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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即黃崇仁之承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 人 黃柏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訴外人譚悌明係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即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名義

,召集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選舉系爭社區第十屆之管理委員。嗣上開管理委員並推選黃崇仁為主任委員。惟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需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始為合法。系爭社區已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依法不得再有管理負責人。是譚悌明係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系爭會議之決議非屬無效,惟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

法亦有下列違反法令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情事,應予撤銷,爰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

⒈系爭會議乃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常會,非臨時會,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得以公告方式予以代替,始屬適法。然被告並未於系爭會議開會十五日前通知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致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

⒉譚悌明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召集系爭社區第十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即:五百三十七人過半數之法定人數而散會。嗣譚悌明雖又召集系爭會議,然不得逕認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系爭會議僅一百四十人出席,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之法定人數出席,其決議方法,已不合法。縱認上開二會議之議案均屬同一,以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之出席人數即可,惟一百四十人出席人數中,其中有七位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出具聲明書,聲明未出席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四分之一,益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並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⒈原告起訴時,係以「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為被告,並以訴外人譚悌明為其法定代

理人或稱管理負責人。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僅係社區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將本件被告由「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變更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將法定代理人改列為黃崇仁,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⒉原告一方面均自稱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係由違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並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則本件原告既以合法主任委員自居,於訴訟上又將黃崇仁、甲○○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主張互有矛盾,原告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先位聲明部分:自八十九年底起,包括原告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包括李民

山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自選任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互不承認對方之合法性,導致住戶無所適從,此種情形已與無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無異,故部分住戶為求解決此一亂象,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推選譚悌明為「管理負責人」,期能終止社區亂像。且台中市政府亦就譚悌明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職務予以備查在案,則譚悌明以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合法。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會議召開前,管理負責人譚悌明除逐戶遞交開會通知單予系爭社區各住戶外

,並同時採公告方式為之,且原告亦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內,原告陳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原告,顯與實情不符。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⒉譚悌明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為選舉管理委員而召集系爭社區第十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之法定人數,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再次召集系爭會議俾選舉管理委員。又系爭會議開會時,已逾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之法定人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是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亦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開會公告、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系爭社區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第十一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會議相關資料影本。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黃崇仁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系爭社區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同年月日系爭社區第十一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訴訟中,將本件被告由「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變更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欠缺,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變更,並不合法等語。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當事人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之其中一種型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亦同)。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原告起訴時縱有諸如欠缺當事人能力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仍應平衡兼顧兩造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考量事件類型、程序階段進行之程度為不同之處理,始屬妥適,不應一律遽予裁定駁回【相關說明,參見任意當事人之變更,民事訴訟法之研究(八),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一九九九年九月初版,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訴訟前階段之準備程序中即變更當事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按。且系爭會議乃由譚悌明召集,並於系爭會議中選舉出包括譚悌明、黃崇仁及甲○○在內等管理委員,嗣管理委員並推選黃崇仁為主任委員等情,有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變更當事人後,與起訴請求之主要爭點仍具共同性,且被告就先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於後續之訴訟階段予以利用,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當事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黃崇仁、甲○○等人,固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惟原告及黃崇仁、甲○○二者,乃各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各自選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且互認自己始為合法之主任委員,為兩造所共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關於選舉出黃崇仁等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屬無效乙節,被告既為爭執並否認,依前開說明,自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欠缺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一方面以合法主任委員自居,另方面又將黃崇仁、甲○○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自無可採。㈡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經查,觀諸卷附系爭會議紀議,固可認系爭會議乃選舉系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乃至主任委員為何人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惟究非該法律關係本身,且原告亦得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受合法委任管理委員之法律關係存否本身提起其他訴訟。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聲明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陳明先位聲明部分乃以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為限,並不為其他之聲明主張等語明確。從而,系爭會議開會之內容,即使為選舉系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乃至主任委員為何人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惟究非該法律關係本身,且原告仍得就法律關係本身之存否提起其他訴訟,有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保護必要之權利保護要件未合。是原告先位聲明所為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原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系爭會議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固已起訴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惟原告以系爭會議之決議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為前提要件。易言之,需以系爭會議有決議存在之事實為前提,苟自始即無該決議存在,自亦無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之問題,更無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即明。從而,縱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內容為選舉管理委員,惟就選舉管理委員之結果,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後,其經決議肯認之管理委員,始具有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身分。換言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有選舉行為之事實,並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進一步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自不得逕認已有「決議」存在。經查,觀諸卷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開會事由僅記載「選舉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具體載明議案內容究否係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且會議開始後,主席即譚悌明報告感謝區分所有權人之參與及里長之蒞臨,即進行委員選舉(開始提名、投票及開票),經開票結果當選委員如下:「A棟:譚悌明(一票)、甲○○(一票)、黃榮輝(後補);B棟:謝木貴(三票)、林鼎富(棄權);C棟:黃秀華(六票)、程朝財(六票);D棟:李民山(十六票)、曾樹鄰(十三票);AB棟店面:羅碧貞(棄權)由何承華先生擔任;CD棟店面:郭貞琴(後補);特區:黃崇仁(十票)」,隨即主席一人即逕為報告:「感謝大家的參與及投票,第十屆新任委員均已順利選出,現進行一下議程。」等語,其間並無進一步經被告所陳出席人數即一百四十人中,以如何之過半數同意而作成決議之情事,益見系爭會議僅有選舉行為之情事,並無「決議」之存在。依前開第㈠點理由,原告自無從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原告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並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