關刷卡機部份之維護,更換的零件屬耗材,自交屋時起即使用正常,並非不能使用,故亦不得責令被告負責。停車設備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驗收完畢,如果停車設備真的有問題,何以原告當時的管理委員及主委要驗收單上簽名?且在當時群曜公司願與原告簽訂保養合約,是原告不願與群曜公司簽約卻逕自去找另外廠商即安磊公司,卻要被告負責,除非原告能證明確有換廠商之必要,否則實不應責令被告負責,縱使被告應負責,亦只應負責確切的修繕費及修繕完後之保固費,自不待言。
3、證人乙○○雖證稱:住戶沒有點交停車設備,亦未驗收,停車設備只是讓我們先試用等語,證人鄭國斌亦證稱當初我們沒有授權給管委會點交停車設備等語,然而訴外人林月鳳不只是證人蔡啟民的太太,更是麒發雙子星B座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另外,當日之點交人張永福、謝光華亦是管理委員,對外自得代表住戶就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行使相關之權利,是而管理委員會自得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驗收停車設備。原告除非提出當時即已反對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委代其驗收之證明,否則對驗收的效力,自不得予以否認。且依一般建設公司點交設施之實務及一般大眾的觀念,都是對管委會點交,而不是對住戶一一點交。原告所言「沒有授權點交」之說法,委不足取。
(二)公設不足部分:污水泵浦及揚水泵浦皆屬公設點交表之範圍內,且已經點交給原告,原告自己疏於維護而致其損壞,卻又藉此機會請求被告負擔,殊不合理。且協議書所約定者,係指公設不足的部分,然原告所列並非公設不足的部分而係公設自然損壞的部分,按協議書之本旨,原告就此部分,當不得請求。再者,協議書簽定的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而原告所列由正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日期分別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相距一年餘,若當時該等設備真是公設不足的部分,何以遲至一年後才開始修?麒發雙子星B座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距原告所示之請款上之日期已相距二年半有餘,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點交給原告,保固期為一年,被告的保固責任至遲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屆滿,保固責任早已解除,公設有自然損壞的問題自不應再責令被告負責。又溜滑梯部分雖未施作,但原設計僅須一萬五千元,原告主張三萬八千元並不合理。
(三)交通費部分:該停車設備並不一定全然不可以使用,又原告所提出的請求依據中,並不見任何的收據或發票證明其等確有支出,退萬步言,今日的大眾運輸工具如此的發達,是否有必要坐計程車?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負擔該交通費,自應以必要之費用為限。至於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啟民亦是該管理委員會之大樓住戶之一,其參加會議亦有可能是以住戶或委員之身分參加,是故不能以其參加即謂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況該會議記錄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做成,而被告公司在六月初即由董事會做成決議,開除蔡啟民,並須在同年六月三十日要蔡啟民離職,並在同年七月一日將蔡啟民退保,從而被告自不可能再讓蔡啟民去辦任何事。除非原告能夠提出被告確有授權蔡啟民某處理這項在其負責的業務範圍之外的事務的證明,否則蔡啟民所言的任何言語,概不對被告發生效力。又被告高源興副理亦未曾承諾要賠償交通費。且依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當日之會議記錄以觀,該會議記錄之本次討論議題之第五項記載:「停車設備遲交之用戶及因停車設備故障產生之交通費由管委員統一造冊提報給建商支付。」其上記載的負責人是蔡啟民而不是高源興副理。很顯然是蔡啟民答應了住戶交通費的要求,唯蔡啟民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被被告開除,其承諾之事項與被告無關,自不應責令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建鎰公司與群曜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停車設備點交單及停車設備完工驗收證明、群曜公司初級保養保養維修合約書、公設點交表、麒發雙子星B座第五次住戶管理會議記錄、麒發雙子星B座之使用執照、蔡啟民退保之資料、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信交接單(均影本)。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原始設計廠商,並向建鎰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完工後經該公司驗收,嗣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點交使用原告無誤。而該機械停車設備自交付原告使用至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保固期滿,並無不堪使用情形,至若其保固期滿後續之定期保養部分雙方曾商議內容數次,但原告從未曾委託聲請參加人繼續保養該設備,之後雙方未再連絡。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原告突然通知參加人,該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已委託其他廠商,並請求參加人將該設備系統控制之「操作感應卡」(母卡)交給原告大樓使用,參加人基於商誼,隨即將設備控制卡(母卡)交予原告之主任委員乙○○。今原告將之委託他人保養多年,並發生不堪使用情事後,方謂該機械停設備設計自始有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建鎰營造有限公司停車設備工驗收證明單影本、原告停車設備點交單影本、停車設備操作感應卡點交單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包括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利益或不利益者。本件訴訟原告聲明其中就有瑕疵之停車設備請求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該停車設備之施作人為參加人,若本裁判認定停車設備係有疵瑕,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被告次承攬人之參加人將因其施作有瑕疵之停車設備,對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法律上之不利益,故其聲請為被告利益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為興建原告大樓之起造人亦為房屋出賣人,原告係麒發雙子星B座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而同意備查合法成立在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給付公共基金事件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即被告)願修繕乙方(即原告)之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所受損害之部分(包括大樓公設及住戶之專有部分),其修繕費用由甲方原應給付之八十萬元減除給付六十五萬元之餘額十五萬元為修繕費用。