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
原 告 保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劉栗宗 住台中被 告 葛拉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甲○○ 籍設花
現居台訴訟代理人 丙○○ 籍設花
現居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 (下稱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窗簾絲製品,但關於原物料、技術及配方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僅係接受被告所交付之配方及原料,技術方面受被告指導而加工,原告並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保證金,而原告自同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代為加工完成之絲製品共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四公斤,依約定每公斤加工費二十元,共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均未給付;另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終止,並非原告無預警停工,則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六十萬元保證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工費;另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保證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無預警停工及強迫員工離開並關閉工廠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已沒收保證金,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加工費等語資為抗辯 (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被告之前提出之書狀,在上開範圍外之陳述僅係附帶說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窗簾絲製品。
(二)、原告加工完成之絲製品共一一七七四.四公斤,依約定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五
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尚未給付 (參照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辯詞辯論時之陳述)。
(三)、原告曾給付六十萬元保證金予被告,該保證金迄未返還原告。
(四)、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
(五)、原告之工廠業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手管理,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支付租金及員工薪資,該工廠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員工未到工而停工。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一件、出貨單三十件、存證信函三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 (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原告是否有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未告知而停止加工之事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
二、原告所陳兩造曾簽訂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窗簾絲製品,原告曾給付六十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原告已加工完成絲製品共一一七七四.四公斤,依約定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迄未給付前開加工費及返還保證金之事實,既已有相當證明,原告就其主張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並返還保證金之特別要件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辯: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無預警停工及強迫員工離開並關閉工廠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云云,既為原告否認;且原告之工廠業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手管理,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支付租金及員工薪資,是該工廠事實上業由被告掌管,則該工廠雖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因員工未到工而停工,被告仍應就該停工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合於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之權利障礙事由,提出證據證明,始能排除原告前開請求權之行使。
三、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柯惠欽、芳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黃信宏,欲用以證明原告有無預警停工之情事,惟證人柯惠欽、黃信宏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時均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去原告公司時鐵門未開,原告公司為何突然停工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柯惠欽、黃信宏雖均有見到被告工廠停工,但其等既均不知係何原因停工,則其等之證言,自不能證明停工係原告行為所致之事實,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況且,證人即被告接管工廠時已在職之原告員工許美麗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有一天丙○○向我及其他員工表示說我們是屬於葛拉特公司的,我感到很奇怪,因為我應徵的是保聯公司,後來我們去找保聯公司問這是怎麼回事,又看到有人去找葛拉特的丙○○要債,我想這種狀況我不敢待,保聯的老闆就說不能勉強我們,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去...保聯公司的人沒有叫我們不要到水源路那裡作」;「 (問:為何在一月二十二日全部都沒有人去上班?)因為一月二十一日有二個找葛拉特的人說葛拉特跳票,葛拉特又說我們屬於他,不屬於保聯,我們那天下班的時候,大家講說要找保聯問清楚,我們就一起找保聯公司,有找到老闆,他說他沒有辦法勉強我們,他叫我們自己作決定...」等語;證人即被告接管工廠時在職之原告前員工張碧於本院同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在保聯公司作約貳、三個月,是在去年農曆過年前離職的,因為葛拉特公司丙○○說我們員工是屬於他們的,由他們來管理,他有說要加薪,但是我們本來是向保聯應徵的,後來有天下班後我們找保聯老闆問,老闆說由簡先生管理,工資由簡先生付,後來我們就講一講,隔天就沒有去了,保聯的負責人沒有叫我們不要去,從葛拉特說要接手到我們離職只有幾天而已,我是怕因為領不錢才不要去,因為常常有人去向丙○○要債」等語,是依證人許美麗、張碧之前揭證詞,其等係因經常有人到工廠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要債,對被告接手掌管原告工廠沒信心,且其等原先係向原告公司應徵,不願受被告聘僱,始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到班,並非原告要求不要上班,應堪認定,則原告工廠雖在被告接手管理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後因員工未到工而停工,但該停工既非原告之行為所致,自與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未告知而停止加工之事由不符。此外,被告就前開權利障礙事由,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四、原告對於其起訴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並返還保證金之特別要件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得給付之權利障礙事實則未能舉證明,自應認為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工費並返還保證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加工費、六十萬元保證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係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契約請求部分,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