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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九號

原 告 銘鑫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代 表 人 陳莊萬金 住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複 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丙○○,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陳莊萬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可稽,被告代表人陳莊萬金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廢棄物清除業者,被告係廢棄物處理業者,原告與被告簽訂「焚化廠入廠約定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被告應負責處理每月十七.五噸原告所清除之廢棄物,原告並預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保證金,約定合約期滿時退還,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發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家廢棄物清除業者,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暫停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使得雙方業務全部停止,自此被告就原告公司之廢棄物無法處理,亦未依合約委託其他合格業者為原告處理廢棄物,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解除雙方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一百萬元,而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就預收保證金一百萬元已屬不當得利;且縱認被告否認該款項為保證金性質,但兩造合約履行期間為十四個月,被告公司僅履約六個多月即違約停止履行,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賠償。為此爰併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係為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權利金,並非保證金,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早已逾契約之有效期限,其解約之標的已不存在;被告係因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通知不得清運廢棄物之突發事件,始暫停處理,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已將該事由通知原告,並無違約,而被告雖受制於主管機關之命令,致不得清運廢棄物,但其他業務仍照常進行,並未停業,且已復工,原告並有運送廢棄物予被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由被告負責處理每月十七.五噸原告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且業經提示獲兌現。

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九環四字第0四0八一六號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台中縣政府限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要求被告通知清除機構及早因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不得清運廢棄物至被告處,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予含原告在內之廠商,表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暫停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九環四字第0四0八一六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萬環字第一00一0號函、原告存證信函暨其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各一件、支票二件 (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原告所給付之一百萬元是否為保證金?兩造間之契約有無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未能舉證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乃系爭合約期滿時應退還之保證金。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二)、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被告之一百萬元乃系爭合約期滿時應退還之保證金之事實,

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款項為保證金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一件、支票二件 (均影本)等證物,另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擁有清除許可證;法規並無規定申請清除許可證必須支付報酬予處理業者;在清除許可證證書上記載處理業之名稱、地點,僅係環保行政機關欲追蹤廢棄物流向以掌握廢棄物不亂棄置所考量之登記,豈是為圖使處理業者獲得報酬之規定;申請許可證叫價一百萬元,孰能置信;如該一百萬元屬權利金,任何一家處理業者只要賣此申請權利即可獲利高達一百萬元,則不斷賣此權利,焉需再為人處理廢棄物以營運?如於賣出後自行停業不處理,豈非又大賺一票,天底下有如此高暴利又不合邏輯之道理等情狀,欲作為前開款項為保證金之證明。惟通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一百萬元之事;又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之原因不一,非必出於給付保證金一端,而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均未載明簽發支票之原因,更無從僅以被告收受所簽發支票之事實即推斷原告給付被告之一百萬元係保證金。至於原告所舉之上開情狀,與其給付予被告之一百萬元是否為系爭合約期滿時應退還之保證金,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僅屬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質疑、推測,尚難謂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被告。此外,原告就該一百萬元為保證金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二、系爭合約為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不適於解除,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一)、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雖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惟如係已開

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除有終止之原因,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既係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止,由被告負責處理每月十七.五噸原告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核該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則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違約停止為原告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姑且不論,惟系爭合約自八十九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前,業已開始履行相當期間,兩造間屬繼續性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自不適於解除,是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顯難認為合法,且因原告發函時業已逾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亦即當時系爭合約業已消滅,自亦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並無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雙方業務全部停止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亦未舉證在被告暫停處理廢棄物期間內受有損害。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

固均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但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除須舉證證明有履行障礙事實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外,尚須證明受有損害 (至於歸責事由,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應由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負責舉證,亦即應推定為可歸責)。

(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雖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九環四字第0四0八一六號

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經台中縣政府限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要求被告通知清除機構及早因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不得清運廢棄物至被告處,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函予含原告在內之廠商,表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暫停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嗣後台中縣政府並未拆除地上物,此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環廢字第0九二00四一0一三號函可稽;另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九府環四字第0四0二四九號函公告註銷被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其後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獲判勝訴,將原處分撤銷確定,在行政訴訟期間判決確定前,被告雖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但因清除許可證與處理許可證係分別核發,在行政訴訟期間,被告仍得繼續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在該期間內被告並有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環廢字第0九二00四三四一0號函可查;又依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桃環廢字第0九二0000三八一號函覆本院時檢送之原告公司清運廢棄物資料所示,原告於其所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停止處理廢棄物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十九日,曾先後多次清運

七.四七噸、六噸、八.一四噸、一.五九五噸、七.七噸、七.二八噸、七.0二噸、五.九六噸、七.一四噸、四.二七噸、六.七三噸、六.八八噸之廢棄物至被告公司處,委由被告公司處理 (原告雖陳稱實際上並無送廢棄物予被告,係電腦紀錄未修改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尚無足採)。執此,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固曾短暫停止處理廢棄物,但至少自不到十日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已復工開始為原告處理廢棄物,原告且曾陸續清運廢棄物予被告處理,被告顯無原告所陳至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雙方業務全部停止之違約情事。至於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雖曾短暫停止處理廢棄物,縱使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但原告仍應證明在該暫停處理期間內受有損害,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就其在該暫停處理期間內是否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乃系爭合約期滿時應退還之保證金,被告受領該一百萬元自不因系爭合約存續期限屆滿,成為不當得利;且系爭合約為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不適於解除,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更難認被告收受之一百萬元為不當得利;又被告既無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雙方業務全部停止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亦未舉證在被告暫停處理廢棄物期間內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同額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