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一號
原 告 吳宜靜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銀行公布之一年期定期放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給付,或由被告承擔本項尚欠合庫不足分配債務差額。
2、被告應返還原告原有置於系爭房屋裝璜、廚具等附合物或折價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二)陳述:
1、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百多萬元購置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九─○○○七、一二○九─○○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一之十七號),迄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尚欠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合作社)房屋貸款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當時被告乘人之危,高利貸借予原告十萬元,期間四個月,預扣利息二萬三千元,飭原告提供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渠辦理他項權利抵押登記,被告竟串通訴外人王添連為人頭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係向被告抵押借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三千元,約定期間四個月,原告與王添連不認識,亦無借貸關係)。嗣原告因犯毒品危害防治罪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半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另公共危險罪判刑二年撤銷緩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被告乘原告在監服刑期間,串通訴外人即渠以人頭設定之第二順位債權人王添連參與一信合作社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聲請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午字第六八號強制執行,連續拍賣原告原有上述貸款債務抵押品,故意連續拍賣,降低底價,最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號由被告得標登記為其所有,實際上係被告蓄意乘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串通訴外人王添連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取得拍賣優先承購權之保障,故意連續拍賣抑低底價,供被告於第三、四拍之後以低價得標,取得不當得利差價,致使原告抵押房地拍賣尚不足償還債務,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分配額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由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改制移交)。
2、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定。就外表觀察,被告係經法院公開連續拍賣合法拍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訴外人王添連與原告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向被告高利貸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三千元,期間約定四個月,並提供相關證件供實際債權人即被告辦理他項權利設定,但卻登記王添連為繫屬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該系爭房地原告透過胞妹李月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託力霸房屋銷售市價尚約六百二十萬元之譜。但因被告與王添連共同使用詐術,串通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取得拍賣優先承購(受)之保障,故意參與一信合作社聲請法院進行連續抑低底價拍賣,亦使被告對繫屬房地連續拍賣之過程及抑低底價預先瞭若指掌,供渠於第三、四拍之後以低價三百多萬元得標,獲取不當得利差價,致使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尚欠前一信房貸不足分配額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所負擔不足分配額之債務損失確與被告與訴外人王添連共同使用詐術,串通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所獲不當得利之差價利益息息相關,具有因果關係。故請依首揭民法規定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資清償尚欠合作金庫銀行不足分配差額或由被告承擔本項尚欠合作金庫銀行不足分配債務差額。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有系爭抵押房屋附合物計有客廳義大利進口高級花崗石、酒廚、天花板裝潢及水電燈飾、廚房流理台、瓦斯爐及餐俱架、二、三樓床舖、衣廚裝潢、浴室瓦斯爐、一樓客廳及廚房不銹鋼鐵窗等附合物均非房貸抵押品項目範圍,被告趁原告入監服刑期間未經通知原告或原告家屬,不經點交強行占為己有,致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請依上述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判決返還上述附合物或折價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內客廳貼有義大利進口高級花崗石地板(約十五坪,約有二十多萬元之價值)、酒櫥、衣櫥裝潢及二、三樓床鋪均係訂作固定的,天花板裝潢、水電燈飾及熱水爐都是固定的,廚房流理台是買來可以放置移動的,至於被告否認有瓦斯爐、餐俱架及浴室瓦斯爐等物,因為時間太久,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台中女監戒治證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撤銷緩刑接續服刑公共危險罪證明、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民執午字第六八號強制執行查封公告、原告代理人李月琴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託力霸房屋銷售系爭房地約定代銷價格六百二十萬元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從未借款給原告,亦無所謂借予原告十萬元,期間四個月,預扣利息二萬三千元情事,更無所謂飭原告提供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他項權利抵押登記,尤其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王添連,因此原告虛捏被告串通王添連為人頭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顯非實在,今因被告向法院拍定原告所有房地,原告也許心有未甘,竟虛構事實,顯不足採信。
2、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無非係主張被告以三百多萬元得標,致使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尚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房貸不足分配額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而上開金額乃被告串通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所獲不當得利之差價利益云云,殊欠依據。況「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查被告向鈞院拍定原告原有房屋及土地,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足清償貸款額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顯無理由。
