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五號
原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 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被 告 甲○○ 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及訴外人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瑞國際公司)就投資新公司事宜,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若該違約情事不能補救或排除,違約金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同條第二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罰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
(二)被告為璽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蕭麗娟為被告之妻,其未實際負責璽瑞國際公司之業務,該公司經營SYRIS商標之感應式讀卡控制器之電子產品生產、銷售等業務,經常由原告代工生產其零組件及成品。因璽瑞國際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甚多,遂主動向原告提議協商合組新公司專營SYRIS、INSIDE商標之門禁防盜產品,由璽瑞國際公司將所有業務、技術及資產,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新成立之公司,而由原告負責所有資金之籌措。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璽瑞國際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出資二千萬元與被告、璽瑞國際公司合組新公司即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瑞公司)。詎被告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先行成立一家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瑞公司),其經營項目與璽瑞國際公司及事後成立之新公司保瑞公司相同,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璽瑞國際公司最重要之資產即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璽瑞公司。被告不僅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時故意隱瞞上開事實,更向當時負責洽談之原告代表陳銘輝保證所有璽瑞國際公司之業務、技術及資產,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均會移轉給新公司,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二千萬元。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所投資設立之新公司無法取得上述英文名稱之商標專用權,減少新公司之資產價值,致原告之股東權益受損,其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暫以一百萬元為損害賠償金。再者,被告與原告公司合組新公司,約定被告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上市(櫃)後二年以上,否則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其約定意旨無非係要求被告致力經營新公司,善盡董事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被告至保瑞公司任職僅半年餘即離開保瑞公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罰金之責任,爰暫以八十萬元為違約罰金額。
(三)被告雖辯稱因璽瑞國際公司與國內外客戶在網路上聯繫接洽均以英文名稱SYRIS International Corp行之,合組之保瑞公司為接收璽瑞國際公司業務便利起見,乃約定公司英文名稱轉由保瑞公司使用,故合組新公司契約書中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之英文名稱並非SYRIS商標專用權,而係指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 International Corp,然保瑞公司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為SYRIS Electronics Co.Ltd,並非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International Corp。況依上揭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清算完成。既約明璽瑞國際公司應於保瑞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清算結束,則新成立之保瑞公司豈有再沿用一家已清算結束公司之名稱之理。璽瑞國際公司當初所移交被告之資產包括生產模具,該等模具上均刻有SYRIS商標字樣,被告從未曾要求原告將該等模具上之SYRIS商標除去,而保瑞公司成立初期即以該等模具生產產品,被告於任職保瑞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期間,負責SYRIS產品之研發、行銷業務,倘SYRIS商標專用權並非合組新公司契約書中應移轉予保瑞公司之權利,何以被告未於保瑞公司使用該商標從事商品之廣告及生產之際,及時阻止或向保瑞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抑是為收取授權金之要求,反而主導所有SYRIS商標產品之生產、銷售,更以保瑞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慧聰商情」刊登廣告,其內容特別強調保瑞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YRIS產品,始為真正之SYRIS,其餘均屬仿冒等語。此外,璽瑞國際公司移交予保瑞公司之有形資產中包括標有SYRIS商標之存貨。若上開約定之英文名稱未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在內,則保瑞公司如何以SYRIS為商標,廣告並銷售該等存貨。
(四)被告固稱其與原告之財務經理陳銘輝洽談合組新公司合約書過程中曾談及SYRIS商標專用權計價問題,嗣因代價沒有談妥,所以僅有英文名稱之同意使用,且被告於洽談中即明確表達SYRIS商標專用權目前在另一家公司璽瑞公司手上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沒有告訴原告董事長乙○○商標權在何處,僅說商標在璽瑞公司,未說明是哪一家璽瑞公司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告知原告SYRIS商摽權已移轉至璽瑞公司,更足證被告確係故意誤導原告公司相信SYRIS商標權仍屬璽瑞國際公司所有。原告直至被告離職後以璽瑞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保瑞公司侵害該公司所有之SYRIS商標時,原告及保瑞公司始發覺SYRIS商標在訂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之前早已移轉登記予璽瑞公司,原告至此始知悉事實真相。參諸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其訂立之用意無非係要被告不再經營與新公司相同之業務,共同協力經營新公司,倘原告事前知悉被告已另先行成立璽瑞公司,經營與新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擁有SYRIS商標之專用權,原告公司豈有可能與被告簽訂該合組新公司契約,由此益證被告所辯,顯屬虛言。
