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陸伍零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六五0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陳述:
(一)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六五0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兩造之父母鄭文煙、紀陳雀與被告共同居住及生活,原告遂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六五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被告耕種,俾得以耕作之收成歸父母食用,惟兩造之父母已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去世,被告已無再耕種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拒絕,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剷除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自訴外人鄭黃蔥處受贈系爭土地,惟鄭黃蔥贈與土地當時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須負擔共同扶養、照顧父母並每月負責十五日提供三餐飯菜及洗衣服之條件。則被告以鄭黃蔥業以原告未履上述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原告不得請求其交還系爭土地等語,自屬無據。
2、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先給付被告按每月為兩造之母紀陳雀支出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伙食費每月六千元、醫藥費及雜費每年二萬元,按十五年計算金額之二分之一後,被告始願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上開費用,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本件請求,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構成原告返還土地之先決條件,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可採。
3、按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依本辦法之規定核准者,不得為之。」第十條規定:「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其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帶發還持有人。」被告提出所謂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錄音帶及譯文,係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被告之妻鄭黃蔥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承審法官允准私下錄得,為違法取得,審判長知悉後,應依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十條規定,命其消除錄音,是該錄音帶或譯文在訴訟上並無證據能力。再者,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證人紀陳雀之筆錄,曾當場交給證人紀陳雀、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清池律師閱覽,經其等認為無訛,始在該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此有當日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曾多次閱卷亦未曾指該日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漏載情事,被告之妻於該案上訴後,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具補充上訴理由狀內更一再援引上開筆錄有關紀陳雀及被告之證詞作為主張,並未曾指該日筆錄之記載有誤或有漏載情事,足見該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或有漏載,完全符合在場者陳述之意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仍提出該違法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鑑定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妻鄭黃蔥於七十三年間贈與原告,於贈與時附有原告應扶養照顧紀陳雀之負擔,詎原告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從未扶養照顧紀陳雀,鄭黃蔥已迭次聲明撤銷贈與,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茲將系爭土地由紀陳雀贈與鄭黃蔥,再由鄭黃蔥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原告,其後又撤銷贈與之經過詳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之母紀陳雀與紀添結婚生有一男紀鴻文,紀添逝世後,紀陳雀復招贅鄭文煙,鄭文煙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即原告亦跟來。紀陳雀與鄭文煙結婚後,再生一男即被告。
(二)紀鴻文從小前往臺北謀生,婚前、婚後均住居臺北,獨立生活。被告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鄭黃蔥結婚後,與鄭文煙、紀陳雀及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住在獨家式之小三合院。兩造於五十六年八月初分開生活。惟原告之父鄭文煙、母紀陳雀均與被告夫婦共同居住在前述三合院中。
(三)被告之母紀陳雀於五十六年七月間,將其所有四筆田地中,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一六一號、第一一六二號及第一一六三號土地,面積均為0.二000公頃,分別分給原告、被告及紀鴻文,另同地段第一一六0地號面積0.一三00公頃土地則留為老本,當時紀陳雀曾與其上述三子約定:每人每年應供出稻谷五百台斤,每月二百元給父母,以維生活。另同段第一一六0地號面積0.一三00公頃土地留為老本。原告於五十六年八月間與被告分開生活時,即要求紀陳雀辦理上開地段第一一六一地號面積0.二000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紀陳雀乃將印章、產權證件交予原告,由原告委請代書,擅自決定以買賣為原因,於五十六年八月四日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占有耕作迄今,惟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原告更未給付價金給紀陳雀。
