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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

原 告 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涂榆政 律師蕭彩綾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彥欣 律師被 告 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被 告 熊梓檳 住台中

胡湘寧 住同右許子慈 住同右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劉康身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商標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註: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附表,計七個國家,一百一十三個「KENNEX」及「PROKENNEX」等相關及延伸商標)所示商標之使用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光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男公司,原負責人為羅光男)核准設立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營事業主要為各式體育用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以及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曾與新加坡HWAPARBRITHERSINTERNATIONALLIMIMITED等七家公司(註:即新加坡虎豹集團)簽署合資契約,協議合資成立二家公司。其一為合資入股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成立之KUNNUN INTERNATIONAL HOLDINGLTD(下稱「KIH公司」),代表人羅光男,依前開合資契約書第6.1.1條規定,光男公司同意所有之「KENNX」及「PROKENNEX」等相關及延伸商標(下稱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系爭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製造、銷售等權利,獨家授予KIH公司。為落實合資事業之執行,光男公司並與KIH公司當時有簽署合約書乙紙可憑。除立書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經銷權獨家授權予KIH公司外,並授權KIH公司將該權利授與第三人之權利。

(二)光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面臨財務困境,遂向鈞院申請重整,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進行重整程序,並同時選任訴外人姚鸛鳴、周專成及蔡燕明等人為重整人,被告熊梓檳律師、胡湘寧會計師、許秀英(後改名為許子慈)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鈞院依重整人蔡燕明之聲請,裁定解除其重整人職務,改派乙○○為重整人。

(三)光男公司於重整期間,為增加光男公司之營收及維持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於市場之流通性,重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重整人會議決議,同意將其轉投資公司KIH公司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經銷權,轉授權予SUN GOIL INTERNATIONLLTD(下稱「SGI公司」),並決議由劉思良代表光男公司出席KIH公司之董事會,代表光男公司於KIH公司之董事會議中就商標轉授權SGI公司乙事為同意之表示。嗣KIH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動議,KIH公司乃進而於同日與SGI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契約乙紙,約定其自光男公司所受讓之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經銷權全部轉授權(包授再授權之權利)予SGI公司。惟由於SGI公司非專營運動器材業務之公司,故SGI公司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合約,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經銷權授予原告,使原告得生產銷售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相關運動產品,俾維持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商標價值。

(四)然因光男公司持續面臨負債,其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甚鉅,且重整計劃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乃經重整監督人會議之聲請,依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光男公司破產,由原重整監督人熊梓檳律師、胡湘寧會計師、許子慈會計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詎前開三被告於光男公司宣告破產後,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光破字第○○一號「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告」,公告拍賣光男公司所有,包括原告有權使用之全球各地之註冊商標(美國地區註冊號碼為0000000,商標字樣為

PRO KENNEX之商標除外)。該三被告於該公告中忽視光男公司已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經銷權輾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實,進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九千萬元之對價,附表所示之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出售予被告冠力宇宙能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現已更名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尼士全球公司),負責人為甲○○。此後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及光男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告熊梓檳律師、胡湘寧會計師、許子慈會計師即對外一再宣稱原告無權使用原光男公司之商標,並進而在德國申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販售附表所示商標之網球拍產品。

(五)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雖買受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惟依「後手之繼受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所取得之權利自無超越光男公司之理,是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所取得附表之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顯然為一存有負擔之權利,亦即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應容忍原告以系爭商標授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商標。惟被告熊梓檳律師等三人刻意忽略上情,於拍賣系爭商標後,仍多次對外發函表示冠力宇宙公司為系爭肯尼士商標之唯一合法權利人,原告並非系爭肯尼士商標之授權人云云。原告多次去函澄清,被告三人仍為對外否認原告為系爭商標授權人之地位。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於德國慕尼黑所舉辦之展覽中,遭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以原告並非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經銷權之被授權人云云,向德國慕尼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獲准,致原告無法順利參展,且所展售予產品亦遭法院扣押。