(五)被告雖稱上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之資產計價基準中,並未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之對價,故SYRIS商標專用權並未包括於折算股金之璽瑞國際公司資產中,璽瑞國際公司並無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予保瑞公司之義務云云。然兩造係以現金出資成立保瑞公司,原告於成立當時要求璽瑞國際公司提出資產負債表,以評估投資與否及投資方式。經原告評估後,認為璽瑞國際公司所列出之有形資產價值三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扣除上海籌備處暫付款、未攤銷費用、不良品及模具折舊增加提列等費用,有形資產價值略估為三千零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減去負債總額二千六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後,有形資產淨值約為四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再加上無形資產價值包括商標專用權則約為六百萬元。惟原告恐璽瑞國際公司隱匿大量債務,遂採取成立新公司之方式,亦即由雙方分別出資成立一新公司,由成立後之新公司買受璽瑞國際公司全部資產,以此方式進行合作,新成立之公司即無須承受璽瑞國際公司之債務。雙方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由原告、被告各出資二千萬元及六百萬元,合組保瑞公司。保瑞公司成立後,向璽瑞國際公司購買全部資產,支出價金共計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因保瑞公司成立前,璽瑞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先由原告先以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向璽瑞公司購買原物料,支付價金以供璽瑞國際公司應付資金短缺,俟保瑞公司成立後,再由保瑞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該批原物料,故將此部份加計進去,則保瑞公司實際以一千八百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向璽瑞國際公司購買全部之資產,非如被告所辯,以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充作股款六百萬元云云。原告係考量璽瑞國際公司所餘資產價值,尤其是無形資產SYRIS商標專用權之價值,始願意出資二千萬元與被告合組新公司。
此外,一般公司若購買將清算終結公司之存貨、設備等,通常僅會以帳面價值之一或二折計價。而保瑞公司購買璽瑞國際公司之存貨、設備等,係以璽瑞國際公司所報帳面價值之足額計價,此乃將無形資產即是商標專用權價值亦計算在內之故。
(六)被告固辯稱係遭保瑞公司逼退資遣而離職,並非自發性無故離職,保瑞公司將其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解職類別欄中原來所勾填解職原因為資遣,而擅自以修正液塗去而改勾填「辭職」云云。惟被告不僅於原告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之際,隱瞞其已先行成立璽瑞公司之事實,於任職新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仍同時經營璽瑞公司,從事與新公司相同之業務,更於任職新公司期間把持控制客戶訂單業務,經其所屬經理向保瑞公司總經理反應後,保瑞公司經由總經理告知被告改善,詎被告誤以為其行跡已為保瑞公司發覺,遂萌生辭意,唆使其原先任職璽瑞國際公司之保瑞公司之人員廖國良、鐘志遠等人辭職,而至被告經營之璽瑞公司任職,對於仍留在保瑞公司任職者,被告則百般威脅利誘迫其表態並促其辭職,欲藉此癱瘓保瑞公司之業務。保瑞公司於成立之初即遭此打擊,實面臨存續與經營之莫大考驗。經與被告詳談後,雙方協議被告休假一週,冷靜思考去留問題,故保瑞公司有公告被告休假一週之情,而被告回復上班後,隨即表示辭職離去之意,並提出辭職申請書。解僱係屬雇主之權利,員工並無聲請雇主解僱之權利,此觀諸上開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其抬頭名稱既有辭職及解職、申請及通知之分類,即可知視不同具體情形而有不同適用。若為員工提出辭職,即填寫辭職申請書。而雇主解雇員工,則由雇主發給員工解職通知書。在本件資遣 (即應為解雇之意)屬原告之權利,不容申請者擅意選擇較有利之資遣方式離職,被告自行提出辭職,卻於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勾選資遣一欄,實屬無據,保瑞公司當然有權予以核定更正。
(七)被告再主張上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且原告請求違約金八十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係因附合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相對人就契約條款並無磋商餘地,故民法特別規定附合契約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惟依合組新公司合約,被告負有籌措部分資金及在新公司任職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籌措大部份資金之義務,雙方均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無不平等之處。況被告任職璽瑞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職務,位高權重,報酬亦不薄,實無所謂之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兩造係立於對等地位簽定契約條款內容,並長期之研議磋商,並非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次者,兩造合組之新公司得否上市、上櫃,必須有諸多條件配合,尤其是經營者的努力。被告擔任新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對新公司經營成敗負有重大責任,兩造之所以約定被告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上(市)櫃,無非係希望被告能夠貫徹合作之誠意,貢獻其研發、經營之能力,俾初成立之新公司得以鞏固、成長,直至達成雙方之理想即上(市)櫃。詎被告任職新公司僅半年餘即辭職,顯然違背合組新公司契約。是被告擔任新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其遽然違約辭職,新公司喪失被告任職之利益,其價值本難以金錢估計。