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三四號
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被 告 信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住彰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被 告 戊○○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原告丙○○原請求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五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機車損害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為被告彰化信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利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經環中路、同志巷口時,疏未注意由原告丙○○所騎乘搭載其子即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前方對向車道駛來之車前狀況,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逆向駛入對向即原告丙○○之車道,致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與原告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損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大腿、左胸、右額挫傷及左膝擦傷。詎戊○○明知肇事後,卻未停車對原告丙○○母子作緊急之處置,反駕車逃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如下:
1、原告丙○○之損害部分:⑴醫藥費用:健保負擔部分除外,僅就自負擔額之部分請求,澄清醫院部分合計
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賴中醫院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台中榮總醫院五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東方中醫診所二百元,以上合計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
⑵醫療用品:盈溢有限公司五千五百元、美德耐有限公司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德
康藥局六千九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一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已扣除機車修復費九千五百元)。
⑶減少勞動力之賠償金: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原告丙○○於000年0
0月000日出生,至一百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年滿六十歲之退休年齡,本件車禍受傷日為九十年十月八日,自此日起至年滿六十歲止,尚有二十六年可從事勞動期間。其婚前就職於印刷製版工廠,婚後從事成衣製造或紙盒廠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在二萬元以上,茲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核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賠償金之依據,原告丙○○受傷嚴重,現在已成為肢體殘障者(左下肢短五公分,左踝僵直,無法站立及行走),勞動能力應有三分之一之減少,亦即每月基本工資減少三分之一(基本工資三分之一為五千二百八十元,茲為計算方便,以每月減少五千元計算),可從事勞動期間二十六年,勞動能力每月減少五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⑷精神上之損害金:三十萬元。
①原告丙○○受傷嚴重,經年餘之治療尚未能痊癒,現在已成為肢體殘障者,身心上之煎熬、痛苦,實在無以言諭,爰請求慰藉金三十萬元。
②原告丙○○係高中畢業,未婚前就職於印刷製版工廠,婚後從事成衣製造或紙盒廠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在二萬元以上,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
2、原告乙○○之損害部分:原告乙○○年齡尚幼,即受有左大腿、左胸、右額挫傷及左膝擦傷,應由被告連帶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十四萬四千三百零四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信利公司提出之租車契約是臨時偽造的,契約書上的電話號碼00000000號,此八碼是九十年台中縣市才實施,不可能在訂約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填寫八碼,何況監理所函覆計程車司機只能自備汽車,不能承租車輛的方式。且依墨色及各電話號碼八碼數字的位置應該不是事後加的。
2、退步言之,即令被告等係車輛之租賃,然被告戊○○所駕駛肇事之計程車,車身標明信利交通公司,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司機戊○○係受僱於信利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何況「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係被告等勾串偽造者。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醫藥費收據影本一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表二紙、保險卡一份為證。並聲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監理站函查⑴信利公司所屬計程車有多少輛?⑵計程車業者可否將其計程車出租予個人營業?該公司所屬計程車,其中N八─五00號計程車有無申報出租予戊○○個人營業?;另向彰化警察局函查:信利公司所屬計程車駕駛人戊○○是否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該駕駛人係受僱於該公司或個人營業?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計程車逆向行駛撞到原告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不爭執,被告戊○○刑事案件經鈞院判處徒刑確定。伊駕駛之計程車屬於另一被告信利公司所有。
(乙)被告信利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信利公司與被告戊○○間僅係汽車租賃關係,故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信利公司資本額為三百萬元,目前僅剩一部汽車,景氣不佳沒有收入。
(三)本件肇事後,被告信利公司之負責人為了聯絡另一被告戊○○,因他有改電話號碼,所以才叫他在七碼電話號碼前加「2」,營業車並沒有不能出租的情形。
(四)我國計程車運輸業,最初稱為小客車出租業(七十三年修正為計程車客運業)屬特種運輸業之一,即以小客車在核定的區域內出租載客營業,全國出租之計程車應有數萬台,豈可說是不能將計程車出租,監理站之覆函應是說明個人及合作社之車輛不能出租,不包括公司之計程車。
三、證據:提出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含偵查卷);並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丙○○喪失勞動力若干?;並函查原告丙○○、被告戊○○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信利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台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經環中路、同志巷口時,疏未注意由原告丙○○所騎乘搭載其子即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前方對向車道駛來之車前狀況,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逆向駛入對向即原告丙○○之車道,致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與原告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損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大腿、左胸、右額挫傷及左膝擦傷。詎戊○○明知肇事後,卻未停車對原告丙○○母子作緊急之處置,反駕車逃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如下:1、原告丙○○之損害部分:⑴醫藥費用:健保負擔部分除外,僅就自負擔額之部分請求,合計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⑵醫療用品:合計一萬五千四百十八元;⑶減少勞動力之賠償金: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⑶精神上之損害金:三十萬元;2、原告乙○○之損害部分:被告連帶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等情。