(六)因被告等人上開之行為,致原告為系爭商標授權人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因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商標授權關係存在確認後得以除去,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光男公司與KIH公司簽署授權契約之對價,為KIH公司需於契約存續期間按年給付予光男公司授權費用新加坡幣一元。惟因KIH公司無生產之相關設備,故其乃同意由光男公司繼續製造肯尼士相關運動產品,再由光男公司供貨予KIH公司,以對外銷售。然因光男公司財務始終未為改善,於八十五年進行重整程序,其於重整期間仍繼續維持經營業務。至八十九年間,光男公司之財務狀態仍未轉好,其於維護光男公司及客戶之利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經重整會議決議同意由SGI公司取得系爭肯尼士商標使用權,關於授權費用,雙方比照光男公司與KIH公司間授權契約之約定,約定同為每年按年給授權費用新加坡幣一元。惟由於SGI公司非專營運動器材業務之公司,亦無製造生產之相關設備,且光男公司已無資金購料生產,故SGI公司擬另覓製造商維持系爭運動產品之銷售。

2、原告負責人乙○○自鈞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指派擔任光男公司重整人後,即積極參與協助光男公司之營運,期間曾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出資為光男公司解決債務,是當光男公司面臨無法出貨之危機時,原告即同意協助光男公司繼續出貨,故SGI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署商標授權合約。原告進而為光男公司清償六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債務,並向光男公司購買存貨。是以,原告與SGI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約定,非表面上之新加坡幣一元,而係上開為光男公司解決債務之金額及購買存貨。

3、光男公司與HWA PAR BRITHERS INTERNATIONA

L LIMIMITED等七家公司間合資契約書,KIH公司並非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KIH公司自不受拘束。

4、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雙方代理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且訴外人羅光男代理光男公司及KIH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之行為,亦已得光男公司事前之同意,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且系爭合約書(即MLA)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律,依新加坡法律訴外人羅光男同為光男公司及KIH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簽署系爭合約書,並不影響該合約書之效力。

5、KIH公司係基於自身董事會之決議,與SGI公司訂定授權契約,此與光男公司無關,並無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應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事前同意之必要。且縱認須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同意,則光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亦有召開第二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且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各款行為,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其效力亦非絕對無效,而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6、由光男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六次、同年十二月八日第十二次重整監督人會議曾就原告借款予光男公司乙事討論,是光男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於該時即有同意原告取得系爭肯尼士商標使用權之安排。

三、證據:提出合資契約書節本(含6.1.1條節本)、KIH公司章程暨公司存續證明書、Master License Agreement、本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光男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重整人會議、KIH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會議記議、Trademark Licen

se Agreement、原告公司登記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授權合約書、光男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光破字第○○一號公告、商標移轉契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光男公司破產管理人聲明、假處分聲請書、MLA商標授權契約書第四條節文、原告與光男公司間之協議書、原告向光男公司購買憑證、原告開票光男公司代理商列表、新加坡律師法律意見影本暨中譯本、光男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第二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供應及授權合約書節本、光男公司八十八年第六次、第十二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光男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三十四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協議書、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筆錄節本、上開案件聲請調查證據狀節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羅光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熊梓檳、胡湘寧、許子慈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與原告並無簽署任何商標授權契約,依原告主張其所取得者並非自被告三人之處,是被告三人與原告間即無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三人自無義務承認原告主張所取得之系爭商標使用權。而就債權債務之相對性而言,原告應向其前手SGI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告三人無權利確認原告所主張輾轉取得商標使用權之有效性。且縱認原告因被告三人否認伊有系爭商標之使用權,而認被告三人具有本案當事人適格,然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商標之使用權,亦無從以本案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得除去者,蓋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權係來自伊與SGI公司之商標授權契約及SGI公司KIH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契約,在上開二商標授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尚未確定前,原告之商標使用權本處於不安之地位。退步言之,縱使本案原告獲判勝訴,其既判力亦僅存於被告三人與原告之間,對於SGI公司、KIH公司及光男公司均不具既判力,自不受本判決之拘束。其後如上開三公司亦否認原告之權利時,原告將再次陷入不安定之狀態。是以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權利護之必要,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依公司法第二二三條及民法第一○六條之規定觀之,兩條文均在限制雙方代理之情事發生,蓋一人同時為雙方之代理人者,必因利益衝突而無法善盡代理人之職責,此不僅法所不許,亦寓有維繫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意旨。職是,依照吾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有關KIH公司與光男公司簽署之「MasterLicenseAgreement」自應依前述公司法第二二三條之規定而認定為無效,應屬無疑。原告主張訴外人羅光男代理光男公司及KIH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之行為,已得光男公司之事前同意,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