若依上述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遠高於八十萬元,今原告僅請求八十萬元,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一日不過四千餘元,與原告喪失被告任職之利益相較,並無過高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合組新公司合約書、檢察署刑事傳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璽瑞公司基本資料、移轉登記申請書、核准轉讓註冊商標證明、SYRIS商標模具照片、銷貨單及產品備料申請報告書、雜誌內頁廣告、請購單、交貨報告單、驗收報告單、傳票、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給付薪資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保瑞公司與璽瑞國際公司資金往來明細、原告之報告(均為影本)各一件,發票影本七件、戶籍謄本一件、委任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合組新公司事宜係由原告之財務經理陳銘輝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洽談前,被告即已提供璽瑞國際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原告評估。洽談過程時,被告有提及SYRIS商標在相關門禁科技產品界具有一定口碑,須獨立計算其無形資產價值。惟為陳銘輝所拒絕,並謂將來新公司可轉用原告UMEC商標云云,故僅同意以六百萬元折算該璽瑞國際公司之有形資產,由此足見SYRIS商標確實並未包含於折算股金之璽瑞國際公司資產中。且兩造所簽定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之所有條款內容係由原告所撰擬,該合約書中並未敘及任何有關SYRIS商標專用權之約定,此乃因該合約書所有契約當事人均明知合約內容未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以致。否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負責洽談合約內容之陳銘輝乃屬國內頗著盛名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長、財務經理,對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使用等相關知識自均嫻熟,不能諉為不知。是倘該合作案中確有SYRIS商標專用權之讓與或授權使用之合意,豈有未載明於前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中之理。是依前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內容,該合約當事人之甲方即璽瑞國際公司應移交予新公司者係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及英文名稱,並無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否則直接訂明為SYRIS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或授權使用即可,何須特別訂明為英文名稱之移轉使用。前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所以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係因該合約之當事人璽瑞國際公司與國內外客戶在網路或書函上之聯繫接洽均以公司英文名稱SYRIS InternationalCorp行之,合組之新公司為接收璽瑞國際公司業務便利起見,乃約定公司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此觀保瑞公司董事林明山於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保瑞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迄今均使用SYRIS International Corp,並以該英文名稱出貨,且保瑞公司迄今均未曾要求將SYRIS商標專用權辦理移轉或授權使用登記予其名下等情。足證所謂該英文名稱係指SYRIS Inter-national Corp,而非SYRIS商標專用權。
(三)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中所稱之資產計價基準中並未包括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對價。此參諸原告負責上開合約書洽訂過程之財務經理陳銘輝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偵查庭中已證稱洽談訂約時,被告曾表示商標是無形資產要另外計價,其等不同意,本來要買下該公司,被告要價一千多萬元,後來降到六百萬元成交,因其等非學法律者,不清楚商標權不包括在內云云。堪證被告所稱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過程中曾談到SYRIS商標專用權計價之問題,嗣因代價未談妥,所以僅有英文名稱之同意使用等語,應屬實情。陳銘輝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本院陳稱:其於被告自新公司離職後始知璽瑞國際公司享有SYRIS商標專用權,其等於訂約前曾調查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雖未核對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內是否包含SYRIS商標專用權,但因璽瑞國際公司要結束,故該公司以英文名稱所使用之任何資產包括商標等都要移轉到新公司,且商標登記應屬於資產負債表內開辦費之項目。而璽瑞國際的資產以帳面資產價值有一千五百多萬元,資產減掉負債約價值四百八十萬元,無形資產商譽、商標等一百二十萬元,共六百萬元,若不包括商標權,有形資產僅會以要倒閉公司帳面之一、兩折計價而已等語。另證人李嘉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陳稱:其陪同被告與陳銘輝談事情,陳明輝表示同意SYRIS商標不值錢而不要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在訂約前曾提到商標權另外計價,但陳銘輝未同意,且陳銘輝於被告離職後亦認同商標權應另外計價。是兩造磋談時,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是否包含商標權,其金額既相差四百萬元以上,是該商標權應屬重要之資產,合約中若有包括該項資產,當無於資產負債表中缺列之理,且若陳銘輝所陳評估無形資產商譽、商標一百二十萬元,如果不包括商標權,璽瑞國際公司之價值頂多一、兩折計價,亦不可能將該商標權列在僅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開辦費項下。
(四)保瑞公司成立後,被告雖擔任保瑞公司副總經負責研發生產及業務工作。惟實際上保瑞公司所有事務係由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乙○○負責,原告除派出林明山、王俊人、黃世明、施宇珍等人擔任保瑞公司管理部副理、業務部副理、會計課長、助理外,並由原告財務部經理陳銘輝實際上掌控保瑞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王俊人雖係業務部副理,擔任被告之副手,惟實際上係原告預備在架空被告後接手被告職務者,適因王某無法符合被告之工作要求,被告遂多次在開會時提出調整王俊人職務之要求。詎原告誤以為彼等用意已為被告識破,導致齟齬不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乙○○向被告提出結束保瑞公司或被告將業務權交由王俊人接管兩方案。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透過原告管理部協理李永如向乙○○轉達結束保瑞公司之選擇。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藉口改組需要而突然以公告強令被告休假乙週,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令被告解職、離職,被告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保瑞公司股東常會中,遭原告以所掌控之二百萬股表決權數無異議一致通過解任董事職位。甚者,陳銘輝未任職於保瑞公司,竟簽發公告強令被告休假、解職。且彼等嗣竟將被告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解職類別欄中原來所勾填之解職原因資遣,擅自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而改勾為辭職,並持以拒付被告資遣費,並主張被告違反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假扣押查封被告在保瑞公司之股份。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保瑞公司解除職務,並非主動離職等情,為該事件原告甲○○與被告保瑞公司兩造間所不爭執事項。嗣後保瑞公司對該事件提起上訴時,亦不爭執上開事項,而僅主張以其他債權抵銷為其上訴理由。足見被告係遭惡意逼退資遣離職,並非自發性離職,自無違約責任可言。