二、甲方願就乙方大樓之停車設備全部無償修繕,並自該修繕完工時起負保固責任壹年。三、甲方願就乙方大樓公設不足之處,全部依買賣契約之本旨完成,並定期驗收」。另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蔡啟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參與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做成決議:「所有因無法取車而產生的交通費,可以向建設公司申請」之決議,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並做成決議:「蔡啟民再次說明有停車位之住戶,如有因無法取車所產生的交通費,可以向建設公司申請,延遲交停車位之住戶,延遲金交由該車位住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告公司副理高源興參與決議:「停車設備遲交之用戶及因停車設備故障產生之交通費由管委會統一造冊提報給建商支付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兩造提出協議書、各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堪信真實。本件爭執要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大樓之停車設備負無償修繕之責,二、是否就污水泵浦、揚水泵浦及溜滑梯等公設不足之處,全部依買賣契約之本旨負完成之責,三、是否因蔡啟民之承諾,被告應負支付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所產生的交通費用之責。
二、原告大樓之停車設備部分:
(一)參加人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原始設計廠商,並向建鎰公司承作,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工後經滿載測試由建鎰公司驗收通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進場保固,與建鎰公司約定保固期限一年,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兩造提出參加人與建鎰公司之合約書、建鎰公司停車設備驗收證明單影本、原告停車設備點交單影本等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住戶於經點交接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後,迄今均不斷維修等情,業據原告之住戶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是麒發雙子星B座住戶,八十七年五月交屋,七月住進去,大樓的停車設備,一開始使用,就有損壞,不能動,大約一、二個禮拜就會壞掉,何原因損壞,我不清楚,車是循環式,如果一輛車要出來,其他的車位就都會移動,總共有二十六個車位,當初壞掉,是群耀公司來修理,群耀公司的經理說,只能修到目前的情形,無法再作進一步的修繕,而且沒有辦法保證維修的頻率在一個月二次,所以現在是安磊公司負責修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安磊公司技師王鴻漳到庭結證稱:原告有請安磊公司修繕停車設備,修繕情形是我們評估安全性,我們只針對安全性作修繕,幾乎每天都有問題,我們每天去一次,車台軌道要定位,否則車台會撞彎,因環環相扣,只要一個地方有問題,全場就都不能動,依我來看,是可能有設計上或安裝上的問題,如有只修繕部分的問題,主結構上不容易改等語相符,復據原告提出支付安磊公司費用之發票影本在卷可按。是以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故障維修頻繁,自始均未曾有處於良好堪用之使用狀態甚明。
(三)系爭停車設備經送請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
十一、依上述現場勘查及測試做成綜合結論報告及建議事項如下:㈠停車設備原始設計及現場施工有明顯瑕疵。詳述如下:⒈上、下層橫移動力馬達不宜共用一組,易造成定位不確實。⒉橫移台輪軸焊接不良(軸的固定方式也不符合設計原則),造成輪軸斷裂。⒊昇降副導軌原設計強度不足。⒋主昇降馬達應設計於B1層,不應設計1F入口處,易造成噪音過大。㈡因上述第一項設計瑕疵,造成定位不易,因此設備經一段時間(約二週)運轉後,就必須重新定位調整,為維修頻率過高主因。::建議事項:⒈因橫移車台驅動軸承橫移時嵌入線性螺桿過少約只有10mm(參考照片4-5)空車台(未承載車輛時,易造成車台浮起跳齒,此時也會造成上下定位不一而當機。除修改上下橫移為獨立的動力外,也可以線性螺桿設置位置的左右兩側橫移軌道上方,加設防止橫移車台浮起之壓輪或船型壓板。共設置十六處,施工費用估約十二至十五萬元(需再請廠商設計、報價、施工)。⒉整組設備運轉時噪音過大,應從設備鋼結構與建物牆壁固定處增加緩衝墊,及1F主昇降馬達固定方式修改,減少共振,以降低噪音」,有該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立協五字第二八九號勘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鑑定係由中立之第三人即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依其專業為之,自可採信,不容被告及參加人空言質疑鑑定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及參加人雖均抗辯若系爭停車設備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驗收完畢,如果停車設備真的有問題,何以原告當時的管理委員及主委林月鳳、張永福、謝光華等人要驗收單上簽名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停車設備點交單,並非驗收證明,亦無如參加人與建鎰公司驗收證明所稱之滿載測試通過字樣,是以所謂點交,僅可證明原告接受停車設備之交付,又原告住戶並非專業人士,於點交當時無從知悉有何原始設計上之問題,至實際使用多次後始發現頻繁故障,與常情並無不合。又系爭停車設備原始設計及現場施工有明顯瑕疵之情形,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自不因參加人經建鎰公司一次驗收通過或參加人點交予原告時原告未發現異狀而有所影響。
