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一)一百零五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三)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四)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五)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告受僱或受任服務於原告銀行,於原告間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負有服勞務之給付義務及依委任人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辦理放款業務及其相關督導管理業務,係屬被告服勞務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故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辦理放款業務及其相關督導管理業務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觀之,「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及「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之核定,乃經理之權責。惟查被告任職原告松山分行及國光分行經理任內,竟嚴重失職,未遵守原告上開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授信損失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茲謹將被告所涉及失職案件,依(一)違失內容及其依據暨(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等二項,分案說明如后:
【一】僖城貿易有限公司貸款案
(一)違失內容及其依據
1、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僖城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松山分行申請一百五十萬元貸款,經時任該分行經理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期間一年,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七成,年利率送信保部分以百分之九.二五計收,非送信保部分以百分之九.八五計收。
2、次依本案核貸當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一般事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佔其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擬送保之短、中期週轉授信案件,應以專案方式申請。」,經查本案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時,松山分行亦核准該公司另案週轉用途之短、中期擔保放款(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早已超過該公司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三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故本案貸款應以專案方式申請保證,始符規定。詎被告竟違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上開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逕以授權方式送保,致遭該基金拒絕理賠,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在案,核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重大疏失甚明。
(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按因本案送信保之七成部分(即一百零五萬元),利息係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收,僖城貿易有限公司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其餘三成部分(即四十五萬元)則以百分之九.八五計收,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授信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⑴一百零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⑵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
【二】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貸款案查德慶興業有限公司共有以下二筆貸款,茲謹分述如后:
(一)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金吉利貸款部分
1、查德慶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國光分行申請二百萬元金吉利貸款,經時任該分行經理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期間二十六個月,並轉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成數八成。
2、次按「授信單位對於企業所提資本性支出計劃應在其購置之前先予評估核可,方得辦理授信移送信用保證...對購置之標的物應依一般程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動產抵押權,如有無法設定或無設定實益之情形,經先行通知本基金者,得不設定。」暨「小規模商業貸款之信用保證,授權額度為一百萬元;但企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額度得提高為二百萬元:⑴使用統一發票,且授信核准前十二個月內開立發票營業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⑵授信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為正數。」,乃本案核貸當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之明文,經查本件貸款二百萬元,其中八成係以小規模商業貸款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本案授信前一年度(即八十二年)德慶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全年所得額為負數,故依據核貸當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上開規定,本項貸款授權額度最高一百萬元,惟被告卻逕核貸二百萬元,逾越授權一百萬元;又其資金用途為購買營業設備,卻未依信用保證基金上揭規定於授信核准前對企業所提資本性支出計劃先予評估核可,並對購買之標的物為動產抵押設定,致牴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並經該基金以(八八)償一字第六五二一四七號函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在案,被告審貸作業核有嚴重疏失。
3、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查本案目前未償還餘額共計一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其中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另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授信損失一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及其中⑴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之金吉利貸款部分
1、違失內容及其依據
(1)德慶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國光分行申請九十萬元金吉利貸款,經時任該分行經理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期間二十六個月。
(2)按依原告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明文規定「借款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為原則...⑷各種往來情形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受理借款戶申請書後,應就借保人進行實地調查,並就其『信用』、品格、『資產狀況』、『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擔保物、資金用途與本行往來情形,以及償債能力等詳加分析,作成徵信報告,以利審核。」,惟查本案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當時,被告並未對本案保證人即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及原告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以作為授信審核之參考,致己○○於本案核貸前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時已遭拒絕往來處分仍不察,而未對授信戶之債信重新評估,遽于核貸,致德慶興業有限公司於繳納二回本息即滯欠,被告徵授信作業核有嚴重疏失。
2、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查本案目前未償還餘額共計九十萬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授信損失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綜右所述,被告既存有如上揭所列各項嚴重疏失,則其對於原告上開各授信案所衍生之損害,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故原告自得依不完成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之說明
1、按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前言「本基金...對於協助我國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營運資金之融資,有顯著之績效...」說明觀之,銀行要求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目的,本即在轉嫁其債權未能完全確保之風險,故是否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實為銀行評估債權得否確保,並進而決定是否對借款人融資之重大考量。易言之,倘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則猶如擁有不動產抵押權,銀行之債權將因而確保無虞,此由被告答辯狀二所引之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條(二)「不動產及動產抵押...與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規定以觀,亦可得致相同結論。職是,為免牴觸該基金所規定之不代位清償準則,致遭該基金拒絕理賠,而使銀行債權難以確保,各銀行相關人員從授信起始,至催收完畢,無不戰戰競競,依該基金所制定之作業手冊規定辦理,蓋債權之確保乃銀行經營最重要之原則。準此,一個銀行專業經理或辦理授信之從業人員,若不知該基金之相關規定,甚或牴觸該基金所制定之不代位清償準則,致該基金拒絕理賠時,即屬有重大疏失,合先說明。
2、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為之保證,其最高保證成數為八成,亦即每一貸款案,該基金最多就放款總金額之八成作保,故就此點而言,倘該基金並未同意保證相當成數(例如八成)時,銀行根本不會同意該剩餘二成之貸放,併予說明。
(二)次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二主張「系爭貸款案件,均已依照原告公司之上述規定辦理,且被告就徵信人員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是否核貸意見之書面資料,亦均依原告之指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審閱,並無上開徵信資料或貸款與否意見已明確載明如原告所指缺失,而被告漏未斟酌仍予核定之情形,此觀系爭貸款案件徵信人員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全數審查委員均同意貸放自明」云云,惟查:
1、按原告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觀之,「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及「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之核定,乃經理之權責,亦即經理乃整個放款最後把關暨決定權之人,故每筆放款之徵信是否確實?估價是否合理?借、保人之信用狀況如何?法人營業狀況好壞?是否遵照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關規定辦理?暨其它一切放款資料等,經理均有責任查察。倘查核結果,認為符合規定准予貸放者,經理才可蓋章,若不符合規定或沒把握者,則不應蓋章貸放,而應駁回或重新調查,此乃銀行高薪聘請專業經理作為貸款核定權人之真正目的,否則設置經理之目的何在?難道只是找一個會蓋章之人?職是,被告以全數審查委員均同意貸放為由,主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實屬無稽,蓋縱使審查委員同意貸放,但經理查核結果,若認定不符合規定而不應貸放時,經理本應禁止核貸。況本案僅須被告有疏失,即應對原告因此所致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至其他委員是否亦同具疏失,乃該其他委員是否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暨原告是否考慮對其一併追償之問題,與本案根本無涉。
2、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臚陳之被告各項貸款案疏失,均屬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暨原告授信相關規定,形式上即可明顯查覺之重大疏失,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實不得諉為不知,否則即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實在甚明。
(三)又被告復主張「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案件所需費用均係由借款戶負擔,縱將不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之貸款案件送保,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察覺而解除保證責任,其結果與該貸款案原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准予核貸相同,所浪費者亦僅借款戶所繳之費用,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云云,然查:依前所述,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該基金之保證即屬該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故倘遭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理賠者,就如同抵押之標的物滅失一樣,原告已因此受到嚴重損失。且經查一般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抵押權設定費用及代書費,亦均由借款戶自行出資,但其所擔保者卻仍為銀行之債權,故被告抗辯「所浪費者亦僅係借款戶所繳之費用,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云云,實屬無稽。
(四)另被告又主張「依原告公司之授權及指示,被告亦可就五百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於審核符合原告所訂授信規則之條件下,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准予核貸,而無須審酌該貸款案件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云云,惟查:
1、貸款案件既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即應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以免違背該基金之規定,致不獲理賠,此乃當然之理,否則銀行債權何以確保?故被告主張因其有權核貸無擔保放款,即可勿庸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云云,實屬強詞奪理。
2、又就銀行實務而言,為確保債權計,除擔保放款外,對於無擔保放款,銀行通常較無意願承作,審核上也較嚴格,兩者根本完全不同,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顯與銀行實務作業不符。
(五)再被告又主張「原告公司實際作業上僅指示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原告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此二項文件,僅限對借款戶為必須查詢項目,就保證人部分係非必須查詢項目。」云云,惟查:
1、依原告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二十條「受理借款戶申請書後,應就『借保人』進行實地調查,並就其信用、品格、資產狀況、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擔保物、資金用途與本行往來情形,以及償債能力等詳加分析,作為徵信報告,以利審核。」規定觀之,無論借款人或保證人,均為調查之對象,故被告抗辯勿庸查詢保證人之授信資料云云,與原告上開明文規定,並不相符。
2、況原告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作業之程序與手續)第一節第四條(四)亦明定「分案後該案承辦人員應辦理下列工作(1)查詢『借保人』之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並將授信資料查詢單附案...」,足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資料及原告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均為每筆貸款案所不可或缺,故被告上開主張顯與原告內部相關規定明文不符。
(六)綜右所述,原告起訴狀所列各貸款案之借、保人,目前名下均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之責。又被告之疏失,實已相當明確,被告自知難以辯解,乃不斷以兩造於另案之給付退休金案件中所為之爭論,作為本案論述之重點。惟查,該給付退休金案與本案情形根本無涉,故被告顯然故意模糊本案焦點。
(七)關於原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請求部分,原告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且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另受有如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範圍之損害,故原告亦併同主張該條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八)次查有關被告主張八十四年間,原告公司與票據交換所尚未連線,故無法查詢借保人之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乙節,經查原告所屬各分行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可在各分行之電腦查得客戶之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中審徵字第○三五四號函足稽,故被告上開所陳,並不實在。
(九)末查貸放案件既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即應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以免違背該基金之相關規定,致不獲理賠,導致銀行債權無法回收,此乃當然之理,否則銀行債權如何確保﹖況且關於辦理移送信保基金之案件,原告亦曾不厭其煩,多次發函各營業單位,嚴格要求各營業單位「應參閱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並確實遵照該基金規定辦理,以確保本行債權。」,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審徵字二一四五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審查字第一五○二號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審查字第三三四六號...等函足證,顯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相關規定,確屬被告辦理放款時應嚴格遵守之授信規定。茲因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庭訊時自認「本件送信保之二件核貸案原本就不符合信保的條件」等語,足見本案被告確有疏失甚明。
(十)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權利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查原告因被告之嚴重疏失,致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故被告巳侵害原告權利,應屬「不法」。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所示,被告之行為除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外,因其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合先說明。
(十一)次查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故並無不能併同適用之理。
(十二)再查被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中稽業字第二七二二號函正式對外行文之報告中,已認此貸款案件毫無缺失(按被告所指係僖城公司貸款案),而將報告中關於此部分剔除...」等語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對外行文或在內部表示該貸款案件毫無缺失,故被告上開所陳,實乃自圓其說之說法,與事實並不相符。
(十三)又被告復主張「...本件貸款案件除己○○外,另有庚○○、辛○○、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縱己○○未符合保證人資格,而將之剔除於保證人之列,本件貸款亦符合前規定...」云云,但查:任何貸款案,只要充做保證人,依照原告公司內部授信規定,即應對其積極辦理相關徵信,以決定是否貸放,對此原告公司並無其它例外規定。此亦如同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案件,亦應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否則即不應貸放,故被告疏未對己○○徵信,致原告貸放後受有損害,顯有重大疏失甚明。
(十四)另查被告復主張本案應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損害,屬原告之實質損害,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本案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五)復查原告於本三件貸款案中所為催收過程之決定,均係基於原告債權回收之最大考量,並無任何不當,被告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並非真實,蓋不動產價值之升降,孰能事先預料﹖且經查辛○○及壬○○遭假扣押之不動產,本存有由他人所設定之高額抵押權,故不論原告何時執行,均難以受分配取償,故被告任意指摘原告催收不當,顯與實際未符。
(十六)末查原告倘依侵權行為規定,對系爭三件貸款案其它同具疏失之行員併予追償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倘依契約主張者,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無論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原告均可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本件為可分之債,應各平均分擔損害云云,實屬無理,併予說明。
(十七)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前言「本基金...對於協助我國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營運資金之融資,有顯著之績效.
