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印暉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器,並給付租金十萬五千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五千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印暉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期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橡膠料、藥品、網球等貨品,積欠帳款共計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一套,租期三年(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租金每月五千元。詎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付租金,屢經催繳,未獲置理。且租期屆滿,亦未返還前開租賃物。被告公司應給付貨款計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欠租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如附表之機器設備之日止,負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責任,並返還前開機器設備。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以及不返還租賃物造成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⑴訴外人乙○○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目前仍然積欠原告公司一百八十四萬一
千八百五十三元,並無可轉讓債權給被告之情事。乙○○積欠原告公司之情形如后:
①八十三年二月乙○○向原告公司借款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以支
付其經營之怡盈有限公司(下稱怡盈公司)帳款,言明日後薪資扣回,該筆款項至今未清償。
②八十三年三月原告公司原董事長張朱淑如驟逝,所有公司印章均由訴外人
張欽源把持,致原告公司所有銀行業務無法用印而停擺,不得已只得將相關客戶應收款項委由乙○○經營之怡盈公司託收,但其中部分餘額八十萬元,迄今未還。
③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原告公司代替張振
聲承租國校巷公寓一間,共計開立支票(含繳付稅款)十二張,金額計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負擔一萬元,餘由乙○○負擔,有乙○○之妻張林美圓親筆所寫之字條可證,惟乙○○應支付之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迄今未還。
④乙○○八十六年十二月前,薪資原本八萬元無誤,但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
因自行成立被告公司,所有營業皆在原告公司進行,經董事會議將薪資減為四萬元整。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合計薪資雖有一百萬元。但原告公司替乙○○代支下列款項,乙○○並未扣除:Ⅰ原告代支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乙○○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Ⅱ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原告公司代支乙○○中國信託簽帳卡款項共計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Ⅲ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乙○○台銀薪資帳號一十四萬元。Ⅳ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乙○○借支一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客戶自帳款中扣除乙○○私人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經扣除上開款項後,乙○○僅得請求薪資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添⑤故原告公司不僅未積欠乙○○任何款項,反而乙○○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四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整。
⑵按被告公司主要客戶日本SAKURAI公司原係原告公司客戶,而乙○○
另行經營之被告印暉公司主要營業產品為棒球。經查原告公司自八十四年即大量銷售產品予SAKURAI公司,八十七年元月出口報單內有棒球項目。乙○○即藉接洽之便,要求SAKURAI公司轉開信用狀予被告,強行剝奪原告之營業予被告,賺取私人利潤,業已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造成原告公司營收短少之損失至鉅,當然不能再向原告公司領取全薪,因此經董事會一致決議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減薪五成在案。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會計主管張朱滿足所製作乙○○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條,仍記載其月薪為八萬云云,核非屬實。因尚未領薪,何來所謂薪資條,尤其該薪資條中「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字樣係乙○○太太張林美圓擅自填寫,應不足採。
⑶怡盈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乙○○,八十三年五月乙○○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之便,指示親信業務小姐劉慶雲辦理託收手續,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私自取走款項八十萬元,雖經多次催付拒不歸還,嗣八十五年怡盈公司歇業,致原告催討無門發生巨大損失。上開託收行為係乙○○精心設計之不法行為涉嫌侵占及背信罪嫌,民事上應由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信用卡部分,按原告公司會計之所以代繳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份
乙○○私人信用卡費用,係因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薪資尚未支付,而應乙○○要求代墊。現兩造於訴訟程序會算薪資欠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該給付之薪資款項下扣除,倘乙○○主張屬於原告公司之交際費,則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1社口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號影本一份。
2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六號影本一份。
3神岡社口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號影本一份、簽收單影本九張。
4承租同意書及機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5社口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6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
