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三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被 告 丙○○
戊○○己○○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戊○○、己○○、丁○○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献堂之遺產範圍限制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己○○、丁○○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献堂之遺產範圍限制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蔡献堂之繼承人,因訴外人蔡献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且於當日即收受該筆借款無訛,雙方並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向訴外人蔡献堂催討,均未清償,迄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後,仍未清償分文,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訴外人蔡献堂死亡前,即未居住在一起,對於訴外人蔡献堂與原告借貸關係,及簽立借據等情並不知悉,就被告印象所知,原告與訴外人蔡献堂僅有投資關係,而無借貸關係,故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蔡献堂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另縱認被告對於訴外人蔡献堂之債務需應負給付責任,然被告丙○○、戊○○、己○○、丁○○因被告乙○○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獲得准許,而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故僅需就繼承財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蔡献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蔡献堂之繼承人。
㈡本件訴外人蔡献堂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獲准(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七一號民事聲請事件),然因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全體被告提起撤銷限定繼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七一號裁定,被告乙○○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乙○○就被繼承人蔡献堂之遺產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原告及被告乙○○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原告及被告乙○○之上訴均駁回,該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本件被告丙○○戊○○、己○○、丁○○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蔡献堂是否有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献堂有借貸關係,提出記載有:「立借款書人蔡献
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確實向庚○○先生借貸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正,雙方言明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清償之,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借款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當日領訖無訛。蔡献堂(簽名)」之借據為證,復查,訴外人蔡献堂於前揭借據之簽名筆跡,其筆法、字跡形狀、寫法等簽名形式,以一般肉眼判斷,均與訴外人蔡献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提起之訴訟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中訴字第七號損害賠償案件,對造為訴外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狀所附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訂立之音樂著作權財產權讓與契約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且此一文件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時間同屬八十四年間所書立,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於訴外人蔡献堂於前開訴訟所提出之契約簽名均有相似乙節,亦不爭執,可信為真,至於證人湯淑如雖到庭證稱:「(問:蔡献堂是否跟原告庚○○共同投資嘉宏公司?)八十一年的時候我就已經在這家公司工作,但是當時公司還沒有成立,直到八十二年才開始成立,八十三年八月、九月的時候,我才離開公司,所以公司的籌劃過程我非常瞭解。八十四年的時候我回公司,老闆因為要出東方美惠的專輯,我以公司的財物狀況很不好跟他起爭執。當時要出這專輯的時候,因為資金不足,但是他有說有兩個人要投資,一個是他的妹婿(原告庚○○),他有說他拿卡帶給他們投資,他們有說有意願要投資,另一個人是一個婦女,至於詳細名字我不知道。有關投資金額,我不清楚。後來要發片的時候,他有說募集資金的問題已經沒有問題了,但這個過程當中,我沒有聽過有關借貸的關係。」、「(問對原告所提之借據有何意見?)這個跟蔡献堂生前跟我說的不一樣,就我的印象他有提到要投資」等語,然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聽到蔡献堂的妹妹或妹婿要投資的事情?)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蔡献堂的妹妹或妹婿的名字?)不知道,這筆錢我沒有經手」等語,足見證人湯淑如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參與訴外人蔡献堂籌畫嘉宏公司投資之事宜,僅聽聞訴外人蔡献堂提及原告有意願投資之事,然對於原告本人實際上是否果真參與該公司之投資,並無所悉,遑論知悉訴外人蔡献堂實際上是否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宜,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湯淑如之證言,即推知訴外人蔡献堂與原告間僅有投資關係而無借貸關係。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蔡献堂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既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已屆清償期,自應依約清償借款金額,被告共五人均為訴外人蔡献堂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蔡献堂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已屆清償期,自應返還同額之借款金額,訴外人蔡献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死亡,被告既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丙○○、戊○○、己○○、丁○○既因被告乙○○已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人獲准,其自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然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又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均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故而本件被告丙○○、戊○○、己○○、丁○○等四人,就前開被繼承人蔡献堂所負之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基於繼承之法理,雖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其等既得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則其等僅須負有限之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負償還之責。至於被告乙○○繼承被繼承人蔡献堂之遺產,既已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應就其財產負無限之連帶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己○
○、丁○○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献堂之遺產範圍限制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出被告丙○○、戊○○、己○○、丁○○限定繼承範圍部分,既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