..」說明觀之,銀行要求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目的,本即在轉嫁其債權未能完全確保之風險,故是否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實為銀行評估債權得否確保,並進而決定是否對借款人融資之重大考量,此倘由自由時報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報載「同時為解決中小企業擔保品不足,無法自銀行體系貸出款項等問題,跨部會會議決定,對目前承保能量已達極限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進行增資...」等語,亦可獲致相同之結綸,合先說明。
(十八)次依被告答辯狀二所引之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條(二)「不動產及動產抵押與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規定觀之,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則猶如擁有不動產抵押權,銀行之債權將因而確保無虞,該基金之保證即屬該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故倘送保案件遭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理賠者,就如同抵押之標的物滅失一樣,原告已因此受到嚴重損失。職是之故,貸款案件既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即應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違背該基金之規定,致不獲理賠,此乃當然之理,否則銀行債權何以確保?故被告主張因其有權核貸無擔保放款,即可勿庸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云云,實屬強詞奪理。
(十九)再依原告內部關於放款利率規定「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得按『未提供擔保品』之該項貸款優惠最低利率降減三碼。」,茲以本案原告請求之僖城貿易有限公司貸款案為例,該貸款案被告當年核准貸放時,其年利率非送信保部分係以百分之九.八五計收,至送信保部分則降減二碼,以百分之九.二五計收。易言之,本案乃因有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故,被告才有權將送信保承保部分以較低之百分之九.二五優惠計率計收,否則即應一視同仁均以百分之九.八五計收,始符規定。故就此點而言,原告顯已受有損害甚明,詎被告仍一再強稱原告並未因信保基金不予理賠而受有任何損害云云,實屬無稽。
(二十)未查本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理賠之貸款案,均屬經被告以「授權送保」之方式,送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案件,經查此種授權保送之授信案件,該基金均係授權授信單位(即銀行)先行承作,俟放款後再移送該基金追認保證。至於案件查詢部分,該基金僅接受原證二十八第十七頁(二)所示之查詢,亦即銀行僅需填妥原證三十所示簡易查詢書查詢即可,至於擬送保之具體個案,其徵信狀況如何?暨是否符合該基金之相關規定?該基金並不會事先審核,而係將來授信戶未遵期還款,銀行擬申請該基金理賠時,該基金才會就整筆貸款是否符合該基金相關規定,逐一審核,倘符合規定者即予以理賠,倘經查核認為違背該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者,則不予理賠。是故,為免該基金不予理賠,銀行於貸放前,必須自行仔細審核。準此,被告提出被證十八所示查覆書並主張「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案件,不僅初步向信保基金查詢並認有不符送保資格之情形,且送信用保證後,亦未遭信保基金退件...」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實有重大疏失甚明,特此陳明如上。
(廿一)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僖城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松山分行申請一百五十萬元
貸款,經時任該分行經理之被告核准,期間一年,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七成。惟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違反該基金之相關規定,致該基金對承保之七成部分不予理賠,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無法獲得理賠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另關於未承保之三成部分,因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為之保證,其最高保證成數為八成,亦即每一貸款案,該基金最多就放款總金額之八成作保,故就此點而言,倘僖城貿易有限公司貸款案未經被告核准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時,原告銀行根本不會同意單獨貸放剩餘之三成部分,故本案未承保三成部分之損害,亦與被告之疏失核有相當因果關係。
(廿二)另關於被告抗辯系爭二件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原本即得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放款,故其並無疏失云云,茲謹駁斥如后:
1、就銀行放款實務而言,對於擔保放款(含不動產抵押放款、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等)及無擔保放款之風險評估角度,根本完全不同,故為確保債權計,除擔保放款外,對於無擔保放款,銀行通常較無意願承作,審核上也較嚴格,又,銀行要求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目的,本即在轉嫁其債權未能完全確保之風險,故是否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實為銀行評估債權得否確保,並進而決定是否對借款人融資之重要考量,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銀行實務作業不符。
2、又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述,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該基金之保證即屬該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故倘遭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理賠者,就如同抵押之標的物滅失一樣,原告已因此受到嚴重損失。且貸款案件既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即應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以免違背該基金之規定,致不獲理賠,此乃當然之理,否則銀行債權何以確保?故被告主張因其有權核貸無擔保放款,即可勿庸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云云,實屬強詞奪理。
3、茲謹舉一例說明之: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另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復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倘有某父親,非為子女之利益,且未得母親之同意,即逕自以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將子女名下之特有財產(不動產)提供銀行設定抵押,作為該父親個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若銀行經理故意或疏失未察,不僅准予設定抵押且亦已撥款。則因依法該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此時倘銀行債權因而無法順利收回時,該經理能抗辯該不動產抵押貸款原本得以無擔保方式放款,故其並無疏失嗎?由此例亦可顯見被告主張因其有權核貸無擔保放款,即可無庸負責云云,實屬無稽。
(廿三)原告否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
1、次查本案關於僖城貿易有限公司貸款案及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貸款案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金吉利貸款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已明確表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因被告審貸作業有嚴重疏失,違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關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致遭該基金拒絕理賠,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在案,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另原告於歷次所提準備書狀亦一再重覆表明「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則猶如擁有不動產抵押權,銀行之債權將因而確保無虞,該基金之保證即屬該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故倘送保案件遭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理賠者,就如同抵押之標的物滅失一樣,原告已因此受到嚴重損失。」等語,故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陳報狀內容,均屬原告固有之主張,且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庭訊時所為之口頭陳述,於庭後補用書面陳述,故並無被告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
2、況本案無論自「貸款案件均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自始即不得核貸,惟被告仍違反原告公司規定,竟予以核貸,致原告衍生損害。」乙點;抑或自「因被告之嚴重疏失,違反該基金之規定,致原告無法獲得該基金理賠所衍生之損害。」之觀點而言,本係本案同一損害之一體兩面概念,均含括於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準備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故被告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陳述意見狀所述,實屬強詞奪理,模糊焦點之詞。
參、證據:提出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四紙、僖城貿易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乙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原告授信批准登錄單四紙、僖城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償一字第七三一八七五號函乙份、僖城貿易有限公司授信資料查詢單乙份、德慶興業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乙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五及三十六頁、德慶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乙份、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乙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八八)償一字第六五二一四七號函乙份、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貸款資料查詢單二份、德慶興業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乙份、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共三頁、己○○授信資料查詢單乙份、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貸款資料查詢單乙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前言及第二九頁規定影本乙份、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六頁影本乙份、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中審徵第○三五四號函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審徵字第二一四五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審查字第一五○二號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審查字第三三四六號函影本各乙份、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二○六、二○七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乙份、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九○一頁(以上均為影本)、自由時報剪報影本乙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十七至二十頁影本乙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九十頁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或受任服務於原告公司,於原告間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於任職原告松山分行及國光分行任內,就系爭三件貸款案件核貸有疏失,而循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有: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三、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四、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茲分別答辯如下:
(壹)本件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前段)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後段)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言。本件被告究有何「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均未主張並詳為舉證,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件主張被告不當核貸之行為致生損害,則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時點,應於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貸;系爭德慶公司貸款案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貸時即已發生,而非系爭貸款借款戶未繳納本息或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時才發生。是倘若原告所訴被告就系爭貸款案件核貸過程有形式上即可明顯察覺之重大疏失,且此疏失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公司總行審查部及稽核室應可於系爭貸款案件核貸當年度之覆審或稽核時發現,且至遲應於被告退休前對被告作行政上處分,又何以於被告退休前對被告個人任內所核貸之案件,做多次專案審核,而結論仍認被告任內所核貸之案件無疏失或疏失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僅未對被告就系爭三件貸款案件為任何行政上處分,並核准被告退休?況依原告所提於八十八年四月作成之「業務檢查報告」所示,已載明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核欠妥善之情形;原告所提「屆退經理人員癸○○所核貸延滯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中
四、檢查意見已載明:2.另十八戶本室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對該分行辦理逾期(催收)放款專案檢查查核完竣,並作成報告,詳述在卷,其中十七戶均為業務性疏失,本次不予贅述,僅就其中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一案之違失情形,摘述如下⑴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核貸金吉利貸款...。⑵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貸中放金吉利...。等語,是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
(貳)本件不構成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規定,分行經理對同一企業無擔保貸款之核貸權限,最高額度為五百萬元,是系爭僖城公司及德慶公司貸款案件,均在原告授權被告核貸權限之範圍內,並非送原告總行核定案件,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屬委任無疑。是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本件不構成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固為委任關係,惟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已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債編通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尚非有據。
