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二號
原 告 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涂榆政 律師蕭彩綾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熊梓檳、胡湘寧、許子慈間請求確認商標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柒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零貳萬元,折合銀元叁仟萬零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拾叁萬零柒拾肆元,折合新台幣玖拾玖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拾柒元,尚欠新台幣玖拾玖萬零貳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