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右當事人間確認書函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為向原告請求返還台中縣○○鄉○○村○○街○○號眷屬宿舍之致函,及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書函為無效。
二、陳述: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書函」,發文機關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即行政院之下級機關依憲法第五三條,並非國家之最高機關,該書函亦未即送立法院,又非依規定所定之名稱如「規程」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即非命令,亦無命令之效力。且「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宿舍管理規則」依「事務管理規則」所訂事項,不受拘束。原告係民國五十五年初配台中縣○○鄉○○村○○街○號眷舍,該函文發文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不得溯及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子婚簽請增配眷舍之時,且被告以不法方法認為原告係宿舍之更換,致標的給付不能,有違依法行政、誠信及信賴、利益平衡、禁止差別待遇、裁量限制等原則,有違公序良俗,均為無效,前列「書函」,自無適用餘地。
(二)被告既以該「書函」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為請求,依解釋應與正本無異,但函尾除校對章外並無任何印信名戳,不合公文程式規定,依釋字第九七號即無任何效力,且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圖利等嫌。
三、證據:提出被告通知五五年九月十二日中分總六○○二號函、簽呈、臺灣高等法院八三院總保字第八五○三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二局肆字第三六五一九號函、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九十局住福字第三一九一六七號函、司法院秘書處九十處秘二字第二九五六二號函、被告(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為附件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受文者為原告,文意為因原告佔用被告職務宿舍歷時數年,迭經催討迄未交還,請求於文到三個月內將宿舍騰空交回以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職員借住,其性質屬於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次查,該函所附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受文者為法務部,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間以文書為意見之交換,性質為行政上事實行為之內部行為,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以原告以上揭「書函」,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不符,依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