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壬○○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辛○○庚○○右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五人應將其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原告已年逾九十高齡,有嚴重之聽力障礙,近乎耳聾,且不識字,其原擬將其所有之十餘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所生之二子癸○○、子○○及孫乙○○名下,惟癸○○與其妻蔡雪見該等土地價值不菲,心生貪念,欲加以獨占,不讓子○○與乙○○分產,遂對原告佯稱將開車載原告至診所治療手疾為由,誘騙原告至癸○○夫婦之住處後加以軟禁,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逼使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與癸○○之子女即被告五人至本院公證處,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伺機竊取原告持有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擅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五人名下。惟原告係受癸○○夫婦與被告五人之詐欺或脅迫,始與被告五人訂立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其並無將該等土地贈與被告五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因被詐欺或脅迫所為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因而歸於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五人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原告名下。
(二)原告有嚴重之聽力障礙,且不識字,依據公證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七十四條規定,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本院公證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行認證時,應由通譯傳譯或由請求人即原告同意由公證人傳譯,然上述認證程序中並無通譯參與,亦未見原告同意由公證人傳譯之證明。再者,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卯○○、寅○○二人均係原告不認識之人,更非原告之至親好友,況依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案件中陳稱:伊係由被告己○○找去當人頭見證人,且未見到原告捺指印或蓋章等語觀之,可見上述二人並非原告選定之見證人,則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認證程序亦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認證程序既違反前揭公證法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再者,原告既不識字,當無從知悉應於不動產契約書之何處捺指印,是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原告之指印,顯係由他人抓住原告之手捺於其上,並非原告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而於契約書上捺指印,由此益徵原告並無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五人之意思,是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無贈與關係存在,被告等自應塗銷就該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錄音帶譯文、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之聽力彰礙程度,及訊問證人寅○○、卯○○、癸○○、子○○、丙○○、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五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曾當面訊問原告本人是否對其等提起訴訟,原告稱沒有,是本件訴訟顯係原告受其子女即訴外人子○○、丙○○、丁○○等人脅迫而提起。
(二)原告本由其二位兒子癸○○、子○○及孫乙○○輪流扶養,惟在乙○○與子○○扶養期間,原告身體不適時,其子女子○○、丙○○及丁○○等人均不願帶原告就醫,被告等接到原告之電話,隨即返回原告住處帶原告就醫,被告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已先後帶原告至臺中縣沙鹿鎮彰仁外科婦科診所、臺中市光華中醫醫院、臺中市光雄醫院、臺中縣沙鹿鎮潔新眼科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多次。且被告等每月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二萬元予原告或原告之女丁○○,絕無不扶養原告之情事。
(三)原告因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二0─一二一地號土地被訴外人李江波竊佔,同段二0─一二0、二0─一一八、二四─五三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即建商陳志豪侵占建築房屋,心生不悅,時常前往該等土地察看,因而不慎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跌倒,導致右手橈骨、尺骨骨裂,遂於同日再次以電話向被告五人求助,被告等帶原告至臺中市光華中醫醫院求診時,該醫院醫生告知被告等,原告應再至規模較大之醫院做身體檢查,至其手部所受傷害,必須每日來看診,始得早日康復,被告五人為原告之身體健康著想,遂讓原告住入被告等之家中。是被告等對原告相當孝順,絕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
(四)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委由被告己○○向本院公證處申請認證其所立之代筆遺囑,依該遺囑之內容,原告本欲將其所有土地由子○○、乙○○與癸○○三人繼承,嗣因其所有如第(三)項所示土地遭李江波及陳志豪竊佔,原告曾先後要求子○○之子及乙○○代為處理此事,但其二人均表示倘原告未給付金錢作為報酬,其等即不願協助原告處理上述糾紛,原告遂轉而求助被告五人。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至十月間,先後向臺中縣沙鹿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沙鹿簡易庭申請調解未果後,經原告授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江波涉犯竊佔罪嫌,李江波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其觸犯竊佔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至建商陳志豪違法竊佔原告所有土地興建房屋一案,現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調查中。原告嗣即表示,因被告五人代其向李江波討回遭竊佔之土地,遂請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日至本院公證處,完成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贈與契約認證手續,再委請丑○○代書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親自在相關申請文件上蓋章交付代書存證;又原告之印章、身份證及所有土地之權狀,均由其女即訴外人丁○○持有,丁○○於確認被告已為原告處理土地遭竊佔之事後,依原告之意,於兩造同時在場時,將原告之身份證、印章及臺中縣沙鹿鎮二0─一一八、二0─一二0、二0─一二一、二0─一一四、二四─五三、二四─一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五人,至於同段二四─四、三九、三─一、三九─三、三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丁○○表示俟前述七筆土地之贈與手續辦畢再交付被告五人,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有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五人之意。