(四)又紀鴻文曾於五十六年一月中旬因週轉上之需要,以上開地段第一一六0及同段第一一六二地號兩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三萬元,之後因週轉困難,且當時鄉村農地便宜,該貸款本息全由被告繳納代償,紀鴻文遂於五十七年間聲明將該一一六三地號面積0.二000公頃田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為其清償其餘貸款本息。故紀陳雀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將上開地段第一一六三地號土地,及被告分得之同地段第一一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鄭黃蔥完畢。
(五)惟嗣後紀鴻文見農地漲價,又於六十四年元月底要求另行分配0.二000公頃土地供其出賣。紀陳雀為求圓滿,乃照紀鴻文之意分予其0.二000公頃土地,並書立內容如下之覺書:
1、茲紀陳雀之名義所有田地三德段田七則地號一一六三號、一一六二號、一一六一號、一一六0號等四筆共計0.七三0公頃前已立約分給兄弟各所得面積0.二000公頃其餘0.一三00公頃由家父保留為老本。今因紀鴻文應得田地三德段一一六三號面積0.二000公頃因家母疏忽贈與甲○○辦理產權移轉完畢致兄弟發生紛爭今由村長從中解決將紀鴻文應得田地0.二000公頃交還紀鴻文管理。
2、因紀鴻文不住家中意欲將土地出賣處理父母日常費用為該土地地上已有建築房屋無法整筆出賣以交換方式父願將保管的三德段一一六0號乙筆面積0.一三00公頃供紀鴻文出賣其餘不足面積0.0七0公頃給弟甲○○承買以照市價折八節計算。
3、兄弟三人分擔父母日常糧食紀鴻文乙○○甲○○等每年每人供出稻谷五00台斤每月什費每人新臺幣貳佰元正未出嫁小妹若要出嫁者共同購買電視與洗衣機各乙架各負擔三分之一。
4、土地銀行未還借款第六期至第十期由紀鴻文負責繳清與他無關。
5、因紀鴻文現住臺北遲遲不能方便供應自願暫定二十年間父母糧食全部供給稻谷一0、000台斤交父母保管在家兄弟亦要各負擔額每年二期按期供出交父保管食用其餘什費紀鴻文願全部用父名義提存在龍井鄉農會定期存款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正活期存款新臺幣伍仟元正給他使用每年再由定期轉活期新臺幣伍仟元交父使用在家兄弟亦要按負擔額按期供出交父母使用。
6、日後在家兄弟因都合上遷外謀生亦要照紀鴻文之條件比例交糧食及什費交家父保管維持日常紀鴻文所供出糧食什費是二十年間之數量若超過二十年者以照比較再負擔若未到二十年滿者經供給數量本人收回與兄弟無關。
7、右之立約條件兄弟三人同意立此覺書為證恐口無憑各執乙份存證。
(六)其後,紀鴻文乃將前述地段第一一六三地號面積0.二000公頃土地中之0.一三0公頃土地,與紀陳雀留為老本之同地段第一一六0地號面積0.一三0公頃土地交換後,將該一一六0地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紀華輝,紀鴻文就同地段第一一六三地號土地尚餘之0.0七00公頃土地則賣給被告。易言之,該一一六三地號面積0.二000公頃土地中含有紀陳雀留為老本之0.一三00公頃土地。
(七)原告於上述覺書訂立後,並未依分開生活分取土地之約定,履行每年供出稻谷五百台斤,每月二百元給父母,以盡扶養父母之義務。紀鴻文於賣地給紀華輝後,於六十四年二月八日以其母紀陳雀名義存入一萬元供父母使用,惟嗣後亦未持續盡扶養父母之義務。父母鄭文煙、紀陳雀之奉養照顧,僅由被告及其妻獨力負擔。被告之母紀陳雀為維持公平起見,乃於七十三年五、六月間宣稱欲將留為老本之上開地段第一一六三地號中之0.一三00公頃土地贈與鄭黃蔥。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向被告夫婦表示:紀鴻文住在臺北,無法扶養、照顧父母,伊願與被告共同照顧奉養父母,紀陳雀之老本土地則由兩造各分一半0.0六五0公頃。原告及其妻紀月嬌與被告、鄭黃蔥、紀陳雀、鄭文煙六人並約定: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須負擔共同扶養、照顧父母,每月負責為父母提供三餐飯菜及洗衣服十五日。其後,被告之妻始將私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辦理將臺中縣○○鄉○○段第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中分割0.0六五0公頃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手續,是被告之妻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係附有負擔者,乃灼然甚明。
(八)原告嗣又以其分得之上開地段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與包含紀陳雀留為老本之同段第一一六三地號土地中之0.一三00公頃土地不相鄰接,向鄭黃蔥提議,由鄭黃蔥自其分得之同地段第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中分割出0.0六五0公頃後,與原告自第一一六三地號土地中分得之0.0六五0公頃土地交換,以便原告將該分割自第一一六二地號內之0.0六五0公頃土地,與原告分得之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合併,獲被告與鄭黃蔥同意,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申請辦理自第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分割出第一一六二之一地號面積0.0六五0公頃後,再於同日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宜。原告復於同日申請將該第一一六二之一地號土地與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合併之手續,並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辦畢合併登記。