(肆)本件不構成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債務不履行:
一、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係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委任人所受損害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本件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應以被告裁量核定系爭貸款案件時,有無未依原告指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逾越原告授權之權限?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裁量核定系爭貸款案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非以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成立,核先敘明。
二、查原告公司對於授信(即貸款)業務訂有嚴格之核貸程序,即先由借款人填具申請書等表格文件,並檢具各項證照、文件提出貸款申請,於承辦人員收件後,由審查委員初步審查決定有無徵信實益,如無實益,則逕行駁回貸款申請,如有實益,再由原告公司學有專精、訓練有素且考核通過之專職徵信人員,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實地調查並作詳實徵信報告,復由依原告公司規定,行員人數較多分行由委員成員約九至十一人;行員人數較少分行成員約五至七人所組成之「聯合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聽取徵信人員報告並詳閱徵信資料後,提出是否核准貸款之意見,於「聯合審查委員會」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開會,出席委員超過四分之三同意核貸之條件下,再送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簽章確認無訛,始送經理書面審閱核定。查系爭貸款案件,均已依照原告公司之上述規定辦理,且被告就徵信人員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是否核貸意見之書面資料,亦均依原告之指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審閱,並無上開徵信資料或貸款與否意見已明確載明如原告所指缺失,而被告漏未斟酌仍予核定之情形,此觀系爭貸款案件徵信人員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全數審查委員均同意貸放自明 (見被證六)。
三、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及德慶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貸款案部分(即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部分):
(一)查原告公司為商業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其主要之營利來源即係貸款業務賺取利息,而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政府基於公益目的而存在,為非營利性財團法人,是二者立基點截然不同。以銀行經營觀點,均係要求所屬分行盡力拓展貸款業務,於競爭激烈下,甚至有銀行發送傳單廣告招攬客戶前來貸款,以追求盈餘,是依原告公司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僅於借款戶有⑴借款人無行為能力。⑵借款用途不實或與借戶本業不符。⑶業務狀況不佳。⑷各種往來情形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⑸不履行保證債務之客戶。⑹以貸款代替資本。之情形之一者,始原則上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且上開規定亦僅係原則規定,並非禁止絕對不得貸放。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基於公益,為保持該基金之完整,訂立極為嚴格之送保限制及不代位清償準則,二者審核標準並非相同,是於銀行實務上,多數符合原告公司授信規則條件之借款戶,並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限制或代位清償規定,然為追求銀行營利目的,創造盈餘,原告公司對此借款戶仍准予核貸。
(二)又按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規定,分行經理對同一企業無擔保貸款之核貸權限,最高額度為五百萬元,第二條(二)之規定:...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即貸款案件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成數部分視為擔保放款,不計入原告授權被告核准對同一企業無擔保放款之五百萬元上限內。依上述規定,縱貸款案件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限制或代位清償規定,依原告公司之授權及指示,被告亦可就五百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於審核符合原告所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條件下,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准予核貸。
再者,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案件所需費用均係由借款戶負擔,縱將符合原告公司無擔保放款條件而不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之貸款案件送保,嗣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其結果與該貸款案原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准予核貸相同,所浪費者亦僅係借款戶所繳之費用,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三)再原告公司就貸款案件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相關狀況,業據證人即原擔任原告公司南臺中分行經理、人事室主任及複審科研究員丙○○及水里分行、彰化分行經理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證人丙○○證稱:「...貸款案件如果要送信保的話,要先向信保公司以書面查詢,符合條件的話我們才會送,總行有授權給地方經理並且推行獎勵儘量送信保,符合條件的話我們才會送,但是如果不符合信保條件的話,仍然不可以送信保,尤其在信用貸款的部分儘量送信保以降低風險,但是前提是要符合條件,否則仍會被退件,總行都會規定壹個送保的件數量,超過的話可以在考績上面加分,如不足的話就會影響考績。」、「(問:如向信保公司查詢後,信保公司審核時並沒有表示不符合送信保條件,事實上仍不符合信保規定時,而仍然送信保的話,公司會不會認為疏失?)在經理被授權的範圍內如果要送的話只是會多加一層的保障,而且配合政策,儘量送信保,但是銀行方面並沒有說不符合信保規定也儘量送的指示。」、「(問:如果不符合信保規定,經理人是否可以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放款?)送信保只是多一層保障,如果不送信保是否以無擔保放款為之,是經理的權限範圍內,有自行斟酌的權利,但是送信保的話一定要符合送信保的規定,否則他們也會退件。在經理會議上面,上級有指示儘量送信保,但是沒有說不符合也可以送。縱使在初步在向信保公司查詢結果並沒有不符合規定,但經理人發現不符合規定的話,我們也不會送信保,否則信保公司也會退件。」等語,證人戊○○證稱:「...只要我們向信保公司查詢後,如果沒有不符合資格的情形我們就會送信保,但是如果我們審核如不符合代償的規定,我們還是會送,可多一層的保障,但是有票據退票或者是信用欠佳的情形,就不宜送信保。在我擔任經理期間,總行是鼓勵我們多送信保,因為有業務考績的問題,但是不符合送信保的規定還是會被退件。我認為被告應該記功嘉獎,而不應該受到報復性的懲罰。」等語。睽諸證人丙○○、戊○○之證詞可知:
⑴貸款案件如不符合信保基金代償規定,經理人仍可於授權範圍內自行斟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核貸。⑵貸款案件送信保前須向信保基金作書面查詢是否符合送保條件,原告公司並以考績之方式,鼓勵於初步查詢後,將符合送保條件之貸款案件儘量送信用保證,以配合政府政策。⑶貸款案件如不符合信保基金代償規定,仍然送信保的話僅會多加一層保障。
(四)雖原告主張上開二件貸款案件自始均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被告仍將該二件貸款案送信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致生損害云云,惟此應以上開二件貸款案倘不送信用保證,放貸即逾越經理人被授權之範圍,而不得以無擔保方式貸款之情形下發生。查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及德慶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貸款案核貸當時加計僖城公司或德慶公司前於原告公司之其他貸款案件之全部數額,並未逾越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分行經理對同一企業無擔保貸款之核貸權限,最高額度為五百萬元之規定,且亦無原告公司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所規定原則上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之情形,是上述系爭貸款案件完全符合無擔保貸款條件,縱不送信用保證,亦得以無擔保方式貸款,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送信用保證之放款與無擔保放款二者要件根本完全不同,無擔保放款銀行通常不願承作,審核上也較嚴格云云,惟查,送信用保證之放款,雖依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條(二)之規定:「...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然送信用保證之放款仍與不動產擔保放款不同,此乃因信用保證基金僅承保貸款數額約五至七成,其餘未承保部分仍為無擔保放款,故該貸款案件必須以符合無擔保放款條件為前提,否則縱送信用保證,則信保基金未承保之三到五成部分,於核貸當時債權即註定無法收回,與不動產擔保以擔保物之價值為最重要之衡量標準,可較不重視借款戶之個別條件不同。是無擔保放款與送信用保證之放款實屬相同模式之案件,以系爭德慶公司貸款案為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貸款案係送信用保證之放款,惟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貸款九十萬元時,因當時該分行送信保貸款案件,已達原告公司指定送保的件數量,遂以無擔保方式放款,並未送信用保證,是相同借款戶於相同之條件下,可以送信用保證方式放款,亦可以無擔保方式放款,足證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六)又查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經被告審核結果,雖認有牴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之可能性極大,惟此僅屬被告單方面主觀之認定,至信保基金是否為相同之認定而決定不代位清償,尚不得而知。況將符合無擔保放款案件額外送信用保證之措施,一方面縱借款戶不符合送信保條件,原告公司亦未生損失,二方面該案件是否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界定上或有爭執,送信用保證始有爭取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之機會,三方面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有可能直接認符合條件而仍代位清償,四方面就貸款案件未送信保成數部分可合理提高利率,增加利息收入,以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為例,送信保部分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五,未送信保部分提高為百分之九點八五,德慶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貸款案部分,因送信用保證部分,已係原告公司貸款之最高利率百分之十五,故送信保部分亦收取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而未提高,並非如原告所述,送信用保證部分係減降利率,否則該案送信用保證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應低於年息百分之十五,況銀行實務上,客戶借款首重利率多寡,多會要求銀行壓低利率,而銀行亦定有利率之上下限,授權承辦人員與客戶接洽時,彈性決定利率之數額,是於銀行市場競爭之下,為追求銀行最高利潤,承辦人員係先接受客戶壓低利率之請求,以可接受程度之利率與客戶達成借款之合致,先爭取客戶,嗣再以此利率是送信用保證承保成數之利率,未承保部分需再些微合理調高,以求銀行獲取更高利潤,倘如原告所述,先向客戶洽談未送信部分之利率,再將送信保部分減降利率,則一方面銀行為預留送信保部分減降之利率,較無法接受客戶壓低利率之請求,客戶極可能轉向他銀行洽詢核貸,而無法爭取客戶,另一方面該利率會由客戶壓低,而無減降空間,況客戶既已接受較高之利率,又何須減降利率。
是被告將系爭貸款案件裁量仍送信用保證,完全係追求原告公司最大利益所為之權宜措施,原告並不因此受有損害。雖原告指稱: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該基金之保證即屬該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故倘遭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理賠者,就如同抵押之標的物滅失一樣,原告也因此受到嚴重損失云云,惟此應係於貸款案件核貸時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限制或代位清償規定之條件為前提,而被告核貸時未將貸款案件送信用保證,致原可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之利益喪失之情形下,發生未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之損失,與本案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自始即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限制或代位清償規定之條件,無論被告於核貸時裁量決定送信用保證或不送信用保證,原告均無獲致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之利益,前提要件並不相同。
是被告基於追求原告最大利益,將原可以無擔保方式貸款之案件,權宜送信用保證,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七)至證人丙○○證稱:「縱使在初步在向信保公司查詢結果並沒有不符合規定,但經理人發現不符合規定的話,我們也不會送信保,否則信保公司也會退件。」等語,與證人戊○○證稱:「...只要我們向信保公司查詢後,如果沒有不符合資格的情形我們就會送信保,但是如果我們審核如不符合代償的規定,我們還是會送,可多一層的保障。」等語不符,惟此僅係個人對類似貸款案件選擇之處理方式不同,證人丙○○選擇之處理方式係逕以無擔保方式貸款,而證人戊○○所選擇之處理方式與被告相同,仍將之送信用保證,此二種方式之選擇,自以將貸款案件送信用保證對原告公司最為有利。況系爭案件送信用保證之前,均已向信保基金作書面查詢,且初步查詢結果信保基金並未認有不符送保資格之情形,且送信用保證後,亦未遭信保基金拒保退件,足見上開案件仍有送信用保證之實益。被告於此條件下,倘仍固執己見,裁量決定不送信用保證,而以無擔保方式核貸,一則與原告公司鼓勵於初步查詢後,將符合送保條件之貸款案件儘量送信用保證之指示有違,於考績上將受不利之影響,二則系爭貸款案件於借款人未繳納本息違約時,原告公司更可以此案件送信用保證即可獲信保基金代位清償為藉口,而主張被告裁量不送信用保證不當,而請求未獲代位清償之損失。是上開二件貸款案件既得以無擔保方式核貸,則被告基於追求原告公司最大利益,以借款戶之費用,將之於送信用保證之權宜措施下所為核貸,又有何不當?此觀原告稽核室八十八年四月、九月就松山分行之「業務檢查報告」雖將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件列入業務性缺失(按業務性缺失即徵信工作、授信審核、核貸作業及訴追程序辦理並無違規情事,惟促單位辦理改進,見八十九年三月「屆退經理人員癸○○所核貸延滯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說明)惟仍預估債權可全部收回,然最後稽核結論,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中稽業字第二七二二號函正式對外行文之報告中,已認此貸款案件毫無缺失,而將報告中關於此部分剔除自明。原告並未舉證公司究有何規定或指示,就貸款案件倘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即不得放貸,僅憑被告將上述原得以無擔保放款方式辦理之案件,因追求原告最大利益而於不違反原告公司無擔保放款規定之前提下,將上述二件貸款案件送信保,因額外所增加之保障未發生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之預期效果,即倒果為因,混淆事實,誣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訴顯無理由。
