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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己○○

丁○○乙○○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第九00、九二三、一三五一、一三五一之一、一三五一之二、一三

五五、一四0三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於派下員黃英杰房份中之三分之一,歸還原告。

(二)陳述:

1、已故之訴外人黃英杰乃原告之曾祖父,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員,黃英杰就該祭祀公業應有之房份額,於其逝世後,自應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及原告之父黃添丁先後繼承取得,詎被告五人之父黃文樟,因其父黃火及其本人長期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加以臺灣早期居住不同地區之人民彼此間聯絡不易,資訊無法迅速流通,以致原告之父黃添丁不知有祭祀公業黃鵬爵之存在,黃文樟遂利用此等因素,於該祭祀公業籌組管理委員會時,推選其弟黃文山擔任首屆主任委員,隨後黃文樟即提出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一份,內容記載:黃朝陣將其繼承取得之祭祀公業黃鵬爵中、屬黃英杰派下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其另向其兄黃朝枝所買受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合計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以時價四百八十圓賣渡與黃文樟,由黃文山列冊後,即任黃文樟具領前述祭祀公業黃鵬爵中屬黃英杰派下之房份。惟此實係黃文樟、黃文山兄弟二人以黑箱作業方式,將由黃朝陣繼承取得之該祭祀公業屬黃英杰派下房份私相授受,蓋前述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上所載房份轉讓之事既未經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討論通過,亦未由法院裁定准許,且黃文樟交付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前述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其上並無印花,且印文均為圓形,然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訴外人黃俊吉自訴黃文山、黃文樟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一案中,當庭出示之內容相同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其上竟貼有印花,且蓋有原告先祖黃鵬爵之方形印文,然黃鵬爵逝世迄今已三百餘年,倘黃文樟與黃朝陣間確有買賣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之情事,黃鵬爵豈有可能為其二人所訂契約用印?足見該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屬偽造無疑。

2、黃文樟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因不堪原告及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炳松一再追討,遂與其二人立下協議書,將其先前所取得祭祀公業黃鵬爵屬黃英杰派下房份額之六分之一歸原告所有,另六分之一歸黃炳松所有,該協議其後並經由本院公證處加以公證,原告與黃炳松因而得以成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員,並取得參加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資格。原告於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召開時,多次提出黃文樟非法侵占該祭祀公業屬黃英杰派下之房份,要求將該部分歸還原告之事,於會中均無任何人反對,至黃文樟僅於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召開時派其二子參加,其子與該次會議其他與會人員不歡而散後,黃文樟便拒不參加其後之任何管理委員會,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向黃朝陣買受祭祀公業黃鵬爵屬黃英杰派下房份之情事,此益徵前述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並非真實。再參以祭祀公業黃鵬爵於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該祭祀公業並未就派下員名單及其等應有之派下權加以列冊,是以任何就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所為之買賣均無保障,黃文樟既非黃英杰之子孫,其買受非屬其祖先所有之派下權,即與祭祀公業之成立目的係為祭祀祖先者有所違背,動機自值存疑,更何況黃文樟當時年僅十九歲,實無能力斥鉅資購買既無產權保障、又非其祖先所有之派下權。是以,黃文樟係趁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之際,侵占該祭祀公業原屬黃英杰派下之房份,已無庸置疑。黃文樟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及黃炳松簽訂協議書後,尚擁有祭祀公業黃鵬爵屬黃英杰派下三分之二之房份,其中三分之一應歸還原告,惟黃文樟已死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文樟之繼承人即被告五人將該祭祀公業屬黃英杰派下三分之一之房份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系統表草案、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會監事名冊、祭祀公業黃鵬爵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監事顧問名冊、祭祀公業黃鵬爵坐落三塊厝段第一三五三號徵收後分配補償金清冊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祭祀公業黃鵬爵係創設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創設之時即選任黃得順、黃守明、黃添旺、黃克松等人為管理人,迨大正六年九月十一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黃壹、黃琴、黃守明、黃添枝,前揭事實均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可資查證。原告之曾祖父黃英杰就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為黃朝枝及黃朝陣所繼承。黃朝枝於日據時期昭和六年(民國二十年)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其向黃有通歸就之該祭祀公業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四,合計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全部賣予黃朝陣。迨至昭和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黃朝陣將其本人所有之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連同其先前向黃朝枝買受之該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額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共計該祭祀公業派下權房份額之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全部以時價四百八十圓出售予黃文樟,此二項買賣分別有公業盡根渡賣證書、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可證,前一契約書之盡根渡賣人黃朝枝、後一契約書之賣渡人黃朝陣,及二份契約書中之立會人即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等人,於契約書上之用印均為圓形,且立會人於二份契約上所使用之印章皆相同。黃文樟與黃朝陣簽訂公業持分賣渡證書,購買祭祀公業黃鵬爵前述房份時,因涉及黃朝陣以上述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向黃朝枝買受該祭祀公業房份之部分,因此黃朝陣將該公業盡根杜賣證書,連同黃朝枝之黃鵬爵季公契約書簿,一併交與黃文樟收執。又黃朝枝之後代黃清燦、黃清鑫、黃清箎均於八十年間出具拋棄書,表示黃朝枝將其於該祭祀公業之房份讓渡給黃朝陣後,再由黃朝陣讓渡與黃文樟等情屬實,是以黃文樟係因歸就而取得黃朝枝與黃朝陣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之房份,自無疑問。又該歸就之事實發生在日據時期昭和六年及昭和十一年,距今已逾六十六年,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歸還祭祀公業黃鵬爵屬黃英杰派下之房份,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對原告主張之抗辯:⑴祭祀公業黃鵬爵屬黃英杰派下之房份,早在日據時代昭和十一年即由黃朝陣