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五人塗銷就該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七紙、診斷證明書四紙、健保卡一張、照片二十八幀、代筆遺囑一份、調解案件轉介單一紙、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通知五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本院沙鹿簡易庭通知書一紙、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授權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號起訴書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刑事判決一份、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身份證八張、臺灣省臺中縣沙鹿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中檢盛果九一偵一六九三五字第八四九五八號函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份、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起訴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清輝、蔡清泉、黃賴絨、林美英、陳坤佑、卯○○、寅○○、劉政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案卷、本院公證處九十年度認字第二九二0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認字第六三九五號認證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其所有,並擬由其二子癸○○、子○○及孫乙○○共同繼承,詎癸○○與妻蔡雪見該等土地價值不菲,欲加以獨占,遂將原告誘騙至其住處後加以軟禁,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竊取原告之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擅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癸○○之子女即被告五人名下。惟原告並無將該等土地贈與被告五人之意思,被告明知此情,猶與父母配合,騙取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五人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原告名下。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且原告係為答謝其等為原告處理其所有之土地遭訴外人李江波、陳志豪等人竊佔之事,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等,其等並無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原告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撤銷其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其等塗銷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其所有,本欲由其子子○○、癸○○與孫乙○○繼承,惟該等土地嗣由被告五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公證處調閱九十年度認字第二九二0九號認證卷宗,查閱該卷內所附之原告代筆遺囑(主要內容為原告將包括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由上開三人繼承)無誤,且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並無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五人之意思,且被告等倘不將該等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其將無法生活等語,且於其後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場,均未為撤回本件起訴之意思表示,足見其確有對被告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被告五人抗辯原告並無意對其等訴請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伊並無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五人之意思,係被告五人與其等之父母配合,將伊軟禁,以詐欺或脅迫方式,迫使其訂立贈與契約,再擅自取走伊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印章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等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該等土地自無贈與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五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係基於兩造合意成立之贈與契約,或係被告五人對原告施用詐術或脅迫,迫使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有以致之?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自應先由被告對於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曾達成贈與之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五人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撤銷前揭將附表所示土地由癸○○、子○○與乙○○繼承之代筆遺囑,改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五人,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加以認證等情,除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一份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公證處調閱九十一年度認字第六三九五號案卷查明無誤,是被告五人就其等主張原告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其五人一節,已盡形式上之舉證責任。
四、原告對於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受被告五人及其等之父母癸○○、蔡雪之詐欺或脅迫,始在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並主張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五人有對其施用詐術或脅迫,致其為贈與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本院公證處,就前述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擔任見證人,並於該契約之見證人欄簽名。當天兩造與被告五人之父母均到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為該贈與契約書公證,公證人先請原告進入公證處,伊與被告五人及被告之父母在外等候,因為原告有重聽,公證人以台語,並以較大音量,一連詢問原告三次,其是否要將土地贈與被告五人,原告均以台語回答:「有」,公證人隨即要求伊與另名見證人寅○○入內,詢問原告曾否要求伊與寅○○來為土地贈與之事作見證,原告答稱:有,是原告要求伊與寅○○二人到場等語,公證人再請被告五人入內,問被告等是否知道原告要贈與土地予其等之事,被告等回答知道,公證人次將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從頭至尾讀了三遍後,要求原告在契約上簽名,惟因原告不會寫字,原告便拜託寅○○替她簽名為代筆遺囑撤銷人,公證人隨後依序要求被告五人、伊與寅○○在契約書上簽名。其後,公證人再要求癸○○入內,詢問癸○○對於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五人,有何意見,癸○○答稱無意見,公證人亦要求癸○○在契約上簽字,因癸○○不太會寫字,所以簽名時費時較久,公證人於癸○○簽完名後,再將契約之內容從頭到尾讀了一次,要求原告在契約上蓋章,原告遂親自在契約書上蓋了自己的手印,公證人隨後再要求被告五人、伊與寅○○二位見證人及癸○○蓋章,其後稱該契約第六條並無訂立之必要,可以刪除,另要求在場之人在將該條刪除之記載之下簽章。