(九)兩造於七十三年間原同住一小三合院中,至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與鄭黃蔥夫婦及父母搬遷至新房屋居住,然該新住所與原三合院坐落同一筆土地上,相距僅約五十公尺,無礙原告就近扶養照顧父母。詎原告自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就不履行扶養、照顧父母之負擔,亦未補貼鄭黃蔥之生活費,長期以來均由被告與其妻獨力將紀陳雀送醫院就診,及從事服侍湯藥、餵食三餐、處理大、小便、洗澡、換衣服、洗衣服、褥瘡療傷、拍背、翻身等工作,並於紀陳雀行動不便之後,將以輪椅代步之紀陳雀推出戶外活動。至被告之父鄭文煙則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逝世。鄭黃蔥曾迭次催請原告履行負擔,原告均不置理。鄭黃蔥遂從紀陳雀之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前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期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實際扶養照顧紀陳雀之被告夫婦名下,且除於該案起訴狀內為撤銷贈與之聲明,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第三三0號存證信函聲明撤銷贈與。然原告竟於該訴訟中否認其於受鄭黃蔥贈與系爭土地時,同意履行扶養父母,供給三餐飯菜,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之負擔。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之父母據為老年生活依憑之老本土地,倘原告未同意扶養父母,供給其等三餐飯菜並照顧其等之生活起居,鄭黃蔥豈有可能無故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徵諸紀陳雀所生之紀鴻文住臺北,不能在家扶養照顧父母,故未分得老本土地一節觀之,益見分取父母贈與之老本土地者,應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始符經驗法則,原告空言否認獲贈系爭土地應履行前揭負擔,洵無足取。
(十)原告除未履行扶養父母、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之負擔外,亦未耕作系爭土地。反藉詞系爭土地係無償借與被告耕作,由被告將收成歸紀陳雀食用,自屬無理之至。按七十三年間稻谷價賤,耕作農地自犁田、插秧、收割、施肥至噴灑農藥之過程中須支出之工資、肥料及農藥等成本甚為高昂,所得收成僅能勉強與支出打平,若遇颱風、水災等天災,更將導致虧損。近年來,農民耕田僅求保有農地之所有權或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不敢奢望自收成獲益,況且倘廢耕被政府機關查明屬實,又會受罰。是以多數農家只得仰賴家人外出至工廠就業或經營副業,以維家計,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告只願享有系爭土地因登記於其名下所可獲得之農會補助與福利,卻強令被告負擔農地耕作收成不佳之風險,其行徑實令人無法苟同。
(十一)按附有負擔之贈與,所附之負擔,雖未記載於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仍無影響,受贈人負履行負擔之義務,並不消滅,最高法院先後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六九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之妻鄭黃蔥於原告委請代書辦理將其所有之臺中縣○○鄉○○段第一一六二地號土地中之0.0六五0公頃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手續時,並未親至代書事務所,致未注意原告未委請代書於送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未記載原告要履行共同扶養、照顧父母之負擔,然原告與鄭黃蔥約定,原告應履行共同扶養、照顧父母之負擔,要不因而消滅。原告自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紀陳雀死亡之日止,既未有一日為紀陳雀備三餐飯菜、處理大、小便、洗澡、洗頭髮、換衣服、洗衣服、褥瘡療傷、拍背、翻身、推輪椅過,如何得謂曾盡扶養照之義務?其既未履行鄭黃蔥對受贈土地所附之應每個月扶養、照顧父母十五日之負擔,且經鄭黃蔥迭以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起訴狀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龍津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對原告撤銷贈與,則鄭黃蔥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然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於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發回更審前之第一、二審判決,均未詳加審酌前揭判例意旨及鄭黃蔥提出之各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即率爾為其敗訴之判決,經鄭黃蔥上訴最高法院後,由該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指出該二判決有以下違法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有負擔之贈與,雖未記載於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仍無影響。...被上訴人(按即原告,以下同)並非紀陳雀所生,而紀陳雀所生之紀鴻文住居臺北,竟未分到其老本。何故?若非被上訴人基於約定負擔共同照顧扶養紀陳雀,每月負擔半個月,...上訴人(按即被告之妻鄭黃蔥,以下同)何以贈與系爭0.0六五0公頃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受贈紀陳雀之該老本土地?」等語(見原審卷─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案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參諸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因分家均已受贈紀陳雀所有之土地,立有扶養父母方式之覺書,為原審所認定等情,被上訴人另受贈其同父異母兄弟之配偶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時,是否為無因贈與?如被上訴人未為「負擔」之承諾,上訴人何以願意平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縱紀陳雀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忘記被上訴人之約定扶養方式,然於法官問:六厘半土地為何過戶給乙○○(被上訴人)?答稱:給他(被上訴人)就是要他照顧我飲食、起居;法官問:他如何養你?你有沒有想他應該要如何養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律師問:你不去跟乙○○住,乙○○如何養你?答稱:一人吃半個月等語(見當天訊問之錄音譯文,附原審卷九四頁背面),似見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加勾稽,徒以兩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未為「負擔」之記載,即恝置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於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被上訴人兄弟三人分家受贈時,被上訴人尚需負擔扶養義務,而於本件受贈時卻為無因贈與,是否與常情無違?