(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雖以預定大量使用之附合契約為規範適用對象,然倘係由經濟上較強者擬定契約條款而與經濟上較弱者訂約,雖非預定大量使用之附合契約,惟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解釋上亦應得類推適用。本件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係由原告單方擬定,且原告並未負有相同義務或相對應義務,而被告受此工作權之剝奪及轉業自由之限制並未因此獲有相對應之補償。尤其保瑞公司自籌劃、成立迄今均尚無上(市)櫃之時程規劃,足見上開契約條款無異終身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及剝奪被告之工作權。是此情形顯屬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限制及剝奪被告工作權及轉業自由,並於被告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是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認屬無效。
(六)退步言之,縱認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為有效,則本件原告請求違約罰金八十萬元云云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觀之該違約罰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倘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足見違約金額應不得超過其損害額甚明。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是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遭強令解職、離職而未繼續於保瑞公司任職,然此對原告環隆公司並無任何損害,是原告顯未因被告之未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而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之請求違約罰金八十萬元云云,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保瑞公司設立登記表、保瑞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璽瑞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經濟部函、解(辭)職申請(通知)書理由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民事判決一件、民事聲明上訴狀(均為影本)各一件、公告影本二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五件及執行命令影本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偵查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璽瑞國際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渠等合組保瑞公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同條第四項約定:璽瑞國際公司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璽瑞國際公司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同條第五項約定:
被告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若該違約情事不能補救或排除,違約金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同條第二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罰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先行成立璽瑞公司,其經營項目與璽瑞國際公司及事後成立之新公司保瑞公司相同,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璽瑞國際公司最重要之資產即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璽瑞公司。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故意隱瞞上情,使原告誤認璽瑞國際公司所餘資產價值,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而願意出資二千萬元與被告合組新公司。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所投資設立之新公司無法取得依據系爭合約取得SYRIS之商標專用權,減少新公司之資產價值,致原告之股東權益受損,被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暫以一百萬元為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至保瑞公司任職僅半年餘即主動辭職離開保瑞公司,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依系爭該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罰金之責任,爰暫以八十萬元為違約罰金額。再者,依據系爭合約,被告負有籌措部分資金及在新公司任職之義務,原告則負有籌措大部份資金之義務,雙方均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無不平等之處。況被告任職璽瑞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職務,亦無所謂之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兩造係立於對等地位簽定契約條款內容,並非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被告任職新公司僅半年餘即辭職,而新公司喪失被告任職之利益,其價值本難以金錢估計。
