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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立據聲明保管原告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代委託購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股票二百二十二張,惟屆期並未交付股票,屢經催討,尚欠七十萬元。

(二)被告當初騙原告有奇美公司之股票,故原告交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照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交付股票,但被告並沒有依約交付股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告只還五十萬元,尚差七十萬元,並開立二張本票及保管條,並承諾約定二日後若無法達成交易時,自當退還訂金,同年六月四日約定同年六月九日要還七十萬元,但被告並未還款,被告事實上並無股票而有詐欺行為。

(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依約交割股票也無還訂金之意,遂再發出存證信函其交割股票事宜,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又請律師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六月九日履約,被告亦無任何股權買賣。

(四)本件係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協議書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為請求權基礎。

三、證據:提出保管條影本一紙、股票買賣契約書一份、預約股票買賣契約書一份、律師函一份、協議書及保管條各一份、本票及保管條各一份、存證信函一件、律師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預約股票買賣契約書中第四條記載:被告收受原告訂金,並由被告開立保管書給原告。

(二)依前開契約書第五條約明交付股票時間係暫定日期,故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三日,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嗣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進行協商,並簽定協議書,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對雙方爭議之事表示無異議,同意原契約所載交付股票時間為暫訂日期而非交割日期,雙方並協議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先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週轉,被告依協議書之協議已於同年六月七日先退還原告五十萬元,並作廢一百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書,另兩造以口頭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再繼續履行協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自華南銀行提領四十三萬元及另準備現金七萬元,合計五十萬元,至原告住所欲交付時,被告要求原告必需繳交原告身分證影本以便準備股票交割過戶,卻遭原告之拒絕,並表示不買股票等語,故被告認為原告已無誠意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拒絕再將五十萬元供原告週轉。

(三)原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等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終結,並處分不起訴在案。

(四)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履行合約,原告卻不理會,故被告以原告已逾通知之交割日期,認原告違約而依原契約第八條沒收原告所交付訂金餘額七十萬元。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已取得股票,此亦經訴外人宋耀文、孫印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是向宋耀文購買股票,被告為節省手續費,故原告要的股票並不直接過戶於被告名下,而要直接過戶至原告之名下,但原告並未履約,故有一部分轉賣,另一部分未買股票違約而遭宋耀文沒收保證金,被告寄存證信函數日後,原告未予理會,故被告即通知宋耀文為上揭處理方式。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到。

(六)查原告曾於另案(鈞院九十一年度訴第一四四三號)陳稱:「自民國八十八年退出全民健保迄今,仍無力繳納,未能享受健保之給付,家中又育有一就學子女,生活、教育所費不貲,目前僅以助學貸款就學,...僅有容身之房屋亦因借貸設定抵押權,屢遭銀行催繳還款,行將遭拍賣」(見該案件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則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初,原告即無履約之能力及誠意,顯然無法交付尾款一千餘萬元。