(三)光男公司與KIH公司簽署之「MasterLicenseAgreement」,原告主張合資契約中有關商標授權之部分僅於合資契約第六節中為原則性之規定,故關於商標授權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以光男公司與被授權人KIH公司所簽署之「MasterLicenseAgreement」為準,既然光男公司與KIH公司間已另有「MasterLicenseAgreement」,雙方即不受合資契約之拘束,KIH公司嗣後如何決議將該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即非光男公司所能置喙。然由於光男公司持有KIH公司百分之七十的股權,為避免光男公司違約、不當終止或處分伊授予KIH公司之商標使用權,光男公司與KIH公司間之「MasterLicenseAgreement」絕非不受合資契約之拘束。KIH公司如將肯尼士商標使用權授予第三人時,亦非光男公司無從置喙。

(四)光男公司所以在八十二年間,將於全世界(不含台灣)使用肯尼士商標之權利,以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授權予KIH公司,係因(1)KIH公司當時之股份有百分之七十屬於光男公司之子公司KUH公司所持有,光男公司對於KIH公司有間接但具主導性之控制權;(2)光男公司將系爭商標使用權以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授權予KIH公司時,其已藉另行出售百分之三十的KIH公司之股權,自新加坡虎豹公司等四家公司獲得美金壹仟伍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之股份出售收益;(3)KIH公司日後如有授權他人使用肯尼士商標從事經銷或製造之行為者,光男公司可以透過KUH公司獲得百分之七十之權利金或銷貨收益。準此,以SGI公司與光男公司毫無轉投資之持股關係,SGI公司將系爭肯尼士商標轉授權予第三人時,光男公司亦無可能取得任何權利金受益,且KIH公司僅自SGI公司取得新加坡幣一元之權利金收入觀之,SGI公司與KIH公司間所簽署之「Trademark Licen

se Agreement」顯然嚴重戕害光男公司之利益,毫無合理交易之基礎。原告忽視光男公司在八十二年將肯尼士商標授權予KIH公司之背景,徒謂SGI公司係就光男公司授權予KIH公司之模式比照辦理,要無理由。

(五)光男公司於八十八年底重整計劃未獲債權人會議通過之後,即已向鈞院聲請破產,截至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宣告光男公司破產時止,時任重整監督人之被告等未就光男公司之營運方式或債權債務問題與光男公司之重整人進行任何會議。前開原證十八號協議書之簽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係在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間,何以簽署,簽字人乙○○與姚鸛鳴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等三人,被告三人對此一協議書毫無所悉。再者,協議書簽署之時間既在光男公司進行重整程序中,該協議書第六條顯係處分光男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依照公司法第二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營業行為以外公司財產之處分」、第四款「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之規定,此種移轉光男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行為本應事前取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惟原告除提出原證十八號外,對於原證十八號簽署之前,是否業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進行會議核決通過,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之。最後,原告並主張縱使該協議書之簽署未經光男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的事前同意,但依據學者之意見,重整人未得重整監督人事先許可而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各款之行為時,其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亦有未當。查上開協議書簽署人有二,一為原告(由原告代表人乙○○簽署),一為光男公司(由原告代表人乙○○以光男公司重整人身分簽署),原告代表人一方面代表原告簽名,另一方面又代表光男公司簽名,除再次發生違反公司法第二二三條之情事外,又豈可謂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則該協議書自應認定為絕對無效。

