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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三號

原 告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李國源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對於家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江立,下簡稱家瑩公司)所有之四

台全自動射出成型機及四台斜背式取出機(下稱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並將系爭機器置於家瑩公司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路四○七之一號鐵皮房屋內。嗣因家瑩公司未如期繳付租金,被告遂更換鐵皮屋之全部門鎖,並禁止家瑩公司繼續使用,後更以瑞利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全公司)營業所設址於該鐵皮房屋為由,而指系爭機器為瑞利全公司所有,並以瑞利全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四號查封在案。原告後為實行抵押權,就系爭機器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一號受理,原告導引執行人員前往鐵皮房屋內欲實施查封時,被告到場指稱系爭機器已經查封,執行人員以不能重複實施查封為由,而未查封。被告得知系爭機器為原告之抵押物後,隨即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本院通知啟封後,擅將系爭機器出售並交付訴外人吳金江。

㈡查被告前曾以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保全其債權之情形觀之,被告應有以正當法

律程序確保債權之知識及觀念,然被告竟明知系爭機器為原告之抵押物,並未得家瑩公司之同意,擅自出賣系爭機器,交付第三人隱匿之,其行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九條明定應受刑罰之行為,而具不法性,致使原告無法行使抵押權,受有無法行使抵押權取償之損害,又被告因恐其對家瑩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乃故意不循法定執行程序,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民法第九百三十條前段之規定,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再者,所有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任意將抵押物為遷移或出賣等行為,又況乎被告僅係抵押物之占有人,被告上揭行為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對債權人權益之保護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原主張對家瑩公司之債權為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至原告發現

被告之不法行為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之利息計為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二者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加上原告實行抵押權之執行費用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本金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乘以千分之七),請求全部損失總計為一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嗣原告主張就利息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之部分,列入原債權額內不另請求,故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一百零八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原債權額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加上執行費用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惟擴張利息起算日,原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提前自被告侵占系爭機器時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售系爭機器予訴外人吳金江時起算(因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㈣證據: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本乙份、本票及統一發票影本

乙份、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影本乙份、照片七幀、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射出成型機型錄及報價單正本各乙份、超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射出成型機型錄及新鎧有限公司估價單正本各乙份、固定資產耐用年度數表影本乙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網頁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去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送家瑩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申報營業稅所附之全部發票影本及申請投資抵減所附之全部發票影本,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二號案卷,聲請訊問證人陳盈光、王正和、陳秀鳳、曾清竹。

二、被告方面:㈠家瑩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四

○七之一號之鐵皮房屋,租期二年,每月租金為六萬五千元,嗣因家瑩公司時常未能如期繳付租金,屢經被告催促,家瑩公司之負責人呂江立為確立誠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代表家瑩公司簽立字據,載明「本人若有超過三個月未如期付房租者,同意甲○先生留置廠房內所有機器設備材料,自行出售以供取償,以茲保障」等語,詎料,家瑩公司自後仍未如期給付租金,被告即開始尋找買主準備出售鐵皮屋內之機器取償,惟又慮及家瑩公司已擅將部分機器運走,為求順利假扣押,遂以向家瑩公司借該址為營業所登記之瑞利全公司為債務人,並稱留置於鐵皮房屋內之機器為其所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四號查封在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留置於鐵皮房屋內之四台射出成型機、三台祥偉機械手,以六十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金江取償,並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被告所出賣之機器與系爭機器為全自動射出成型機四台、斜背式取出機四台

,數量不同,故二者是否為相同之物,已非無疑,況家瑩公司前置於鐵皮房屋內之全自動射出成型機、斜背式取出機共有七組即各為七台,此由被告委託證人吳文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拍攝之照片中已攝得五組得知,並有證人呂江立之證詞可資為證,是被告所出售之機器亦可能為其餘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又查被告既係依約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取償,自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據上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至於原告雖請求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家瑩公司申請投資抵減所附八十七年七月發票影本,以資證明該射出成型機購入時之每台單價為八十二萬五千元,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出售之機器價值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蓋已使用多年之中古機器,自有折舊耗損,其價格非可與新品之價格等量齊觀,是原告主張機器價值高於其債權額云云,自非可採。又關於原告為實行抵押權所繳納之執行費用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依法非應由被告負擔,更非屬被告造成之損害,故就此部分,原告加計損害,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對原告代理人陳盈光持動產抵押設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呈執行書記官