(五)被告與原告協議願就停車設備全部無償修繕,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按,自應依協議結果負責。系爭停車設備具有原始設計及現場施工之明顯瑕疵,而經原告多次請求參加人前往修繕均無法完全達到正常效用,原告乃委由安磊公司負責維修改善,主張目前支出七十一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全部修繕完畢則包含已支出部分預計共須支出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安磊公司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稽,惟系爭停車設備之修復費用,復據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估價單中第一項加潤滑油七千元,第二項加防滴油盤二萬五千元,第三項補聯軸器外蓋三萬元,第四項橫行定位改善及程式改善七萬元,第五項橫行防傾裝置及程式改善七萬元,第六項主昇降道傳動軸校正五萬元,第七項從昇降道傳動軸校正三萬元,第八項車台驅動軸承更換三萬六千四百元等均屬於技術性之修護改善校正及勞務工作,及第九項從昇降道整體修改二十五萬元,第十一橫行行走輪修改三十一萬二千元之亦均屬合理,惟第十項橫行連接裝置修改工程,重點應為將現有上下層橫移共用一組動力馬達,改為上下層各一組立的動力馬達,再配合電控程式修改及增加定位偵測開關,工程費為四十萬元應屬合理,有前揭鑑定意見在卷可按。故依鑑定意見之估算,系爭停車設備之修繕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又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為中立之第三人,復依據專業及精密之鑑定予以估算,自較安磊公司之估價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可請求被告支出之金額,於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污水泵浦、揚水泵浦及溜滑梯之公共設施部分:污水泵浦及揚水泵浦皆屬公設點交表之範圍內,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點交給原告,有唐豪水電施工大樓公共設施點交表在卷可按。至於原告所提出者,係正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污水泵浦及揚水泵浦之請款單,日期分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與且協議書所約定者,係指公設不足的部分,然原告所列並非公設不足的部分,且係與協議書簽定的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相距甚遠,有請款單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若當時該等設備真是公設不足的部分,當無遲至一年後才開始維修之理,故原告以污水泵浦、揚水泵浦屬於公設不足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洵屬無據。另溜滑梯部分經被告自認應予施作而未施作,價格為一萬五千元,復據證人高源興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價格為三萬八千元,惟並未舉證證明依兩造間契約所合意之溜滑梯確有三萬八千元之價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協議書內容第三項因公共設施部分應給付原告者,於一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費用部分:
(一)系爭停車設備因有原始設計之瑕疵,屢經維修仍無法為正常功能之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前副總經理蔡啟民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參與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開會,並做成決議:「所有因無法取車而產生的交通費,可以向建設公司申請」,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並做成決議:「蔡啟民再次說明有停車位之住戶,如有因無法取車所產生的交通費,可以向建設公司申請,延遲交停車位之住戶,延遲金交由該車位住戶」,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
參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們買系爭房屋,所有代表被告公司的都是蔡副總等語,及證人鄭國斌到庭結證稱:我們使用設備,都是與蔡副總接洽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蔡啟民雖亦是該管理委員會之大樓住戶之一,惟其對住戶所為交通費由被告公司負責之承諾,當係基於被告公司之代表之身分為之。又被告雖辯稱蔡啟民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初由董事會做成決議開除,並要在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印信交接單一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依交接單內容,係蔡啟民及另外二位副理分別將印信交由高源興保管之交接證明,與蔡啟民何時離職無涉,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僅能證明蔡啟民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被告公司退保。
此外被告公司副理高源興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參與決議,達成:「停車設備遲交之用戶及因停車設備故障產生之交通費由管委會統一造用提報給建商支付之」結論,有該會議紀錄可按。準此,蔡啟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參與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仍具代表被告公司之身分,其決議由被告負擔交通費用,對被告自有拘束力。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二)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住戶林侯君、張玲卿(以上二人共用一個車位)、鍾珊菁、李文平、洪國堡、乙○○、陳慶河、曾健源、陳茂源、范義雄等十人,因停車設備故障無法使用,已如前述,是均受有如車子無法開出停車設備而需以計程車代步等所產生之損害甚明。各住戶雖未提出收據或發票足資證明其損害額是否確各為三萬七千二百元,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情乘坐計程車時通常司機並未掣給收據,故各住戶欲以發票或收據等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惟以台中市公車公共交通仍有改進空間之現況而言,乘坐計程車外出實屬平常,以現今計程車起跳七十元,每週乘坐五次往返計為十次,一年(五十二週)即須三萬六千四百元,而系爭大樓停車設備自八十八年迄今仍未能完全修復,各住戶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各三萬七千二百元,自屬合理。林侯君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讓與同意書名冊在卷可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交通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停車設備之修繕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公設不足部分一萬五千元、給付受讓債權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