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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乙○○

戊○○丙○○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八、三六0─六地號土地上,其中原告乙○○就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0.0一一二公頃、0.00三四公頃;原告甲○○就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0.00五四公頃、0.00一二公頃;原告丙○○就附圖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0.00五六公頃、0.000四公頃;原告戊○○就附圖E部分所示土地面積0.00八五公頃;與被告之土地買賣關係暨使用權關係均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乙○○就附圖B部分所載土地、與原告甲○○就附圖C部分所載土地、與原告丙○○就附圖D部分所載土地;與原告戊○○就附圖E部分所載土地買賣關係及使用權均存在。

二、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地號及同所同地三六○─八地號兩筆土地內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柏油道路通行權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劉瑞鈿於民國(下同)七○年三月二日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讓與原告乙○○、丙○○、甲○○,讓與位置為建築線至現有路地為界,亦即各人所有建物門前未登記(指農地無法分割登記)之空地,讓與面積為丙○○及甲○○約六一.五坪、乙○○約一二三坪,原告業已付清本筆土地款項,並依約向被告繳納自七十年至九十年之田賦稅;原告戊○○與被告及訴外人劉瑞鈿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內部土地於七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賣渡證書和收取田賦稅之便條,約定將得辦理土地及建築物移轉部分移轉於原告戊○○,並將因法令限制無法移轉土地部分另訂賣渡證書交予戊○○收執為憑,原告戊○○已交付價款,因該地係編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俟政府解除限制得以分割過戶時無條件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予戊○○,現有圍牆部分自七十一年向被告買受至今迄未更動使用狀態及位置,便條為被告已向原告戊○○收取七十一年至九十年田賦稅之證明。

二、查系爭土地依「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及「賣渡證書」均載明出賣與原告等且均付清價款,並依同意書所載每年應按使用坪數比例繳納「地價稅」(因農地收田賦稅,而非地價稅,應以田賦稅為正確),原告均已繳納七十年至九十年之田賦稅,惟九十一年起田賦稅據云已停徵,如未停收,只要被告提出收據分算分擔額前來收取,不論按年或拾年滿再收取,原告均會即予清償,然被告從未向原告收取,且被告亦未說明分擔額和未提出已繳納之收據證明被告有繳稅。因農地禁止分割移轉,以將來法令准許分割移轉時,被告須無條件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將來法令准許分割和移轉為條件之買賣契約應為法律所准許,自屬有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使用,原告等本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正當權源即有使用權存在。原告等房屋前後各有一條「既成道路」,前面八米路,後面六米路,該系爭道路依「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及「賣渡證書」原告等亦有通行權,何況系爭道路為附近居民通行使用達二十年以上,且由大里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足證均為「既成巷道」,否則市公所怎會予以鋪設柏油路面,該二既成巷道亦由台灣電力公司沿路樹立電線桿,架設電線供用電戶使用,足證該二巷道均為台中縣政府六九年建都字第八六八號使用執照發照時即已存在,故原告等之通行權存在,不容置疑。

三、詎被告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請求變更登記事件中辯稱未瞭解系爭「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之真意即蓋章其上,致生錯誤,並否認出售大里市○○○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內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近且表示原告等就大里市○○○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道路無通行權,雖經鈞院調解(九十一年度中調字第二三號)亦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事關原告等之權益,即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負擔地價稅問題:原告等應負擔之地價稅(按應指田賦稅)均由被告前來收取且均清償完畢,原告戊○○部分有被告出具之「收條」可證,其餘原告均附書於「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之後,有「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可證。九十一年以後已無所謂「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以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又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四四次會議決議,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田賦停徵。被告如有繳納田賦,必有收據,如收據遺失,亦可向徵收機關函查。因原告應分擔之地價稅數額甚少,按往例均每拾年屆滿才收取一次,迄目前為止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或告知應分擔之金額,原告縱有繳納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