以主張系爭機器免於被查封搬離乙事,被告在場並知其情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當日匆匆自外趕回欲阻止查封,根本未見上開情事,更不知系爭機器已由家瑩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嗣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僅知法院執行人員曾經到鐵皮房屋要查封東西,但要查封何物及查封原因為何,並無人告知被告,且前開委託證人吳文郎拍攝之照片中,系爭機器亦無黏貼載有「瑞昇塑膠(股)公司設定抵押物」字樣之標籤,並有證人吳文郎之證詞可資為證,則原告所謂之標籤是否早因機器上之油污而掉落,不得而知,參以家瑩公司之負責人呂江立對於系爭機器上是否已被貼上動產抵押的標籤乙事概未加以注意,且承辦前揭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達員王正和亦證稱其當時在場也沒有未注意到機器有設定動產抵押的標籤等語,另觀被告業已七十一歲,年幼受日本語教育,僅小學畢業,根本聽不懂國語,並患有中度聽障,平時之聽覺理解能力即甚差,於查封當時雙方爭吵情形下,又焉可能聽到證人陳盈光以「國語」說話之內容或明瞭其表達之意思,是證人陳盈光即原告之外甥兼前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證稱所有在場的人都有看到已載有設定動產抵押字樣之標籤,並有指出該標籤給被告看云云,顯係偏頗不實之詞,自非可採。

㈣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字據影本乙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照片乙幀、殘障手冊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大甲廟口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台中法院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案卷,聲請訊問證人呂江立、吳文郎。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家瑩公司所有之四台全自動射出成型機及四台斜背式取出機,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設定動產抵押權。

二、家瑩公司曾將四台全自動射出成型機及四台斜背式取出機,放置在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路四○七之一號鐵皮房屋內,嗣因家瑩公司未如期繳付租金,被告遂更換鐵皮屋之全部門鎖,並禁止家瑩公司繼續使用,後更以瑞利全公司營業所設址於該鐵皮房屋為由,而指系爭機器為瑞利全公司所有,並以瑞利全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四號查封在案。

三、原告後為實行動產抵押權,就系爭機器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一號受理,原告導引執行人員前往鐵皮房屋內欲實施查封時,被告到場指稱系爭機器已經查封,執行人員以不能重複實施查封為由,而未查封。

四、被告後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本院通知啟封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四台射出成型機與三支機械手,以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中古商吳金江。吳金江將機器重新整理後,已轉賣第三人,且多已找不到買主。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出售與吳金江之射出成型機與機械手,是否即為原告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器?

二、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與吳金江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原告就系爭機器早已設有動產抵押權?

三、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伍、本院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可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為利益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而所謂「利益」,依通說見解,係指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以外,但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法律上利益而言。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第一項)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二項)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項)」故動產抵押權人對動產抵押之標的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權,且動產抵押標的物被出賣時,致有害於動產抵押權之行使,如動產抵押標的物尚存在,動產抵押權人本得以自己之力占有抵押物或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強制執行該抵押物。然動產抵押物客觀上縱尚存在(或可能存在),惟因輾轉出賣(或移轉)之故,已難以追及動產抵押物所在何處時,斯時,動產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依法雖未消滅,然其得占有標的物與優先受償之經濟利益已難以獲得滿足,斯時,如認債務人(或出賣抵押物之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侵害行為時,自應認動產抵押權人本諸其優先受償之利益受侵害之故,得對行為人(債務人或出賣抵押物之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出售之機器未必即為系爭機器云云,然查證人即家瑩公司負責人呂江立到庭證稱:「系爭機器我是知道有設定抵押給瑞昇公司,至於機器是否已被貼上動產抵押的標籤,我沒有注意,機器如果有被貼上任何標籤,我們也不會撕掉。工廠現場只有四台射出成型機及四台斜背式取出機,斜背式取出機也會被稱之為機械手,全部都有設定動產抵押給瑞昇公司,因各只有四台,與現場其他機器不一樣,所以不會搞混,成型機跟取出機原則上是一組搭配使用成為全自動的機器,但也可以拆開使用。我們公司當時是用搭配使用,搭配使用的時候,就必須固定在一起。這八台機器一直在現場使用,我並沒有把他搬動過。我們公司跳票後,在被告他們實施假扣押之前,現場就被換過門鎖,我們就沒有在進去過」等語明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家瑩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許秋雲及其執行代理人陳秀鳳即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鐵皮房屋執行查封,而查封當時原告方面曾派證人陳盈光在現場表示原告對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且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現場最後有留下系爭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四台機器等情,業經證人即陳秀鳳、陳盈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00二號執行卷審閱無誤。則綜上所述,於現場所遺留之機器,既僅餘原告有動產抵押權之四台系爭機器,且無其他機器與之相混而無法判別之虞,自應認本件被告所出售與吳金江之機器,即係原告所主張其有動產抵押權之系爭機器,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三、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機器原告設有動產抵押權云云,惟查:㈠就系爭機器被告曾以瑞利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瑞清,下稱瑞利全