(八)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雖提出證人戊○○與原告間有訴訟,而質疑證人戊○○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戊○○與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除上述對於貸款案件初步在向信保基金查詢結果並沒有不符合規定,但經理人發現不符合規定時,是否仍送信用保證之選擇處理方式不同外,其餘證述,均屬一致,並無偏頗被告之處。況證人戊○○與原告間之訴訟,係原告公司短發退休金予證人戊○○,證人戊○○起訴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深仇大恨,又豈會明知與原告公司有訴訟關係,原告公司苦無機會報復,而於本件訴訟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給予原告公司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機會。是雖證人戊○○性格較為草莽,於庭訊時未完全服從鈞長訴訟之指揮,而出現若干情緒性言詞,然其為人正直熱忱,不忍見被告遭原告公司以提出不實之報復性訴訟污衊欺壓,而仗義執言,所述並無任何虛假偏頗,望鈞院莫以證人戊○○於庭訊時之情緒反應,而捨棄其真實之證詞而不採。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雖以極聳動不堪之言詞稱被告將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貸款案件,送信用保證,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意圖詐欺信保基金云云,惟查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經被告審核結果,雖認有牴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之可能性極大,惟此亦僅係事前被告單方面主觀之可能性評估,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自送信用保證前之書面查詢至送信用保證後,被告並無偽造、變造、隱匿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提供錯誤不實或隱匿任何資訊予信保基金審核,至信保基金事後審核結果,是否認定符合代位清償條件而決定代位清償與否,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此如同律師接到民事案件,經評估結果認敗訴之可能性極大,然仍有訴訟之實益而提起訴訟時,其訴訟之勝負操之在法院之判斷,縱法院事後判該方敗訴,亦不能以事後敗訴之結果,倒果為因地推論該律師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意圖訴訟詐欺一般。
四、系爭德慶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之無擔保貸款九十萬元部分:
(一)按上述原告公司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僅於「借款戶」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始原則上不予放貸。查本件貸款案件之「借款戶」德慶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徵信人員實地徵信結果,並無前述原告公司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所述情形,且德慶公司前於系爭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所核准之二百萬元貸款案時,連同另案以不動產擔保方式向原告所借貸款項,總計四百萬元,然本件無擔保放款九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前,德慶公司前借款項已剩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貸款本金未清償(九十萬元核准後之總借款額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即德慶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之不滿一年之期間,共清償原告貸款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如加上前借款項四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利息,德慶公司共清償原告本息達二百十餘萬元,足見德慶公司於本件九十萬元貸款案件核貸時,亦確如該貸款案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徵信報告內所載:「該授信戶繳款正常,經營穩定,債信良好。」之情形,而符合原告公司所指示之放貸規定,則被告裁量予以貸放,並無違反原告指示。
(二)又原告雖以本案未查詢「保證人」己○○聯合徵信中心及原告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以作為授信審核之參考,致己○○於本案核貸前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時已遭拒絕往來處分仍不察,而未對授信戶之債權重新評估,遽予核貸,認被告徵信作業有嚴重疏失云云,然查:本件貸款之「借款戶」為法人戶德慶公司,並非己○○個人,己○○僅為本件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而依原告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除以本人存單或儲存會金為擔保之放款外,辦理放款,應依下列規定覓具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無擔保者,以二人以上為原則。查本件貸款案件除己○○外,另有庚○○、辛○○、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縱己○○未符合保證人資格,而將之剔除於保證人之列,本件貸款亦符合前開規定。況本件核貸之徵信結果,保證人庚○○、辛○○、壬○○三人均有相當資產,而己○○部分本無任何資產,有該貸款案內所附之資產調查報告表可稽,是本件貸款案亦非基於衡量保證人己○○有能力清償之狀況作為核貸依據。是本件貸款案縱有未察覺連帶保證人己○○之票信狀況,而選擇將己○○列為連帶保證人之列,形式上雖有未妥,然亦不影響核貸之實質決定,與決定核貸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依原告所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各項業務,各級人員各職所司,有其固有之職務及權責,而經理核定係由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各級人員,就其應辦理之職務,處理後簽具擬辦意見,層轉其主管審查,最後始由經理裁量決定,即承辦人員承辦後簽具擬辦意見,由襄理審查承辦人員所擬之意見是否妥切後,再簽具擬辦意見呈副理審查,副理審查襄理所擬之意見是否妥切後,再簽具擬辦意見呈經理審查,經理審查副理所擬之意見後,再為裁量決定,並非經理就各級人員各自所應負責之職務,須事必躬親參與處理,否則豈非職位越高工作量越重?況經理綜理全分行各項業務,如不能信賴所屬職員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所處理之事務,凡事須事必躬親,就所屬各階層職員所處理之事務,再次重複處理確認,則此不僅強人所難,事實上任何人均不可能做到,如此原告僅須聘請經理一人即可,又何須僱用其他員工。又原告公司對於貸款業務訂有嚴格之核貸程序,即先由借款人填具申請書等表格文件,並檢具各項證照、文件提出貸款申請,於承辦人員收件後,由審查委員初步審查決定有無徵信實益,如無實益,則逕行駁回貸款申請,如有實益,再由原告公司學有專精、訓練有素且考核通過之專職徵信人員,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實地調查並作詳實徵信報告,復由依原告公司規定,行員人數較多分行由委員成員約九至十一人;行員人數較少分行成員約五至七人所組成之「聯合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聽取徵信人員報告並詳閱徵信資料後,提出是否核准貸款之意見,於「聯合審查委員會」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開會,出席委員超過四分之三同意核貸之條件下,再送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簽章確認無訛,始送經理書面審閱核定,是經理對貸款案件之核定,係依據徵信人員作成之徵信報告、聯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後,再作是否核准貸放之裁量,而既係分層負責,則究何階層產生錯誤,應由該階層人員負責,並非連坐方式,一體負責。是倘徵信人員徵信報告、聯合審查會審查意見、及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結論未充分反應實際借款戶之狀況,而提供錯誤資訊,致經理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自不能將此責任推由經理負責。
(四)查德慶公司於本件貸款案核准前已多次向原告公司貸款,且繳納本息正常,已如前述,而德慶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向原告公司貸款徵信時,於徵信調查德慶公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同時,已查詢保證人己○○之退票資料,有該貸款案內所附之「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可稽,查詢結果保證人己○○除有一次六十萬元之支票退補註銷紀錄外,並無其他退票紀錄,而本件系爭貸款案件徵信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實地調查徵信結果,於徵信報告中明確載明:「1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份起與本行授信往來,授信期間繳息正常,營運狀況穩定,保證資料無異動。2其餘仍沿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徵信實勘報告」等語,依該徵信報告所載,已足以令人產生本件系爭貸款案件已對連帶保證人己○○之票信調查徵信,且徵信結果票信資料與八十三年十月份所徵信之結果相同,並無異動情形之確信,則依此情狀,以最嚴格之標準衡量,僅徵信人員獨未將一紙保證人己0000000授信資料查詢單附案之行政作業疏漏。惟本件貸款案件送交被告核定前,經過如此嚴密徵信及審查委員審查,再經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後,多次確認後均未能發現有未將保證人己0000000授信資料查詢單附案之行政作業疏漏,而仍全數同意貸放之情形下,又豈能期待被告於綜理全分行各項業務下,對於每日核定之數宗貸款案件所附成千上百之資料中,發覺本件貸款案件獨缺少一紙保證人己0000000授信資料查詢單。是縱被告有應注意之義務,於本件之情形亦有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於此情狀下所為核貸之裁量決定,應無疏失。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屆退經理人員癸○○所核貸延滯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四、檢查意見中,亦認定本案違失人員並非被告,而被告亦未曾因本件貸款案而遭受任何行政上處分自明。況本件貸款案件,原告公司所認違失人員,經稽核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送人事室核議結果,最後僅就本案徵信經辦人員一人處以最輕微之「申誡」處分,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人事字第三五0三號函可稽,足見本件貸款案件確僅有徵信人員行政作業疏漏,且疏失情節亦極為輕微。原告指稱: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件顯有重大疏失云云,實欲加之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三件貸款案件均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伍)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有不當。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三件貸款案件核貸時,均不應核貸,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當核貸,致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之理由成立,其應係請求將系爭三件貸款案件回復未核准貸款之狀態,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案件核貸時之核貸金額全部,至系爭三件貸款案件借款戶於最後繳息日前已繳納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九點八五、十五之利息等利益,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之規定予以扣除。即原告主張倘有理由,應請求回復系爭三件貸款未核貸之狀態,而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之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之九十萬元,總計四百四十萬元,惟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各該貸款案件已繳納之本息(此被告並無資料可供計算),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各該貸款案件借款戶未繳納之本金及未繳納本息日起之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二五、九點八五及百分之十五之高額利息,已有不當。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三件貸款案件,被告係依據徵信人員作成之徵信報告、聯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後,再作是否核准貸放之裁量。而為原告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徵信人員、聯合審查會審查委員、及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所為徵信報告、審查意見及逐級審核結論,均未充分反應實際借款戶之狀況,而提供錯誤資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則應準用前項規定,由原告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聯合審查會委員、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之與有過失。另查僖城公司除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案件外,同時另案以連帶保證人辰○○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二四三、三○八地號,一三五三三建號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擔保放款二百萬元,僖城公司違約未繳納本息後,被告即指示對借保人進行催討並進行保全程序,嗣連帶保證人辰○○自覓買主,擬以二百七十萬元出售前開不動產而要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經扣除增值稅及相關費用,約剩餘二百四十萬元,承買人承諾過戶後即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未償還本息,擔保放款收回後尚餘有約四十三萬一千餘元可供清償系爭貸款,惟被告將此意見呈請原告總行核示,遭原告總行駁回,致上開不動產於被告退休後,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拍定價金已降至二百二十三萬元,經扣除增值稅後,尚餘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已不足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未償還本息,更遑論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僖城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貸款部分,至少有四十三萬一千元本可獲致清償,因原告之行為而未獲清償,此損害自應扣除。再查德慶公司除系爭二件貸款案件外,亦另案以連帶保證人庚○○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為副擔保辦理放款二百萬元,而被告於離開原告國光分行前,已指示對該案連帶保證人壬○○及辛○○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查封在案,依系爭貸款案件金額、連帶保證人壬○○及辛○○之已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及連帶保證人庚○○之不動產另案擔保拍賣後之餘額判斷,原告縱未能充分取償,亦可部分取償。惟被告離開國光分行後,原告與該案連帶保證人壬○○協調,達成以先拍賣連帶保證人庚○○另案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所欠餘額由壬○○負擔清償之協議,嗣即撤回對該案連帶保證人壬○○及辛○○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見原告提出之訴訟卷宗),致本案事後再對連帶保證人壬○○、辛○○強制執行時,因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市場價格暴跌數倍,且加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未能取償,是德慶公司系爭二件貸款部分,本可自連帶保證人壬○○及辛○○取償,因被告行為而未獲取償,此損害自應扣除。至原告指稱:以此三件貸款案件所為催收過程之決定,均係基於原告債權回收之最大考量,並無任何不當,且不動產價值之升降,孰能事先預料云云,然上開催收過程之決定者既係原告,自應承擔其所為決定產生之不利益風險,豈有將自身決定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