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遠高於八十萬元,今原告僅請求八十萬元,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一日不過四千餘元,與原告喪失被告任職之利益相較,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合組新公司事宜係由原告之財務經理陳銘輝代表原告出面洽談,洽談過程時,被告有提及SYRIS商標須獨立計算其無形資產價值,惟為陳銘輝所拒絕,僅同意以六百萬元折算該璽瑞國際公司之有形資產,是SYRIS商標未包含於折算股金之璽瑞國際公司資產中,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之所以約定璽瑞國際公司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係因璽瑞國際公司與國內外客戶在網路或書函上之聯繫接洽均以公司英文名稱SYRIS Intsrnational Crop行之,合組之新公司為接收璽瑞國際公司業務便利起見,乃約定公司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保瑞公司成立後,被告雖擔任保瑞公司副總經負責研發生產及業務工作。惟實際上保瑞公司所有事務係由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乙○○負責。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藉口改組需要而突然以公告強令被告休假一週,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令被告解職、離職。是被告係遭保瑞公司解除職務,並非主動離職等情,自無違約責任可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雖以預定大量使用之附合契約為規範適用對象,然倘係由經濟上較強者擬定契約條款而與經濟上較弱者訂約,雖非預定大量使用之附合契約,惟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解釋上亦應得類推適用。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單方擬定,且原告並未負有相同義務或相對應義務,而被告受此工作權之剝奪及轉業自由之限制並未因此獲有相對應之補償。尤其保瑞公司自籌劃、成立迄今均尚無上(市)櫃之時程規劃,足見上開契約條款無異終身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及剝奪被告之工作權。是此情形顯屬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限制及剝奪被告工作權及轉業自由,並於被告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是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認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為有效,原告請求違約罰金八十萬元,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蓋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遭強令解職、離職而未繼續於保瑞公司任職,然此對原告環隆公司並無任何損害,是原告顯未因被告之未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璽瑞國際公司合意成立保瑞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原告(即丙方)投資總價二千萬元。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璽瑞國際公司(即甲方)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同條第四項約定:璽瑞國際公司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璽瑞國際公司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同條第五項約定:被告(即乙方)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系爭合約當事人亦就違約有所規定,即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若該違約情事不能補救或排除,違約金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同條第二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罰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
業據原告提出合組新公司合約書及保瑞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璽瑞國際公司應將所有業務、技術及資產,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惟璽瑞國際公司竟於系爭合約成立前,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璽瑞國際公司等語。被告抗辯稱依據系爭合約之內容,璽瑞國際公司應移交予保瑞公司者,僅業務、所有產品技術及英文名稱,並無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云云。是本院應審究璽瑞國際公司是否有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之義務,繼而認定璽瑞國際公司有無違約之情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璽瑞國際公司當初所移交被告之資產包括生產模具,而模具上刻有SYRIS商標字樣,被告未要求原告將該等模具上之SYRIS商標除去,保瑞公司使用該商標從事商品之廣告及生產之際,被告任職於保瑞公司,亦未向保瑞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保瑞公司於中國大陸之慧聰商情刊登廣告,其內容特別強調保瑞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YRIS產品,始為真正之SYRIS,其餘均屬仿冒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SYRIS商標模具照片、銷貨單、產品備料申請報告書、雜誌廣告、請購單、交貨報告單及驗收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參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故璽瑞國際公司依約應將其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保瑞公司,其中包括SYRIS之商標專用權。是保瑞公司依約自得將SYRIS商標用於商品生產及廣告行銷。
(二)訴外人林明山於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中陳稱:其為保瑞公司之董事,保瑞公司自成立迄今均使用SYRIS之名稱,並以該英文名稱出貨,商談成立新公司時,璽瑞國際公司應移轉之資產,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等語(參照該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背面)。另訴外人陳銘輝於上揭偵查中結證稱:其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之財務經理,代表公司與告訴人(即璽瑞國際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即系爭合約),有約定SYRIS之英文名稱可用於新公司之名稱及產品,璽瑞國際公司應移轉之資產,有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參照該偵查卷宗第一八三頁)。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基上可知,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璽瑞國際公司應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