公司)為相對人,主張其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為由,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七一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後,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本院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四號),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實施查封在案;而就系爭機器,原告方面亦依法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九七七號),並聲請本院執行(本院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一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原告之代理人陳盈光至台中縣○○鎮○○○路四○七之一號鐵皮房屋內,擬對系爭機器實施查封拍賣,當時債務人家瑩公司之代表人呂江立陳稱系爭機器已被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四號查封,且當天實施查封時,被告本人曾到場表示異議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僅知法院執行人員曾經到鐵皮房屋要查封東西,但要查

封何物及查封原因為何,並無人告知被告,且被告業已七十一歲,年幼受日本語教育,僅小學畢業,根本聽不懂國語,並患有中度聽障,平時之聽覺理解能力即甚差,於查封當時雙方爭吵情形下,不可能聽到證人陳盈光以「國語」說話之內容或明瞭其表達之意思云云。然查,證人陳盈光證稱:「原告要對家瑩公司實施拍賣抵押物(案號是九十年執字二七六五一號),當天我是協同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鎖匠以及兩位警員及呂江立,於上午時間到大安港路四○七之一號現場,那時因為門鎖著,我們請鎖匠開門,會同書記官進去要指封機器,正要封時,被告甲○進來,問我們怎麼擅自進來,他說地方是他的,法院書記官就表明身分及目的,甲○就講說,家瑩公司也有欠他錢,我是跟他講說,今天的查封是因瑞昇公司就機器有設定動產抵押,我也當場跟他表明,指出係爭的四部機器,被我們設定抵押」等語;證人呂江立證稱:「原告他們要去實施動產抵押的時候我有在場,門鎖住了,鎖匠打開後,我們進去,有法院的書記官、執達員及警員,進去後,要搬機器時,甲○進來,就說東西是他的,原告方面要跟甲○解釋,甲○都聽不進去,一直說東西是他的,法院的書記官是否有跟甲○解釋,我沒有注意」等語,證人即上開本院九十年執字二七六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執達員王正和到庭證稱:「這件是動產抵押擔保,債權人要去查扣機器,由我跟王書記官及員警負責辦理,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達現場,我們剛到場時,鐵門是關的,請鎖匠開小門進去,會同債權人跟員警進去,開門進去後,還沒有確定系爭動產擔保標的物哪幾台機器時,有一位自稱屋主的人進來,即為在庭的被告甲○就進來問我們為何可以進來,我們有跟他表明我們是臺中地方法院來的,是要來查封機器,至於書記官有沒有跟他講說本件查封的原因,我忘記了。這時甲○就講說,這些機器都已經被查封過了。經確認後發現機器上確實有被假扣押的封條案號,書記官就打電話回來問該執行股,並說回來再調卷確認,就沒有做查封動作。但甲○講說機器已被查封時,這時債權人有用國語講說已經有動產抵押,怎麼可以再查封。但當時債權人是對什麼人講說已經有動產抵押這句話,我不清楚,我也不確定債權人講這句話時,甲○有沒有聽到這句話,後來也沒有做查封,我們就回來了。」等語明確,顯見本件原告於就系爭機器實行動產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甲○本人已有在場為爭執,且當時原告之代理人已有具體表明系爭機器已設有動產抵押權無誤。又證人即系爭機器之買受人吳金江到庭證稱:「我本身是從事中古機器買賣維修的(射出中古機器的買賣維修),我在九十年七月的時候,有債權人告訴我說該處有射出機器要賣,他們那邊要開債權人會議(地點是在工廠的大門口),我在七月時有到場看,當時甲○不讓人進去看機器,我就是那時認識屋主甲○的,我有向甲○表明我是從事中古射出機器生意的,後來九月、十月間,甲○打電話與我聯絡三、四次,跟我說他機器已經申請查封或是法拍,我也有到現場,至於是九月還是十月,我就忘了,甲○有打開鐵門讓我看機器並估價,我看的時候,現場射出機器只有四台‧‧‧至於機器查封的事情,我只記得甲○有告訴我說,他有申請查封,至於何時有貼封條,我並不清楚。聯絡過程中,我有說要產權清楚,我才要買,十二月上旬的時候,甲○又通知我說,那些機器要賣我,他已經處理好了,所以我在十二月十一日當天帶契約書去甲○家與他簽約買機器,四台一共六十七萬元」等語,足證甲○本人顯非如其所辯理解能力極差之人,則綜合上述,應認被告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實行拍賣抵押物時,即已知悉系爭機器原告已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其所辯不知系爭機器設有動產抵押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行使留置權,並無不法云云,然查留置權之實行,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九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本有一定之程序須踐行,就本件而言須被告應定六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家瑩公司,即使不能為通知,於租金債權屆清償期後經過二年仍未受償時,始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實行留置權;而本件被告原係以瑞利全公司為相對人,就系爭機器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四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實施查封,其後原告以家瑩公司為相對人,再對系爭機器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五一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查封時,被告本人曾到場爭執等情,業如前述;猶有進者,就該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四號執行事件,家瑩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機器係家瑩公司所有,並非瑞利全公司所有,其後被告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該案之假扣押執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除去查封函文(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四號卷可參)。然依卷附資料可知,本件被告則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系爭機器出賣與吳金江,顯見本件系爭機器尚在查封中,被告即逕行將之出售與他人。是遑論本件被告對家瑩公司是否有留置權存在,就其出賣系爭機器給吳金江之流程觀之,其顯非係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而自行將系爭機器予以變價,則本件被告既明知先前所為之假扣押查封效力尚在,且事先並已知悉原告就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存在,卻僅顧其己利,漠視原告所有得就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之利益,及系爭機器尚遭法院查封中,不得擅自處分之效力,自行將系爭機器出賣與善意之第三人吳金江,核其所為,應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被告所辯其所為並無不法云云,殊不可取。

