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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黃藝鳳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田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