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七號
原 告 陳啟中
送達代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一之一及一0一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五十之七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即下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所有,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洋字第九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惟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之最低價格,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拍賣底價攸關債務人清償額度,於債務人至關重要,應嚴格遵守該程序要求。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最新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然鈞院執行處於本件定拍賣底價時,竟未以鑑定價格定為最低價格,而將拍賣底價僅訂為五百七十萬元,而由被告以低價得標,所為拍賣程序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縱為拍定亦應為無效,縱非無效,於執行終結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亦應撤銷,以符法治,故起訴聲明:「確認被告以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洋字第九六三五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無效」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一二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最低拍賣價額之制度,旨在防止不動產以不當之低價出賣,故由執行法院決定拍賣價格之最低限度,禁止低於此價格出賣,以確保不動產拍賣之適當價格,惟我國強制執行法未如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六十條,明文規定執行法院應依鑑定人之鑑價,定最低拍賣價額,故我國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僅為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當事人亦得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由執行法院審酌不動產之位置、形狀、面積、構造、使用年數等條件核定之,執行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如認為異議有理由,自得變更之。
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確認之訴必須是最有效適切之法律手段,而原告在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即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
四、然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所示,原告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一千萬元之價值,而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拍賣時僅將拍賣底價定為五百七十萬元,故認系爭拍賣程序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等語,該拍賣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等語。惟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執行當事人對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如認為異議有理由,自得變更之,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提起確認系爭拍賣無效之部分,難謂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欠缺確認之訴必須是最有效適切之法律手段,使原告在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即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正當利益或必要要件;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拍賣縱非無效亦應撤銷之部分,顯然並無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實與法不符,依其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