五、本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有疑義者,係被告之損害額係若干?經查:

㈠按本件原告就系爭機器所賣得之價金,本有優先受償之權,亦即倘原告得依法

實行抵押權,亦僅係聲請法院實施拍賣,就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擔保債權之範圍內,得優先受償而已。而法院公開拍賣,充其量亦僅係市價之價額,就本件而言,被告出賣系爭機器所得係六十七萬元,除非被告係故意與第三人串通為賤賣,或被害人(即原告)可證明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否則該價金自可認係系爭機器之正常市價,被告應予賠償者,亦應僅以該變賣所得為限。

㈡經查證人吳金江到庭證稱:其係從事射出成型機中古機器買賣維修,該四台機

器其確定都是一九九七年出廠的,因為該製造廠已經倒閉了,所以買回去還要整修(順隆發廠牌的),一般大約出廠二年就折舊一半,第三年以後每年折舊百分之十到十五,系爭機器是屬於次級品牌,折舊會更高,該機器縱使由動產抵押權人拿去拍賣,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又系爭機器其整修後,大約半年才又轉賣出去,每壹台平均大約都是賣二十四萬到二十六萬之間;另外購買機器時,其就只有看到三支機器手臂,所以購買時就只購買該三支機器手臂,但機器手臂,在中古市場上來說,價格是很低的,新品大概五萬多,中古的行情大概一、二萬元而已,狀況好的大概一萬二到一萬五,如果狀況不好的,甚至不到一萬元等語明確,則就本件而言,吳金江係善意買受人,其以系爭機器未被設定抵押,產權清楚之前提下,依市場行情計算折舊估價購買,則就該六十七萬元之買賣價格,自亦可認係原告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系爭機器時,所可能取得之最高價,亦即,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所受之損害,充其量亦應僅限於該變賣之價金六十七萬元,其逾此部分金額,即不得請求。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七萬元之損害,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