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原 告 張世仁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邀集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大阪章魚小丸子加盟店商品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原告創立之「日船」大阪章魚小丸子美食連鎖店進行銷售,契約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五年,加盟金三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乙方(即被告乙○○)銷售商品之原料取得,須由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經銷商購取,不得自行對外採購類似之替代原料;加盟店商品之包裝盒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故意不用或其他變相處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向原告關於麵粉、紅薑及包裝盒所採購之數量急劇驟減,多數轉向他人訂購,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去函制止,仍依然故我。依照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項:乙方(即被告乙○○)違反本條各款之約定時,應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爰併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九十年間每月均向原告訂購一次原料,一次二至三單位不等(每單位為包裝盒一千個、麵粉三十公斤)。至九十一年之訂購為二月六日二單位、四月二十五日二單位、七月三十日二單位而已。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相片三幀、包裝盒三個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朱家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但沒有看內容,不知道有違約金。被告乙○○的友人即訴外人陳秀碧贈與四百多個包裝盒,使用迄今尚剩六個,並非向其他人購買包裝盒。被告亦沒有向別人買麵粉等原料,原告一般是將包裝盒和麵粉搭售,被告乙○○每次麵粉都有剩,原告又不同意單獨買盒子,所以麵粉還有剩餘。
被告乙○○一個月約向原告購買一單位即一千個包裝盒及麵粉等原料。
三、證據:提出麵粉一袋、包裝盒一個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集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店契約,加盟原告創立之「日船」大阪章魚小丸子美食連鎖店進行銷售,契約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五年,加盟金為三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被告乙○○銷售商品之原料取得,須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經銷商購取,不得自行對外採購類似之替代原料;加盟店商品之包裝盒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故意不用或其他變相處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向原告關於麵粉、紅薑及包裝盒所採購之數量急劇驟減,多數轉向他人訂購,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去函制止,仍依然故我。依照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項:被告乙○○違反本條各款之約定時,應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簽訂系爭契約時沒有看內容,不知道有違約金。被告乙○○的友人即訴外人陳秀碧贈與四百多個包裝盒,使用迄今尚剩六個,並非向其他人購買包裝盒。被告亦沒有向別人買麵粉等原料,原告一般是將包裝盒和麵粉搭售,被告乙○○每次麵粉都有剩,原告又不同意單獨買盒子,所以麵粉還有剩餘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述兩造簽訂加盟店契約,約定被告乙○○經營前開加盟店章魚小丸子商品之原料,須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經銷商購取,不得自行對外採購類似之替代原料,且加盟店商品之包裝盒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故意不用或其他變相處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者,厥為被告乙○○是否違反上揭系爭契約條款,即未經原告同意購取他人生產之麵粉等原料,以及故意不用原告出售之包裝盒或予以變相處理。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乙○○違約購買他人麵粉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以外之人購買麵粉等原料,既為被告予以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此被告違約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朱家和固到庭具結證稱:「章魚小丸子必需向日船叫貨的原料有麵粉、紅薑、專利紙盒,一千個盒子搭配三十公斤麵粉,紅薑不一定,一個紙盒裝六個丸子,盒子只會多麵粉不會剩。...麵粉有可能在製作過程消耗掉,且可能當天未售完必需丟棄,所以盒子只會多不會少,麵粉不可能有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朱家和所述每一千個盒子即六千個章魚小丸子,所使用之原料即麵粉不可能多於三十公斤乙節,應僅為證人朱家和個人之製作經驗,蓋系爭商品章魚丸子既由麵粉製成,逐顆魚丸大小恐稍有出入未必均等,所花費掉之麵粉,自可能因不同師傅之手法各異而有所差別,證人既無法提出確切科學數據說明,僅泛謂:麵粉可能在製作過程消耗掉,亦可能當天未售完而必需丟棄,所以盒子只會多不會少云云,要屬推測之詞,已難遽信。況於被告乙○○相質時,證人朱家和亦供認搭配出售之每袋一公斤麵粉會多出一至二兩之多等語,足見原告出售之麵粉確實數目根本難以定量,猶難作為計算製成魚丸數量之依據。再者,被告今年訂購之麵粉數量縱然少於往昔,可能是被告生意欠佳製作數量減少所致,亦不能以前後訂購數量不同,即認定被告有違約向他人購買麵粉原料之事實。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違約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能認為真正。
(二)被告乙○○違約使用其他包裝盒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銘違約使用他人包裝盒之事實,為被告乙○○自認在卷,且有兩造提出之不同包裝盒共四個存卷可稽,此部分違約之事實堪信為真正。雖被告乙○○辯稱上開他人包裝盒並非購得,而係友人相贈云云。惟按兩造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明定:加盟店商品之包裝盒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更改或故意不用或其他變相方式處理等語。核其意旨,在於該包裝盒係用以表徵原告即日船章魚小丸子連鎖加盟店之商品,被告身為加盟商,於出售上開魚丸商品時,自不容以其他包裝盒取代原告之包裝盒,以免消費者有所混淆,致損及原告之權益,故只要被告乙○○未得原告同意時使用其他包裝盒,即構成違約事由,殊不因被告乙○○使用之他人包裝盒來源為買賣抑或無償贈與而有不同認定。綜上,被告乙○○違約使用其他包裝盒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查兩造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七款中已明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條各款之約定時,應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上揭違約使用其他包裝盒之事由,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非無據。被告乙○○雖主張不知有違約金約定云云,惟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文字尚非細小難辨,且緊接於契約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重要契約義務之後,且依社會常情,加盟店契約多會有違約條款訂於其中,足認被告乙○○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就上揭違約條款亦應有所認識,所辯應非真正,並無理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乙○○給付原告之加盟金僅為三萬元,為系爭契約書載明可稽。另上開章魚小丸子一盒六顆售價僅三十五元,一盒原料成本約十一元等情,並據證人朱家和供明在卷。據此換算,每盒魚丸獲利約為二十三、四元,被告乙○○每出售一個單位即一千盒魚丸,僅能賺得二萬三、四千元,故被告乙○○每月縱如原告主張訂購二單位原料,全部售罄淨利所得亦不逾四萬餘元,且此為商品淨利,尚未扣除諸如人事、場租、水電等成本。準此,被告乙○○經營上開魚丸小吃攤生意,所得實屬有限,參以簽約加盟金亦不算高,而被告乙○○違約使用他人包裝盒僅四百餘個之事實,對原告損害尚非甚鉅,及考量兩造經濟地位等情,本院認為約定之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於上開數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