(三)商標係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與他人營業之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標章。申言之,商標乃營業者為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等營業商品具有特別顯著性之圖樣,此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故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商標之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商標之使用方式,在客觀上表彰商品之來源,其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璽瑞國際公司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璽瑞國際公司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可知保瑞公司依約取得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之使用權,其自得將該英文名稱用於公司生產之商品或其包裝上,以表彰自己之商品,並顯示表彰商品之來源,其性質核與屬商標專用權使用相當。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即璽瑞國際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璽瑞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璽瑞公司基本資料、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核准轉讓註冊商標證明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正。既然璽瑞國際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四項之規定,應將業務、所有產品技術移及英文名稱SYRIS使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其中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而璽瑞國際公司於系爭合約成立前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璽瑞公司,亦未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取得SYRIS商標專用權,依約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是璽瑞國際公司之顯有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內容,向其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僅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故意隱瞞SYRIS商標專用權已移轉之事實,更向負責洽談之原告代表陳銘輝保證所有璽瑞國際公司之業務、技術及資產,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均會移轉給新公司,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二千萬元,其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於洽談簽訂系爭合約過程時,有表示商標專權是無形資產要另外計價,而原告不同意,是被告本來要求買賣璽瑞國際公司之價金為一千多萬元,後來降到六百萬元成交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代表簽訂系爭合約之原告財務經理陳銘輝於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偵查庭中結證稱: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曾表示商標是無形資產要另外計價,原告不同意,本來被告要價一千多萬元買下璽瑞國際公司,後來以六百萬元成交等語(參照該偵查卷宗第一八三頁),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與原告代表陳銘輝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就SYRIS商標專用權之價格有所爭執,而被告並未保證SYRIS商標專用權會移轉給保瑞公司。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施以詐術,使其誤認璽瑞國際公司會移轉商標專用權與保瑞公司,而導致其等簽訂系爭合約云云,即不足採。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就資產部分並未將就SYRIS商標專用權之項目及價值,列入資產之項目及價值中,有該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而該資產負債表係被告應原告要求所提供,作為評估投資與否及投資資料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承。從上揭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提供原告之評估文件,並未記載SYRIS商標專用權之項目。被告自無故意欺騙或誤導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縱使璽瑞國際公司未依約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該損害之發生係因璽瑞國際公司違約所致,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接洽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無涉,自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之限制,其前提要件必須該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企業恐其員工未久任其職,影響企業經營及業務之安定性,於其員工進入企業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之限制,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禁止離職期間之約定,倘非顯失公平,或對當事人一方有重大不利,既出於當事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並非無效。被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單方擬定,原告並未負有相同義務或相對應義務,而被告受此工作權之剝奪及轉業自由之限制,並未因此獲有相對應之補償,尤其保瑞公司自籌劃、成立迄今均尚無上(市)櫃之時程規劃,足見上開契約條款無異終身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及剝奪被告之工作權。