亦有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明確之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敬請鈞院依法審酌。」惟其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仍疏未依據卷內之明確事證,以最高法院廢棄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改判鄭黃蔥勝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之妻鄭黃蔥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乃附有原告應履行每月提供兩造之父母三餐飯菜及照顧其等生活起居十五日之負擔,原告既未履行負擔,且經鄭黃蔥聲明撤銷贈與,則原告即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拒絕交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被告於紀陳雀生前曾給付請看護照顧原告,並為紀陳雀支付伙食費、醫藥費、服裝費及其他雜項開銷,此等費用為扶養、照顧紀陳雀所必須,原告本應與被告分攤,故倘原告願給付被告獨力扶養紀陳雀十五年來支出之每月看護費六萬六千元、伙食費六千元,每年醫藥費、服裝費及雜費二萬元等費用之二分之一,被告即願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覺書影本、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乙種活期存款影本一件、談話錄音帶二卷及其譯文影本二份、臺中樹仔腳郵局第三三0號存證信函、龍津郵局第四十六號、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案件訊問紀陳雀筆錄、證明字據一份、相片七十四張,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與鄭黃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案卷(含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號案卷)及紀陳雀與原告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歷審案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案卷),及向光田綜合醫院看護中心、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護中心、臺中醫院看護中心及澄清醫院看護中心查詢每日看護費之價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與其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其因被告與父共同生活,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耕種,俾耕作收成得供父母食用。惟兩造之父母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九年逝世,被告已無再耕種系爭土地之必要,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臺中縣○○鄉○○段第一一六0地號土地,面積0.一三00公頃,及同段第一一六一、第一一六二、第一一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均為0.二000公頃,原皆為兩造之母紀陳雀所有,紀陳雀於五十六年分產時,將後三筆土地依序分給原告、被告與紀鴻文,至同段第一一六0地號土地,面積0.一三00公頃則留為老本。原告於五十六年八月四日辦妥第一一六一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紀鴻文則因被告曾代其繳納貸款本息,表示願將其分得之第一一六三地號土地抵償給被告,因此第一一六二及第一一六三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妻鄭黃蔥。惟紀鴻文嗣後見農地漲價,復於六十四年間返家要求分配0.二000公頃土地,三兄弟遂書立『覺書』,約定土地交換及奉養父母等事宜,紀鴻文將其分得之第一一六三號土地面積0.
二000公頃交換第一一六0地號面積0.一三00公頃後,將換得之第一一六0地號土地出賣,第一一六三號土地所餘0.0七00公頃則賣給被告。故該登記於鄭黃蔥名下之一一六三號土地內,含有老本0.一三00公頃。詎前述『覺書』訂立後,原告及紀鴻文並未依照覺書之約定奉養父母,僅由被告與其妻獨立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在其上種植有農作物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其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無償借與被告耕作,以便被告以耕種之收成供兩造父母食用,現兩造之父母均已過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完畢,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妻鄭黃蔥贈與原告,鄭黃蔥於贈與系爭土地時,附有原告須與鄭黃蔥共同扶養、照顧父母之負擔,扶養照顧之方式為每個人各自負擔半個月,輪流提供三餐飯菜及負責照顧,然因原告未履行該負擔,亦不願耕種系爭土地,反藉詞將該土地讓由被告耕作,以其收成供父母食用,自屬無理,鄭黃蔥已聲明撤銷贈與,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臺中縣○○鄉○○段第一一六二之一號(合併前之地號,現合併登記於原告所有同段第一一六一號土地內)土地原登記為其妻所有,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另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附前述返還不當得利案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據被告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案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期日中證稱:系爭土地本即由伊耕作,過戶給原告,是因原告只要權利而已等語(見該案卷第一0八之二頁),足見原告於七十三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該地仍由被告耕種收成達十餘年,若原告於獲贈系爭土地時,即應履行如被告所抗辯:每月供應父母三餐及照顧起居十五日之負擔,其自無再將系爭土地無條件同意讓被告耕種十餘年之理。又被告所辯: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前,另分得原為紀陳雀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一一六一地號面積0.