三、再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是倘系爭三件貸款案件徵信、授信有原告所主張之疏失,則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聯合審查會委員、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及被告即應負同一責任,是依可分之債務規定,原告亦僅得就被告所負之分擔額度內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一人全數賠償,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末查被告自民國五十六年以最基層之臨時雇員身分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後,無論職於各項職務,均兢兢業業,全力以赴,且每年業績競賽亦名列前矛,屢受公司表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前因原告故意違背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明知被告已屆齡退休,竟為減少退休金之支出,先將被告職務調降為副理,嗣再以全面清查被告任內經手核准之貸款案件為藉口,遲不核准被告退休,惟此時因被告尚未正式離職,原告公司未免遭被告異議及其他在職人員反彈,雖於八十九年三月稽核報告中,吹毛求疵將部分已通過數次覆審及稽核認無缺失案件,改列為疏失項目,然尚不致顛倒黑白,直指被告為違失人員,然仍於拖過計算被告退休金之有利時間,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認被告任內經手案件查無違失,而核准被告退休,惟此原告公司已不當節省發給被告退休金達一百餘萬元。倘如原告所訴理由,被告於系爭三件貸款案件或有違失情事,依原告公司之嚴苛,豈有可能發給被告任何退休金?又被告倘非於任內奉公守法處事嚴謹,自知任內所經手案件均依照原告公司指示辦理,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毫無疏失,又怎會於領取五百餘萬元退休金後,仍不受原告公司以將對被告任內延滯授信案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威脅,膽敢跟原告公司挑戰,而對原告公司提起補發退休金差額之民事訴訟。然原告公司不思檢討,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接獲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函催告後,竟例外再度對被告任內所經手核貸之延滯授信案件重新清查認定,於九十年八月「屆退經理人員子○○(原名癸○○)核貸之延滯授信案件後續追蹤報告」中,無所不用其極地將被告松山分行任內所有延滯授信案件,均誣指被告有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嗣於鈞院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退休金差額後,竟惱羞成怒,利用原告公司一方掌握所有相關授信之訴訟資料及撰寫稽核報告之優勢,將原已認定被告無任何疏失之系爭貸款案件,誇大其辭,誣指有重大違失,憑藉原告公司經濟上優勢,委任律師對被告進行不實之報復性損害賠償訴訟,企圖混淆大眾視聽。更甚者,原告竟再違反勞動契約,頒布退休人員如與原告公司訴訟時,其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取消,降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之人事辦法,單方將與原告公司訴訟之退休人員,原可依雙方勞動契約規定領取退休金四百八十萬元上限之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即每年利息四十八萬元)取消,以殺雞儆猴,避免其他遭抑留剋扣退休金之退休員工,效法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求補發應得之退休金,並掌控現職員工屈服於其淫威之下,原告如此違反誠信之舉動,已引起眾怒,而發生遊行抗爭。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訴訟係為整頓原告公司所為,與之前之退休金訴訟事件無關,然僅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三次經人審會通過之懲戒人員及懲戒事由,其中情節較重之案件,即不知凡幾,而受懲戒人員因其他重大違失事項,有遭記警告、記過、記大過、記大過二次者,亦所在多有,然原告公司竟對稽核結果認定無違失或違失情節輕微,且違失人員並非被告之系爭案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上述違失情節嚴重之其他案件,竟未為聞問,豈符合常情?足見本件訴訟顯係原告報復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控,並無理由。倘如被告受不利判決,並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於被告賠償同時,將對系爭借款戶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償還請求權讓與予被告,並同時交付有關之證明文件。
(柒)按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規定,分行經理對同一企業無擔保貸款之核貸權限,最高額度為五百萬元,第二條(二)之規定:...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又按原告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五條規定:除以本人存單或儲存會金為擔保之放款外,辦理放款,應依下列規定覓具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一)有擔保者:1以不動產抵押者:以一人以上為原則。2以有價證券或動產擔保者:以一人以上為原則。3擔保務為第三人提供者,提供人應兼為共同債務人。(二)無擔保者,以二人以上為原則。另按依原告公司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於借款戶有⑴借款人無行為能力。⑵借款用途不實或與借戶本業不符。⑶業務狀況不佳。⑷各種往來情形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⑸不履行保證債務之客戶。⑹以貸款代替資本。之情形之一者,原則上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公司對貸款係授權被告於五百萬元額度下,於具備二人以上之保證人,且借款戶經徵信調查結果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得核准無擔保放款。是系爭三件貸款案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應核貸而核貸之不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三件貸款案件已違反上述原告公司規定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
(捌)又上述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條(二)雖規定:...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然無擔保放款案件與送信用保證之放款案件實屬相同模式之貸款案件,此被告於辯論意旨狀已說明綦詳,且按上述原告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五條規定:除以本人存單或儲存會金為擔保之放款外...(一)有擔保者:1以不動產抵押者:以一人以上為原則。2以有價證券或動產擔保者:以一人以上為原則。3擔保務為第三人提供者,提供人應兼為共同債務人。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擔保放款時:
(一)對於初次提供擔保者,應先辦妥設定手續取得他向權利證明書設定後謄本,建物火災保險正本及收據,受益人本行,並核對無誤後始得辦理。(二)對已在本行設有抵(質)押權者,...。第十九條規定:各項擔保放款(不包括以存單或儲存會金為擔保者),應依有關規定辦妥徵信調查及鑑估手續後應由經辦人員層送主管人員審核,俟核准後通知借款人簽定有關抵押契約(以商品有價證券為擔保者,不必簽定抵押契約)及向有關單位或機關辦理設定手續(所需費用概由客戶負擔,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以第一順位為原則,動產則以第一順位為限)。可見原告公司所規定之擔保放款係指(一)以存單或儲存會金為擔保。(二)不動產擔保。(三)設定動產質權。(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並不在擔保放款之列。是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與無擔保放款之區別,僅在授權分行經理對同一企業之核貸權限,究應以同一戶最高額度二千五百萬元,或無擔保最高額度為五百萬元之成數不同而已。是倘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不符合送信用保證之條件,即應回歸無擔保最高額度為五百萬元之授權限制,即該貸款案如逾五百萬元,則屬違反授權規定,如係五百萬元以下,則難謂與授權規定有違。系爭二件送信保貸款案件之數額,合計該借款戶其他借款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並未逾越原告公司授權規定甚明。
(玖)再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原本即得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放款,至送信保基金保證僅係為再降低風險,所為避險之權宜措施,此被告辯護意旨狀已詳為載述,且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九信用保證基金授權送保前之查詢規定,1授權送保查詢之用意及時機,係為明瞭企業有無重複送保、或送保授信是否逾期列管中、或有無超過本基金保證之最高融資金額及其他限制情形,授信單位擬以授權方式辦理授信送保前,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先向本基金查詢,俾免因有不得送保之情事而遭拒保:...。4查覆書之用語說明⑴「已由貴單位送保」:...⑵「得授權送保」:...⑶「重複」:表示該項目已由其他授信單位以授權方式送保或查詢(尚在查覆書有效期限內),查詢單位不得已授權方式送保。⑷「應專案申請」:表示本基金認為須對該企業個別審查,不得逕以授權方式送保。⑸「不得辦理」:表示查詢單位不得辦理所查詢項目之融資保證,本基金將於查覆書上加註不得辦理之事由。足見信保基金於查詢階段,亦非僅形式審查而未為任何實質審查,且亦非不會發生送保案件因有不得送保之情事而遭拒保退件之情形。是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案件,不僅初步向信用保證基金查詢結果,並未認有不符送保資格之情形,且送信用保證後,亦未遭該基金拒保退件,足見上開案件確有送信用保證之實益,被告裁量將之送信用保證,並無違失。
(拾)末查,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案件之送信用保證措施,及系爭德慶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之無擔保貸款九十萬元案件增列保證人至四人,均係符合上述原告公司對貸款係授權被告於五百萬元額度下,於具備二人以上之保證人,且借款戶經徵信調查結果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得核准無擔保放款規定外,另為再降低風險所為附加之避險措施。此避險措施存在故具備加分效果,惟系爭貸款案件既已符合原告公司授權核貸之最低基本規定,縱不附加上述避險措施,亦得核准放貸,是上述避險措施有無,並非系爭貸款案件核貸決定與否之相當條件。以數字量化為例說明,倘原告公司以貸款戶評比六十分為核貸與否之標準,則系爭貸款案件依徵信報告所示,已有七十分之水準,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可加分至九十分,系爭德慶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之無擔保貸款九十萬元案件增列保證人至四人可加分至八十分,被告雖以此條件下核貸,縱上述貸款案件未有九十分或八十分之水準,亦無不應核貸而核貸之不當。是原告僅依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事後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不獲代位清償,及系爭德慶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之無擔保貸款九十萬元案件保證人四人中之己○○票信已遭拒絕往來等,屬系爭貸款案件附加之避險措施而非核貸決定與否之相當條件未具備,並未對系爭貸款案件上述避險措施未具備是否已達違反上述原告公司授權被告核貸之最低基本規定(如逾越五百萬元授權核貸上限,或保證人已不足二人)等舉證,即混淆事實,遽認被告有不應核貸而核貸之不當,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僖城貿易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正面影本一紙、德慶興業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正面影本二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償一字第七三一八七五號函影本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八八)償一字第六五二一四七號函上之原告公司人員註記影本一份、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節本一份、僖城公司及德慶公司借款申請書及徵信報告節本各一份、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節本、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送保限制及不代位清償準則、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月、八十九年三月、九十年八月之稽核報告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中稽業字第二七二二號函所附稽核報告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中業務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六頁影本一份、卯○○、庚○○、辛○○、壬○○資產調查表影本各一份、「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影本一紙、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通知、原告公司八十五年月十七日處理核會金簽辦單影本一紙、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影本二紙、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人事字第三五0三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辦單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人事懲戒資料影本各一份、獎狀及敘獎證明十九紙、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時報第九版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僱或受任服務於原告銀行,於原告間成立僱傭或委任契約,負有服勞務之給付義務及依委任人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辦理放款業務及其相關督導管理業務,係屬被告服勞務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故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辦理放款業務及其相關督導管理業務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原告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觀之,「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及「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之核定,乃經理之權責。惟查被告任職原告松山分行及國光分行經理任內,竟嚴重失職,未遵守原告上開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授信損失參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茲謹將被告所涉及失職案件,分案說明如后:
【A】僖城貿易有限公司貸款案:
1、違失內容及其依據: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僖城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松山分行申請一百五十萬元貸款,經時任該分行經理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期間一年,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七成,年利率送信保部分以百分之九.二五計收,非送信保部分以百分之九.八五計收。次依本案核貸當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一般事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佔其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擬送保之短、中期週轉授信案件,應以專案方式申請。」,經查本案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時,松山分行亦核准該公司另案週轉用途之短、中期擔保放款(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五十萬元,早已超過該公司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三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故本案貸款應以專案方式申請保證,始符規定。詎被告竟違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上開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逕以授權方式送保,致遭該基金拒絕理賠,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在案,核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重大疏失甚明。