(二)關於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土地買賣關係及使用權存在與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截然不同,應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F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雖標的物之「土地」與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訴之聲明第一項A部分及B部分「土地」相同,但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及「既成道路公眾通行權」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而另件原告(即本件被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兩造訴權顯不相同,應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三)關於附圖F部分道路通行權問題:原告等所有房屋均為被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房屋,建築位置,屋前空地位置及F部分道路位置,自「合建完工」至今均相同,被告主張建圖道路位置與F部分不符,縱屬實在,亦屬變更規劃或不按圖施工之問題,出賣人不能於事後主張與建圖不符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莊美玉房屋之左側被告原有房屋一棟,後因大里市○○○路拓寬而拆除,又原告戊○○現有房屋係七十一年向被告買受,原告戊○○均依原狀使用至今,未曾變更使用狀態,前開被告原有二棟房屋均連接F部分道路建築,有照片及現有房屋可證,故「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上所指道路為F部分道路至明。F部分道路被編為大里市○○○路○○○巷且緣路立有電力公司之電桿及電線,且F部分道路之柏油路面為大里市公所所鋪設,其為被告與其建商當年事實上規劃修築並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里市工字第九一一四號函可證。

參、證據:提出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影本三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賣渡證書影本各一份、收取田賦稅之便條(未載日)影本一份、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里市工字第九一一四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建設局陸玖建都使字第捌陸捌號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附表一份、大里市○○○段三六0─八、三六0─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照片二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日及七十年九月間與渠等訂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同意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三六○─八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賣原告等人,惟被告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而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等人有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惟兩造所訂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係附有每年地價稅原告等人須按使用坪數比例繳納,如過期不繳納者,即刻收回不得異議之解除條件。查原告莊美玉、丙○○自九十一年起,原告甲○○自八十一年起,原告戊○○自契約成立之日起即未再按使用坪數比例繳納地價稅,兩造所訂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等人以已失效力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三、原告等人又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另案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有替代性,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參、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影本一份、基地配置圖影本一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

丙、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八地號一二三坪(以下均以實測為準)、六一.五坪、六一.五坪.六一.五坪等部分土地買賣關係及使用權均存在等語,第二項所載為「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地號及同所同地三六○─八地號兩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E部分通行權存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八、三六0─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土地買賣關係及使用權均存在,第二項為「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地號及同所同地三六○─八地號兩筆土地內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柏油道路通行權存在。」,核其情形固屬訴之變更,然其所本之原因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D、E部分,並取得使用權利,復經被告同意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通行權,惟被告竟予否認原告等上述買賣關係及使用、通行權利,為此提起本訴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兩造對系爭土地間買賣、使用權、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尚有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瑞鈿於七十年三月二日出具與原告乙○○、丙○○、甲○○收執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各乙份共三份,內載:「茲同意涼傘樹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建築線外,現有路地為界,各人所有門前未登記之土地面積莊美玉約一二三坪、丙○○及甲○○約六一.五坪(承購戶業已付清本筆土地款項)無條件供於永久使用待法令可登記時即提出所有證件,以便登記不得刁難(現有路地不得阻塞與登記)...」等語。復於七十一年九月與原告戊○○訂立「賣渡證書」,內載:「立賣渡證書人丁○○、劉瑞鈿等出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內即台端現有圍牆內部土地,確係出賣與台端永為己業管理使用,並即日親收全部價款,但因該地係編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過戶手續,俟日後政府解除限制得以分割過戶時出賣人決無條件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與台端,絕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恐口無憑特立此賣渡證書付執為據...。」等語。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使用,原告等本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正當權源即有使用權存在。原告等依同意書所載每年應按使用坪數比例繳納「地價稅」(因農地收田賦稅,而非地價稅,應以田賦稅為正確),原告均已繳納七十年至九十年之田賦稅,原告戊○○部分有被告出具之「收條」可證,其餘原告均附書於「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之後,九十一年以後已無所謂「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以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又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四四次會議決議,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田賦停徵。如未停收,只要被告提出收據分算分擔額前來收取,因原告應分擔之地價稅數額甚少,按往例均每拾年屆滿才收取一次,不論按年或拾年滿再收取,原告均會即予清償,迄目前為止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或告知應分擔之金額,且被告亦未說明分擔額和未提出已繳納之收據證明被告有繳稅,原告縱有繳納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道路依「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及「賣渡證書」原告等亦有通行權,何況系爭道路為附近居民通行使用達二十年以上,屬既成道路,公眾亦有通行權,且由大里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足證均為「既成巷道」,否則市公所怎會予以鋪設柏油路面,該既成巷道亦由台灣電力公司沿路樹立電線桿,架設電線供用電戶使用,足證該二巷道均為台中縣政府六九年建都字第八六八號使用執照發照時即已存在,故原告等之通行權存在,不容置疑。詎被告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請求變更登記事件中辯稱未瞭解系爭「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之真意即蓋章其上,致生錯誤,並否認出售大里市○○○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內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近且表示原告等就大里市○○○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道路無通行權,雖經鈞院調解(九十一年度中調字第二三號)亦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事關原告等之權益,即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日及七十年九月間與渠等訂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同意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三六○─八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賣原告等人,惟被告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而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等人有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惟兩造所訂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係附有每年地價稅原告等人須按使用坪數比例繳納,如過期不繳納者,即刻收回不得異議之解除條件。查原告莊美玉、丙○○自九十一年起,原告甲○○自八十一年起,原告戊○○自契約成立之日起即未再按使用坪數比例繳納地價稅,兩造所訂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等人以已失效力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又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F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另案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有替代性,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資為答辯。