二000公頃土地,且占有耕作迄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就面積達0.二000公頃之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已自行耕種,則對於與該地相鄰且面積遠小於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倘非有特殊原因,實無不一併自行耕作,而同意由被告使用之理;再參酌兩造就紀陳雀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於其生前仍多半與被告同住一事,並無爭執,益見原告主張因兩造父母生前與被告同住,故將系爭土地借與被告耕作,並以收成歸父母食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於取得紀陳雀留為老本之系爭土地目的達成後,即任系爭土地閒置,被告始去耕作云云,實有違事理,尚難採憑。
(二)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因兩造之母紀陳雀將原留供老年生活憑藉之上開地段第一一六三地號面積0.一三00公頃土地贈與被告之妻鄭黃蔥時,原告表示願共同扶養、照顧兩造之父母,鄭黃蔥遂與原告約定,兩造應共同負擔扶養照顧父母之義務後,將該第一一六三地號面積0.0六五0公頃土地贈與原告後,原告再以該土地換得鄭黃蔥於第一一六二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惟原告於分得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扶養父母之負擔,鄭黃蔥已聲明撤銷贈與等情,不問是否屬實,均係鄭黃蔥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問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況由以下事證觀之,鄭黃蔥主張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亦非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並非紀陳雀所生,卻獲贈原由紀陳雀留為老本之系爭土地,至紀陳雀所生之紀鴻文反因居住臺北而未分到紀陳雀之老本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兩造及紀鴻文兄弟三人因分家而獲紀陳雀贈與上述地段第一一六一至第一一六三地號土地時,立有覺書以約明扶養父母方式一節,有覺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另受贈其同父異母兄弟之配偶即被告之妻鄭黃蔥名下之土地時,當亦附有負擔,否則鄭黃蔥實無平白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理,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時乃附有負擔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該項贈與所附負擔之內容,為原告應共同扶養、照顧父母鄭文煙、紀陳雀,每月輪流負責半個月,供給三餐飯菜,照顧起居,原告並曾再三表明願履行該項負擔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有關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四點「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部分,僅記載「負擔一切稅捐」,並未載明尚有其他負擔,有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附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案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可憑,是由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記載,並無如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履行之負擔。
2、次查,紀陳雀於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承辦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其住處訊問時證稱:(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是要原告照顧伊之飲食、起居,當初有無約定如何照顧已忘記了(見該案卷第一五四頁及一五五頁)等語,並未明確說明被告之妻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究附有何種負擔。被告雖抗辯本院該次訊問筆錄有部分重要證詞漏未記載,並提出所謂「第一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到鄭黃蔥住宅訊問紀陳雀及甲○○之錄音帶乙卷」及「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蒞臨龍井鄉詢問證人紀陳雀之錄音翻譯文」,旨欲證明紀陳雀確曾於該次訊問期日證稱:原告受贈系爭土地須履行每月提供三餐予紀陳雀半個月之負擔之事,然本院於上述期日訊問紀陳雀與被告後所作成之訊問筆錄,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及紀陳雀閱覽無訛後當場簽名或蓋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製作筆錄當時及嗣後多次閱卷,均未指摘該日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漏載情事,被告之妻鄭黃蔥於該案二審中所具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更一再援引上述筆錄中有關被告與紀陳雀之證詞,作為其有利之主張,並未稱該日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漏載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二審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上開筆錄之記載並無誤載或脫漏之情事。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第一至四頁之全部內容為:
法官:阿媽,乙○○(按即原告,以下同)和甲○○(按即被告,以下同)都
是你的兒子,是不是?被告:乙○○和甲○○都是你的兒子,是不是?紀陳雀:是啦!法官:甲○○有一塊土地,就是一一六二其中有六厘半土地是什麼原因贈與乙○○?被告:你六厘半怎麼會過給乙○○,你好好講。
紀陳雀:他也沒給我吃,也沒照顧我,我要將六厘半討回來。
被告:他講六厘半田過給他,是要給他吃,照顧他。
法官:你們那時候有講要用什麼方法給他照顧嗎?被告:有講如何給你吃,給你照顧嗎?紀陳雀:一日吃二次。