(六)若原告與光男公司確有新台幣六千五百三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債權債務借貸關係存在,而光男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亦有授權原告使用肯尼士商標之意思,則原告大可逕與光男公司或KIH公司簽署相關之授權合約,何必透過SGI公司。縱使原告曾貸與光男公司任何金額(被告否認之),亦屬原告與光男公司之借貸關係,SGI公司既然並未貸與任何款項予光男公司,光男公司有何必要,對於SGI公司以上開授權金僅為新加坡幣一元之「Trademar

k LicenseAgreement」提供借款擔保。

(七)光男公司八十八年第六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原告屢次陳述,於前開會議中光男公司之全體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曾初步決議「我們可用合約來拘束,保障瑾文公司,比如透過瑾文公司出貨給國外客戶,如此瑾文公司便有國外應收帳款可作為保障,‧‧‧」,而所謂「透過瑾文公司出貨給國外客戶」之涵義,當係指由原告取得使用系爭肯尼士商標之權利,並非實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八號第三點之決議全文謂「我們可用合約來拘束,保障瑾文公司,比如透過瑾文公司出貨給國外客戶,如此瑾文公司便有國外應收帳款可作為保障,而其所產生之費用由光男公司負擔,額度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如我們不再借票時則馬上終止合約。本案請光男公司及瑾文公司先草擬合約後,再行討論。」職是,在該次會議中,光男公司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根本沒有做成任何決議,相關細節並必須再做討論,光男公司並未同意向原告借票,亦未同意將肯尼士商標之使用權授權予原告使用。

(八)被告主張KIH公司與SGI公司簽署原證八號之「Trademark LicenseAgreement」係屬變更光男公司之業務或經營方法,且永久改變光男公司之銷貨通路與投資收益來源,應屬公司法第二九○條第五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行為,自應事前取得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之同意。查光男公司之重整人作成八十九年度第一次重整人會議紀錄之前,從未將會議事項告知光男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光男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事前同意會議事項之證據,則SGI公司當不能自原證八號之「Tradema

rk LicenseAgreement」取得任何權利,原告亦不能自SGI公司取得任何權利。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六六五四號起訴書影本乙份、KIH於合資契約下之名稱節本影本乙份、合資契約第6.2.5條、第6.4條、第7.5條中譯文、MasterLicenseAgreement第2條中譯文、光男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影本、合資契約第5.1條之英文原本及中譯文、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合資契約目錄原文暨中譯文及附件Ⅰ及第二條原文暨中譯本為證。