最後,公證人要求伊與寅○○在契約最後一頁上方擔任見證人之部分簽名,再由其自己蓋章後,將契約書交給被告五人等語。核其證述情節,與另名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五人之事,至本院公證處擔任見證人,當天到場之人有兩造、被告之父母及另一位見證人,公證人係先請原告進入公證處,之後再請伊與另名見證人進去,並詢問原告是否知悉其二人係就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認證程序擔任見證人,原告答稱知道,公證人隨後再請被告五人進入公證處,在場之人即開始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簽名蓋章,公證人於其後又以台語讀了三次契約書內容給原告聽,當時原告就坐在公證人旁邊,二人距離非常近,且公證人以很大之音量讀契約之內容,嗣原告表示已經瞭解契約內容,惟因原告不會寫字,故要求伊代其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至於手印部分,是在簽名完畢後,原告自己依公證人指示之位置所蓋,沒有人抓原告之手去蓋等情,及證人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曾為了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五人之事,至本院公證處,並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末頁簽名,當天到場之人除伊之外,尚有兩造與二名見證人,原告係自行在契約書上蓋手印,且公證人在其蓋手印前,曾將契約書之內容,以台語讀了三遍等語,均大致相符。由前揭證人證述兩造在本院公證處認證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過程觀之,原告於前揭日期,係經本院公證人在距離其甚近之位置,大聲朗讀該契約書條款數次,並確認其已瞭解該契約書之內容後,始依公證人指示之位置在契約書上捺指印,其並無受被告五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訂該契約書甚明。至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有嚴重聽力障礙,惟兩造至本院公證處就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認證時,公證人並未依法由通譯傳譯,或徵求原告同意由公證人傳譯,另卯○○、寅○○二見證人亦非由原告選定,該認證程序違背強制法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等語。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聽力程度結果,原告之右耳聽力損失五十五分貝,左耳六十分貝,為中重度聽力障礙,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中榮耳字第0九二000000八號函一份存卷供參,故原告之聽力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依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在公證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過程中,公證人與原告所坐位置距離極近,且公證人以極大音量數度誦讀該契約書各項約款,且確定原告已瞭解契約之內容,故自難因上開認證程序無通譯在場,即認有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又原告雖不識字,但前述認證程序既有見證人二人在場,則亦無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人為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認證書時應使見證人在場之規定可言。又原告於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本院公證處進行認證當日,曾向公證人表明同意由卯○○、寅○○二人擔任見證人等情,已據卯○○、寅○○二人證述如前,則原告指摘該認證程序之見證人乃由原告不相識之人所充任,違反公證法第一百零七條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五人係趁其遭癸○○與蔡雪軟禁期間,竊取其持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與印章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五人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姑不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期間,從未舉證證明有遭被告五人或其父母限制行動自由及竊取原告持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且依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兩造曾請求伊依照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公證之贈與契約內容,將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原告之住處,取得該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將委託書之內容念給原告聽,確定原告之精神狀態清醒且意識清楚,將委託書之內容讀給原告聽,再由原告在委託書上蓋指印,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原告當時確實表示欲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五人等語,可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原告自行出具委託書,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予證人丑○○,委由該證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倘原告係受被告五人或其等父母之詐欺或脅迫,始與被告五人訂立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理當儘速撤銷該等在意志不自由之狀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主動提供相關證件予代書,以利被告五人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此益徵原告確係出於己意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五人,則被告等基於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物權行為自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確實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五人有故意對其示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或故意告以危害,致其心生恐懼之詐欺或脅迫行為,因而為贈與該等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即屬於法無據,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債權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被告五人本於該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轉讓之行為亦為有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五人塗銷就該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至兩造另就被告五人於受贈附表所示土地後有無扶養原告一事爭執甚烈,惟此一爭點係關乎原告得否依據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四節有關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之贈與契約於訂立時即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撤銷後應自始不存在者,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故本院就該爭點在本件訴訟亦無須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