被告:要怎樣給你吃?紀陳雀:忘記了。
法官:現在乙○○有給你吃,有給你扶養嗎?被告:乙○○現在有沒有給你吃,給你照顧嗎?紀陳雀:沒。
法官:都沒有。
法官:那時候約定說要養他是什麼時候?紀陳雀:七十三年啦!被告:何時講的?紀陳雀:七十三年。
法官:是在分這塊土地時候說的嗎?被告:是在分這塊,過這六厘半土地時候說的嗎?紀陳雀:是啦!法官:他有講多久養你一次,兩人如何輪流,有說過嗎?被告:有講兩人要如何給你吃嗎?六厘半過去有講如何給你吃?紀陳雀:沒有給我吃,沒有照顧我。
被告:一人吃半個月。
被告:他現在的頭腦像小孩,要讓他想清楚。
法官:不要緊慢慢想,有講要如何給你吃?法官:現在乙○○有邀你去跟他住嗎?被告:現在乙○○有邀你去跟他住嗎?紀陳雀:沒有。
法官:沒叫你去住,他現在要帶你過去他那裡住,你要不要?被告:他現在要帶你過去他那裡住,你要不要?紀陳雀:不要。
法官:為什麼不要?紀陳雀:他老爸去他們那裡住,吃沒有多久發燒,大間的不給他去看,去看小間的,燒都燒死了。
法官:慢慢講,再講一次。
紀陳雀:他老爸去他們那裡住,吃沒有多久發燒,大間的不給他去看,去看小間的,燒都燒死了。
法官:你慢慢講,再講一次。
紀陳雀:他老爸去他們那裡住,吃沒有多久發燒,大間的不給他去看,去看小間的,燒都燒死了。
法官:大間小間是醫院嗎?是不是?被告:是。
法官:燒是發燒嗎?被告:是。
法官:那時候你說你不去住,他有沒有說一個月多少東西給你吃,還是多少錢
給你花用?有沒有?被告:你說不去他家吃,住你有要求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一個月要多少錢給你?紀陳雀:沒啦!法官:他如何養你?你有沒有想他應該要如何養你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不去跟乙○○住,乙○○要如何養你呢?紀陳雀:一人吃半個月。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想乙○○如何來養你嗎?紀陳雀:沒啦!由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法官首次訊問紀陳雀:「要怎樣給你吃?」時,紀陳雀係答稱:「忘記了」,於法官試圖再釐清訊問重點:「他有講多久養你一次,兩人如何輪流,有說過嗎?」時,紀陳雀之回答:「沒有給我吃,沒有照顧我」,仍未言明原告獲贈系爭土地應為負擔之具體內容。直至被告陳稱:「一人吃半個月」後,法官再訊問紀陳雀:「他如何養你?你有沒有想他應該要如何養你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詢問:「你不去跟原告住,原告要如何養你呢?」時,紀陳雀始證稱:「一人吃半個月」等語,是紀陳雀縱確曾於該次訊問期日證述「一人吃半個月」等語,亦係在被告之誘導及提示之後所為,其可信度自值存疑。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紀陳雀與周至強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之談話內容記錄錄音帶及譯文,然由以下周至強發問,紀陳雀回答之內容:「(周至強問:在七十三年的時候,為什麼其中有六釐半的田地會登記給乙○○(按即原告)?)紀陳雀答:他騙我說要給我吃,要給我用,跑來跑去,所以我叫阿蔥(按即被告之妻鄭黃蔥)拿印章登記給他。(周至強問:但是七十三年你的老本登記給乙○○之後,他有沒有奉養你,照顧你呢?)紀陳雀答:完全沒有奉養我,欺騙我老人家」等語觀之,紀陳雀於該次談話中仍僅泛稱:鄭黃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目的在於要求原告照顧其飲食及提供日常開銷,並未敘及原告獲贈系爭土地後究應履行何種內容之負擔,是該份錄音譯文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將前述二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內容之真偽,然姑不論該二項錄音內容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均為紀陳雀之證述,其餘於錄音內容中曾經發聲之人中,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一審承辦法官與訴外人周至強僅係提出問題,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則均係為己方利益所為,無從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紀陳雀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紀陳雀是否確曾為該等錄音譯文中之證述,已無法鑑定,故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3、再查,紀陳雀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就上開地段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該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經本院分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事件(以下簡稱塗銷登記案)受理,紀陳雀於該案二審(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事件)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勘驗期日,回答承審法官所訊問:五十六年分家時有無與兒子約定奉養方法之問題時,先稱「沒有」,其後則稱「一個人,一月吃半個月」(見該案卷第九三頁),然此非但與紀陳雀於該塗銷登記案件起訴狀內主張:原告未履行之負擔,係其提出之覺書中所載:每年應供稻穀五百台斤、每月二百元予其維持生活等情(見該案卷第四頁反面起訴狀內之記載及第十七頁所附覺書)相扞格,且紀陳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為該項陳述之時間,亦遠在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受本院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承辦法官至其住處訊問之後,紀陳雀於該次訊問期日,係經被告之提示,始陳稱兩造應每月供其飲食半個月等語,已詳述如前,故該項陳述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紀陳雀於其後再於前開塗銷登記案件中為相同內容之主張,不無可能係受其於前一案件所陳上情之影響,依據同一理由,其所為該項陳述,仍無從證明鄭黃蔥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確曾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每月負責半個月,供給兩造父母即紀陳雀與鄭文煙三餐飯菜並照顧起居。