貳、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光男公司與虎豹集團簽訂之合資契約為主約,「MLA」為主約之附約,而主約第6.2.5條規定KIH公司不得對第三者為授權使用許可,而附約MLA2.1.5規定KIH公司可對第三者授權附屬許可,此第三者環繞KIH公司從營運工作,此第三者從KIH公司得到的是附屬許可,故無轉授權License之權力,所以依合約本意SGI公司若是此合格第三者亦無權力轉授權KENNEX商標給原告公司,附約MLA2.1.5條並無原告所稱有任何字義顯示准許KIH公司授與第三人再授權之權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光男光男公司核准設立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營事業主要為各式體育用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以及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曾與新加坡虎豹集團簽署合資契約,協議合資成立二家公司。其一為合資入股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成立之KIH公司,代表人羅光男,依前開合資契約書第6.1.1條規定,光男公司同意所有之「KENNX」及「PROKENNEX」等相關及延伸商標(下稱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製造、銷售等權利,獨家授予KIH公司。並授權KIH公司將該權利授與第三人之權利。嗣光男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因面臨財務困境,遂向鈞院申請重整,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進行重整程序,並同時選任訴外人姚鸛鳴、周專成及蔡燕明等人為重整人,被告熊梓檳律師、胡湘寧會計師、許秀英(後改名為許子慈)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鈞院依重整人蔡燕明之聲請,裁定解除其重整人職務,改派乙○○為重整人。光男公司於重整期間,為增加光男公司之營收及維持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於市場之流通性,重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重整人會議決議,同意將其轉投資公司KIH公司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經銷權,轉授權予SGI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KIH公司乃與SGI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契約乙紙。惟由於SGI公司非專營運動器材業務之公司,故SGI公司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公司簽署商標授權合約,將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經銷權授予原告,使原告得生產銷售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相關運動產品,俾維持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商標價值。惟因光男公司持續面臨負債,其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甚鉅,且重整計劃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乃經重整監督人會議之聲請,依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光男公司破產,由原重整監督人熊梓檳律師、胡湘寧會計師、許子慈會計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詎前開三被告於光男公司宣告破產後,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光破字第○○一號「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告」,公告拍賣光男公司所有,包括原告有權使用之全球各地之註冊商標,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千萬元之對價,將附表所示之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出售予被告即改名之肯尼士全球公司,負責人為甲○○,此後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及光男公司破產管理人即被告熊梓檳律師、胡湘寧會計師、許子慈會計師即對外一再宣稱原告無權使用原光男公司之商標,並進而在德國申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販售附表所示商標之網球拍產品。按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雖買受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惟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所取得之如附表之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顯然為一存有負擔之權利,亦即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應容忍原告以系爭商標授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商標。然被告熊梓檳律師等三人刻意忽略上情,於拍賣系爭商標後,仍多次對外發函表示被告冠力宇宙公司為系爭肯尼士商標之唯一合法權利人,原告並非系爭肯尼士商標之授權人。原告多次去函澄清,被告三人仍為對外否認原告為系爭商標授權人之地位。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於德國慕尼黑所舉辦之展覽中,遭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以原告並非肯尼士相關及延伸商標之全球(台灣除外)經銷權之被授權人,向德國慕尼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獲准,致原告無法順利參展,且所展售之產品亦遭法院扣押。為除去原告此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是否能以本件訴訟,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尚屬有疑。又依公司法第二二三條及民法第一○六條之規定觀之,訴外人羅光男以光男公司及KIH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授權契約,應屬無效。另光男公司於八十八年底重整計劃未獲債權人會議通過之後,即已向鈞院聲請破產,截至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宣告光男公司破產時止,時任重整監督人之被告等未就光男公司之營運方式或債權債務問題與光男公司之重整人進行任何會議,而依照公司法第二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營業行為以外公司財產之處分」、第四款「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重整人為上開行為,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許可之規定,本件KIH公司將已由光男公司所得之授權,再轉授權予SGI公司既未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註:本件三位自然人被告)應屬無效,原告自亦無從由SGI公司獲得授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為由光男公司之破產程序取得系爭商標權之人,被告熊梓檳、胡湘寧、許子慈三人為該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其亦否認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權,並進而在德國申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販售附表所示商標之網球拍產品,致原告無法順利參展,所展售之產品並遭德國法院扣押。