7請款單憑證及統一發票影本十六張。
8社口郵局第九十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添9申請書函本一份。
1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購車發票影本一份。
11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12託收資料影本五紙。
13國校巷租金事明細及字據影本各一份 。
14支付中國信託明細及帳單影本共六紙。
15郵政劃撥收据及轉撥乙○○帳戶收据。
16福人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二紙。
17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18傳真摘要影本一份。
19聲請傳訊證人湛桂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惟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曾任職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每月薪資八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共計二十二個月,金額一百七十六萬元之薪資迄今仍未支領。乙○○將其上開薪資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中郵局第八0五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訴狀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所受讓債權對前揭貨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可資請求,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就其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每月薪資,業已召開董事會決議予以減薪五成(即由八萬元減為四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三月開始生效云云,固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惟該會議紀錄乃原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即私文書,隨時得為製作並刪改,且原告公司就乙○○之八十七年全年薪資所得部分,仍係申報九十六萬元,此有乙○○之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在卷可證;又原告公司會計主管張朱滿足所製作乙○○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條,仍記載其月薪為八萬元。退萬步言之,縱認前揭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為真,惟原告與乙○○間關於薪資之約定,依法尚不能由原告單方面任意予以減少之,是原告所稱之減薪乙節,是否業經乙○○之同意,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次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委託乙○○經營之怡盈公司託收款中,其中有八十萬元尚未返還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匯款水單等件為證。經查該八十萬元係用以抵充怡盈公司將生產網球拍之原材料及機器設備,分別以原料二OO萬元、機器設備三OO萬元作價讓與原告公司之其中原材料款之一部分,自難謂怡盈公司或乙○○應負返還之責任,原告並無對乙○○主張請求之權利。更何況該八十萬元既係原告委由怡盈公司代收,乃原告所自認,是縱認怡盈公司於法律上負有返還之責,亦屬怡盈公司負欠原告公司之債務,自與乙○○無涉。
四、另查,原告主張有代乙○○支付承租國校巷公寓一間之租金,其中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乙○○尚未返還乙節。查該房屋之租賃,係原告所承租無償作為乙○○之職務宿舍,租金本應由原告自行支出。至於張林美圓所書寫字條之記載內容,乃原先原告提出之條件,經張林美圓筆記而向乙○○以電話徵詢意見,當時已為乙○○所拒絕而作罷,詎原告竟加留存迄今而為不實之主張,殊無可採。凡此參諸該字條並未經張林美圓之簽署,實難謂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苟原告確有代墊乙○○之房屋租金,何以自承租伊始,均未曾自乙○○之月薪中扣抵。
五、又關於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曾匯款四萬元予乙○○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惟該四萬元乃係乙○○所應領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與原告積欠乙○○之薪資無涉。另原告主張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曾向其領取十萬元之現金部分,被告否認之,請命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
六、末查,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曾借支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固據提出其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惟該傳票上所記載「乙○○借支(扣薪資)…」之文字,其中「(扣薪資)」部分應係原告會計人員嗣後補填,被告否認其真正,請命提出傳票正本,以供核對。蓋該借支金額應係乙○○為原告公司出差洽公,於出發前先行向公司預支,並非乙○○私人開銷,故該項支出自不能嗣後由乙○○薪水中扣除。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客戶「陳富鏞」自帳款中扣除乙○○私人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部分,更屬無稽,該筆帳目之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扣薪資)」之文字,被告亦否認之,蓋該文字乃係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嗣後補填,此由該「(扣薪資)」等文字於下方尚有空白部分可供填寫,乃竟填寫至借方金額欄內,足見為嗣後補填;另該筆費用支出乃乙○○為原告公司至大陸洽公而偕同原告公司之經銷商「陳富鏞」一同前往,是該項本應由公司支付之費用,乙○○除非至愚,實無可能於傳票記載應由其薪資扣除意旨下,簽署表示核准。
七、原告主張有代乙○○支付中國信託簽帳卡款項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經乙○○調閱相關簽帳明細,其中絕大多數為乙○○代表原告公司招待國外客戶之餐飲費支出,且相關統一發票均已由原告作為申報公司交際費用之憑證,此請命原告公司提出其會計帳冊及憑證核對即足證明。另由該簽帳卡款項均係先由原告公司支付,可知該簽帳卡之消費,大多為乙○○代表原告公司招待客戶所為,惟如其中部分為乙○○之私人使用,則由會計人員於乙○○之薪資條中記載扣除。是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簽帳卡款項,乃應由原告指出並證明其中屬於乙○○私人使用之部分,始有請求扣除或歸墊之權利。
