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
原 告 竹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勳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積欠被告貨款,更未收受被告之系爭物品。按被告所提之諧聲字箋,被告自認係諧聲企業有限公司自己填寫製作,非原告所出具之借據,系爭諧聲字箋既未記載「借據」或「收據」字樣,亦無原告簽收之章印,難認該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業經原告收受,是系爭字箋既與原告無涉,應無證據力,無得執為債權憑證之餘地;然被告一再以系爭字箋,依同一事實及理由重複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或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九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五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詎被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起訴,致原告飽受無謂訴訟之累,精神、自由及名譽受有侵害與損失,被告應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甚明,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所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並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積欠被告貨款,更未收受被告之系爭物品。按被告所提之諧聲字箋,被告自認係諧聲企業有限公司自己填寫製作,非原告所出具之借據,系爭諧聲字箋既未記載「借據」或「收據」字樣,亦無原告簽收之章印,難認該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業經原告收受,是系爭字箋既與原告無涉,應無證據力,無得執為債權憑證之餘地;然被告一再以系爭字箋,依同一事實及理由重複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或給付價金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迭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卷宗(第一審案號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民事事件卷宗,核查屬實,並有該等案號判決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至於八十九年度簡上一0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則屬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勳二人間之訴訟事件,尚與原告無關,附此敘明。)。惟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即人民就其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議時,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決釐清兩造權利義務,因此,提起民事訴訟本為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前述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事件中,就其與原告間,是否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於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民事事件中,就其與原告間,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訴請本院判決,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蓋被告本有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則縱使其所提之民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僅是其所主張之權利不存在,無從依該主張之權利行使權利而已,尚不得謂其起訴之行為為一不法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之前開起訴行為,既屬合法之訴訟行為,其起訴之行為即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起訴行為,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加以判斷,本無使原告之社會地位、評價受有貶抑之虞,是被告依法從事民事訴訟行為既無不法,且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上開起訴之訴訟行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起訴之訴訟行為,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登報道歉等語,於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