歸就予黃文樟,臺灣光復後,該祭祀公業係因原管理人死亡,始另行改選黃文山擔任管理人,此與早已發生之前述歸就事實無關,自無從僅以所選任之管理人黃文山與黃文樟係兄弟關係,即謂其二人係以黑箱作業方式,共同侵占原告應得之祭祀公業黃鵬爵屬黃英杰派下之房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理由。況且,黃文樟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已與原告及原告之兄黃炳松簽訂協議書,內容為:①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文樟同意六分之一歸黃炳松所有,六分之一歸甲○○所有。②餘額六分之四歸黃文樟所有。③日後以此為準,三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④今後三方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本人同意不得變更。此份協議書,復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一七0五九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於黃英杰派下權歸就予黃文樟之部分,因而取得六分之一之權利,其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就應歸黃文樟所有之該祭祀公業黃英杰派下另六分之四房份額再事爭執。⑵黃文樟持有之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公業持份賣渡證書,其立會人均為當時之

公業管理人,其真實性無庸置疑。原告主張黃文樟及黃朝陣間就祭祀公業黃鵬爵屬黃英杰派下房份額之買賣行為,應經由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大會討論通過,及經由法院裁定准許,始生效力,殊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黃文樟所交付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之公業持份賣渡證書係屬

偽造,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應認黃文樟係合法取得該祭祀公業黃英杰派下六分之四之房份額。⑷派下權又稱為值年份,於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間可轉讓,此即所謂歸就。又

派下之一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他派下者,並無必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七五五頁)。本件前揭歸就之事實,如前所述,係經當時之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人立會見證,且黃文樟係日據時代臺北師範學校畢業,其父有十多甲田地,其向黃朝陣歸就該祭祀公業屬黃英杰派下之房份時,雖年僅十九歲,但已任職國小教師,並結婚生子,自有能力購買同為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之房份。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鵬爵於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並無任何法定之列冊,房份之買賣無何保障,黃文樟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一年時僅十九歲,實無理由斥鉅資購買無保障之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等語,純屬臆測之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業持分賣渡證書、公業盡根杜賣證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年度公字第一七0五九號公證書各一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拋棄書五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號被告黃文山、黃文樟被訴侵占案件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四號確認祭祀公業分配權誰屬事件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員黃英杰乃其曾祖父,黃英杰派下之房份應由其祖父黃朝陣繼承取得,詎被告等之祖父黃文樟,利用其弟黃文山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機會,提出偽造之公業持份賣渡證書,謊稱黃朝陣已將其所有之該祭祀公業屬黃英杰派下房份出售予黃文樟,藉此侵占該部分派下權。嗣黃文樟雖與原告及原告之兄黃炳松於民國八十年間訂立協議書,同意將該祭祀公業屬黃英杰派下房份中之六分之一歸原告所有,另六分之一歸黃炳松所有,然黃文樟既無向黃朝陣買受該祭祀公業屬黃英杰派下房份之事,則其仍無從享有黃英杰派下之其他房份額,惟黃文樟業已死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黃文樟之繼承人即被告五人,應將該祭祀公業黃英杰派下、現仍為黃文樟名下之六分之四房份額中,原告應享有之六分之二(即三分之一)房份額,歸還原告。被告五人則以:其等之父黃文樟向黃朝陣買受祭祀公業黃鵬爵屬黃英杰派下房份之事實,業經買賣當時之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見證,原告空言主張黃文樟持有之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屬偽造,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況且,原告及其兄黃炳松與黃文樟於八十年間已另訂協議書,由黃文樟將其買得之該祭祀公業屬黃英杰派下房份額六分之一歸予原告,另六分之一歸予黃炳松,且該協議書亦經本院加以公證,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業經協議歸屬黃文樟之黃英杰派下房份再行爭執,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等歸還黃文樟先前以合法買賣取得之該祭祀公業黃英杰派下房份額中之三分之一,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祭祀公業之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屬實質之權利,是以不得視之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初版,頁七四三)。

經查,原告係基於其為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將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第九00、九二三、一三

五一、一三五一之一、一三五一之二、一三五五、一四0三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於派下員黃英杰房份中之三分之一,歸還原告,然前述八筆土地既為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八件在卷足憑,依據前揭說明,該祭祀公業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派下員,就前揭八筆土地之權利,均及於該等土地之全部,各派下員就該等土地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依據該祭祀公業中黃英杰派下所占房份比例之三分之一,返還上開土地之部分予原告,即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