3、再查,被告所拍定之房屋係依空屋現狀點交被告,而所謂客廳貼有義大利進口高級花崗石地板、酒櫥、天花板裝潢、廚房流理台、衣櫥裝潢、一樓客廳及廚房不鏽鋼鐵窗,均係附合於被告所拍定房屋之動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因此上開花崗石地板等物亦屬被告所拍定房屋所有權之範圍,至於所謂瓦斯爐及餐俱架、二、三樓床舖、浴室瓦斯爐等,被告於點交該房屋時,並無該項器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附合物或給付三十萬元,均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所有前揭系爭房屋及土地,因尚欠前一信合作社房屋貸款四百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當時被告乘人之危,高利貸借予原告十萬元,期間四個月,預扣利息二萬三千元,飭原告提供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渠辦理他項權利抵押登記,被告竟串通訴外人王添連為人頭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告係向被告抵押借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三千元,約定期間四個月,原告與王添連不認識,亦無借貸關係)。嗣原告因犯毒品危害防治罪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戒治半年,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另公共危險罪判刑二年撤銷緩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被告乘原告在監服刑期間,串通訴外人即渠以人頭設定之第二順位債權人王添連參與一信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聲請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午字第六八號強制執行,連續拍賣原告原有上述貸款債務抵押品,故意連續拍賣,降低底價,最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號由被告得標登記為其所有,實際上係被告蓄意乘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串通訴外人王添連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取得拍賣優先承購權之保障,故意連續拍賣抑低底價,供被告於第三、四拍之後以低價得標,取得不當得利差價,致使原告抵押房地拍賣尚不足償還債務,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足分配額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由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改制移交)。本件就外表觀察,被告係經法院公開連續拍賣合法拍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訴外人王添連與原告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向被告高利貸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三千元,期間約定四個月,並提供相關證件供實際債權人即被告辦理他項權利設定,但卻登記王添連為繫屬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該系爭房地原告透過胞妹李月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託力霸房屋銷售市價尚約六百二十萬元之譜。但因被告與王添連共同使用詐術,串通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取得拍賣優先承購(受)之保障,故意參與一信聲請法院進行連續抑低底價拍賣,亦使被告對繫屬房地連續拍賣之過程及抑低底價預先瞭若指掌,供渠於第三、四拍之後以低價三百多萬元得標,獲取不當得利差價,致使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尚欠前一信房貸不足分配額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原告所負擔不足分配額之債務損失確與被告與案外人王添連共同使用詐術,串通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所獲不當得利之差價利益息息相關,具有因果關係。故請依首揭民法規定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資清償尚欠合作金庫銀行不足分配差額或由被告承擔本項尚欠合作金庫銀行不足分配債務差額。又本件原告有系爭抵押房屋附合物計有客廳義大利進口高級花崗石、酒廚、天花板裝潢及水電燈飾、廚房流理台、瓦斯爐及餐俱架、二、三樓床舖、衣廚裝潢、浴室瓦斯爐、一樓客廳及廚房不銹鋼鐵窗等附合物均非房貸抵押品項目範圍,被告趁原告入監服刑期間未經通知原告或原告家屬,不經點交強行占為己有,致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請依上述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判決返還上述附合物或折價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從未借款給原告,亦無所謂借予原告十萬元,期間四個月,預扣利息二萬三千元情事,更無所謂飭原告提供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他項權利抵押登記,尤其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王添連,因此原告虛捏被告串通王添連為人頭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顯非實在,今因被告向法院拍定原告所有房地,原告也許心有未甘,竟虛構事實,顯不足採信。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無非係主張被告以三百多萬元得標,致使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尚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房貸不足分配額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而上開金額乃被告串通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所獲不當得利之差價利益云云,殊欠依據。況「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查被告向鈞院拍定原告原有房屋及土地,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足清償貸款額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顯無理由。再查,被告所拍定之房屋係依空屋現狀點交被告,而所謂客廳貼有義大利進口高級花崗石地板、酒櫥、天花板裝潢、廚房流理台、衣櫥裝潢、一樓客廳及廚房不鏽鋼鐵窗,均係附合於被告所拍定房屋之動產,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因此上開花崗石地板等物亦屬被告所拍定房屋所有權之範圍,至於所謂瓦斯爐及餐俱架、二、三樓床舖、浴室瓦斯爐等,被告於點交該房屋時,並無該項器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附合物或給付三十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原所有前揭系爭房屋及土地,因積欠前一信合作社房屋貸款,以至於經債權人一信合作社聲請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八號強制執行拍賣,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被告以總價三百六十三萬元為最高標而得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民執午字第六八號強制執行查封公告等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按法院之強制執行關於不動產拍賣程序係採取公開投標方式,除債務人外,任何人包括債權人均可參與投標競價。本件原告陳稱:...但因被告與王添連共同使用詐術,串通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取得拍賣優先承購(受)之保障,故意參與一信聲請法院進行連續抑低底價拍賣,亦使被告對繫屬房地連續拍賣之過程及抑低底價預先瞭若指掌,供渠於第三、四拍之後以低價三百多萬元得標,獲取不當得利差價云云,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述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原告所陳之情亦難令人置信,況「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向本院拍定原告原有房屋及土地,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足清償貸款額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要無理由。
四、又查原告復主張其原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附合物計有客廳義大利進口高級花崗石、酒廚、天花板裝潢及水電燈飾、廚房流理台、瓦斯爐及餐俱架、二、三樓床舖、衣廚裝潢、浴室瓦斯爐、一樓客廳及廚房不銹鋼鐵窗等附合物均非房貸抵押品項目範圍,被告趁原告入監服刑期間未經通知原告或原告家屬,不經點交強行占為己有,致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告應返還上述附合物或折價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云云。經查,原告陳稱:被告所拍定之系爭房屋客廳貼有義大利進口高級花崗石地板(約十五坪,約有二十多萬元之價值)、酒櫥、衣櫥裝潢及二、三樓床鋪均係訂作固定的,天花板裝潢、水電燈飾及熱水爐都是固定的,廚房流理台是買來可以放置移動的等情,被告亦自認系爭房屋內有花崗石地板、酒櫥、天花板裝潢、廚房流理台、衣櫥裝潢、一樓客廳及廚房不鏽鋼鐵窗等物,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揭物品多為原告所訂作採固定方式,應認係附合於被告所拍定房屋之動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動產之所有權,至於被告所否認有瓦斯爐、餐俱架及浴室瓦斯爐等物,原告亦自承因為時間太久,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合作金庫銀行不足分配差額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銀行公布之一年期定期放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給付,或由被告承擔本項尚欠合庫不足分配債務差額;並返還上揭原告原有置於系爭房屋裝璜、廚具等附合物或折價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