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蔡秀香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0六二五號裁定,被告對原告之新
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共同發票人為張立明、吳明昌及原告等三
人,受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五百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稱系爭本票),曾於八十六年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字票字第一0六二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執行名義),被告前持該本票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五六巷二號二樓之二等房屋及其基地予以查封拍賣,茲因無人拍定而流標,而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而結案,並由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民執五字第三八七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次強制執行)執行在案,經鈞院將原告所有定存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儲蓄存款債權共計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逕發收取命令,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取完畢,因被告於第二次強制執行並未再行查封原告所有之其他財產,故該第二次強制執行事件隨即終結。
㈡惟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已時效完成。雖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聲請鈞院以第一次強制執行執行在案,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撤回該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時效已視為不中斷,故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始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查,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鈞院執行處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續行調查或命被告查報原告是否尚有足供清償之財產,乃逕自發給被告債權憑證,事實上第二次執行事件所執行原告所有之定存存款債權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存在,而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原告尚任職於禔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當時原告除有前述存款債權外,尚有薪資收入,亦即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尚不構成「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要件,而被告當時僅具狀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符合「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為該債權人無財產之報告」等要件,且其聲請撤回之理由為「價格過高,無法承受」,該理由並非屬於拍賣無實益之事由,故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後,執行法院嗣後發給債權憑證,依法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且該債權憑證應僅對訴外人即另一發票人張立明發生效力,不應及於原告。
㈣原告因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債權,惟被告仍逕依收取命令收取上
開原告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又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尚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上開存款債權之孳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㈤證據:
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五字第七七三二號函、聲請狀、退伍令(以上均為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原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第0九
0三000一四九號函,由被告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合先敘明。
㈡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持有由原告及訴外人張立明、吳明昌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乙紙,渠等原係以系爭本票供作對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之擔保,惟渠等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故經第五信用合作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票字第一0六二五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
㈢第五信用合作社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二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五六巷二號二樓之二等房屋及其基地予以查封拍賣,但經六次拍賣程序皆為流標,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再行聲請繼續拍賣,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後,以第六次拍賣條件承受該不動產或拍賣無實益,而要求第五信用合作社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而第一次強制執行程序係因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與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撤回自屬有間,故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再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民執五字第三八七一0號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㈣證據:
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字票字第一0六二五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狀、民事庭通知書、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等各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五字第七七三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三八七一0號案卷。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左列各項事實業有本票及財政部函文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據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五字第七七三二號及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三八七一0號案卷後,核閱屬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立明、吳明昌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發票人為張立明
、共同發票人為吳明昌及原告、受款人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五百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該三人對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之擔保,後經第五信用合作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字票字第一0六二五號裁定(下稱本票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在案。㈡第五信用合作社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上開本票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
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五六巷二號二樓之二及同號地下層之三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該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經六次拍賣均為流標後,本院執行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依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發函通知執行債權人即第五信用合作社「得於公告六個月內照第六次拍賣條件最低價額承受該不動產,並得聲請另行估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承受、或未聲請另行估價拍賣者,視為撤回執行。」,並依該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六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另行估價續為拍賣,但該不動產於第六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三百七十萬元)已不足清償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優先債權(五百四十萬元)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再行陳報「價格過高,無法承受」,而聲請撤回第一次執行事件中對於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第五信用合作社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執行處查報「債務人(即原告、訴外人張立明、吳明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本院執行處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核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業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第五信用合作社,該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遂告終結。
㈢第五信用合作社其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由被告銀行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
㈣被告嗣以上開債權憑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民執五字
第三八七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二次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就原告所有之財產之一,即原告定存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儲蓄存款債權共計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取完畢。
二、被告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時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㈠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明文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時
效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已開始起算,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持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則其時效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即生中斷之效力。第五信用合作社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無益執行並以「價格過高,無法承受」為由,而聲請撤回對於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並非撤回整個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尚與前揭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有間,尚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然第五信用合作社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執行處查報「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而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核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業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被告,則該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遂告終結,亦即前開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之事由業已終止,故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復重行起算。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並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故前開債權憑證所表徵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經重行起算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仍應為三年。
㈣然查,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重行起算之後,其
時效原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即將屆至,乃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故被告為本件第二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時,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且其時效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已再度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於法實有未合。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無不明,致使原告處於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殆狀態,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本件第
二次強制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故其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當然仍處於有效成立存在之狀態,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業已消滅,進而訴請本院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難謂有據。
㈢且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明文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亦即預慮債權人若因權利行使之怠惰,將導致義務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永無絕日之不安定狀態,故乃賦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此種加諸於債權人之限制,其目的僅使債權人喪失部分請求權實現之機能,但其權利之自身,仍依舊存在也,故同條第二項復為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即其故也。準此,縱令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然罹於時效,但時效完成後,亦僅生債務人即原告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能,但該據以強制執行之實體法上債權,非謂自此即生權利消滅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查,被告之所以逕自收取原告所有之定存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債權共計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而由第三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存款利益,直接縮短給付予被告,其給付利益之流動狀態,實係基於原告對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之消費寄託及委任法律關係而生之存款給付請求權,以及被告對原告之前述第一次強制執行終結時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亦即被告之受有該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利益,乃由於其為收取行為時,尚屬有效成立存在之存款給付請求權以及前述尚未罹於時效之本票債權本身,而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作為被告債權獲償之手段,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給付,要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及自收取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該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查,被告係基於尚未罹於時效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之債權人地位,依法請求原告清償,而被告之所以收取本件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之存款,係基於有效成立存在之存款給付請求權以及本票票款請求權,而藉由依法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作為獲償之手段,業如前述,其收取之行為難謂屬「不法」之行為,亦與「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無涉。從而,原告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該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之損失,於法尚有未合,亦屬無據,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因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債權,故訴請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0六二五號裁定,被告對原告之五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或賠償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