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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林永豐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利潤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永豐油壓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之生財器具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永豐油壓工業社(以下簡稱永豐工業社)為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獨資創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營業登記。八十四年六月間原告因身體不適,將永豐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生財器具、存貨等委由被告負責經營,並約定應將受託經營利潤所得交付原告,七年來工廠之營運正常,獲利尚佳,惟被告在受原告催請交閱帳簿及給付利潤時,籍故拖延不理。經查被告受委託而經營永豐工業社之利潤約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屢經原告催告交付,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利潤及返還永豐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之生財器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永豐油壓工業社係獨資商號,本即由原告獨資設立,係原告於六十四年間

以八千元購買中古車床一人從事加工而開始,歷經四、五年之累積至六十九年始稍具規模,此由以原告林永豐之名字「永豐」為商號即見其明。且兩造父親林聽仔與證人林錦雀討論時,林聽仔亦肯認永豐工業社是由原告獨自設立,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證。

⑵雖證人林聽仔、林永森到庭證稱永豐工業社係林聽仔出資創立云云,然查

:證人林聽仔供稱渠有出資,惟竟不知出資多少,顯有矛盾;證人林永森在永豐工業社創立當時係在外學印刷並未在家,故對創立一事並不知悉,所證均係渠於後受僱之事,且若永豐工業社係家族事業所有,渠亦可分得利,有利害關係存在,是其證言亦有待斟酌。依證人蔡林月雲、林錦雀於法院證稱因為原告身體不好,才交給被告經營等語,顯見永豐工業社係原告獨資創立甚明,且證人蔡林月雲、林錦雀與永豐工業社並無利害關係存在,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可信為真實。

⑶原告因長期戮力永豐工業社之經營,致積勞成疾,確係於八十四年間因肝

病而住院,不得已而將永豐工業社以委任經營之方式交予被告經營,並口頭約定被告須每月交付三萬元予原告先供家庭開銷之用,而後結算再將永豐工業社之利潤交予原告,此業經被告自認在案。若被告所辯永豐工業社係由林聽仔出資創立之家族事業云云,而林聽仔、林永森亦係家族之成員,則何以被告毋庸每月各交付三萬元予林聽仔、林永森?足見原告確因肝病致無法再繼續經營永豐工業社而委交被告之事實。

⑷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而請被告提

出永豐工業社自八十四年起迄九十一年之帳冊、支出憑證等,亦經被告交影本予原告在案,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經營永豐工業社,否則被告何以向原告提出?而後兩造因對上開資料看法不同始不得已而進入本件訴訟,惟被告竟當庭否認渠曾向原告提出,但帳冊、支出憑證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豈容其恣意否認,徵諸渠否認之意,顯在遮掩其曾受委任經營永豐工業社而提出帳冊等供原告核算之事實。

⑸原告將永豐工業社之帳簿、發票等經營永豐工業社必需之物交付予被告,

而為被告予以允受之情形,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承諾之意思,顯見兩造間已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診

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帳冊節本一份、被告簽名之帳冊影本一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林錦雀、蔡林月雲、蔡木生。聲請將帳冊送請鑑定利潤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為被告胞兄,於六十五年間,兩造父親林聽仔出資設立永豐工業社,購置營業所需資產設備,並自為經營,屬父子兄弟間之家族事業,營業所得則支應家庭成員生活開銷。嗣於六十九年交由原告經營,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營業登記,並由原告任掛名負責人,然實際資產設備皆出於兩造父親林聽仔資金,故實際所有人仍為兩造父親林聽仔。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原告身體不適,未能繼續經營,兩造父親林聽仔乃決定由被告接手經營,營業所得仍支應家庭成員開銷,故並非單純委任關係,縱認有委任關係,自八十四年六月被告接手經營後,亦係存在於父親林聽仔與被告間,兩造之間實際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交付利潤及返還廠房器具,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

(二)若原告認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此屬有利原告之主張,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證人林錦雀與證人林聽仔之對話錄音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亦與事實不符。證人蔡林月雲、蔡木生就本件兩造之約定為何?是否為委任關係或其他?設備資產由何人出資?出資多少?皆證稱並不清楚,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三)永豐工業社及其前身,係由兩造父親即證人林聽仔出資設立,屬父子兄弟間之家庭事業,營業所得則支應家庭成員之生活開銷,並無原告所指委任關係,亦無委託經營之利潤紅利分配問題。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聽仔、林永森。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永豐工業社為其於六十九年間獨資創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營業登記。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原告身體不適,故將該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生財器具、存貨等委由被告經營,並約定應將經營利潤所得交付原告。惟原告催請被告交閱帳簿及給付利潤,被告均藉故拖延不理。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交付利潤二百萬元及利息,暨返還永豐油壓工業社之廠房及所有之生財器具。被告則以永豐工業社乃兩造父親林聽仔所出資創設之家族事業,兄弟均有參與經營,嗣因原告身體不適退出經營而由被告負責,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依委任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依其主張,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委任契約之請求權,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認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容係將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二者混淆所致,應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永豐工業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設立登記,原告為登記負責人,目前該工業社由被告經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為兩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此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無非係以①永豐工業社係其獨資創設,此由永豐工業社以其姓名登記,及證人林錦雀與林聽仔之對話錄音及證人蔡林證人、林錦雀、蔡木生之證詞可證。②原告於八十四年因肝病住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③被告自承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供家庭開銷,惟其何以毋庸給付其餘家庭成員?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兩造有委任關係發函予被告請求提出永豐工業社之帳冊、支出憑證,業經被告提交影本予原告。

⑤原告將永豐工業社之帳簿、發票等經營永豐工業社必需之物交付予被告,而為被告予以允受,顯見兩造間已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據。然查,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我民法就委任契約如何成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並非將事務交由他人處理,即謂雙方間當然有委任關係,仍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委任契約。依此,姑毋論本件原告主張永豐工業社為其所獨資創設乙節,業據被告否認,而證人林聽仔、林永森均到庭證稱該永豐工業社係屬家族經營之事業,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林月雲亦稱:原告後來買了多少設備與花費多少錢我並不清,資金來源我也不清楚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委任契約之要點在於委任事務之處理,與處理財產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乃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縱認永豐工業社為原告獨資創設,亦無從因此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原告所提其餘事證,亦僅足證明其於八十四年間因肝病住院及被告有按月給付三萬元生活費之事實,惟此與兩造間委任契約如何成立?委任內容為何?等節均無關聯。又原告自承至八十四年起迄今均未與被告會算過,乃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後,被告始提出帳冊供其查核等情,惟被告業已供明係為免親屬間涉訟,才提出帳冊資料供原告查核,並非因有委任關係之故,且兩造間如確有委任關係,何以原告多年來均未要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及交付收取之金錢?此顯與一般委任事務進行之常態不符,是亦無從因被告於訴訟前提出帳冊資料供原告查核,即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又按民法第五百三十條允受委託之擬制,乃指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此規定仍以兩造間有為委任事務處理之合意為前題,故所謂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乃諸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之掛牌,因該等行為乃屬一種要約之引誘,既係公然表示,因而如對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法律上視為允受委託,以謀交易之敏活,兼顧委託人之便利。本件被告並非如上開之處理事務業者,自無從以其收受原告交付永豐工業社帳簿、發票等物之行為外觀,即推認其係以受託處理事務之意為之而為擬制承諾,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林月雲、林錦雀、蔡木生對永豐工業社何以由被告經營乙節均陳稱:兩造協商之過程並未參與,並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等語,是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請求原告交付利潤及返還設備,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帳冊送鑑定利潤若干顯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利潤等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