2、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按因本案送信保之七成部分(即一百零五萬元),利息係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收,僖城貿易有限公司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其餘三成部分(即四十五萬元)則以百分之九.八五計收,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授信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1)一百零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2)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
【B】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貸款案查德慶興業有限公司共有以下二筆貸款,茲謹分述如后:
B1、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金吉利貸款部分:
1、查德慶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國光分行申請二百萬元金吉利貸款,經時任該分行經理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期間二十六個月,並轉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成數八成。
2、次按「授信單位對於企業所提資本性支出計劃應在其購置之前先予評估核可,方得辦理授信移送信用保證...對購置之標的物應依一般程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動產抵押權,如有無法設定或無設定實益之情形,經先行通知本基金者,得不設定。」暨「小規模商業貸款之信用保證,授權額度為一百萬元;但企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額度得提高為二百萬元:(1)使用統一發票,且授信核准前十二個月內開立發票營業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2)授信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為正數。」,乃本案核貸當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之明文,經查本件貸款二百萬元,其中八成係以小規模商業貸款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本案授信前一年度(即八十二年)德慶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全年所得額為負數,故依據核貸當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上開規定,本項貸款授權額度最高一百萬元,惟被告卻逕核貸二百萬元,逾越授權一百萬元;又其資金用途為購買營業設備,卻未依信用保證基金上揭規定於授信核准前對企業所提資本性支出計劃先予評估核可,並對購買之標的物為動產抵押設定,致牴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並經該基金以(八八)償一字第六五二一四七號函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在案,被告審貸作業核有嚴重疏失。
3、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查本案目前未償還餘額共計一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其中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另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授信損失一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及其中(1)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B2、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之金吉利貸款部分:
1、違失內容及其依據:德慶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國光分行申請九十萬元金吉利貸款,經時任該分行經理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期間二十六個月。按依原告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明文規定「借款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為原則...(4)各種往來情形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受理借款戶申請書後,應就借保人進行實地調查,並就其『信用』、品格、『資產狀況』、『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擔保物、資金用途與本行往來情形,以及償債能力等詳加分析,作成徵信報告,以利審核。」,惟查本案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當時,被告並未對本案保證人即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及原告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以作為授信審核之參考,致己○○於本案核貸前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時已遭拒絕往來處分仍不察,而未對授信戶之債信重新評估,遽于核貸,致德慶興業有限公司於繳納二回本息即滯欠,被告徵授信作業核有嚴重疏失。
2、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查本案目前未償還餘額共計九十萬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授信損失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綜右所述,被告既存有如上揭所列各項嚴重疏失,則其對於原告上開各授信案所衍生之損害,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故原告自得依不完成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究有何「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均未主張並詳為舉證,且原告公司總行審查部及稽核室應可於系爭貸款案件核貸當年度之覆審或稽核時發現,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
(二)本件不構成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系爭僖城公司及德慶公司貸款案件,均在原告授權被告核貸權限之範圍內,並非送原告總行核定案件,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屬委任無疑。是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本件不構成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固為委任關係,惟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已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債編通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尚非有據。
(四)本件不構成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債務不履行:
1、查原告公司對於授信(即貸款)業務訂有嚴格之核貸程序,即先由借款人填具申請書等表格文件,並檢具各項證照、文件提出貸款申請,於承辦人員收件後,由審查委員初步審查決定有無徵信實益,如無實益,則逕行駁回貸款申請,如有實益,再由原告公司學有專精、訓練有素且考核通過之專職徵信人員,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實地調查並作詳實徵信報告,於「聯合審查委員會」同意核貸之條件下,再送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簽章確認無訛,始送經理書面審閱核定。查系爭貸款案件,均已依照原告公司之上述規定辦理,且被告就徵信人員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是否核貸意見之書面資料,亦均依原告之指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審閱,並無上開徵信資料或貸款與否意見已明確載明如原告所指缺失,而被告漏未斟酌仍予核定之情形。
3、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及德慶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貸款案部分(即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部分):
⑴本件縱貸款案件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限制或代位清償規定,依
原告公司之授權及指示,被告亦可就五百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於審核符合原告所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條件下,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准予核貸。再者,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案件所需費用均係由借款戶負擔,縱將符合原告公司無擔保放款條件而不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之貸款案件送保,嗣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其結果與該貸款案原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准予核貸相同,所浪費者亦僅係借款戶所繳之費用,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⑵再原告公司就貸款案件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相關狀況,業據證人即
原擔任原告公司南臺中分行經理、人事室主任及複審科研究員丙○○及水里分行、彰化分行經理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睽諸證人丙○○、戊○○之證詞可知:1貸款案件如不符合信保基金代償規定,經理人仍可於授權範圍內自行斟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核貸。2貸款案件送信保前須向信保基金作書面查詢是否符合送保條件,原告公司並以考績之方式,鼓勵於初步查詢後,將符合送保條件之貸款案件儘量送信用保證,以配合政府政策。
3貸款案件如不符合信保基金代償規定,仍然送信保的話僅會多加一層保障。至證人丙○○證稱:「縱使在初步在向信保公司查詢結果並沒有不符合規定,但經理人發現不符合規定的話,我們也不會送信保,否則信保公司也會退件。」等語,與證人戊○○證稱:「...只要我們向信保公司查詢後,如果沒有不符合資格的情形我們就會送信保,但是如果我們審核如不符合代償的規定,我們還是會送,可多一層的保障。」等語不符,惟此僅係個人對類似貸款案件選擇之處理方式不同,證人丙○○選擇之處理方式係逕以無擔保方式貸款,而證人戊○○所選擇之處理方式與被告相同,仍將之送信用保證,此二種方式之選擇,自以將貸款案件送信用保證對原告公司最為有利。
⑶又查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經被告審核結果,雖認有牴觸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之可能性極大,惟此僅屬被告單方面主觀之認定,至信保基金是否為相同之認定而決定不代位清償,尚不得而知。況將符合無擔保放款案件額外送信用保證之措施,一方面縱借款戶不符合送信保條件,原告公司亦未生損失,二方面該案件是否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界定上或有爭執,送信用保證始有爭取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之機會,三方面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亦有可能直接認符合條件而仍代位清償,四方面就貸款案件未送信保成數部分可合理提高利率,增加利息收入。是被告將系爭貸款案件裁量仍送信用保證,完全係追求原告公司最大利益所為之權宜措施,原告並不因此受有損害。此觀原告稽核室八十八年四月、九月就松山分行之「業務檢查報告」雖將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件列入業務性缺失(按業務性缺失即徵信工作、授信審核、核貸作業及訴追程序辦理並無違規情事,惟促單位辦理改進,見八十九年三月「屆退經理人員癸○○所核貸延滯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說明)惟仍預估債權可全部收回,然最後稽核結論,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中稽業字第二七二二號函正式對外行文之報告中,已認此貸款案件毫無缺失,而將報告中關於此部分剔除自明。
4、系爭德慶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之無擔保貸款九十萬元部分:⑴查本件貸款案件之「借款戶」德慶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徵信人員實地
徵信結果,並無前述原告公司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所述情形,且德慶公司前於系爭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所核准之二百萬元貸款案時,連同另案以不動產擔保方式向原告所借貸款項,總計四百萬元,然本件無擔保放款九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前,德慶公司前借款項已剩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貸款本金未清償(九十萬元核准後之總借款額為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即德慶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之不滿一年之期間,共清償原告貸款本金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如加上前借款項四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利息,德慶公司共清償原告本息達二百十餘萬元,足見德慶公司於本件九十萬元貸款案件核貸時,亦確如該貸款案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徵信報告內所載:「該授信戶繳款正常,經營穩定,債信良好。」之情形,而符合原告公司所指示之放貸規定,則被告裁量予以貸放,並無違反原告指示。
⑵查本件貸款之「借款戶」為法人戶德慶公司,並非己○○個人,己○○僅為本
件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而依原告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除以本人存單或儲存會金為擔保之放款外,辦理放款,應依下列規定覓具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無擔保者,以二人以上為原則。查本件貸款案件除己○○外,另有庚○○、辛○○、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縱己○○未符合保證人資格,而將之剔除於保證人之列,本件貸款亦符合前開規定。況本件核貸之徵信結果,保證人庚○○、辛○○、壬○○三人均有相當資產,而己○○部分本無任何資產,有該貸款案內所附之資產調查報告表可稽,是本件貸款案亦非基於衡量保證人己○○有能力清償之狀況作為核貸依據。是本件貸款案縱有未察覺連帶保證人己○○之票信狀況,而選擇將己○○列為連帶保證人之列,形式上雖有未妥,然亦不影響核貸之實質決定,與決定核貸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各項業務,各級人員各職所司,經理綜理
全分行各項業務,如不能信賴所屬職員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所處理之事務,凡事須事必躬親,就所屬各階層職員所處理之事務,再次重複處理確認,則此不僅強人所難,事實上任何人均不可能做到,如此原告僅須聘請經理一人即可,又何須僱用其他員工。又原告公司對於貸款業務訂有嚴格之核貸程序,倘徵信人員徵信報告、聯合審查會審查意見、及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結論未充分反應實際借款戶之狀況,而提供錯誤資訊,致經理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自不能將此責任推由經理負責。
⑷查德慶公司於本件貸款案核准前已多次向原告公司貸款,且繳納本息正常,已