五、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及使用權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瑞鈿於七十年三月二日出具交與原告乙○○、丙○○、甲○○收執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各乙份共三份,內載:「茲同意涼傘樹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建築線外,現有路地為界,各人所有門前未登記之土地面積莊美玉約一二三坪、丙○○及甲○○約六一.五坪(承購戶業已付清本筆土地款項)無條件供於永久使用待法令可登記時即提出所有證件,以便登記不得刁難(現有路地不得阻塞與登記)...」等語。復於七十一年九月與原告戊○○訂立「賣渡證書」,內載:「立賣渡證書人丁○○、劉瑞鈿等出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及三六○─八地號內即台端現有圍牆內部土地,確係出賣與台端永為己業管理使用,並即日親收全部價款,但因該地係編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過戶手續,俟日後政府解除限制得以分割過戶時出賣人決無條件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與台端,絕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恐口無憑特立此賣渡證書付執為據...。」等語,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且被告業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等使用,原告等本於買賣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正當權源即有使用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等分別提出渠四人所持有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三紙、「賣渡證書」一紙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其中被告出具交與原告乙○○、甲○○、丙○○三人之「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三紙上分別載明「茲收到由柒拾年至捌拾年止稅金。丁○○(丁○○印)...茲收到由捌拾年至玖拾年止田賦稅金伍仟肆佰元正(丁○○印)丁○○」、「中華民國柒拾年至捌拾年止地價稅茲收到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正...茲收到中華民國捌拾年至玖拾年田賦稅金貳仟柒佰元正(丁○○印)丁○○」「中華民國柒拾年至捌拾年田賦稅金壹仟伍佰元...(丁○○印)茲收到中華民國捌拾年至玖拾年田賦稅金貳仟柒佰元正(丁○○印)丁○○」等語,被告復出具交予原告戊○○之收據一紙上之亦載明「茲收到大里街涼傘樹段地號參陸零之貳參之地價稅壹仟參佰伍拾元正自民國柒拾壹年至民國捌拾年止如有不足再由出賣人通知。出賣人:(丁○○印)...茲收到中華民國捌拾年至玖拾年田賦稅金貳仟柒佰元正。(丁○○印)丁○○」等語,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等主張均已依約繳納田賦稅金(註:農地係收田賦稅,同意書誤載為地價稅)至九十年止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再者,原告主張田賦稅金自九十一年間起政府已停止徵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等主張依據上揭使用土地賣渡同意書、賣渡證書之約定,與被告成立系爭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被告應提供前揭土地供原告等人使用之關係,洵屬有據。被告所為答辯主張,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為:「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六地號及同所同地三六○─八地號兩筆土地內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柏油道路通行權存在」。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見本院收狀戳章)起訴前,被告已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另訴聲明請求「禁止被告乙○○、戊○○、丙○○、甲○○等四人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六地號及同段三六0─八地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土地及同段三六0─二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此有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案件之起訴狀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準備書狀、附圖等在卷可憑。按本件被告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案件請求禁止本件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通行乙案,其訴之聲明,已當然包含確認原告等並無上揭土地通行權之意旨,原告等另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訴訟之聲明,即屬相反,自應認屬同一事件。至於被告係本於所有權權能而為請求,及原告係本於讓渡使用權關係而為本件聲明請求,乃兩造於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主張有所不同而已,不能謂非同一訴訟。又上揭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案件之起訴早於本件原告等之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等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八、三六0─六地號土地上,其中原告乙○○就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0.0一一二公頃、0.00三四公頃;原告甲○○就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0.00五四公頃、0.00一二公頃;原告丙○○就附圖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0.00五六公頃、0.000四公頃;原告戊○○就附圖E部分所示土地面積0.00八五公頃;與被告之土地買賣關係暨使用權關係均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