三、證據:提出預約股票買契約書一份、保管條一紙、律師函一件、存證信函三件、協議書一紙、本票一紙、存摺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案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立據聲明保管原告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代委託購買奇美公司股票二百二十二張,被告當初騙原告有奇美公司之股票,照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交付股票,但被告並沒有依約交付股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告只還五十萬元,尚差七十萬元,並承諾約定二日後若無法達成交易時,自當退還訂金,同年六月四日約定同年六月九日要還七十萬元,但被告並未還款,被告事實上並無股票而有詐欺行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依約交約交割股票也無還訂金之意,遂再發出存證信函其交割股票事宜,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又請律師催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六月九日履約,被告亦無任何股權買賣,原告爰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協議書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預約股票買賣契約書中第四條記載:被告收受原告訂金,並由被告開立保管書給原告。依前開契約書第五條約明交付股票時間係暫定日期,故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三日,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嗣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進行協商,並簽定協議書,故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對雙方爭議之事表示無異議,同意原契約所載交付股票時間為暫訂日期而非交割日期,雙方並協議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先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週轉,被告依協議書之協議已於同年六月七日先退還原告五十萬元,並作廢一百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書,另兩造以口頭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再繼續履行協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自華南銀行提領四十三萬元及另準備現金七萬元,合計五十萬元,至原告住所欲交付時,被告要求原告必需繳交原告身分證影本以便準備股票交割過戶,卻遭原告之拒絕,並表示不買股票等語,故被告認為原告已無誠意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拒絕再將五十萬元供原告週轉。原告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履行合約,原告卻不理會,故被告以原告已逾通知之交割日期,認原告違約而依原契約第八條沒收原告所交付訂金餘額七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已取得股票,此亦經訴外人宋耀文、孫印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是向宋耀文購買股票,被告為節省手續費,故原告要的股票並不直接過戶於被告名下,而要直接過戶至原告之名下,但原告並未履約,故有一部分轉賣,另一部分未買股票違約而遭宋耀文沒收保證金,被告寄存證信函數日後,原告未予理會,故被告即通知宋耀文為上揭處理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預約股票買賣契約書,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奇美公司股票二百二十二張,每股買賣成交價格為七十八元,原告並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訂金予被告,被告承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交付原告奇美公司股票等證明文件,嗣雙方為交付股票之日期發生爭議,兩造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協議載明:「原暫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交付股票,因奇美公司作業無法交付股票,因此雙方協議乙○○(被告)先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留下貳拾萬元作為訂金」,而被告僅退還五十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預約股票買契約書一份、保管條一紙、協議書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兩造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協議既已載明:「原暫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交付股票,因奇美公司作業無法交付股票,因此雙方協議乙○○(被告)先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留下貳拾萬元作為訂金」等情,而被告僅退還五十萬元,雖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自華南銀行提領四十三萬元及另準備現金七萬元,合計五十萬元,至原告住所欲交付時,被告要求原告必需繳交原告身分證影本以便準備股票交割過戶,卻遭原告之拒絕,並表示不買股票等語,故被告認為原告已無誠意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拒絕再將五十萬元供原告週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對於其辯稱被告要求原告必需繳交原告身分證影本以便準備股票交割過戶,卻遭原告之拒絕,並表示不買股票等語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且依上開協議內容,被告本應退還原告一百萬元,餘二十萬元作為本件買賣股票之訂金,而退還之一百萬元並未以原告必需繳交原告身分證影本為條件,以便準備股票交割過戶,況縱原告縱使將來不履約亦有二十萬元之訂金可資促其履約或於違約時沒收,故被告自不應以前揭情由拒絕還款五十萬元,甚而充作訂金供日後原告違約時一併沒收,是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訂金二十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不履行股票買賣交割義務,故沒收訂金等語。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簽訂之契約第五條規定:「賣方(即被告)暫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付買方(即原告)奇美公司之股票,權利轉讓書及印卡,但唯恐奇美公司因行政作業或突發因素而延誤,致使賣方無法如期交付買方時,則需依賣方順利自奇美公司取得奇美股票後交付」、第八條規定:「賣方順利取得奇美股票後應依約交付買方,若不交付,則視同違約,需退還買方訂金,並罰訂金之二倍做為賠償;若買方任意不交付尾款或臨時告知賣方無法依約購買奇美公司股票,則視同違約,賣方得以沒收訂金」,是雙方雖約定暫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交付股票,然亦明定如因奇美公司作業問題,交付股票之時間應為被告順利自奇美公司取得股票時,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確有透過訴外人宋耀文向奇美公司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林明毅購買奇美公司股票,林明毅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將二百多張股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其中三十餘張股票予訴外人孫印彤,其餘二百多張股票因原告未購買,宋耀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將之退還予林明毅等情,業據證人宋耀文、林明毅、孫印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詐欺、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奇美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奇電總字第0三五一0號函附於該偵查卷可憑,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是被告確有依約取得奇美公司股票,而其取得奇美公司股票應交付予原告之時點應係八十九年六月底,殆可認定。嗣被告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一00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三日內領取股票並付清餘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惟原告於接獲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立即接洽被告處理交割股票事宜,猶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中郵警局四四支局四五四四號)邀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交割股票事宜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惟此距被告所訂之上開交割股票期限甚久,是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不交割股票乙節,自非無據。原告既有違約未履行交割買賣股票之情,則被告沒收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協議書中所留下二十萬元之訂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訂金二十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情形併為請求權基礎,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預約股票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均有進行接洽取得股票事宜,已見前述,尚難認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前開刑事詐欺、侵占等之告訴,亦經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況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協議書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返還訂金二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無庸為批駁,附此說明。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