4、又查,紀陳雀於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案二審(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事件)審理中,曾證稱:兩造之父即鄭文煙生前喜歡去原告家住就過去住,生病時也有帶他到小醫院看病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足見鄭文煙生前欲與兩造中何者同住,乃由其自行決定,若兩造確有每月各照顧父母十五天之約定,鄭文煙當無可能依個人意思選擇住處。況且,原告倘如被告所指: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毀約未履行奉養父母之負擔,鄭文煙必定對其有所怨懟,當無自願至原告家居住,並由原告帶至醫院就醫之可能。再者,被告之妻鄭黃蔥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以原告未履行贈與系爭土地之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該地之贈與契約,其時距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日(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已相隔近十四年之久。倘被告所辯: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須履行每月供應父母三餐菜及照料生活起居十五日一節確屬實情,則被告何以自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多年,均未請求原告履行該等負擔?凡此均足徵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並非真實。
5、再查,紀陳雀於前述塗銷登記案件二審審理時陳稱:是因其要吃和用,所以要討回第一一六一地號土地;一年住三次醫院,原告都未探視及照顧;原告很少來看伊,只有其妻來看伊;因原告住得遠,伊不願過去住,原告之妻有時會煮東西給伊吃;過年時原告之妻有拿紅包給伊等語(見該案卷第九一至九三頁),足見當時紀陳雀之所以要討回土地係因其要吃和用及一年住三次醫院,且對於原告本人未予探視及照顧心存不滿,而非原告未履行共同扶養、照顧父母鄭文煙、紀陳雀之負擔,即每月輪流負責半個月,供給三餐飯菜,照顧起居。
6、被告之妻鄭黃蔥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時,雙方未就如何扶養兩造父母即鄭文煙、紀陳雀之細節為具體約定,已如前述。然由紀陳雀原係將上開地段第一一六三號地號面積0.一三00公頃土地留為老年生活之憑藉,其後並將該土地贈與對其長期照顧之鄭黃蔥,嗣應原告請求,始再由鄭黃蔥贈與相當於該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即0.0六五0公頃)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觀之,原告受贈系爭土地,自有與鄭黃蔥共同分擔照顧兩造之父母鄭文煙、紀陳雀之意。然查:
⑴證人紀文欣曾於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原告曾數度表示欲將紀陳雀夫妻接回同住,惟紀陳雀夫婦不願意去,說不要去吃女兒(按即原告之妻紀月嬌)的;證人賴劉不碟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原告夫妻有去請紀陳雀夫妻同住,紀陳雀說要和兒子(按即被告)住,紀陳雀住院時,原告太太白天有幫忙照顧;證人王文品於該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之妻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赴綠島玩不在家,紀陳雀不省人事,被告之妻鄭黃蔥、鄭鈺杰及伊一起開車送紀陳雀就醫,原告之妻曾於白天到醫院照顧紀陳雀。原告之妻曾在伊之工廠工作,中午時常向伊請假帶東西去看望紀陳雀;證人陳劉秀雪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紀陳雀生病時,原告太太有照顧並煮食物予紀陳雀,證人紀謝圓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太太有買東西給紀陳雀吃(見同上案卷第一九
三、二0九、二一0頁);證人陳劉玉梅於該案二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及被告之妻鄭黃蔥均為鄰居,紀陳雀以前在四合院時,大家都住在一起,那時原告與鄭黃蔥也住一起,伊到他們家裡去,跟他們一起做鞋子加工,他們都有一起照顧紀陳雀‧‧‧伊曾在平安診所任職二年多,曾看到兩造的小孩送紀陳雀就醫,有時是原告的太太或鄭黃蔥送紀陳雀來看醫師,伊到他家時是紀月嬌(即原告太太)及伊陪紀陳雀做手工,沒有看到被告夫婦,伊聽說被告夫婦去做水泥工,有時被告及鄭黃蔥有在家陪伊與原告之妻做手工,有時沒有,他們不在家時,聽說去做水泥工等語(見返還不當得利二審案卷第一一二頁);證人鄭秋鳳於該案更一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期日證稱:伊係原告之女,兩造於五十六年分家時,紀陳雀跟被告住,被告之小孩是紀陳雀帶大的,原告過年過節均有邀鄭文煙、紀陳雀夫妻過來用餐,鄭文煙均接受邀請,惟紀陳雀很少過來,其記憶中,紀陳雀只有三次過年時至原告住處用餐等語(見該案更一審卷第一0五頁)。上述證人之證言,與紀陳雀於該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原告夫妻有拿葡萄來,並曾於過年時拿二千元壓歲錢給伊,原告之子女每人一千二百元給伊(見該案卷第一五六頁),及於前揭塗銷登記案件二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勘驗期日陳稱:是因其要吃和用,所以要討回土地;原告很少來看伊,只有其妻來看伊;因原告住得遠,伊不願過去住,原告之妻有時會煮東西給伊吃;過年時原告之妻有拿紅包給伊等語(見該案卷第九一至九三頁)相互參照以觀,足見原告雖未與紀陳雀同住,但曾多次邀請紀陳雀與鄭文煙夫婦與其同住,平日亦由其妻探視紀陳雀或為紀陳雀料理食物,且於過年時包紅包給紀陳雀,紀陳雀生病時,原告之妻與子女復曾與被告之家人共同送紀陳雀送醫,至於紀陳雀只願與親生兒子甲○○夫婦同住,係出於不願倚靠女兒(即原告夫婦)之心理及原告住所離其原住處太遠之故,尚無從以紀陳雀於生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時間較長,即遽認原告未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則被告抗辯紀陳雀生前係因對原告不履行負擔扶養父母,供給三餐飯菜,照顧父母生活起居,甚為不悅,始不願意去原告處住,並非可採。又原告之子鄭鈺杰確曾應被告之妻請求開車將紀陳雀送至光田醫院就醫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鄭麗娟、鄭麗玉於前述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二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庭期證述綦詳(見該案卷第一一五頁),是證人王文品前揭證言所稱原告之家人曾協助送紀陳雀就醫之事,自屬實情;另證人紀文欣、賴劉不碟就紀陳雀不願意與原告同住之證述,與紀陳雀本身之前開證言並無二致,被告竟抗辯上開諸證人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言不實,委難憑採。再者,證人紀謝圓於該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結證稱:以前住三合院,每天常去原告家做鞋子,紀陳雀都由原告太太照顧,這乃十年前的事等語,此與另證人陳劉玉梅於該案二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準備期日所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對於陳劉玉梅證稱原告與鄭黃蔥曾共同照顧紀陳雀,另原告之妻於白天曾陪伴紀陳雀等語之真實性既無爭執,足見證人紀謝圓之上述證言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質疑證人紀謝圓之證詞與實情不合,亦非可採憑,附此敘明。
