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七號
原 告 大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會同辦理汽車過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芳霖商行名下,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5967之自用小貨車,向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元無力清償,故將其所有登記於芳霖商行名下,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5967之自用小貨車一輛,讓與原告以抵銷貨款,並已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惟兩造約定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該自用小貨車之貸款每月貳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均由原告繳納,嗣貸款繳清後,被告應將該自用小貨車過戶與原告。而系爭貸款,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繳清,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不出面會同被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一件、切結書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十二張、存證信函一件、讓渡書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切結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證信函、讓渡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具切結書、讓渡書,同意將登記於芳霖商行名下,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5967之自用小貨車一輛,讓與原告用以抵銷所欠之貨款,則兩造成立汽車買賣關係,要無疑問。雖被告已將該自用小貨車及行車執照交付原告,惟「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出賣汽車之人,除有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外,亦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義務,而此義務並於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於分期繳清,無條件過戶‧‧‧」約明無誤,則原告於繳清所有汽車貸款後,自得請求被告將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繳清汽車貸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芳霖商行名下,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5967之自用小貨車,向台灣省公路局桃園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