如前述,而德慶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向原告公司貸款徵信時,於徵信調查德慶公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同時,已查詢保證人己○○之退票資料,有該貸款案內所附之「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可稽,查詢結果保證人己○○除有一次六十萬元之支票退補註銷紀錄外,並無其他退票紀錄,而本件系爭貸款案件徵信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實地調查徵信結果,於徵信報告中明確載明:「1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份起與本行授信往來,授信期間繳息正常,營運狀況穩定,保證資料無異動。2其餘仍沿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徵信實勘報告」等語,依該徵信報告所載,已足以令人產生本件系爭貸款案件已對連帶保證人己○○之票信調查徵信,且徵信結果票信資料與八十三年十月份所徵信之結果相同,並無異動情形之確信,則依此情狀,以最嚴格之標準衡量,僅徵信人員獨未將一紙保證人己0000000授信資料查詢單附案之行政作業疏漏。惟本件貸款案件送交被告核定前,經過如此嚴密徵信及審查委員審查,再經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後,多次確認後均未能發現有未將保證人己0000000授信資料查詢單附案之行政作業疏漏,而仍全數同意貸放之情形下,又豈能期待被告於綜理全分行各項業務下,對於每日核定之數宗貸款案件所附成千上百之資料中,發覺本件貸款案件獨缺少一紙保證人己0000000授信資料查詢單。是縱被告有應注意之義務,於本件之情形亦有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於此情狀下所為核貸之裁量決定,應無疏失。此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屆退經理人員癸○○所核貸延滯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四、檢查意見中,亦認定本案違失人員並非被告,而被告亦未曾因本件貸款案而遭受任何行政上處分自明。況本件貸款案件,原告公司所認違失人員,經稽核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送人事室核議結果,最後僅就本案徵信經辦人員一人處以最輕微之「申誡」處分,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人事字第三五0三號函可稽,足見本件貸款案件確僅有徵信人員行政作業疏漏,且疏失情節亦極為輕微。
(五)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有不當。
1、縱原告主張之理由成立,其應係請求將系爭三件貸款案件回復未核准貸款之狀態,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案件核貸時之核貸金額全部,至系爭三件貸款案件借款戶於最後繳息日前已繳納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九點八五、十五之利息等利益,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之規定予以扣除。即原告主張倘有理由,應請求回復系爭三件貸款未核貸之狀態,而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之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及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之九十萬元,總計四百四十萬元,惟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各該貸款案件已繳納之本息(此被告並無資料可供計算),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各該貸款案件借款戶未繳納之本金及未繳納本息日起之年息分別為百分之九點二五、九點八五及百分之十五之高額利息,已有不當。
2、系爭三件貸款案件,被告係依據徵信人員作成之徵信報告、聯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後,再作是否核准貸放之裁量。而為原告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徵信人員、聯合審查會審查委員、及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所為徵信報告、審查意見及逐級審核結論,均未充分反應實際借款戶之狀況,而提供錯誤資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則應準用前項規定,由原告承擔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聯合審查會委員、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之與有過失。另查僖城公司除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案件外,同時另案以連帶保證人辰○○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二四三、三○八地號,一三五三三建號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擔保放款二百萬元,僖城公司違約未繳納本息後,被告即指示對借保人進行催討並進行保全程序,嗣連帶保證人辰○○自覓買主,擬以二百七十萬元出售前開不動產而要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經扣除增值稅及相關費用,約剩餘二百四十萬元,承買人承諾過戶後即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未償還本息,擔保放款收回後尚餘有約四十三萬一千餘元可供清償系爭貸款,惟被告將此意見呈請原告總行核示,遭原告總行駁回,致上開不動產於被告退休後,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拍定價金已降至二百二十三萬元,經扣除增值稅後,尚餘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已不足清償該不動產所擔保之未償還本息,更遑論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僖城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貸款部分,至少有四十三萬一千元本可獲致清償,因原告之行為而未獲清償,此損害自應扣除。再查德慶公司除系爭二件貸款案件外,亦另案以連帶保證人庚○○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為副擔保辦理放款二百萬元,而被告於離開原告國光分行前,已指示對該案連帶保證人壬○○及辛○○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查封在案,依系爭貸款案件金額、連帶保證人壬○○及辛○○之已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及連帶保證人庚○○之不動產另案擔保拍賣後之餘額判斷,原告縱未能充分取償,亦可部分取償。惟被告離開國光分行後,原告與該案連帶保證人壬○○協調,達成以先拍賣連帶保證人庚○○另案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後,所欠餘額由壬○○負擔清償之協議,嗣即撤回對該案連帶保證人壬○○及辛○○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見原告提出之訴訟卷宗),致本案事後再對連帶保證人壬○○、辛○○強制執行時,因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市場價格暴跌數倍,且加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未能取償,是德慶公司系爭二件貸款部分,本可自連帶保證人壬○○及辛○○取償,因被告行為而未獲取償,此損害自應扣除。至原告指稱:以此三件貸款案件所為催收過程之決定,均係基於原告債權回收之最大考量,並無任何不當,且不動產價值之升降,熟能事先預料云云,然上開催收過程之決定者既係原告,自應承擔其所為決定產生之不利益風險,豈有將自身決定所產生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
3、倘系爭三件貸款案件徵信、授信有原告所主張之疏失,則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聯合審查會委員、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及被告即應負同一責任,是依可分之債務規定,原告亦僅得就被告所負之分擔額度內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一人全數賠償,亦無理由。
(六)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前因原告故意違背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明知被告已屆齡退休,竟為減少退休金之支出,先將被告職務調降為副理,嗣再以全面清查被告任內經手核准之貸款案件為藉口,遲不核准被告退休,惟此時因被告尚未正式離職,原告公司未免遭被告異議及其他在職人員反彈,雖於八十九年三月稽核報告中,吹毛求疵將部分已通過數次覆審及稽核認無缺失案件,改列為疏失項目,然尚不致顛倒黑白,直指被告為違失人員,然仍於拖過計算被告退休金之有利時間,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認被告任內經手案件查無違失,而核准被告退休,惟此原告公司已不當節省發給被告退休金達一百餘萬元。倘如原告所訴理由,被告於系爭三件貸款案件或有違失情事,依原告公司之嚴苛,豈有可能發給被告任何退休金?又被告倘非於任內奉公守法處事嚴謹,自知任內所經手案件均依照原告公司指示辦理,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毫無疏失,又怎會於領取五百餘萬元退休金後,仍不受原告公司以將對被告任內延滯授信案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威脅,膽敢跟原告公司挑戰,而對原告公司提起補發退休金差額之民事訴訟。然原告公司不思檢討,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接獲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函催告後,竟例外再度對被告任內所經手核貸之延滯授信案件重新清查認定,於九十年八月「屆退經理人員子○○(原名癸○○)核貸之延滯授信案件後續追蹤報告」中,無所不用其極地將被告松山分行任內所有延滯授信案件,均誣指被告有怠忽職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嗣於鈞院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退休金差額後,竟惱羞成怒,利用原告公司一方掌握所有相關授信之訴訟資料及撰寫稽核報告之優勢,將原已認定被告無任何疏失之系爭貸款案件,誇大其辭,誣指有重大違失,憑藉原告公司經濟上優勢,委任律師對被告進行不實之報復性損害賠償訴訟,企圖混淆大眾視聽。更甚者,原告竟再違反勞動契約,頒布退休人員如與原告公司訴訟時,其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取消,降為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之人事辦法,單方將與原告公司訴訟之退休人員,原可依雙方勞動契約規定領取退休金四百八十萬元上限之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即每年利息四十八萬元)取消,以殺雞儆猴,避免其他遭抑留剋扣退休金之退休員工,效法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求補發應得之退休金,並掌控現職員工屈服於其淫威之下,原告如此違反誠信之舉動,已引起眾怒,而發生遊行抗爭。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訴訟係為整頓原告公司所為,與之前之退休金訴訟事件無關,然僅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三次經人審會通過之懲戒人員及懲戒事由,其中情節較重之案件,即不知凡幾,而受懲戒人員因其他重大違失事項,有遭記警告、記過、記大過、記大過二次者,亦所在多有,然原告公司竟對稽核結果認定無違失或違失情節輕微,且違失人員並非被告之系爭案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對上述違失情節嚴重之其他案件,竟未為聞問,豈符合常情?足見本件訴訟顯係原告報復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控,並無理由。倘如被告受不利判決,並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於被告賠償同時,將對系爭借款戶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償還請求權讓與予被告,並同時交付有關之證明文件。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除本件不具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外,參看後述理由五)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四紙、僖城貿易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乙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原告授信批准登錄單四紙、僖城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償一字第七三一八七五號函乙份、僖城貿易有限公司授信資料查詢單乙份、德慶興業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乙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五及三十六頁、德慶興業有限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乙份、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乙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八八)償一字第六五二一四七號函乙份、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貸款資料查詢單二份、德慶興業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乙份、原告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共三頁、己○○授信資料查詢單乙份、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貸款資料查詢單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貸款案件均已依照原告公司之上述規定辦理,且被告就徵信人員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是否核貸意見之書面資料,亦均依原告之指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審閱,並無上開徵信資料或貸款與否意見已明確載明如原告所指缺失,而被告漏未斟酌仍予核定之情形,此觀系爭貸款案件徵信人員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全數審查委員均同意貸放自明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觀之,「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及「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之核定,乃經理之權責,已見前述,亦即經理乃整個放款最後把關暨決定權之人,故每筆放款之徵信是否確實?估價是否合理?借、保人之信用狀況如何?法人營業狀況好壞?是否遵照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關規定辦理?暨其它一切放款資料等,經理人均有查察之責任。倘查核結果認為符合規定准予貸放者,經理人才可蓋章,若不符合規定或沒把握者,則不應蓋章貸放,而應駁回或重新調查,此乃銀行高薪聘請專業經理作為貸款核定權人之真正目的,職是,被告以全數審查委員均同意貸放為由而主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無可採。況本案僅須被告有疏失,即應對原告因此所致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至其他委員是否亦同具疏失,乃該其他委員是否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暨原告是否考慮對其一併追償之問題,或可認係原告從業人員有所疏失而具與有過失之情形,惟據此尚難卸免被告疏咎之責。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稱被告各項貸款案之疏失,均屬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暨原告授信相關規定,形式上即可明顯查覺之疏失,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實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並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關於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案件所需費用均係由借款戶負擔,縱將不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之貸款案件送保,遭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察覺而解除保證責任,其結果與該貸款案原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准予核貸相同,所浪費者亦僅借款戶所繳之費用,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云云。惟查:依前所述,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該基金之保證即視為該貸款案件之擔保,故倘遭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理賠者,原告已因此受到損害,故被告抗辯本件所浪費者亦僅係借款戶所繳之費用,原告並無任何損失云云為不足取。