是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甚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即私法自治最重要之內涵)(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由他人實施智慧財產權(於本件則為商標使用權)之情形,原權利人與實施人間會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即由當事人間以締結契約之方式,讓實施人取得實施之權利(註:當事人間之關係亦有可能由法律所規定,例如強制授權或法定授權,然與本件無涉)。而在此契約之內容上,權利人原則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將其權利賣斷給他人,或者不願賣斷而只是同意他人使用一段期間,或者只是將權利之一部交由他人實施。智慧財產權因創作之成果通常借助有形物表現出來而與有形之財產有密切之關係,但其並不以特定之有體物為其權利客體,其權利之範圍亦不受限於特定之物,此為其被稱為「無體財產權」之原因,亦使智慧財產權在訂立契約時能運用之交易型態比一般財產權人多。以智慧財產權為客體之交易中,基本上依權利人是否移轉其權利,可以分為「純粹債權性質之契約」及「含有處分性質之契約」兩大類。前者係指權利人與相對人僅訂立具有債權效力之契約,而不移轉其權利給對方,是以依該種契約,相對人並不取得任何足以對抗第三人之權利,而僅得要求容忍其實施該權利,其地位較弱。至於移轉權利之處分性質契約,則依其移轉讓與之方式,又可分為「無限制讓與」之契約及「限制讓與」之契約兩種,前者指權利人將其權利移轉讓與他人,原權利人於移轉讓與其權利後,即喪失其權利,由受讓人取得權利人之地位,例如專利權之買賣或贈與即屬之;後者係指權利人將其權利依權利之內容、依時間或依地區,移轉讓與他人,嗣後受讓人取得其權利之原因消滅後,其所取得之權利即自動回歸到原權利人身上,其情形如權利設質外,最重要者即為「授權實施」。而與本件有關者,乃此「授權實施」(即光男公司授權與KIH公司,KIH公司轉授權予SGI公司,SGI公司再轉授權予原告公司)(不論在專利、商標、著作權或專門技術,均可能涉及此問題)。在授權契約之情形,由於授權人並未將其權利地位全部移轉讓與他人,而只是將自己之權利中之使用權交由他人行使,自己仍保有智慧財產權人之地位,日後仍有回復為完整權利人之可能性,因此授權人所享有者,一般稱之為「母權」,而被授權人經由授權所取得之使用權,一般即稱之為「子權」。而在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最重要之分類,可分為「專屬授權契約」與「非專屬授權契約」(不論在何種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契約均同),其類型化之標準並不在於智慧財產權之種類,而於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地位強弱。所謂「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取得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於本件則為商標使用權)。其可能只授與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使用權,亦可能授與包括全部使用權完整之權利。授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甚至如果未特別約定,授權人自己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在專屬授權契約中除有一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以建立並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通常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為,亦即權利之授與,二者大多同時發生。被授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得對抗第三人,包括授權人之後手,是以可謂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專屬使用權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非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授權範圍仍保留再授權他人行使之權利或者於授權時,就相同之範圍已經有其他被授權人存在。非專屬之授權契約首先在當事人間亦需要有一個債權行為,但是否涉有此一債權行為而無處分行為,則有爭議。此一問題為主要涉及,若授權人於授與非專屬授權後,將其智慧財產權移轉讓與第三人或授與第三人專屬授權,則原先取得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否可對抗該第三人,而仍繼續享有其授權。若認非專屬授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先之被授權人即無法對抗第三人。然由於原先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地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有認為亦具有處分行為之效力。然縱使認為非專屬授權亦具有處分行為之效力。而使被授權人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使用權,通常並不認為被授權人可以取得對抗「其他」第三人之權利,亦即若授權人再授權他人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亦無權出面禁止,甚至於他人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時,被授權人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而應由原權利人為之。本件依上開之說明,則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自破產財團所取得者為屬「無限制之讓與」(即商標權,母權),而原告所主張而取得者或為系爭商權使用權之「專屬授權」或為「非專屬授權」(子權),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又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註:即無民法第九百四條、第八百零一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換言之,本件原告既主張經由SGI公司輾轉由光男公司取得系爭商權使用權(即授權),則因商標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欲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註:姑先不論原告所取得者為專屬授權抑或非專屬授權),就光男公司授權與KIH公司、KIH公司授權與SGI公司系爭商標使用權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民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先予敘明。