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計程車逆向行駛撞到原告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不爭執;被告信利公司則以:被告信利公司與被告戊○○間僅係汽車租賃關係,故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信利公司所有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由原告丙○○所騎乘搭載其子原告乙○○之輕型機車自前方對向車道駛來之車前狀況,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逆向駛入對向即原告丙○○之車道,致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與原告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丙○○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膝關節損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大腿、左胸、右額挫傷及左膝擦傷。詎被告戊○○明知肇事後,卻未停車對原告丙○○母子作緊急之處置,反駕車逃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含偵查卷)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並受有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痛苦的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信利公司辯稱其與被告戊○○間僅係汽車租賃關係,故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信利公司提出之租車契約書上的電話號碼00000000號,此八碼是九十年台中縣市才實施,不可能在訂約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填寫八碼,且依墨色及各電話號碼八碼數字的位置應非係如被告信利公司所辯係事後加的,故被告信利公司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真實自非無疑,且亦核與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亦供承:「我駕駛營小客車車主信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是我靠行車,車號000000號...」等語,並不相符,是被告信利公司所辯自非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應屬靠行車輛,則被告戊○○所駕駛肇事之計程車,車身標明信利交通公司,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司機戊○○係受僱於信利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信利公司與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五、爰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中將健保負擔部分除外,僅就自負擔額之部分請求,澄清醫院部分合計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賴中醫院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台中榮總醫院五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東方中醫診所二百元,以上合計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一份為證,其中台中榮總醫院收據部分,因診斷書費非屬醫療必須之支出,應予剔除(即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收據一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收據三百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收據三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據三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據一百二十元部分,合計一千一百六十元),該收據總計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僅計五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扣除上開診斷書費一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金額為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
(二)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計有:盈溢有限公司五千五百元、美德耐有限公司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德康藥局六千九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一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已扣除機車修復費九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份為證,其中關於美德耐有限公司二千九百六十八元部分,因其收據僅籠統記載「用品」,未詳細載明用品名稱,無從審核是否為必要支出,故不應准許,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三)減少勞動力之賠償金:原告丙○○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至一百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年滿六十歲之退休年齡,本件車禍受傷日為九十年十月八日,自此日起至年滿六十歲止,尚有二十六年可從事勞動期間。其婚前就職於印刷製版工廠,婚後從事成衣製造或紙盒廠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在二萬元以上,茲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核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賠償金之依據,原告丙○○受傷嚴重,現在已成為肢體殘障者(左下肢短五公分,左踝僵直,無法站立及行走),勞動能力應有三分之一之減少,亦即每月基本工資減少三分之一(基本工資三分之一為五千二百八十元,茲為計算方便,以每月減少五千元計算),可從事勞動期間二十六年,勞動能力每月減少五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等情,本院曾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丙○○喪失勞動力若干,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中榮醫行字第九二0000二0四號函復原告丙○○喪失勞動力百分之六十九.二一等情,有該函件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基本工資減少三分之一,即以每月減少五千元計算,可從事勞動期間二十六年,勞動能力每月減少五千元,自屬有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計算式:5000*12*16.00000000=982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上之損害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丙○○受傷嚴重,經年餘之治療尚未能痊癒,現在已成為肢體殘障者,身心上之煎熬、痛苦,實在無以言諭,其係高中畢業,未婚前就職於印刷製版工廠,婚後從事成衣製造或紙盒廠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在二萬元以上,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參看其財產歸戶資料);原告乙○○年齡尚幼,即受有左大腿、左胸、右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情,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參看其上開警訊筆錄),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參看其財產歸戶資料);被告信利公司資本額為三百萬元,目前僅剩一部汽車,景氣不佳沒有收入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監理站覆函一件在卷可憑等情,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二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總計原告丙○○、乙○○得請求損害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二萬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四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之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賠償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部分原告丙○○自不得另行請求,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丙○○上開得請求損害金額扣除上開保險金,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六、從而,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