此情形顯屬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限制及剝奪被告工作權及轉業自由,並於被告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是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該條款屬無效云云。經查:
(一)系爭合約為兩造及璽瑞國際公司就投資成立新公司事宜,所合意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並非企業經營者預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大量使用之附合契約。而被告於商談訂立系爭合約過程,有就合約之條款與原告進行討論,兩造並就合約條款內容達成合意,是系爭合約並非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是系爭合約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即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況參諸系爭合約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就契約當事人之權義均有明定,並非僅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而單獨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違約處罰之規定,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均有適用,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益徵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終身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及剝奪被告之工作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云云,不足為憑。
(二)被告前擔任保瑞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在保瑞公司負責研發及業務工作,對保瑞公司經營成敗負有重大責任,兩造之所以約定被告必須在保瑞公司任職至上(市)櫃後二年以上,其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能夠貫徹合作之誠意,貢獻其研發及經營之能力,俾使新成立之保瑞公司得以鞏固、成長,以達成契約當事人之理想即上(市)櫃,是,該禁止離職之期間尚稱合理。再者,該項離職之禁止約定,雖有被告必須在保瑞公司任職至上(市)櫃後二年以上既出於當事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並與公共秩序無關,是該條款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其立法立理由係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
原告固主張被告任職新公司僅半年餘即辭職,顯然違背系爭合契約,被告擔任保瑞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其遽然違約辭職,新公司喪失被告任職之利益,其價值本難以金錢估計,原告僅請求八十萬元,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一日不過四千餘元,與原告喪失被告任職之利益相較,並無過高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抗辯稱被告係遭惡意逼退資遣離職,並非自發性離職,無違約責任可言。縱認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為有效,惟原告請求違約罰金八十萬元,亦有違約金過高等語。是本院首審探討被告離職是否成立違約,續而認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保瑞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每月報酬九萬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保瑞公司解除職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離職並非自動辭職,亦因遭保瑞公司解職所致。被告擔任保瑞公司之副總經理,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負責研發及業務工作,於其負責之權限範圍內享有一定之獨立裁量權限,是被告為保瑞公司之經理人,其與保瑞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法律均不過問。被上訴人公司依法僅須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二)依據系爭合約條第五項約定:被告必須在保瑞公司任職至保瑞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其所謂任職之意義,應指不離職之謂,不論是自願辭職或被迫離職,均屬離職之性質。是被告縱使非屬自願離職,既然其已離開保瑞公司,而任職期間僅五個月,自與前揭約定有所違反,依據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原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況委任契約之成立,本以相互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其信賴基礎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以其係遭原告解職,而非主動辭職,其並未違約情事云云。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保瑞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之期間為五個月,每月報酬九萬元,其負責研發及業務工作,係屬位高酬優之職務,其未任職至保瑞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違約事實固明。然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櫃),其主管機關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市(櫃)定有審查準則,即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年限、資本額、獲利能力、資本結構、股權分散及審查標準(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三條至第五條),均有詳盡之規定。是保瑞公司欲申請股票上市(櫃),非短期間可期,而原告目前就保瑞公司上市(櫃)之計劃,均尚未具體成形,僅處於系爭合約所期之理想目標(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被告任職保瑞公司之職位、報酬、期間及保瑞公司尚無上市(櫃)之具體計劃、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雖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違約金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計八十萬元云云,顯屬過高,本院以被告任職保瑞公司之六個月報酬(九萬元乘以六個月)即五十四萬元,為本件違約金之給付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論,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