八、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大盟交通公司司機廖昶崴,清點無誤後裝載於大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運抵原告公司門口,惟原告不僅拒絕收受,並將公司鐵門拉上,有照片、貨運簽單可證,並有貨運司機廖昶崴可資傳證。又被告於運送機器前,已事先連絡原告,惟經原告表示需有第三人出具機器得正常運轉之証明始願收受等語。然查,該等機器於裝載運時並未拆卸,而係整台吊運,僅須於於卸下後插上電源即可得知是否可運轉,但其中部分物品如工作檯、鐵架、模具、塑膠框等,亦無須為是否能正常運轉之測試或證明。更何況被告所交還之機器,如明細無誤即可,至於機器是否有所損毀、故障,乃原告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所為上開要求,顯屬無理刁難,當難執為拒絕收受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附表所示之機器均運抵原告公司,原告拒絕受領應屬債權人受領遲延,其所請求之機器租金僅能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止。又被告現正另尋覓適當之倉儲場所,如因此支付倉儲租金屆時將另行計算,以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
參、證據:1社口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2綜合所得稅總額證明書影本一份。
3薪資條影本一紙。
4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二十三張。
5照片二十七張6貨運簽單影本三紙。
7聲請傳訊證人劉慶雲、陳富鏞。
8請求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關被保險人乙○○之保險紀錄。
9請求囑託會計師審核原告公司之帳冊。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張林美圓、張朱滿足。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橡膠料、藥品、網球等貨品,積欠帳款共計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乙套,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五千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付租金,屢經催繳,迄未獲置理。租期屆滿,被告亦未返還前開租賃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以及不返還租賃物造成損害之法律關係等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曾任職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每月薪資八萬元,原告就乙○○之薪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共計二十二個月,金額一百七十六萬元,迄今仍未支付。乙○○就該薪資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並以所受讓債權對前揭貨款及租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又原告所請求返還如其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機器,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大盟交通公司司機廖昶崴載運至原告公司處,係原告公司拒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橡膠料、藥品、網球等貨品,貨款共計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未付;及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乙套,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五千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共九張及承租同意書及機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以受讓自訴外人乙○○一百七十六萬元薪資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結果,原告已不得再向其請求欠款;惟原告否認訴外人乙○○對之有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債權,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又得抵銷之數額應為若干?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業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則本院首先自應就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審酌之。茲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乙○○之薪資債權部分:
訴外人乙○○曾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共二十二月薪資尚未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疑問者,乃訴外人乙○○於上開期間之月薪應為原告主張之四萬元,抑或被告陳稱之八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原來薪水為八萬元,然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經董事會會議核減為四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張朱滿足到庭證稱:乙○○薪水在八十六年間本來是八萬元,後在八十七年三月份減為四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顯非無稽。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⑴原告公司就乙○○之八十七年全年薪資所得,仍係申報九十六萬元。⑵乙○○八十七年六月份之薪資條,仍記載其月薪為八萬元,有薪資條影本可證。⑶原告與乙○○間關於薪資之約定,不能由原告單方面任意調降等情置辯。然查,原告固不否認乙○○八十七年之全年薪資所得,仍係申報為九十六萬元,惟據證人張朱滿足陳稱:該額度是依照前一年的數額而開的,‧‧‧因為要做帳,所以額度開高一點以攤提等語,而實際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原告公司即未支付乙○○薪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該申報薪資所得數額與實際領薪情形確有不同,則證人張朱滿足稱扣繳憑單數額係為做帳所需而填載,應屬可採。次查,被告所提訴外人乙○○之薪資條固記載薪資為八萬元,然查被告自承該薪資條上「六月份八十七年」等字樣,乃訴外人乙○○之配偶張林美圓所填載,原告復否認該薪資條係該月分所製,則該薪資條是否確為八十七年六月之領薪情形,不無疑問;況訴外人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領薪,何以會有該薪資條?是尚難以此認被告所辯屬實。未按公司經理人之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之。本件訴外人乙○○之薪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減為四萬元,業經董事會依上開規定決議通過,有上開卷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衡諸常情,該減薪事宜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應無隱匿訴外人乙○○之理,且證人張朱滿足亦證稱:「減薪的事情應該在八十七年三月分減的,此部分乙○○也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訴外人乙○○迄自八十八年九月,均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且原告公司乃為訴外人乙○○及其兄弟經營之企業,如認其不知上開董事會決議事項,顯與常情有違,而乙○○於該次董事會決議後,仍持續擔任總經理一職至八十八年九月,顯然對減薪一事並無異議而為同意,應認就調薪部分業與原告公司達成合意,則其復辯稱:
原告不得單方面任意調降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之薪資原為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分起調降為四萬元乙節,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原應給付訴外人乙○○之薪資總額計為一百萬元。而該薪資債權經訴外人乙○○讓與予被告,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及訴狀繕本通知原告,經原告收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上開薪資債權應扣除訴外人乙○○欠款部分: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依此,原告自得以訴外人乙○○前有欠款,應予扣除乙節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茲將原告所主張得扣款之事項,是否可採,一一審酌如下:①原告代訴外人乙○○繳納健保、勞保費用共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原告主張扣除,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曾委由訴外人怡盈公司代收款項,尚餘八十萬元未還,提出明細表
及匯款水單等為證。被告對該明細表及匯款單之真正不爭執,惟陳稱:該八十萬元係用以抵充怡盈公司將生產網球拍之原材料及機器設備作價五百萬讓與原告公司之款項之一部云云。然查,姑毋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惟原告自承該款項係委由怡盈公司收款,核與證人即怡盈公司負責人張林美圓陳稱:
怡盈有代福人公司押匯等節相符,亦即,受託辦理押匯取款者,乃為怡盈公司,非訴外人乙○○個人,是該委任取款之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怡盈公司間,則原告請求乙○○個人給付該託收款,顯有未合。再者,怡盈公司乃係受原告公司委託代為取款,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怡盈公司持有該款項,乃係基於兩造之約定,顯難其取款行為與訴外人乙○○間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可言,則被告空言謂乙○○有與怡盈公司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亦不可採。則此部分原告主張扣除,顯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向原告公司借款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
百五十一元,惟乙○○否認渠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朱滿足(為原告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款項為借款,是怡盈公司借的等語,足認該筆借款應與訴外人乙○○無涉,原告自不得對原債務人即乙○○主張扣除。
④原告主張代乙○○支付國校巷公寓之租金,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九千元,共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每月負擔一萬元,餘由乙○○支付,計乙○○應返還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查乙○○對其承租國校巷之公寓,並由原告公司交付租金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該款項係因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由原告無償提供作為職務宿舍等語置辯。是兩造就有無約定由訴外人乙○○自行負擔部分租金乙節互有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該約定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乙○○配偶張李美圓所寫之字條一紙以資為証,然查,證人張李美圓到庭證稱:
該字條是我寫的,是在討論階段我提出的方案,當時我寫很多張,後來如何支付我不清楚等語,且由該字條上僅約略記載「①留下五萬七千元租期滿再還給公司。②其餘二十二萬八千元農曆年後逐月攤還九千元(公司付一萬元,由總經理薪水按月扣還)」等字句,並無承諾給付之記載,亦無具名,從其形式上觀察,尚難遽認係訴外人乙○○委由張李美圓出具之承諾書。況查,該字條上所載之還款數額,亦與原告陳述其代乙○○支付租金總額為六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數額不符,是尚難依該字據記載認原告與訴外人乙○○已有由原告公司補貼一萬元,餘由乙○○自行負擔之約定。況查,原告自承乙○○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開始承租房屋,然乙○○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始未支領薪水,則在此之前長達一年之期間,原告何以未按月自乙○○薪水中扣款?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有關扣款之約定,尚無足採。然查,訴外人乙○○自承該國校巷房屋係原告公司提供之職務宿舍,則原告自以乙○○在職期間為補貼租金之前提,而按乙○○僅任職至八十七年三月,其離職後,應無享受原告代付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自乙○○之薪資債權扣除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預付租金計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19000*8+19000*19/30+205200【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預繳金額】=369233,四捨五入),應有理由。
⑤原告主張代訴外人乙○○給付信用卡簽帳費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
:訴外人乙○○對原告公司曾給付信用卡簽帳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費用均係原告公司允諾給付之交際費用等語。查該信用卡之持有人乃乙○○個人,故負繳款義務者,乃乙○○本人,原告公司顯無為乙○○代繳款項之義務,然其卻長期持續為乙○○代繳信用卡帳款,且觀之卷附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帳單,可知原告係代繳乙○○消費中之部分金額,並非全部金額,要與乙○○陳稱每月由原告代繳消費款中與公司相關之交際費用等情相符,雖原告陳稱: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份代乙○○支付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帳單費用,惟八十七年度原告交際費僅一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八十八年二月到十月代支付款項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惟八十八年度原告公司交際費僅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顯見訴外人乙○○所述不實云云。然徵諸一般公司報稅之實務,公司可申報減除之費用非僅只於交際費一項,公司之必要支出,亦可於成本費用項下提列,且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公司申報之交際費本有一定額度之限制,是尚難以原告上開所陳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款項原告主張扣除,即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已清償乙○○薪