(三)被告雖又辯稱:依原告公司之授權及指示,被告亦可就五百萬元以下之貸款案件,於審核符合原告所訂授信規則之條件下,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准予核貸,而無須審酌該貸款案件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云云,惟查:就銀行放款實務而言,對於擔保放款(含不動產抵押放款、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等)及無擔保放款之風險評估角度,根本完全不同,故為確保債權計,除擔保放款外,對於無擔保放款,銀行通常較無意願承作,審核上也較嚴格,又銀行要求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目的,本即在轉嫁其債權未能完全確保之風險,故是否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實為銀行評估債權得否確保,並進而決定是否對借款人融資之重要考量,貸款案件既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即應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以免違背該基金之規定,致不獲理賠,此乃當然之理,否則銀行債權無以確保,故被告上開抗辯,與銀行實務作業不符。故被告抗辯因其有權核貸無擔保放款,即可勿庸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實際作業上僅指示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原告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此二項文件,僅限對借款戶為必須查詢項目,就保證人部分係非必須查詢項目云云,惟查:依原告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第二十條「受理借款戶申請書後,應就『借保人』進行實地調查,並就其信用、品格、資產狀況、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擔保物、資金用途與本行往來情形,以及償債能力等詳加分析,作為徵信報告,以利審核。」規定觀之,無論借款人或保證人,均為調查之對象,況原告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作業之程序與手續)第一節第四條(四)亦明定「分案後該案承辦人員應辦理下列工作(1)查詢『借保人』之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並將授信資料查詢單附案...」,足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資料及原告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均為每筆貸款案所不可或缺,且原告所屬各分行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可在各分行之電腦查得客戶之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此有原告提出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中審徵字第○三五四號函足稽,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原告內部相關規定明文不符。是被告抗辯本件勿庸查詢保證人之授信資料云云,與原告上開明文規定,並不相符,殊無可採。
(五)又被告復辯稱:「...本件貸款案件除己○○外,另有庚○○、辛○○、壬○○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縱己○○未符合保證人資格,而將之剔除於保證人之列,本件貸款亦符合前規定...」云云,但查:任何貸款案,只要充做保證人,依照原告公司內部授信規定,即應對其積極辦理相關徵信,以決定是否貸放,對此原告公司並無其它例外規定,被告對此亦無舉證原告有何例外之規定,此亦如同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案件,亦應注意該基金之相關規定,否則即不應貸放,故被告疏未對己○○徵信,致原告貸放後受有損害,應有疏失甚明。
(六)另查被告復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損害,為本件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之餘欠款,且又未獲信保基金之理賠,屬原告之實質損害,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故本件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七)復查,證人即原擔任原告公司南臺中分行經理、人事室主任及複審科研究員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縱使在初步在向信保公司查詢結果並沒有不符合規定,但經理人發現不符合規定的話,我們也不會送信保,否則信保公司也會退件。」等語,此與原告之前揭主張相符,可堪採信。至於證人即曾任水里分行、彰化分行經理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只要我們向信保公司查詢後,如果沒有不符合資格的情形我們就會送信保,但是如果我們審核如不符合代償的規定,我們還是會送,可多一層的保障。」等語,惟此雖係證人戊○○對類似貸款案件選擇之處理方式與被告相同,惟此核與原告銀行前述之規定尚有不合,亦難依據證人戊○○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原身為原告銀行專業經理人員,於核定貸款案件時若不知該基金之相關規定,甚或牴觸該基金所制定之不代位清償準則而遽以核貸,致該基金拒絕理賠時,即屬有疏失至明。
五、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原告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規定,分行經理對同一企業無擔保貸款之核貸權限,最高額度為五百萬元,是系爭僖城公司及德慶公司貸款案件,均在原告授權被告核貸權限之範圍內,並非送原告總行核定案件,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屬委任無疑。是本件事實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併予敘明。本件兩造屬委任關係,而被告既存有如上揭所列各項疏失,則其對於原告上開各授信案所衍生之損害,即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自得依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所示意旨參照)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六、本件原告依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固於法有據,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必有一定之限界,不得超過適當之限制而行使權利,此於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尤屬重要。經查:
(一)依原告所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各項業務,各級人員各職所司,有其固有之職務及權責,而經理核定係由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列各級人員,就其應辦理之職務,處理後簽具擬辦意見,層轉其主管審查,最後始由經理裁量決定,亦即承辦人員承辦後簽具擬辦意見,由襄理審查承辦人員所擬之意見是否妥切後,再簽具擬辦意見呈副理審查,副理審查襄理所擬之意見是否妥切後,再簽具擬辦意見呈經理審查,經理審查副理所擬之意見後,再為裁量決定,經理綜理全分行各項業務,掌握經營方向,如不能信賴所屬職員依分層負責之規定所處理之事務,凡事須事必躬親,就所屬各階層職員所處理之事務,再次重複處理確認,誠屬難能。又原告公司對於授信(即貸款)業務訂有嚴格之核貸程序,即先由借款人填具申請書等表格文件,並檢具各項證照、文件提出貸款申請,於承辦人員收件後,由審查委員初步審查決定有無徵信實益,如無實益,則逕行駁回貸款申請,如有實益,再由原告公司學有專精、訓練有素且考核通過之專職徵信人員,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實地調查並作詳實徵信報告,復由依原告公司規定,行員人數較多分行由委員成員約九至十一人;行員人數較少分行成員約五至七人所組成之「聯合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聽取徵信人員報告並詳閱徵信資料後,提出是否核准貸款之意見,於「聯合審查委員會」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開會,出席委員超過四分之三同意核貸之條件下,再送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簽章確認無訛,始送經理書面審閱核定,是經理對貸款案件之核定,係依據徵信人員作成之徵信報告、聯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後,再作是否核准貸放之裁量。而本件系爭貸款案件均已依照原告公司之上述規定辦理,且徵信人員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是否核貸意見之書面資料,並無上開徵信資料或貸款與否意見已明確載明,致被告漏未斟酌仍予核定之情形,被告固有疏咎之責,已見前述,然而本件貸款之作業疏誤,自授信原告所屬之承辦人員收件辦理後依原告公司相關規定實地調查並作詳實徵信報告,由「聯合審查委員會」開會審查,聽取徵信人員報告並詳閱徵信資料後,提出是否核准貸款之意見,並經「聯合審查委員會」超過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開會,出席委員超過四分之三同意核貸之條件下,再送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簽章確認無訛,始送經理書面審閱核定,則自原告銀行原授信承辦人員以下,包括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聯合審查會委員、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繁複緊扣之審核程序,猶未發覺本件貸款之疏誤情形,此批人員為原告銀行之使用人,其過失亦同屬原告之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參照),則原告銀行亦與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此等過失之評價較諸被告為最終原則性之核定者,猶有過之。然而,本件貸款疏失責任之行政懲處,經原告銀行稽核室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送人事室核議結果,最後僅就本案徵信經辦人員即丑○○一人處以輕微之「申誡」處分之情,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人事字第三五0三號函附卷可稽,依此觀之,足見本件貸款案件確有徵信人員行政作業疏漏,且疏失情節亦非屬嚴重極明。又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屆退經理人員癸○○所核貸延滯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四、檢查意見中,亦未認定本案違失人員亦有被告,而被告亦未曾因本件貸款案而遭受任何行政上處分,而原告銀行並未就被告以外之所屬行員就相關疏失責任進行民事損害賠償求償,惟獨對退休人員之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難謂公平。
(二)再者,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三次經人審會通過之懲戒人員及懲戒事由,其中與本件訴訟原告所稱違失情形相類(即信保基金未代位清償或未查詢保證人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或情節較重之案件甚多,而受懲戒人員因其他重大違失事項,有遭記警告、記過、記大過、記大過二次者,亦所在多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一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人事懲戒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此觀之,原告所屬行員(包括離職人員《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人事字第四一號懲戒函文》、退休人員《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人事字第三八、三四號懲戒函文》在內)之作業疏失大都依原告銀行員工工作規則為輕重不一之行政懲處,並無就相關損害為求償之記錄,而唯一例外者,係對總行退休人員寅○○,其懲戒事由略以:寅○○時任崇德分行經理期間,於貸放款案件中,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設定手續尚未完成,寅○○即令放款經理先行貸放信用放款,事後擔保放款未曾貸放,卻由寅○○私自印辦理抵押權塗銷,...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單位對保證人之資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同日寅○○去函單位表示願居間協調,央請單位撤銷假扣押,並立承諾書表示如無法解決,致造成本行任何之債權受損,其願自負賠償之責任,致遭保證人趁機脫產,造成本行損失,因而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記大過乙次並限於退休前履行對本案賠償之承諾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人事字第三五號懲戒函文在卷可憑,參諸該案件係受懲戒人寅○○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手續尚未完成,寅○○即令放款經理先行貸放信用放款並私自印辦理抵押權塗銷,嗣後復去函單位表示願居間協調,央請單位撤銷對保證人之假扣押,並立承諾書表示如無法解決,致造成本行任何之債權受損,其願自負賠償之責任,致遭保證人趁機脫產之情,顯係故意為之,且情節重大,復立有承諾書願意賠償,始有原告銀行於行政處分記大過外,並限於退休前履行對本案賠償之承諾,類此事由,實與本件之事實不足相提並論,本件被告雖有核定貸款時之疏失,惟並未故意違反作業規定,被告就此並未受有懲戒,則原告銀行即令被告就其核定貸放案件客戶違約餘欠金額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之權利行使於各案所涉情節輕重之處分間即有失衡之處,即非正當。
(三)又查,被告前曾因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暨考績獎金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寄發請求函後(其後,被告對原告銀行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原告銀行應給付被告一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之退休金差額,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原告銀行即請稽核室重新清查被告任職國光、松山等二單位經理任內核貸之延滯授信案件(包括已轉列呆帳部分),並請逾催中心就本案委請律師研究進行損害賠償訴訟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請求函及原告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辦文各一份在卷可考,可見本件訴訟確實與被告上開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事宜間有緊密關聯性甚明。參酌本案貸款之疏失人員之處分、以及相類貸款案件之作業上疏失人員之處分等情形,均係依員工工作規則為行政處分,未曾有提起損害賠償之情形,均已見前述,而於本件貸款案件中,關於僖城公司貸款案,依被告所提原告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作成之「業務檢查報告」所示,已載明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核欠妥善之情形,原告銀行既知有疏失情節,即可於斯時起注意是否牴觸相關之信保條件,是否於客戶違約時得否獲得理賠,乃至於採取相關補救措施;至於德慶興業有限公司貸款部分,前曾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函知解除保證責任在案,有該函件在卷可按,原告銀行於知悉此情事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有所求償,反而遲於二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此部分之求償,則不論於原告銀行對本件或相類貸款案件之作業上疏失人員之僅止於行政上懲處,未有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者,甚或原告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告關於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代位清償案解除保證責任,而未及時有所求償作為而言,在在均使被告對於本件貸款縱有核定上之疏失亦不致於遭原告銀行求償損害之合理信賴,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其對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暨考績獎金之請求或訴訟有關,且不無屬報復性手段一節,難謂無據。
(四)綜上,原告銀行所屬人員對本件貸款案亦同有疏失,並懲處本件相關作業疏失人員情形、一向就核貸作業疏失人員之懲處慣例,以及原告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告關於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代位清償案解除保證責任,卻遲未求償,足認被告具有本件貸款縱有核定上之疏失亦不致於遭原告銀行求償損害之正當信任,原告遽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雖係權利之行使,然亦難謂無超過適當之限制而行使權利,誠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七、綜前所述,原告以本件兩造屬委任關係,而被告存有如上揭所列各項疏失,則其對於原告上開各授信案所衍生之損害,且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自得依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固非無據,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行使,屬於已超過適當之限制而行使權利,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不能認為正當,從而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