⑵次查,原告之父鄭文煙生前曾與原告同住,接受原告之奉養照顧,其晚年多病
,原告亦曾多次延醫至家中為其診療,此有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一審卷第一0六頁所附聖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師於囑言欄之記載:「鄭文煙罹患巴金森氏症、慢性氣管炎,於八十四年曾多次門診,醫師也曾多次外診於乙○○家中」可證。且鄭文煙於病危時,亦由原告代表家屬,在該案卷第一0五頁所附之沙鹿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上簽名,足見鄭文煙生前曾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親自照顧,另由證人陳劉玉梅於該案件二審之證述:紀陳雀生病時,兩造均曾送紀陳雀前往平安診所就診等語(見上字卷第一一二頁)可知,原告亦曾於紀陳雀生病時送其就診。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怠於照顧兩造之父母即鄭文煙、紀陳雀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被告之妻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所附之負擔,即照顧兩造之父母,並以此為由撤銷贈與契約,自屬無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為原告無償借予被告耕作,以供被告以耕種之收成扶養兩造之父母之用,現兩造之父母均已逝世,則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業已完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妻鄭黃蔥贈與原告,於贈與時訂有原告應履行照顧扶養其父母之負擔,惟因原告未履行該項負擔,鄭黃蔥得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一節,係屬鄭黃蔥可否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其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始得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給付伊獨力扶養紀陳雀十五年來支出之每月看護費六萬六千元、伙食費六千元,每年醫藥費、服裝費及雜費二萬元等費用之二分之一,伊始願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然原告既係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耕作,則被告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應係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屆至或依法律規定應返還借用物時,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請求原告支付之上述費用,既非原告依該消費借貸契約所負義務,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為上述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自非可採。
五、末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種植有稻子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據前揭規定,該項農作物應屬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尚未取得該等農作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等農作物自系爭土地上剷除,並無依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提出之下列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一)其曾於返還不當得利案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為什麼到了現在八十七年才來告他?)利雄:有啊!以前就有給他講,有給他通知,他也不理,不管你如何都不理他」;復於本院前揭案件二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庭期證稱:「(法官:是不是五十六年八月那時?)甲○○答稱:是,五十六年八月分開生活,六十四年寫覺書。七十三年十月份過戶後,就不給她吃,也不理她。
給他(指原告)講,原告說她這麼老了,拿回去是要歸政府嗎?又一次告訴他,他說土地給我過戶了,你沒有我的辦法,第三次講,要告你去告,我才來接‧‧‧」,惟該二案件之筆錄就其上述證詞漏未記載;及(二)紀陳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已病重,原告及其妻紀月嬌仍連袂到綠島遊玩,由被告之妻鄭黃蔥及女兒鄭麗娟、鄭麗玉三人將紀陳雀坐輪椅送到龍津村之平安診所看診,陳宏猷醫師認為病情危急,指示應即送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主動代辦轉診,打電話連絡光田綜合醫院。因為鄭黃蔥家中車子不在,無人可開車載送紀陳雀到光田醫院,鄭黃蔥乃打電話叫原告之子鄭鈺杰向其合夥經營塑膠工廠之朋友王文品借車送紀陳雀去光田醫院。鄭鈺杰開車到平安診所接送紀陳雀由鄭黃蔥與女兒鄭麗娟、鄭麗玉計五人同往光田醫院,並舉鄭麗娟、鄭麗玉於前述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二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庭期之證言,及平安診所負責醫師陳宏猷所回覆,內容為:紀陳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平安診所就診時,全身倦怠、嗜睡、意識不清,又在三天前跌倒、噁心嘔吐。其建議紀陳雀之家屬,將紀陳雀轉往光田醫院,作有關神經學與新陳代謝科之檢查,並住院之信函為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