資共十四萬元部分:查訴外人乙○○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四萬元,惟辯稱:該四萬元乃年終獎金,與本件欠薪無關云云。
惟原告陳稱該年度因營運不佳,否認有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被告及乙○○亦均未能就該年度確有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扣除該四萬元款項,應屬可採。再按訴外人乙○○否認有收受另十萬元款項,且原告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交付該款項予乙○○之收據或支付證明供本院查核,雖證人張朱滿足陳稱:印象中,有提現金給付乙○○等語,惟證人張朱滿足至本院證述之時,與其陳稱給付之時日相隔數年,其記憶是否確實,不無疑問;況張朱滿足嗣因原告公司業務問題,與乙○○雙方交惡,並有刑事案件涉訟中,故其證詞尚難遽以採信。是此部分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清償十萬元之事實,其主張扣除此部分款項,即無可採。
⑦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業
據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訴外人簽名審核之轉帳傳票二紙為證。雖訴外人乙○○陳稱:該二筆費用均係用於出差洽公,本應由公司支付,傳票上之「扣薪資」等文字,應係事後原告公司自行加上云云,然查,證人張朱滿足到庭證稱:轉帳傳票是我製作的沒錯,當時我送上去時,就有註明扣薪資等語,而經本院核對該傳票正本,其上記載之文字,以肉眼觀察,其前後之筆跡、墨色,均屬同一,不似事後加註;況訴外人乙○○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長達數年,為原告公司招待客戶、出差洽公不知凡幾,衡情原告公司應無僅就上開二筆支出予以催討之理。再者,乙○○於原告公司陳明該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係乙○○借支用以支付其個人保險費後,復改稱該保險費應係原告公司代繳之團體保險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結果,並無原告公司代乙○○投保之紀錄,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國壽字第九二0一0三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乙○○空言辯稱上開費用應由公司支付云云,尚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富鏞以證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費用乃係因公出差所用,惟證人陳富鏞既非原告公司之人員,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項支出,並無助於釐清兩造爭執該款項應由何人支付之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應扣除借款共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則原告主張自被告受讓之債權一百萬元中扣除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九
元(21443+369233+40000+34103=464779),即有理由,依此計算,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經抵銷結果,原告公司就貨款部分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即因抵銷消滅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一套,租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計三年,租金每月五千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付租金,且迄今該機器設備尚未返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有理由。另就被告積欠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二月租金共十萬零五千元部分,如上所述,被告原得對原告主張債權為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扣除上開抵銷金額五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後,尚餘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再與上開欠租抵銷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九萬零六十七元,即有理由。再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租期屆期後,本有按原狀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惟其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返還,妨害原告對系爭機器設備權利之行使,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查,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委託訴外人大盟交通公司載運系爭承租之機器設備至原告公司處欲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以需有第三人出具機器得正常運轉之證明為由拒絕受領,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十七張及貨運簽單影本三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兩造於被告承租系爭機器設備時,並無於返還設備時,被告需出具第三人證明書之約定,且原告均未測試被告返還之機器設備,並未確知被告返還之機器設備有不能運轉之瑕疵,即以上開理求為由拒絕受領,顯非適宜;被告既已提出機器設備告知返還原告之意,則原告已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即難認被告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上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僅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5000*27+5000*8/30=136000,四捨五入)。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90067+136333=2264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另聲請囑託會計師查對原告公司帳冊,然本院於審理中,多次曉諭兩造核對帳冊,惟因兩造互有嫌隙而未能完成,且被告對原告公司製作之文件,多所質疑,兩造互信基礎盡失,是本院認囑託會計師查帳,恐亦無從探知實情,而徒生延滯訴訟之虞。爰不依所請予以調查,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