四、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首揭條文(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使用權之授權契約,係於八十二年間由訴外人羅光男同時代表光男公司與KIH公司所簽訂,以為投資KIH公司之出資乙節(按:出資不以現金出資為限),業為原告主張,核與羅光男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合資契約書可證,自堪可信為真實。是訴外人羅光男為上開雙方代表之行為,即有違前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參諸,證人羅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IH的股東大會同意我(指羅光男)代表簽約,而我所代表的光男公司是由董事會通過即可,後來有提股東會追認。依照本公司的慣例由董事會通過後,都由負責人去簽約。」等語(見同右審理筆錄)。是以,光男公司就系爭商標使用權授權予KIH公司之授權契約,並未事先經光男公司之同意(即股東會之同意)(註:KIH公司既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則上開授權契約是否須經KIH公司股東會同意,暫不論述)甚明。至於事後是否經由光男公司之股東會承認(即事後同意),雖經訴外人羅光男之陳述,然由上開羅光男所稱「依照本公司的慣例由董事會通過後,都由負責人去簽約」乙語,則光男公司股東會是否為概括之授權,或者確有事後承認,均有疑義。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KIH公司已獲系爭商標使用權之授權。

五、再按,重整人為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及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重整人若未得重整監督人許可,而為上述行為時,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並明文規定。參酌公司法對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參照),則重整人若未得重整監督人許可,而為上述行為時,應解釋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絕對無效。參諸,證人羅光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UH公司是光男公司投資公司,光男公司占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所以光男公司是控股公司;KIH是光男公司與新加坡的虎豹集團所成立的,光男公司持有KIH的股份我(指證人羅光男)忘記了,但是光男公司結合KUH占有KIH公司的股份有超過百分之五十(成立時)。八十五年進行重整程序之前(就是我離開職務時),當時光男公司及KUH公司對KIH的持股應該不到百分之二十。是因為光男公司財物況狀不好,有一部份的股分抵押給新加坡銀行,新加坡銀行希望光男買回,但是光男公司沒有財力,後來我們協調美國的買主去向新加坡銀行直接洽購股份,洽購部分大約百分之十八或二十。其他的變動情況,是因為須要錢,由第三人拿土地去抵押,去向銀行借錢,再把錢借給我們,我們拿一部份的股票給該第三人質押,這部分大約有百分之十幾到二十。」、「光男公司授權肯尼士商標給KIH公司使用是屬於光男公司的出資。商標授權的部分出資的評估金額,因肯尼士商標新加坡虎豹集團占百分之三十幾,所以於百分之六十幾股份評估為十幾億。光男公司投資KIH公司沒有現金出資,KIH公司有使用肯尼士商標的權利,是由光男公司直接授權給KIH。」等語(見同右審理筆錄)。足見光男公司對於KIH公司之出資即為系爭商標使用權之授權使用,而此亦構成光男公司之資產甚明。本此而論,縱認光男公司將系爭商標使用權授權予KIH公司業經光男公司股東會之承認生效,然就如原告所主張上開KIH公司與SGI公司間就系爭商標使用權之再授權契約(對價為新加坡幣一元),既於光男公司重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由重整人會議通過,則該決議即係有關光男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及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得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許可甚明。對此原告雖舉光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召開第二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重整監督人(即本件三位自然人被告)業已同意許可云云。惟前開經許可乙事,業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即被告熊梓檳、胡湘寧、許子慈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光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第二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亦不見有上開許可之記載。是以KIH公司與SGI公司間就上開系爭商標之授權契約之簽訂,並未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許可已明。則本於上開有關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重整人為上揭行為效力之說明,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查本件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係於光男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光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註:亦為前開光男公司重整程序之重整監督人,即本件三位自然人被告)買得上開商標權(母權,無限制讓與),已如前述。本於上開有關商標授權契約無公示原則之說明,則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買得系爭商標權,應推定為善意(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對此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買受人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係屬知情(即惡意,對於上開未經整監督人許可乙事(即KIH公司與SGI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為知情)。是縱認SGI公司、原告公司均獲有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然原告亦不得對抗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即原告不得對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故而,原告既未能對已取得商標權之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為有權使用之主張,則其對於破產管理人即被告熊梓檳、胡湘寧、許子慈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商標,即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獲有系爭商標使用權之授權,既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即不用論原告是否善意),而其既主張經由SGI公司、KIH公司、光男公司而輾轉取得系爭商標之使用權(授權契約),是屬繼受取得,原告自有就光男公司授權KIH公司、KIH公司授權SGI公司、SGI公司授權原告公司均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上開所述,光男公司授權KIH公司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而無效(未經光男公司股東會同意)、KIH公司轉授權與SGI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二、四款規定應經光男公司重整監督人許可(KIH公司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為光男公司之資產),不得對抗被告肯尼士全球公司,自亦無從對破產管理人即被告熊梓檳、胡湘寧、許子慈而為主張等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商標,而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如聲明所示,於法自屬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則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勿庸一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淇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